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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新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蘇家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前2週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泓緯」之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9顆,而非法持有之。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拘提蘇家新,並附帶搜索蘇家新之隨身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9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91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刑鑑字第10980207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6頁),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9顆雖未全部試射,然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或制式子彈,亦認具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6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另從事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至4所示驗餘之子彈5顆,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4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後1至2日,即透過網路某商店購得非制式彈殻6顆(口徑8.9mm)及金屬彈頭,並在不詳地點,將非制式彈殻6顆(口徑8.9mm)與金屬彈頭組合,並填充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裝填火藥,之前會如此供述,是因為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警察說什麼我就跟著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3、64、91、92頁)。是被告關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究係自行製造或其持有之初已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節,經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購買空包彈再填裝火藥等語互核(偵卷第19、110頁),已見供詞反覆不一。公訴意旨雖認依扣案子彈之照片所示,子彈上有鑿刻之痕跡,且彈頭顏色明顯不一而有人為組裝跡象,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然有鑿刻痕跡之子彈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並非起訴書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之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且彈頭顏色縱使深淺有別,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彈殼及填裝火藥之行為,況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可供填充子彈之火藥及底火,是依檢察官所舉證事證,無從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較於其嗣後翻異之供詞較為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前後反覆之供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尚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1顆試射,該1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驗餘1顆子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2顆試射,該2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驗餘4顆子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