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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妍(原名王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對林楷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巧妍(原名王憶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與宋權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約定由王憶婷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王巧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王巧妍另行起意,與宋權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何文晃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何文晃已匯入款項後,宋權峻即指示王巧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附近巷內,將款項交付宋權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文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王巧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告訴人何文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一第323至3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何文晃所有之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擷圖、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1月17日新明營密字第1100004076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10月3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1100032941號暨取款憑條(見111年度偵字第27947號卷一第329、337、365至367、391至429、437至492、495頁,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二第399至406頁,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第205至2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巧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何文晃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推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告訴人何文晃匯入之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宋權峻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告訴人何文晃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何文晃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惟尚未與告訴人何文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所得、告訴人何文晃所受財產損害為6萬元,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2355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何文晃匯款之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述說明,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巧妍與宋權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楷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林楷崴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仇台榮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附近巷內,將款項交付宋權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崴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楷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宋權峻後,只有在110年9月28日19時33分許,依宋權峻指示,用網路銀行轉帳2,710元,隔天宋權峻打電話跟我說,我交給他的存摺、金融卡遺失,請我到離家最近的臺灣銀行臨櫃補辦,裡面有1筆19萬元是博奕贏到的錢,請我領出來給他;我補辦存摺後,用新的存摺臨櫃領19萬元,在中壢龍岡國小附近的巷子把19萬元交給宋權峻;我沒有在附表一「第二層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到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楷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本案帳戶以網路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月5日新明營密字第1100004682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10月3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1100032941號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第25至28、65至69、73、77、85至89、117至124、205至20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否認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查本案帳戶確有於110年9月29日註銷舊晶片金融卡後,申請新卡、領用新卡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第120頁),與被告前揭辯稱:已將本案帳戶交給宋權峻使用,嗣宋權峻於110年9月29日要求其補辦等語吻合,而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底,將本案帳戶交付宋權峻使用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無據。而檢察官僅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而推論被告有前揭網路轉帳行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尚屬有疑。
 ㈢退一步言之,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楷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110年9月24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27萬8,901元,又於同日20時3分許至20時29分許共有5筆跨行轉帳存入紀錄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42萬8,771元,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25日)0時26分許,共有12筆現金提領、1筆跨行轉帳支出、4筆網際跨行轉帳支出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666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第122至124頁),是告訴人林楷崴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最遲於110年9月25日0時26分許即已遭轉帳、提領一空,灼然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距告訴人林楷崴匯款5萬元之時間已有5日,期間又有多筆跨行轉帳存入、支出之紀錄,且如前述說明,告訴人林楷崴匯款之5萬元早已遭轉帳、提領一空,則於110年9月29日網路轉帳、提領之款項,顯與告訴人林楷崴匯款之5萬元無關。從而,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8日19時33分許,用網路銀行轉帳2,710元,及於110年9月29日13時52分提領19萬元,但仍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楷崴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有關。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第二層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5萬元、5萬元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且被告雖於110年9月28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710元,及於110年9月29日13時52分臨櫃提領19萬元,但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楷崴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有何關聯。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林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化名為LINE暱稱「陳雅嵐」之女子與林楷崴成為朋友,佯稱可以在「IMERRTW」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
2
何文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何文晃成為朋友,佯稱可以在「tw.etranstw.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
110年9月29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9月29日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9日13時52分
本案帳戶
19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