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駿家曾受邀加入由余尚瑾(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暱稱「雨涵」、臉書暱稱「妮娜」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廖駿家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接收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施用之
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張自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自忠,張自忠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自
上揭張自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被告廖駿家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廖駿家復依余尚瑾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前述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行交付之前述張自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機臺」欄所示之地點,操作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機臺,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所示之金額,並依余尚瑾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三「收水人、收水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予余尚瑾等詐欺集團成員,
渠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廖駿家並保留取款現金中的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依晨、吳桂林、謝亞倫、宋文靖、陳政文、趙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轉交余尚瑾等人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經由余尚瑾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余尚瑾通知伊有獲利後,伊將資金提出,並透過余尚瑾繳回投資平台作為開發轉體及架設網站的資金云云(見偵字第1678號卷一第20頁);又曾於偵查中改稱:伊提領之現金由余尚瑾轉交平台投資老師繼續加碼投資云云(見偵字第1678號卷二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提領的現金須先繳回投資平台,再由投資平台結算對帳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受余尚瑾等人以投資詐欺之方式騙取帳戶及協助領款,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應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然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
自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轉交余尚瑾等人之情不諱外,同案共犯張自忠業於警詢中坦承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678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余尚瑾則坦承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等語(見偵字第1678號卷一101頁至第107頁)。而被告及張自忠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接收贓款使用,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
等情,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7月5日龍潭字第1108201329號函
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自忠)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之ATM(機臺:IC755332)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光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7月5日大溪字第1108201325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自忠)於110年4月5日之ATM(機臺:IC380302)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光碟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7月9日彰八德字第110000170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駿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8日交易明細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32662號含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自忠)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428號函暨檢附被告廖駿家帳戶流入款項、提領款項明細表(含ATM機臺設機位置)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6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5588號函暨檢附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回文附卷
可憑。而附表二所示之各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則分別具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告訴人李依晨之部分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依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依晨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相關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吳桂琳之部分則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告訴人吳桂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桂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轉帳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告訴人謝亞倫之部分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亞倫)、告訴人謝亞倫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告訴人宋文靖之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文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文靖提供之轉帳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告訴人陳政文之部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政文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政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告訴人趙崇英之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趙崇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崇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
可稽(以上
書證數量繁浩,出處請詳
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第1678號卷二第53頁至第73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有僅有斷簡殘篇,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甚至無法說明交易虛擬貨幣的種類、時間、數量及對象,亦無法說明被告交易虛擬貨幣的成本資金來源,其是否真有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提領「投資獲利」之現金後,倘若真有意再度投資或是捐助投資平台作為研發軟體或架設網站費用,理應透過銀行匯款轉帳給該投資平台之公司帳號,以留下金流紀錄,或是親赴公司登記營業處所辨理並取得繳費收據才是,豈有隨意將大額現金交付余尚瑾等人卻不收取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所提領「投資獲利」之帳戶,除了自己的帳戶,更包含了第三人張自忠之帳戶,再再與投資公司發放獲利給投資人之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領款後轉交現金給余尚瑾等人之理由,先於警詢中供稱係為透過余尚瑾繳回投資平台作為開發轉體及架設網站的資金云云;其後又曾於偵查中改稱:伊提領之現金由余尚瑾轉交投資老師繼續加碼投資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提領的現金須先繳回投資平台,再由投資平台結算對帳云云,前後數度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被告竟未對於資金來源加以查證,即在告訴人等完成匯款,隨後即將大額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他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
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之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本人、余尚瑾、將張自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之人,以及透過余尚瑾傳遞訊息及指揮收水之「投資平台」,可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並親自將贓款由自己的帳戶及張自忠之帳戶提領而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余尚瑾以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上開6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分別提供帳戶及參與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提起公訴,嗣於111年7月1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
起訴書存卷
可考。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詐欺活動,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義之財,加入詐欺集團,以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並為該詐欺集團洗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如前所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業與告訴人吳桂林、宋文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犯後並非沒有悔意等情,以及本案中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
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提領的現金中,有自行保留2萬元,其餘交由余尚瑾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678號卷一第20頁),於審理中
翻異其詞,改稱伊沒有取得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並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衡情當會有一定之酬勞,故應以被告警詢中的供詞可採,即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的實際獲利為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透過余尚瑾繳回詐欺集團之現金,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㈡再查,本件被告領取現金所用之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相關帳戶業經警示系統凍結,詐欺集團已無法使用,倘沒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被告本案領取現金所用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駿家提供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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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駿家 |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帳戶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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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以「YTP交易平台」聯繫李依晨,致李依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自忠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聯繫吳桂林,向其佯稱協助股票分析諮詢,並介紹「YTP投資平台」云云,致吳桂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自忠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介紹「YT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自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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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聯繫宋文靖,向其佯稱介紹「YTP」APP程式投資YTP旅遊幣云云,致宋文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自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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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妮娜」聯繫陳政文,向其佯稱介紹「YTP網站」云云,致陳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自忠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聯繫趙崇英,向其佯稱介紹「YT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趙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自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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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自忠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駿家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駿家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11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41萬元。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駿家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駿家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臺: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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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自忠 | | | | 地點: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機臺:IC380302 | | 11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萬元。 |
| | | | | | | | | 地點: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機臺:IC380320 | | 11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萬元。 |
| | | | | | | | | 地點: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機臺:IC755332 | | 11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萬元。 |
| | | | | | | | | 地點: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機臺:IC75532 | |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萬元。 |
| | | | | | | | | 地點: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機臺:IC755332 | |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000元。 |
| | | | | | | | | 地點: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機臺:IC754332 | |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某處,交予余尚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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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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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