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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涵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72、3773、3774、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涵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0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5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于大智
(提告)
110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居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顧問「陳碧月」推薦富誠投資群組後,並與告訴人于大智加LINE,進而教導其認購森崴能源新股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5日
9時33分許
210萬元


2
林雅惠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顧問會教投資,並與告訴人林雅惠加LINE後,進而教導匯款後可申購股票,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4日
12時37分許
40萬元
3
葉秀雲
(提告)
111年4月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沄灩投顧公司與告訴人葉秀雲加LINE,邀約告訴人加入富誠APP即可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4日
13時42分許

140萬元
111年5月6日
11時59分許

280萬元
4
胡重潤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分析師與被害人胡重潤加LINE,並請告訴人加入台股投資群組後,匯款即可參加投資,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4日
13時7分許
95萬元
5
鄭又銘
(提告)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台新投資顧問並與告訴人鄭又銘加LINE後,邀約購買股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3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