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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豪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桃園高鐵站附近某處,招募林祺軒加入孫彥凱,及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雙方約定每次林琪軒每次提領詐騙贓款可獲得提領總額2%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文豪前曾被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志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另案共犯方家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於11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而依本案起訴意旨所述葉文豪係於109年4月間某日,招募林祺軒加入孫彥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經查詢孫彥凱、林祺軒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詢孫彥凱、林祺軒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甲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乙案),可知孫彥凱、林祺軒2人於甲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富凱」、「葉文豪」及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子」、「川普」、「小鐵」等成年男子;另孫彥凱、林祺軒2人於乙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張富凱、黃志偉(易信暱稱「川普」)、易信暱稱「刀仔」、「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員。又經查詢黃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黃志偉即前案、乙案之黃志偉,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勾稽上開判決所示,甲案之「葉文豪」、「張富凱」應即分別為葉文豪、乙案之張富凱,至甲案之易信暱稱「刀子」應即乙案之易信暱稱「刀仔」,又乙案之易信暱稱「阿峰」應即前案之「阿峰」,且黃志偉於另案偵訊中亦供陳: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團等語(109偵6436卷第357頁)。據上,上開案件所列被告雖未盡相同,然綜合上開判決及黃志偉所述,應認葉文豪、黃志偉、張富凱、孫彥凱、林祺軒等人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無訛。本院審酌前案認定葉文豪自109年3月2日起,加入黃志偉、「阿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則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4月間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與前案時間密接,堪認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葉文豪本案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處。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葉文豪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裁判上一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文豪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
    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
    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是
    本案既經諭知葉文豪免訴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