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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號、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112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張嘉紘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筆,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莊家宜、黃苓鵑、林吟芳、許秀月、鄭筠巧、黃稚涵、張芷蓁、連紳騰、紀呈融、何雅琳、郭品萱、郭岱琳、楊謹如等13人(下合稱莊家宜等13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莊家宜等13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黃苓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吟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筠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稚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芷蓁、連紳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紀呈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何雅琳、郭品萱、郭岱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嘉紘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267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欠當鋪錢,就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賣衣服、行銷等,提供金融帳戶是為了作進口服飾批貨之金流,當時對方叫我設定之約定金融帳戶戶名為某某精品服飾,因為本案國泰帳戶也沒什麼錢,就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國泰帳戶交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第152至15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2473號函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查詢(存摺∕存單∕印鑑 掛失、變更)、理財轉帳約定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1至2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莊家宜等13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且有告訴黃苓鵑、林吟芳、許秀月、鄭筠巧、黃稚涵、張芷蓁、連紳騰、紀呈融、何雅琳、郭品萱、郭岱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莊家宜、楊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卷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將該等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細繹本案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見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9元,而於110年11月23日9時16分許之餘額為501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9287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憑,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金融帳戶內沒什麼錢,也沒有在用,所以想說提供給對方作金流用途也沒關係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5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第2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開戶沒有任何要求,也無需付錢開戶,我知道不可以任意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只記得設定了約定轉入帳戶5個,其中2個金融帳戶戶名是叫精品服飾,另外3個金融帳戶戶名是以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既係親自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卻不清楚約定轉入之金融帳戶之戶名即申辦人為何,即任意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行為顯有違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而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此,莊家宜等13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我知道本案會有錢匯到本案國泰帳戶內並轉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找工作,要作金流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惟被告對公司名稱不復記憶,就工作內容亦僅知悉係賣衣服,不清楚應如何賣衣服,只知道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成功後,就可以開始,然被告今均未開始賣衣服,亦未取回本案國泰帳戶,且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均無掛失、註銷之紀錄,難認被告確係為找工作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被告係基於本案國泰帳戶已無金錢,也沒有在用,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任意使用也沒關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莊家宜等13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遭提領、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莊家宜等13人施以詐術,致莊家宜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112年度偵字第921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莊家宜等13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林吟芳、鄭筠巧、郭品萱、郭岱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3至295頁)在卷可稽,惟現均未履行完畢,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莊家宜等13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張家維、古御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莊家宜(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樂」之帳號向莊家宜佯稱:可以共同接案以此獲利,惟須先繳納費用當作成本云云,致莊家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
14時9分許

3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莊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4號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莊家宜)(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7頁、第47頁)
⑶通訊軟體LINE莊家宜與暱稱「李樂」、「馨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樂」及「馨蕊」之主頁畫面擷圖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同上偵卷第30至4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9287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第61至7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0608號函暨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121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71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21875號起訴書
2
黃苓鵑(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小曦」之帳號向黃苓鵑佯稱:可以共同出資投資獲利,惟須先繳納費用報名教程云云,致黃苓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
13時1分許

4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苓鵑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21至12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2473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查詢(存摺∕存單∕印鑑  掛失、變更)、理財轉帳約定查詢結果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29頁)
⑶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黃鈴鵑與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7至131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姓名:黃苓鵑)(同上偵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至1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21875號起訴書
110年11月25日
13時2分許

1元
110年11月25日
13時3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0年11月25日
13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分許)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9元)
3
林吟芳(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之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裴裴」、「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帳號向林吟芳佯稱:可以共同出資投資獲利,惟須先繳納技術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林吟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
13時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吟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卷第7至1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02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款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姓名:林吟芳)(同上偵卷第53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1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名稱「Essent Group」網站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語馨(Emily)」之主頁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主頁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21875號起訴書
110年11月25日
13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3時4分許

50,000元
4
許秀月(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月佯稱:可以在網站「Essent Group」中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
15時1分許

5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秀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姓名:許秀月)(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7頁、第51頁、第79頁)
⑶許秀月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59頁、第6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21875號起訴書
110年11月23日
15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鄭筠巧(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筠巧佯稱:可以在網站「瀚亞ELF(Essent Group)」中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筠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5時6分許

2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鄭筠巧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卷第9至14頁)
⑵鄭筠巧提供之匯款時間、匯出、入帳號明細表1份(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鄭筠巧)(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第77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69至75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79至8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21875號起訴書
110年11月25日
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6
黃稚涵(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YUN」之帳號向黃稚涵佯稱:可以在網站「瀚亞ETF」中共同投資獲利,惟須先報名參加「保本計畫教程」云云,致黃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
14時52分許

6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稚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1號卷第19至2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黃稚涵)(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黃稚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黃稚涵與暱稱「Yun Yu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及群組名稱「PPCT式金融亞太企劃(120)萬教程」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7張(同上偵號卷第30至3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0918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留存基本資料、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5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21875號起訴書
7
張芷蓁(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人事襄理」芊芊』之帳號向張芷蓁佯稱:可以在網站「瀚亞ETF」中共同投資獲利,惟須先報名參加「保本計畫教程」云云,致張芷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3時3分許

1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第49至50頁、第67至68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姓名:張芷蓁)(同上偵卷第269至270頁、第273頁、第277至28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張芷蓁與暱稱「小曦」、【「人事襄理」芊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不明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96張(同上偵卷第285至3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連紳騰(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之帳號向李喻彤(即連紳騰配偶)佯稱:可以共同投資獲利,惟須先報名參加教程云云,致李喻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4時42分許

5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連紳騰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5(一)卷第51至55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款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姓名:連紳騰)(同上偵卷(一)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7至351頁)
⑷李喻彤之委託書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線上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李喻彤與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68張(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一)第353至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紀呈融(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MT交易平台總客服」、「Eason吳」、「BMT【經辦部】」之帳號向紀呈融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呈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
9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3分許)
5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紀呈融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8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1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自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1份(同上偵卷第95至10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姓名:紀呈融)(同上偵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26日
9時13分許

50,000元

10
何雅琳(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雅琳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雅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
13時26分許

5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何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何雅琳)(同上偵卷第43至49頁、第127頁、第129頁)
⑶何雅琳之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及搶單平台介紹、充值紀錄擷圖照片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7張(同上偵卷第71至109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資料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23日
13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3日15時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8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48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49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4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11
郭品萱(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樂(愛心圖樣)」、「馨蕊」之帳號向郭品萱佯稱:可在網站「升降能系統專用」中依照指示點選獲利,惟須先支付成本費用云云,致郭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2時9分許

29,985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品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卷第131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姓名:郭品萱)(同上偵卷第137至145頁、第161頁、第163頁)
⑶郭品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詐欺案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郭品萱與暱稱「Lily Wu」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郭品萱與暱稱「李樂(愛心圖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群組暱稱「A質管部」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47至15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1715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221至2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郭岱琳(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儀(唇印圖樣)」、「馨蕊」之帳號向郭岱琳佯稱:可在網站「升降能系統專用」中依照指示點選獲利,惟須先支付預約工作費用云云,致郭岱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2時33分許

6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岱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卷第165至1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姓名:郭岱琳)(同上偵卷第169至173頁、第183頁、第185頁)
⑶郭岱琳之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郭岱琳與暱稱「沛儀(唇印圖樣)」、「馨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麥寮人讚出來」之徵才貼文、「升降能系統專用」網站擷圖照片共6張)(同上偵卷第175至18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1715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221至2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楊謹如(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榛」、「主任-家穎」之帳號向楊謹如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Barnes Grou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謹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3時45分許

1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楊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卷第187至1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姓名:楊謹如)(同上偵卷第191至195頁、第217頁、第219頁)
⑶通訊軟體LINE楊謹如與暱稱「彣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彣茹」、「苡榛」、「主任-家穎」之帳號主頁、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共14張(同上偵卷第209至21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1715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份(同上偵卷第221至2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