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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亦修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亦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年,並應向被害人杜正維、呂曼寧支付如主文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亦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照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涵」之成年人聯繫後,參與「涵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芷若若-任務接單達人」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由其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宋亦修遂與「涵涵」、「芷若若-任務接單達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宋亦修依「涵涵」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9,250元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亦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呂曼寧、杜正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涵涵」、「芷若若-任務接單達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曼寧、杜正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依被告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其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以詐欺之方式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被告與「涵涵」、「芷若若-任務接單達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杜正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涵涵」、「芷若若-任務接單達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②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致告訴人2人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贓款,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造成告訴人呂曼寧、杜正維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前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今有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79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已有知錯悔悟之意,參以其自述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告訴人呂曼寧、杜正維均於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語,是認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共獲利1萬9,2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既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杜正維、呂曼寧成立調解,雖其尚未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迄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杜正維、呂曼寧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均已經交予該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文附件:
被害人
支付內容
杜正維
被告宋亦修應給付被害人杜正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正維),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呂曼寧
被告宋亦修應給付被害人呂曼寧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曼寧),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5日各給付貳萬元、參萬元完畢。
二、餘款參萬元,於112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1
杜正維
杜正維於111年1月2日,認識一名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杜正維詐稱:可透過代操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
1,000元
111年1月11日19時49分許,轉匯3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111年1月14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4日13時51分許,轉匯3萬元
111年1月27日18時39分許
3,000元
111年1月27日18時47分許,轉匯6萬元;同年月29日12時31分許,轉匯8萬5,000元
111年1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2
呂曼寧
呂曼寧於111年1月8日晚間,認識一名暱稱「不限操作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呂曼寧詐稱:可透過九州娛樂城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轉匯4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111年1月20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1日12時58分許,轉匯7萬元
111年1月20日1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9時1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