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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洋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謝洋銘與林靂生(林靂生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謝洋銘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收受前址14樓裝潢時所產生之磁磚、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駕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搭載林靂生,經林靂生指示謝洋銘前往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35巷口旁,將其所載運之前開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後離去,林靂生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宋明珠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03至105頁)、證人宋吳英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宋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宋明珠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11年1月17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110000448號函檢附現場會勘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照片5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洋銘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洋銘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洋銘、林靂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同案被告林靂生指示被告謝洋銘將渠自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4樓收受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謝洋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謝洋銘與林靂生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有其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謝洋銘雖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予非難。惟本案犯行所棄置之磁磚、水泥等廢棄物數量非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且其等前開所為僅係偶然為之,業據被告謝洋銘及同案被告林靂生自承甚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其等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暨被告謝洋銘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第140至141頁),是綜其等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洋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陳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前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謝洋銘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謝洋銘駕駛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然該車輛係亦展建材行所有,而非被告林靂生、謝洋銘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該車輛並非被告謝洋銘所有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七、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