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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92、41802、4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捌包(驗餘總毛重共捌拾肆點捌陸貳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總毛重參點玖玖參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李科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55」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由「555」使用Telegram暱稱「ZX酒行」對外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摻和咖啡粉之毒品咖啡包。昭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聯繫「555」表示有意購買,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與其自行販售與喬裝員警及韓倬瑋之時間、地點相同,李科宏遂聽從「555」指示,依約於110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王昭翔先付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李科宏,由李科宏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王昭翔指定之韓倬瑋及喬裝員警清點選取,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9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及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總淨重54.635公克,純質淨重8.95公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王昭翔及李科宏所有,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7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4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41802卷第14至16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王昭翔、韓倬瑋之證述相符(見偵41802卷第24至29頁、第34至36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對話擷圖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41802卷第39至61頁、第71頁、第129至131頁、偵41292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只)、行動電話2支可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我販售每包咖啡包獲利100元等語(偵41802卷第112頁),是倘交易成功,被告確有獲利,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待有意購買毒品之王昭翔與「555」聯繫後,經「555」指揮前往交易而經警查獲,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員警對證人王昭翔誘捕偵查,並由王昭翔指定當場交付與員警及在場之韓倬瑋之際,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約8.95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555」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偵41802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總淨重54.635公克,純質淨重8.9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4,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