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被 告 鄭宥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國仁」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
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參與穩賺不賠之投資之
詐術,誆騙甲○○,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所使用程嘉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67號、110年度偵字第390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8號、第8264號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轉匯150萬元(包括甲○○匯款之6萬元)至丁○○名下彰銀帳戶,丁○○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又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臨櫃存款135萬元至乙○○(另由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1號案件審理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嗣乙○○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宗陳宗煜」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提供其所有之彰銀帳戶與「高國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上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又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臨櫃存款135萬元至乙○○所有之玉山帳戶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一開始是「高國仁」叫伊投資,但伊沒有資金,只有提供彰銀帳戶帳號給「高國仁」,「高國仁」就說有認識出資方可以投資伊做海鮮批發,伊當時在做蝦皮美妝網拍,「高國仁」叫伊做直播,「高國仁」帶著伊和伊前夫去乙○○住處,乙○○說他是做海鮮餐廳,但沒有說他的海鮮餐廳在哪裡,乙○○還有說他收入很穩定,110年7月30日當天「高國仁」打電話說程嘉銘就是出資方有匯款給伊,「高國仁」帶伊去銀行叫伊臨櫃提領180萬元,然後再存135萬元到乙○○的玉山帳戶,這是買海鮮的錢,剩下的錢45萬元伊交給「高國仁」,「高國仁」說要拿去裝潢直播間,「高國仁」說直播間在內壢,地點伊不知道,是「高國仁」說他要找,當時還沒有找到直播間的地點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5、147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7、81-8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48、87-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65、147-1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113-11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2104號函及所附程嘉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8頁)、彰化銀行110年9月7日彰作營字第11020008920號函及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6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45頁)、甲○○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44號函及所附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7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111年7月29日彰北壢字第1110143號函及所附110年7月30日交易
傳票影本(見偵卷第139-147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暱稱「高先生」的男子向伊稱有投資獲利要跟伊借帳戶,說有批貨的錢匯款進來,伊就將彰銀帳戶借他使用,並約定以投資獲利的5%作為報酬,110年7月30日有人匯款150萬元到伊彰銀帳戶,「高先生」就說叫伊轉匯到其他帳戶,一開始伊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拒絕他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他不放心,說不處理的話就要來伊家找伊,所以伊才將彰銀帳戶款項轉匯出去,伊跟「高先生」都是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的,伊沒有「高先生」的真實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15-16頁),
復於偵訊時表示:是伊前夫丙○○的朋友「榮哥」介紹「高先生」和「莊先生」給伊認識,「高先生」和「莊先生」一起介紹伊明德國際投資網站,說會有獲利,明德國際是類似傳銷,伊知道傳銷不會要去領錢,「高先生」說要轉180萬元給伊之前,伊就覺得很奇怪,伊說伊不想做了,但是「高先生」還是匯了180萬元給伊,還要伊跟他約時間把錢提領出來,他說錢在伊這邊不保險等語(見偵卷第81-83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與「高先生」,經「高先生」告知有款項匯到其彰銀帳戶後,要求被告提領180萬元款項前,被告即對領款有所懷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係為做直播海鮮批發等辯稱如前,然被告又自陳並無相關經驗,亦無確認海鮮餐廳或直播間地點,更無任何海鮮訂單、批貨單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可提供,又自陳已自行刪除後述以外之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實難
佐證被告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伊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為服務業,從事過美妝店行政、店員、網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64、152頁),另參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高國仁」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不詳),「高國仁」對被告稱:「不要緊張」、「我會找人幫忙」、「只要你有正式名目就可以」(見偵卷第93頁),被告之前夫以被告持用手機並對「高國仁」表示:「她(指被告)不想用了 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一 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而且他(指被告)也會慌」等語,「高國仁」回以:「至少這台車走完」、「不然都綁了」等語(見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社會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依不詳之人指示貿然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更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匯款,再以無從知悉對方實際姓名、身分或其他人別資料之轉匯或現金交付款項予對方,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投資、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亦自陳對領款有所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提領款項等節,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彰銀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職業是廚師,現在是自己開業,110年7月案發當時伊因疫情放無薪假,當時就是受僱擔任廚師,伊當時在連鎖海產店大排檔上班,沒有打算要開餐廳,因為伊以前開餐廳就負債很多,伊也沒有做過海鮮批發,110年6月到7月間,伊是提供伊自己的玉山帳戶資料,然後幫別人領款,當時對方跟伊說他們是做線上賭博、賭博款項匯到伊的玉山帳戶,再叫伊去領出來,對方就是暱稱「小宗」之人,「小宗」來跟伊收錢之前都會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跟伊聯絡,暱稱「高國仁」伊也有在紙飛機裡面看過,「高國仁」也是打電話叫伊去領款,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只有見過她一次,就是在110年7月30日當天有一男一女來跟伊收錢,因為其他次都是男生來跟伊收錢,只有那天是一男一女來跟伊收錢,根本沒有被告說要投資海鮮批發生意這件事,從頭到尾「小宗」、「陳宗煜」、「高國仁」都是說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39頁),核與其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前揭證詞,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是其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
上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前揭辯稱「高國仁」帶其至乙○○住處、證人乙○○表示是做海鮮餐廳云云,並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113、123頁),且證人丙○○為被告之前夫,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次庭前被告有與丙○○聯絡過等語,實難認有何再次傳喚證人丙○○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高國仁」、「陳宗煜」、聲請函詢承辦乙○○案件之檢察官對於人別之基本資料是否已經掌握,惟並未具體表明「高國仁」及「陳宗煜」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特定其等人別資料或傳喚地址,亦未特定係向何地方檢察署、何股檢察官函詢或偵查案號為何,難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有調查可能及必要性。
㈥、又辯護人雖稱:證人乙○○稱係被告與「小宗」向其收款,此部分沒有
積極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然被告上揭提供其所有之彰銀帳戶與「高國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上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又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臨櫃存款135萬元至乙○○所有之玉山帳戶等情,已足與「高國仁」、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非被告
嗣後再向乙○○收取款項,亦不影響證人乙○○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是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後,復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其提領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與「高國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高國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究竟若干,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高國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被告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否認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領款,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
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雖為詐騙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程嘉銘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150萬元(包括甲○○匯款之6萬元) | | | |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