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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25、272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沈德全明知其個人銀行信用不佳,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文龍」、自稱「檢察官林國文」、「書記官陳建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沈德全於110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沈德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文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內容」欄,詐騙鄭愛嬌、葉忠河,致鄭愛嬌、葉忠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款項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沈德全依「許文龍」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提領各筆款項得手後,復於提領當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附近某處,由沈德全將前揭各筆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愛嬌、葉忠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愛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忠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德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沈德全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沈德全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愛嬌、葉忠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內容」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款項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各筆款項得手後,再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7日將款項轉交予詐欺團成員,上開各次來取款之人均不相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27236卷第12-15、95-97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76-7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所接觸之人,已達3人以上。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更於審理時自陳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他人用作詐欺或洗錢之工具一情(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竟受他人驅使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鄭愛嬌、葉忠河匯入款項後,再親自前往提領,並轉交款項予他人,顯見被告漠視可能成為不法集團犯罪共犯之風險,仍積極配合領款,堪認被告應得認識其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且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且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被告對於其將款項自聯邦帳戶內領出後,即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認識及預見。又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所接觸之人,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㈣被告固提供「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為其置辯(見偵27236卷第99頁),然觀諸上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並未書寫日期,且毫未提及貸款金額及償還方式。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換手機後,對話紀錄就沒有留存,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27236卷第96頁)。是上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即難以認定與本案相關,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鄭愛嬌、葉忠河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並於後續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是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鄭愛嬌、葉忠河施用詐術,惟被告係負責提供收款帳戶及領取詐欺款項,已如前述,當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鄭愛嬌、葉忠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鄭愛嬌、葉忠河所犯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自未能就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之評價;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之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
   數額」欄,提領各筆款項得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現行詐欺集團車手運作模式,堪信被告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有沒有冒用政府機關、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去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8頁正面)。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況本件詐欺集團亦未對全體被害人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
證據出處
1
鄭愛嬌
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接獲自稱「檢察官林國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鄭愛嬌因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保證金,嗣將電話轉接予自稱「書記官陳建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又佯稱於匯款後會給予收據,致告訴人鄭愛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210,000元
沈德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德全
110年3月19日之不詳時間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8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嬌於警詢之證詞(臺東地檢638卷第19頁)。
②告訴人鄭愛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東地檢638卷第21、40-46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地檢638卷第23-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地檢他638卷第25、28、3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5.31聯銀業管字第1100324483號函檢附沈德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臺東地檢638卷第59-63頁)。
⑥聯邦商業銀行110.06.17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023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沈德全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及ATM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臺東地檢638卷第85-86頁)。
沈德全
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2分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ATM提領22,000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19分
300,180元
沈德全
110年3月26日之不詳時間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90,000元
沈德全
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ATM提領10,000元
2
葉忠河
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接到自稱為告訴人葉忠河之朋友陳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來電,詳稱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葉忠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
150,000元
沈德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德全
110年4月7日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16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忠河於警詢之證詞(偵13003卷第7-8頁)。
②告訴人葉忠河提供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偵13003卷第51-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03卷第61-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03卷第41-4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1.05聯銀業管字第1100358257號函暨檢附之沈德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3003卷第25-27、67頁)。
沈德全
110年4月7日下午2時8分許於不詳地點跨行提款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