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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瑧(原名黃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瑧能預見倘任意將自身相關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翻拍數位相片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有你好貸」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本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上開資料向不知情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再透過簡訊寄發有關衛生局補貼金網站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王韋哲,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本案悠遊付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暱稱「有你好貸」與我聯絡後,要求我傳送雙證件及帳戶存摺封面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數位相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有你好貸」(下稱「有你好貸」)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中信帳戶號碼向不知情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再以簡訊發送有關衛生局補貼金網站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該網站上填載資料,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3萬8,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郵局交易紀錄擷圖、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61號函所附悠遊付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9、40、43、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數位相片傳送予「有你好貸」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始終一致供稱其係因有借款需求,進而與「有你好貸」聯繫後,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數位相片予「有你好貸」,並未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有你好貸」使用(偵卷第13、59、6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3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2至75、99至100頁),觀諸被告與「有你好貸」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03、10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有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辦理貸款意願之情形,堪信被告所述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情,應非子虛。再參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本案悠遊付帳戶,而非本案中信帳戶,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悠遊付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本案中信帳戶,此有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由此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案中信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予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⒊被告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數位相片傳送予「有你好貸」之行為,雖使「有你好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獲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中信帳戶號碼等資訊,並以該等資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以上開資訊供「有你好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衡以申辦悠遊付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可申辦悠遊付帳戶,是本案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號碼,透過網路開設本案悠遊付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有你好貸」,助使本案悠遊付帳戶得以順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該等資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以本案悠遊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年近40歲之人,且其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應可認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貸款之程序,且提供雙證件及銀行帳戶翻拍資料等重要文件時,竟未曾與「有你好貸」見面,顯見被告係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等語。然查,被告固有向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5月2日金徵(業)字第1120003199號函檢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7至41頁),惟就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一節而言,核與一般辦理銀行貸款時須提供借款人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並無顯著不同;再酌以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卡載有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重要資料,被告若非輕信「有你好貸」為辦理貸款人員,實無可能受「有你好貸」要求,即輕易傳送雙證件之翻拍照片,使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9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擔任品管工作約11年(本院卷第74、75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經驗與金融業無關,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上開資料之可能;況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急於找尋貸款管道,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順應「有你好貸」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思,更難認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上開資料另行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再以本案悠遊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雖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另行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申設本案悠遊付帳戶,或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驗證本案悠遊付帳戶,無從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間接利用上開資料另行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