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被 告 何柏融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82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後,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何柏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士彥已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壢簡卷),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34號
被 告 何柏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搭乘計程車等細故,與彭士彥發生爭執。
詎何柏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士彥,致彭士彥受有唇內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士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柏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士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照片1張、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及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