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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軒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軒志與告訴人張淑蝦均係桃園市○○區○○路00號「新明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之言語嘲諷,於民國111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並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3至34頁、第3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