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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6、1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敏元與丁暐竹、陳祺崴(原名陳品翔)、楊佳榮(上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嘉良」、「Albert」、「熊」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共謀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乘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時,以辣椒水噴霧器朝買家噴灑而乘其不備奪取現金,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秦嘉良」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家伍振豪,約妥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以下同)2,673,000元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予伍振豪,再由鍾敏元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駛丁暐竹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至臺中市○區○○路00號品鴻軍用品店購買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同車抵達高鐵桃園站,由陳祺崴及楊佳榮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內交易,鍾敏元、丁暐竹則在外等候接應,其間則各持行動電話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未到場之共犯互為聯絡。陳祺崴、楊佳榮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後,果見已依約前來之伍振豪及其友人劉泉億,雙方於確認身分後,伍振豪即取出現金2,673,000元交予陳祺崴清點,經清點無誤後即先放入所攜背包內,俟陳祺崴、楊佳榮接獲「Albert」、「熊」等人「噴灑辣椒水後撤離」之指示,遂乘伍振豪等待確認虛擬貨幣移轉完成、不及防備之際,持前開購得之辣椒水噴霧器朝伍振豪、劉泉億臉部噴灑後,陳祺崴迅速將裝有上開交易現金之背包取走,跑出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伍振豪突遇公然行搶,強忍遭辣椒水噴灑後之不,自後追趕而出,並在星巴克咖啡店外,奮力自陳祺崴手上奪回該裝有現金之背包,陳祺崴、楊佳榮則倉皇坐上鍾敏元所駕車輛,4人同車逃離現場。後經伍振豪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之供述。
  ㈢證人伍振豪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劉泉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林育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案搶奪相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666」)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900653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又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共犯陳祺崴、楊佳榮行搶時用以攻擊伍振豪、劉泉億之辣椒水噴霧器,對人體皮膚會造成強烈灼燒感、麻刺感,朝眼睛噴灑足使眼睛流淚、刺痛,甚至灼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辣椒水噴霧器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與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及其他共犯事前同謀,由陳祺崴、楊佳榮持事先購入之辣椒水噴霧器進入星巴克店內假意交易虛擬貨幣,乘交易對象未及防備之際,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對之噴灑後,公然掠取原尚在對方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上揭現金,被告及丁暐竹則在星巴克咖啡店外接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被告與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嘉良」、「Albert」、「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謀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晃,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公然搶奪現金,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搶得現金已由伍振豪追回,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搶奪犯罪聯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於本件搶奪犯行所著衣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著衣物與搶奪犯罪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及共犯購入之辣椒水噴霧器,雖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然非違禁物,一般用以防身,亦非難以取得,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並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搶奪犯行相關,且此扣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告訴人伍振豪雖於警詢時指稱:案發之後我將搶回來的現金拿到高鐵警察服務台清點,背包裡面現金大約是200多萬元,確切數字我不清楚,後來我將背包交給我朋友小陳拿回家與我媽媽清點,小陳與我媽媽皆有打電話告知說少了200,000元等語(參他738卷一第10頁),惟依本件交易過程觀之,共犯陳祺崴點算伍振豪交付之現金後,已將之裝入所攜之背包內,且共犯陳祺崴、楊佳榮朝伍振豪、劉泉億噴灑辣椒水後,雖迅逃離現場,然伍振豪、劉泉億追出,即奪回裝有現金之背包,在此過程中,衡情共犯陳祺崴實無餘裕自背包中取走部分現金,再佐以共犯楊佳榮於逃離現場後,亦以暱稱「Cena John」回報「錢被搶回去了」、「抱歉、各位哥,我們失敗了」(見本院訴字1237卷一第16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確有取得200,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