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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9月18日將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密碼,供對方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另案告訴人李堇卉,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提領,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8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一致稱係於110年9月17日、9月18日接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惠琪」之人使用(見偵字第8714號卷第13、14頁、第213、21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核與其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52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本案、前案所提出與「陳惠琪」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陳惠琪」使用,致「陳惠琪」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前案、本案等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1年11月1日始就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陳惠琪」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辛○秀倫111偵8714字第11191293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足見本案較前案為繫屬法院在後之案件,而本案與前案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本不得再行起訴仍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0年9月19日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0年9月19日17時39分許、42分許、18時38分許
49983元、499987元、2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9月19日18時49分許、55分許
29985元、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戊○○
(提告)
110年9月19日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0年9月19日17時44分許、46分許
49986元、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己○○
(提告)
110年9月13日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0年9月19日18時51分許、53分許
49986元、10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甲○○、丙○○
(提告)
110年9月16日某時許
假親友
110年9月17日15時許
17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