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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騏安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騏安為現役軍人(志願役,現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三支部龍潭聯合保修廠下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鍾騏安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沅鋐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蔡沅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0年12月將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110年9月間,有1個抖音暱稱「卡車司機欣欣」的帳號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獲利賺錢,我就加了「欣欣」的LINE ID為好友,「依依」傳送給我一個博奕網站,表示有認識的人在該博奕網站擔任後台,只要將投資款交給他,保證一定獲利,我依其指示,前後匯款6次合計10萬470元到「欣欣」指定的帳戶,後來「欣欣」告知我獲利人民幣100多萬元,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就將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拍照給她,之後又要求我翻拍身分證、提供密碼,我覺得我被騙了,所以沒有提供,我沒有將永豐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六、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沅鋐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000元至鍾騏安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沅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蔡沅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首認定。
 ㈡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卡車司機依依」帳號資料、與「依依」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頁)為佐。又被告另案於111年9月4日警詢中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於110年9月10日早上,在TIKT0K有一位暱稱「女卡車司機欣欣」主動聯繫我,並給我LINE ID(已忘記),我主動加入後,一位LINE暱稱「依依」的人開始跟我聊天,後來她告訴我有一個博弈投資,「依依」陸續叫我匯款到指定帳戶6筆共計10萬470元,後帶我玩彩球,告知我在網頁中獲利100多萬人民幣,然後依依帶我操作從平台的錢轉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我才發現永豐銀行帳戶被警示,發現被騙才來報案等語,並提出其匯款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電子卷第7至13頁、第47至59頁)。再本案告訴人蔡沅鋐於111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1月21日稱有臉書名稱林熙之女子主動加我好友,並提供LINE ID:Juan000000(名稱:依依)給我,對方佯稱並提供一個博弈網站,邀請我投資,要求我加入並聽從其指令操作方能獲利。我加入該網站後,聯繫客服人員欲投資1,000元,我以母親蔡吳玉鈴帳戶匯入客服人員提供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來在111年1月7日9時許,我在台西郵局發現我無法提領現金,便報警處理等語(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96號卷第53至5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沅鋐於不同時間、地點製作警詢筆錄,但其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幾乎相同,均是「依依」以加入博奕投資為由,要求其等匯款投資,嗣發現其帳戶有異常狀況而報警處理。從而,雖被告所提供與「依依」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不完整,但依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其辯詞並非無據。
 ㈢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蔡沅鋐於前揭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並未遭領取,今仍在該帳戶內。故公訴意旨指稱:該筆款項嗣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核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後不久,即遭提領一空之狀況有別,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應屬可採。
 ㈣此外,被告因「依依」佯稱可參與博奕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①於110年9月11日13時9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另案被告王邑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另案被告王邑穎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以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後,該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②於110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18分許,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王世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另案被告王世忠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以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經高等法院退併辦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4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2年4月7日院高刑水112上訴346字第11204012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69至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4號電子卷第1頁),在在證實本案被告亦屬遭「依依」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一。
 ㈤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僅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依依」,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核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迥異,且如前述說明,被告亦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一,本身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綜觀以上事證,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依依」所屬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蔡沅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儲值才可出金等語。
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