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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忠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8440號、111年度偵字第431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忠因有資金需求,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收到貸款廣告簡訊,遂依廣告上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昊」之人取得聯繫。而楊清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陳昊」告知其信用不足,必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並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製造金流後,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欲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某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前開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寄出與「陳昊」,並告知密碼,以供對方使用。「陳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黃麗碧、陳晏凰、林禹臣、黃曉倩、賴淑敏、廖晟旭、彭媖(下合稱黃麗碧七人)施以詐術,致黃麗碧七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提領,致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黃麗碧七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晏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廖晟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清忠委由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昊」,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負債比例過高,需要美化帳戶並配合提供帳戶資料,我認為對方是合法代辦業者,因為對方有傳「陳昊」的身分證給我,我也有上社群軟體臉書搜尋,確有其人,且與身分證相符。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要辦理貸款,聽信「陳昊」美化帳戶之說詞,才會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或其他對價,沒有幫助對方犯罪的動機。被告在聯繫過程,固曾起疑,但亦曾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件,對方也確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才不疑有他。本案台銀帳戶為被告學貸帳戶,且每月尚在扣款中,本案中信帳戶則為被告薪轉帳戶,也綁定電子支付,頻繁使用,且也有555元餘額,若被告預見交付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豈會不先將款項領出,也不會提供薪轉帳戶或日常生活開銷主要扣款之帳戶。另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新應徵工作之帳戶,也將之作為該份工作之薪轉帳戶,被告不可能冒著帳戶可能被警示而影響工作之風險,仍提供該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又對方告知已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詢問何時交還,卻遭對方置之未理,此時驚覺可能受騙,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34分前往報警,可證被告並未認識所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而現實中之陳昊也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遭偵查,最終檢察官也認為無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原則,被告也應為無罪之知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其於上記時間,依「陳昊」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對方,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與「陳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77至88頁、偵字第43163號卷第12至2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8日營存字第11200297001號函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45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8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40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2年4月10日合金鶯歌字第112000097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89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遭提領等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231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具有工作經驗,亦曾經以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38840號卷第11頁、偵字第43163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
 ③至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云云,然以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猖獗之程度,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又一再宣導、報導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甚連遍地設立之自動櫃員機都有標語警示不得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又非與世隔絕、對於社會運作毫無所悉之人,豈能推諉不知,況若非如此,被告又豈會在與「陳昊」聯繫過程,對於「陳昊」所述感到懷疑,並要求「陳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一再索要對方名片(詳後述),是上開所辯明顯避重就輕,毫無可採。
 ⒉被告已預見「陳昊」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①查「陳昊」寄予被告之簡訊貸款廣告,內容為「個人、創業、企業。50萬5年月本息9289。洽陳專員。歡迎加○○帳號(完整帳號詳卷)」,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163號卷第13頁),由此可知,該廣告全未提及所謂陳專員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又在事先不曾與被告有過聯絡下,竟無端寄發簡訊予被告,手法與詐欺集團會廣發施以小利或提供看似優惠服務內容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以遂行後續犯罪之犯案手法相符,若是正當之銀行或放貸業者為合法借貸廣告,不可能以如此異常方式招攬生意,則被告對於「陳昊」之真實來歷,豈會不起疑。
 ②而被告最初與「陳昊」聯繫時,曾傳送「問一下,個人是什麼的?如果有負債?沒薪轉,沒勞保這樣可(指可以貸款)?」之訊息(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77頁),可知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不佳,對於難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款項乙節,亦應有所認知,此從被告自承「陳昊」告知其「負債比過高」後,不僅從未反駁或提出更有利之條件,反而配合對方美化帳戶之提議可證,則被告對於難以正常借款卻陳稱能設法助其貸款之「陳昊」,又豈會不懷疑。被告又稱:我之前也有線上貸款過,那次也要寄出簽名的文件資料給對方,但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是依被告過往經驗,當知一般貸款根本不須交付帳戶資料甚至密碼,對於向其索要帳戶、違反正常借貸交易習慣之「陳昊」,自應更加懷疑。尤其被告也稱當時與「陳昊」還沒提到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息多少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頁),可知就連理應優先確立之貸款事宜都未談妥或有初步共識,「陳昊」即設詞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亦讓人懷疑其真實目的是否在於取得帳戶資料,根本非要代辦貸款。
 ③此外,被告自承:對方要我美化帳戶,是指對方公司會放資金到我的帳戶,然後再領出來,製造金流,藉此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另外有收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然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貸金額、還款金額與方式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被告所述前揭方式,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僅難謂正當,甚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若「陳昊」係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豈會教導被告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方式貸款,尤其被告又稱對方稱只需提供帳戶資料2天(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第233頁),然短短2天之時間縱使有資金出入,本會對於借款人進行一定徵信之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焉有僅憑2天帳戶資金狀態即會無視被告「有負債、沒薪轉、無勞保」而認被告條件良好而同意貸款,可知「陳昊」所述方式不僅不正當、不合法,更不符常理,是「陳昊」真實身分更加可疑,被告也根本不可能不懷疑。
 ④何況,被告又稱:我不知道「陳昊」公司名稱,我有詢問公司資訊也有索要名片,但對方一直不給我,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會調查「類似超額」之事項,且抓很嚴,怕我是金管會佯裝的秘密客,並稱要在我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美化帳戶2天後,才連同名片及帳戶資料一起還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53至56頁、第232、236頁),另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為之,而非令被告親至公司辦公處所或提供公司地址供寄送或碰面當場交付,由上可知,「陳昊」不願提供公司實際地點或相關資訊,更不願與被告在外見面,試問,若係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豈會擔憂遭金管會調查,更不會懷疑被告可能是秘密客,又焉有一再遮掩公司資訊之理,足證「陳昊」絕非合法、正當業者,被告又豈會產生對方是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之認知。
 ⑤基此,「陳昊」之真實身分來歷,已有非少疑點,所謂代辦貸款、為製造金流戶而索要帳戶之交易內容,亦有諸多可疑、異常之處,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豈會視若無睹,是被告對於「陳昊」是否真係代辦業者合法代辦貸款乙節,當有所懷疑,對於「陳昊」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巧立名目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情,更應有所認識,此從被告不僅曾傳送「呃。。。那我可以請你提供我。。。證件或是其他證明文件嗎?因為我覺得還『是怪怪的』」之訊息(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79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有質疑他是哪家公司,我也有懷疑過對方不是合法業者,因為對方一直不給我名片,說要到還我帳戶資料時才能告訴我公司名稱或是給我名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53、54頁),亦足為佐證
 ⑥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陳昊」曾傳送一姓名為「陳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被告才打消懷疑,認為「陳昊」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並相信其美化帳戶之說詞云云。然而,依現代電腦技術之發展,所謂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都可透過電腦繪圖技術輕易造假,擔保效力已甚低,尤其觀諸被告與「陳昊」之對話過程(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79、80頁),被告在與「陳昊」寒暄數語後,不過進行6分39秒之語音通話,被告即將自身身分證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陳昊」,可知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昊」有能力使他人輕易提供身分證照片,則其自有可能先設法取得現實中之「陳昊」之身分照片,再化名「陳昊」與被告攀談(事實上也是如此),是「陳昊」縱使提供前開身分證明,擔保效力更屬低廉,被告又豈會因而深信不疑,遑論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又隨即傳送「對了,我都參加了,那你們有名片嗎?」之訊息(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86頁),顯示被告仍相當在意「陳昊」所謂公司名稱為何(然「陳昊」之後仍未告知),而當本院對此與被告確認時,被告亦稱:「(問:為什麼寄出帳戶資料後,還要向對方索要名片?)因為我才知道是跟哪一個公司辦理,因為對方說我沒參加之前沒辦法給我,我已經寄給對方,那對方應該就要給我」、「(問:從索要名片舉動看起來,似乎你對於對方表明之身分或所謂辦貸款乙事,似乎也不是全然相信?)是沒有到『完全相信』,所以我才要索要證據或名片,只是對方一直跟我說星期天還我帳戶的時候會一起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陳昊」之真實身分及所說為利貸款而索要帳戶等事都有所保留,根本非深信不疑,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⑦另被告再辯稱其當時還有上臉書搜尋,確有「陳昊」之帳號,且帳號頭像與「陳昊」提供之身分證相符云云,惟被告今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縱令屬實,詐欺集團本可能假冒他人身分,業如前述,以其所稱在寄出帳戶前,並沒有與臉書暱稱「陳昊」之人交談作進一步確認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52頁),根本不可能以如此草率之查證方式即產生相當信賴,否則被告之後也不會再向「陳昊」索要名片,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容任「陳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②查被告既已預見「陳昊」以代辦銀行貸款、製造帳戶金流為由索要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告亦稱不知「陳昊」之真實身分或對方公司背景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亦坦認沒有辦法確保交付帳戶資料後,不會遭對方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更稱「…我交付帳戶之後二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二天而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即在連「陳昊」所謂代辦貸款公司名稱為何都毫無所悉下仍寄出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昊」所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為達成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之利益,不妨姑且一試,縱使對方所述為假,亦認為「僅僅提供對方使用2天、不會有什麼問題」之僥倖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陳昊」,而對於對方如何使用不甚在意,甚至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用以詐貸銀行也無所謂,亦即「陳昊」縱使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無疑。 
 ㈣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無視自己與「陳昊」之互動情形,空言辯稱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未獲對價,並無動機云云,然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係明知「陳昊」為詐欺集團成員猶仍交付帳戶資料供其犯罪,而是認定被告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巧立名目、索要帳戶,仍出於有可能「成功貸款之自身利益考量」而僥倖交付帳戶資料,自非毫無動機可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就學貸款扣款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則為被告新應徵工作之薪轉帳戶,另中信帳戶亦為被告日常生活平常使用帳戶,也有餘額555元,被告若認知交付帳戶將遭用作詐欺、洗錢犯罪,自不會交付前揭帳戶,致帳戶遭警示而影響生活或甚至喪失工作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當時,已辭去原本工作,是本案中信帳戶已非被告之薪轉帳戶,辯護人顯有誤會,先予說明。
 ②又被告雖曾稱其已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做為新工作之薪轉帳戶,僅因案發當時尚無業績,故無薪資轉入云云,然被告於111年3月1日與嘉晟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111年3月24日即因個人因素解除承攬關係,又依雙方所定工作契約,被告需有業績,嘉晟公司始會給予報酬,並無固定薪資,而因被告期間內並無業績,故無尚未發放報酬,且被告也尚未提供領取薪資之帳戶,每月之酬勞,係於次月底發放等情,有嘉晟公司112年3月30日嘉晟桃字第1120330001號函及本院112年4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187頁),與被告所稱其已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嘉晟公司之情已有未合,況被告既非固定領取薪資,又可隨時提供另外帳戶甚或以現金方式領取酬勞,自不足以被告「欲以」或「已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前揭工作之薪轉帳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另所謂本案臺銀帳戶為就學貸款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尚有餘額且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云云,然被告所稱「…我交付帳戶之後二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二天而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此種「才二天而已不會有什麼問題。」即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生風險拋諸腦後之主觀心態,已可解釋其為成功貸款,對於可能發生之問題已在所不惜,自不足以辯護人所指情形,遽認被告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辯護人所謂被告報警之舉動,亦不過係被告「預見」「陳昊」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轉為「確信」之事後亡羊補牢措施,不足以推論被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辯護人再以現實中之陳昊也因不具犯意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原則,認被告也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個案具體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辯詞,已難憑採,何況細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6頁),可見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即現實中之陳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不具有犯意之重要依據,係因現實中之陳昊所交付帳戶之餘額高達3萬7,334元,因認其若認知收取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分子,不會交付高額存款之帳戶使自己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此與被告本案情節有明顯差異,自不足以該案偵查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昊」,並告知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予提領,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40號、111年度偵字第431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99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昊」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黃麗碧七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昊」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自身辦理貸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陳昊」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黃麗碧七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達七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剛應徵到工作、尚無收入、未婚、獨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陳昊」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麗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致電黃麗碧,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之前購物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云云,致黃麗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或ATM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2分
②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分
③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18分
④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55分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2萬7,116元
④2萬0,102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33、3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41、47頁)。
⒊證人黃麗碧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提款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51至63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40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19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2年4月10日合金鶯歌字第112000097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197頁)。
①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
②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9分
③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
④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52分
①4萬9,998元
②2萬9,998元
③2萬9,998元
④2萬9,998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陳晏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陳晏凰,接續佯裝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謊稱:因商家工作人員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晏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7,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晏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8440號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陳晏凰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8440號卷第61、71、73、77、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440號卷第10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45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82頁)。
3
林禹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致電林禹臣,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測試云云,致林禹臣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禹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163號卷第39至41頁)。
⒉證人林禹臣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163號卷第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163號卷第62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89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
4
黃曉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電聯黃曉倩,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銀行郵局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解除云云,致黃曉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
③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④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6,122元
③2萬9,989元
④8,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61、62頁)。
⒉證人黃曉倩提出之網路交易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69、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8日營存字第11200297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0頁)。
5
賴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電聯賴淑敏,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以停止扣款云云,致賴淑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79至8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91頁)。
⒊證人賴淑敏提供之帳戶存簿、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93至9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89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
6
廖晟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9分,電聯廖晟旭,接續佯裝大大寬頻客服、永豐銀行人員,謊稱:因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以退款云云,致廖晟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8,9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晟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107、10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115頁)。
⒊證人廖晟旭提供之網路交易、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11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89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 
7
彭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電聯彭媖,接續佯裝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以退款云云,致彭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8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125、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133頁)。
⒊證人彭媖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998號卷第135、1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45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