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被 告 莊軒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77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莊軒志與
告訴人張淑蝦均係桃園市○○區○○路00號「新明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對之言語嘲諷,於民國111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並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3至34頁、第3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