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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壬○○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4985、7182、12473、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庚○○、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丁○○、辛○○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 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乙○○自民 國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 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丁○○自90年 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辛○○自90 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 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 ,91年12月1 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 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 收據至92年間;而甲○○則係桃園外事課約僱人員,負責外 僑居(停)留資料輸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據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 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 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 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 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警 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 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 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 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 次核給1 年、2 年或3 年之效期, 但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 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 需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 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 、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 地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 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 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 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 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 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 為延至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 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 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 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 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 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 (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 年為HB,3 年 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 予居留起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 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 ,不補換證 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 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 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 元, HB為2,000 元,HC為3,000 元,HD為500 元,HE免費,而90 -92 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辛○○,申○○為其職務代理 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 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 年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 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 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 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 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 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甲○○),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 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乙○○、丁○○),申請人 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後由專責人員將 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 至92年間由乙○○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 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 全數流程。 三、緣丙○○(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嗣丙○○撤回另案上訴,本 案部分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係臺 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 ,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係 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 料,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以每件30,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 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丙○○時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 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仍獲准延期居 留之案件,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丙○○辦理,渠等 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其2 人於90年間原 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 居留之申請,惟因丙○○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 可能遭受理申請案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 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 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辛○○,而辛○○、丁○○ 、乙○○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 ,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 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 ,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仍基於圖丙○ ○之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辛○○配合以一般 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 ,再由乙○○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壬○○、 甲○○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告以辛○○、丁○○,並以 下列方式違法異動丙○○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㈠自91年6 月5 日起,為免遭人側目,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10、11 、12①、13①②、15、16、17①、18、19、20、21①、22、 23、24、25、26①、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由辛○○利用其 加班日,在壬○○所使用之電腦,以壬○○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 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再視需要分別由丁○○於如附表一編 號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8 ②③、12② 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甲○○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或由乙○○於附 表一編號21③④、26②、27②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 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 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甲○○執行列印居 留證。㈡另於附表一編號7 ①、8 ④、14①②、17②所示之 異動時間,在壬○○上班時間,逕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 給壬○○,壬○○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 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後,由丁○○於如附表一編 號7 ②、14③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甲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 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甲○○執行列印居留證。㈢在附 表一編號28所示之異動時間,由丁○○在其使用之電腦,以 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 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異動欄位之資料,均足生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乙○○、丁○○、辛○○即 以前開方式,使丙○○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 ,000元 (扣除規費1,000元)之利益。 四、迄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就學,竟仍獲延期居留,因 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丙○○為圖省事便利, 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甲○○許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要求 甲○○逕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資料,甲○○原有 豫,然丙○○向甲○○表示已得桃園外事課長官同意,請甲 ○○放心,甲○○貪圖金錢,且自忖丙○○平時與桃園外事 課警員往來密切,相信丙○○前詞,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持丙○○交付之不實申 請書所載資料(含由開立收據之辛○○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 分開立之收據號碼),逕自在職務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電腦檔中更改登載,並列印居留證,交予丙○○。嗣甲○○ 發現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非一定要輸入收據號碼始得 更新資料,僅輸入居留效期迄日,仍可更新資料達到延長居 留期限之目的,且不會遭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系統發現, 此後,丙○○僅以申請書或便條紙填載欲更動之姓名、護照 號碼及居留證效期迄日等資料,甲○○於收受後,遂於附表 二編號9 起所示時間,逕自輸入居留效期迄日後,再將發證 類別由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其餘資料 均不更動,再列印居留證,交付丙○○,甲○○即以上開方 法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資料,均足生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丙○○後依約定,於93年3 月間,在桃園外事課辦公室外,將賄款11,000元裝在信封袋 內,交予甲○○收受。 五、嗣於93年7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清查,認丙○ ○及上開僑生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丙○○為圖 脫罪,於93年10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公司員工「李安娜」所為,經檢察官命 其提出「李安娜」資料以供查證,丙○○遂央求丁○○藉職 務所掌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機會,代為查詢相同 譯音之人資料以供其回覆,丁○○明知該項外僑入出境資料 ,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依相同譯音查得英文姓名 「RITA 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之外僑入 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丙○○,丙○○則將該消息 記載於筆記本內,並據以陳報檢察官,企圖混淆誤導偵辦方 向。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 訴書及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 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分述如下:(至 卷內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公訴人未引為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作為論罪依據者,即無討 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詳參本院 卷㈡第74-79 頁;本院卷㈥第227-298 頁): ⑴證人丙○○93年5 月10日警詢;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 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查 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3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94年7 月 8 日、94年7 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孫婷延、明光輝 、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姚永清、江清華、 黃珍珠、董家菊、馬群仙、熊漢東、鄭慧瑩、李端麗、瞿 鴻生、楊月明、楊麗雲、黃聯湘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壬○○94年8 月9 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⑸同案被告丁○○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⑹同案被告乙○○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⑺同案被告辛○○94年8 月18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⑻同案被告甲○○94年2 月18日警詢;94年7 月8 日、94年 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⑼證人鄒宜國、癸○○、酉○○、歐陽鴻嵐、巳○○、申○ ○94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65頁、第147 頁):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⑵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㈥第207-226 頁): ⑴證人丙○○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4年7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申○○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甲○○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 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 ⑸同案被告壬○○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㈥第160-206 頁): ⑴證人丙○○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申○○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同案被告甲○○94年7 月8 日、94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⑷同案被告壬○○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 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除前揭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外,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黃聯湘、楊明月、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 孫婷延、明光輝、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姚永 清、江清華、黃珍珠、馬群仙、董家菊、熊漢東、鄭慧瑩、 李瑞麗、瞿鴻生、楊麗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 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明光輝、王朝福、 段恒惠、范永芝、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於93年10月21日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又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後所為證言,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鄒宜國、歐陽鴻嵐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證人癸○○、酉○○、巳○○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 癸○○、酉○○、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癸○○、酉 ○○、巳○○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證人申○○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庚○○、丁○○、辛○○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申○○之陳述相符提出爭 執,嗣經本院將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㈦第48-49 頁),是證人申○○於94年8 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 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㈦證人丙○○於93年5 月10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財生於00年 0 月00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㈧證人郭財生於00年0 月0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庚○○、丁○○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丁○○而言,並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丁○○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㈨證人丙○○於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丙○○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 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 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丙○○有 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丙○○前於檢察官事 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犯罪情節,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前揭各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 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對於 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27-12 8 頁),是證人丙○○前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自應以譯文代之。 ㈩同案被告之證述及供述部分: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 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壬○○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庚○○、乙○○、丁○○、辛○○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同案被告壬○○之 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 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㈦第128-129 頁),是 同案被告壬○○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 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⑵同案被告甲○○於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①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②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經 核同案被告甲○○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丙○○之金 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案 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 難認被告甲○○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被告 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其 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其 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甲○○於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 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 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㈦第127-128 頁),是被告甲○○前開3 次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⑶同案被告丁○○、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庚○○、乙○○之辯護人時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乙○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乙○ ○犯罪事實之證據。 ⑷同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之辯護人時已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 該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 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 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經歷,無法經由詰 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 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 各項供述,如非證人親自見聞、經驗之事項,則不具證據適 格,各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乙○○、丁○○、辛○○部分: 一、被告乙○○、丁○○、辛○○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沒有接 受丙○○招待國外旅遊、也沒有與丙○○到外面喝酒,伊 與丙○○並不熟。87年2 月到91年5 月份,伊並未在一線 櫃台受理案件,而是在辦公室外面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 ,伊並非審件人員,也沒有權責,而91年5 月之前有關於 僑生申請書66筆中有28筆不是伊負責,其他的陸陸續續在 伊任內,可能這些申請書並沒有送來,所以伊只好將後面 受理的案件的編號提前到前面,這個作法有問過二線主管 黃清祥及警政署的余小姐,當時伊也不以為意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 行,辯稱:伊沒有圖利丙○○,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 、喝花酒,也沒有盜用其他人的密碼,伊受理的案件都是 按照規定的程序;至於洩密的部分,因為外事課有開放仲 介、雇主用電話查詢,所以伊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云 云。 (三)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自91年中 至92年初,係輪流開立收據,伊自92年初到曾美惠接任前 ,負責開立收據,伊有經過一、二線審核通過後,才交取 現金、開立收據,並未接受丙○○的招待、邀宴、出國, 出國都是跟同事一起去,沒有接受招待云云。 二、認定被告乙○○、丁○○、辛○○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申請僑生,其中①陳國盛:未曾 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②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③范永芝: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④楊素花:未曾就讀 萬能科技大學;⑤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⑥李 端麗:曾就讀國立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 ⑦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 月31日退學; ⑧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 學;⑨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⑩王朝福:未曾 就讀中原大學;⑪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 4 月8 日退學;⑫姚永清: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⑬紀 維麗: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⑭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 科技大學;⑮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⑯段恒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 ⑰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 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期 滿予以退學);⑱楊月明: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⑲明 光輝: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⑳邵宗旭:未曾就讀南亞 技術學院;㉑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 29日退學;㉒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㉓霍瑞青 :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 月12日退學;㉔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㉕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 ,惟已於91年1 月31日退學;㉖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㉗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 學;㉘明振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有萬能科技大學 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 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 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 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 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 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 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 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 等在居留外僑管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 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 在卷為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 26號卷㈠第104-128 頁),足見桃園外事課確有違法輸入 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 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異 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 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 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㈠第104-158 頁) ,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DHCP 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 配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40 098330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就前揭「DHCP方式動態配置 」及「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真 意究何所指,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據該署函覆:所 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 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 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 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 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 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等語,此有該署95年7 月6 日警署資字第0950090729號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 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2、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丑○○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指電腦使用者一 開機時,如要使用網路,就用廣播方式到DHCPSERVE 處, HCPSER VE 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 用,電腦一拿到DHCPSERVE 之訊息後,就會知道可上網之 IP位址。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 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 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47-49 頁),並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文 件1 份為證;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辰○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IP位址是由1 個DHCP主機發現 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 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一台外事課電腦 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 、密碼控管使用者。而被告甲○○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 10.106.3.243係因IP位址會有一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 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一台 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 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 就會自動分配1 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 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 也會給他同1 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 1 星期,如同1 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 ,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 的功能。而1 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 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 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 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一部電腦係指同一部個人 電腦,與帳號、密腦無關。就被告乙○○的整年度的使用 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被告乙○○之電腦所 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被告壬○○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 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 ,所以有 可能有人用被告壬○○的帳號、密碼,於91年6 月26日在 別台電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1-100 頁);由證人丑○○、辰○○前開證述,對照證人丑○○ 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 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在各台電腦連上 網路時,由各台電腦以廣播方式向網路中的DHCP提出需要 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的IP群,送給各 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用期,會從 中選擇上一次相同的IP,若超過,則選擇新的IP,從表面 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 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以 判定是否為同一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 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 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而證人辰 ○○證述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 星 期,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凡前各 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被告甲○○、壬○○,因其 2 人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異動資料,當 被告甲○○、壬○○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 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 人之電腦時,其2 人之電腦 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即被告甲○○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 為10.106.3.213,而被告壬○○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 .106.3.57 ,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 址。 3、再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 示,被告丁○○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 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 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⑵91年12月3 日16時23 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馬榮 霖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⑶91年12月11 日11時46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 ,更新明振崇之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管轄分局及將 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前開3 次以被告 丁○○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 。而桃園 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居留外僑動能 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 眾申請案件之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11月 剛到職時,伊的帳號、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 顯有誤的部分,伊會自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伊向黃 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 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為更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 可以更改,伊不記得了,但如果係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 可以直接更改,還是寫申請書等語(本院卷㈣194 頁); 而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0 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係由資訊室管理的,而 權限部分則由伊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輸入 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伊一人有權限更改每個人 之權限,伊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 過,確實更動時間伊已經不記得,酉○○確實曾向伊反應 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 有一個建議表,伊當初的想法係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 很多,沒有辦法消化,而伊認為每一個人對何資料可輸入 ,何資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 情(詳見本院卷㈤第14-15 、17頁)。是由證人酉○○、 黃清祥前開證述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 狀況表可知,被告丁○○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1月 、12月間,確得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資 料無誤。被告丁○○雖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時 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而被告乙○○稱其帳號、密 碼不能使用,所以伊就將密碼借給被告乙○○使用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28 -29 頁),然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期間即91年11、12月 間,被告乙○○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 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如後4所述),核無 使用被告丁○○使用者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丁○○前 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前開⑴至⑶所 示之異動,均係被告丁○○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是被告丁○○所使用 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5無訛。 4、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 ,被告乙○○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曾於:⑴91年10 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 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 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 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 2 換證;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 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 ,更新為2 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 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⑷ 91年11月28日10時5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 之異動畫面,將馬榮霖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⑸91年12月2 日9 時2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 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輸入王善基之縮影編號;⑹91年12 月6 日10時2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 畫面,輸入廖明賢之縮影編號;前開以被告乙○○之使用 者帳號(63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資料 ,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被告乙○○固辯稱: 伊並未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伊電腦都是開著, 伊又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人都可 能會動到伊的電腦,可能係有心人士利用伊不在辦公室, 用伊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51-53 頁),然上開⑸、⑹所示 之異動,係輸入申請書之縮影編號,而被告乙○○於91年 12月間確係職司編立、輸入縮影編號之人,此部分應可排 除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之異動,且被告乙○○以其 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被告壬○○、甲○○及 證人酉○○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已據被告壬○ ○、甲○○及證人酉○○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乙○○既向 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應不 會有人再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前揭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前開⑴至⑹所示之異動,均係被告 乙○○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 ,所為之更新,值認定。 (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異動時間之確定: 1、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 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26日警署外字第0950083021號 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㈣第235 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資訊室應用作業科人員寅○○結證稱: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之異動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間,並非 個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器內,個 人電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伺服器才 能存在資料庫,目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有二套伺服器 在作業,該伺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 差不大。而IEOK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讓每個 縣市警察局可從此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 、30套系統可供 點選,要進入每個系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腦不能進 入IEOK入口網頁等情(見本院卷㈥第66-74 頁)。足見卷 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 時間,係該系統伺服器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不因使用不 同電腦而有所差異,且與一般標準時間並無太大之誤差, 應可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4年8 月9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係伊的更 新或異動,大部分的異動時間,伊都已經下班,不是伊輸 入的,因為伊下午5 點多就下班了,而且伊要搭交通車, 不會超過下午6 點。不過因為乙○○、甲○○曾經跟伊表 示,他們的密碼被鎖住了,所以伊有借乙○○、甲○○帳 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6-198 頁);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乙○○、甲○○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 伊有借他們帳號、密碼,除乙○○、甲○○外,伊不記得 是否有其他人跟伊借過帳號、密碼。乙○○跟伊借密碼時 ,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密碼被鎖住,乙○○曾經在他自 己的電腦使用,也有要伊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伊有看到 乙○○有更改錯誤資料,伊聽乙○○說他發現何處有錯誤 要更改錯誤資料,不過伊沒有看到乙○○更改何錯誤情形 ,乙○○向伊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 次以上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㈥第9 、13、33-35 頁)。佐以卷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可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 號卷㈠第170- 257頁),證人壬○○確實並無加班紀錄, 而證人丙○○於94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白 陳述:伊並未曾拜託過壬○○等情(參本院卷㈢第162 頁 ),是堪信證人壬○○前揭證詞為真,本案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 、6 ①、8 ①、9 至11、12①、13①②、15至16、17①、 18至20、21①、22至25、26①、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均 係在下班之下午6 時後,以證人壬○○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使用證人壬○○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輸入資料之 人,應非證人壬○○本人,亦可認定。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時候人很多、案件很 多時,因為一些案子比較急,伊會先請辛○○把收據開給 伊,好讓伊可以將收據號碼抄給甲○○,請甲○○先輸入 電腦,而伊仍然是將申請文件放在辛○○那裡依照正常流 程辦理。伊拿給辛○○的申請書都有附證明文件影本,只 是拿給甲○○的字條沒有附資料云云(本院卷㈢第153 頁 );然其於94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從90、 91年開始,郭財生跟伊表示緬甸華僑有居留問題,因為伊 本身是人力仲介,有外勞、結婚等業務,常跑外事科,了 解外事課的業務程序,所以伊答應幫忙,收費剛開始是1 年1 萬2 千元,後來因為入不敷出才增加為2 萬4 千元, 加上1 千元規費,共2 萬5 千元。郭財生交給伊的件,幾 乎都是畢業、退學或休學的僑生,由伊拿護照、居留證、 在學證明、學生證或畢業證書,到外事課辦理。一般流程 是要去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書,附相關證件,櫃檯人員 審核通過後,會在申請書上簽名,開收據人員依據申請書 開立收據,伊3 日內會拿收據去第1 櫃檯丁○○那裏領居 留證。申請書沒有經過櫃檯,伊有拜託辛○○開收據,一 般他們都不會注意看,因為合法不合法的都摻在一起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15 頁反面-221頁反面譯文);94年7 月 27日證稱:照正常程輸入更改後都有一個收據號碼,如果 更改僑生地址,不需要收據號碼,更改效期就需要,要先 拿申請書去辛○○那裡繳費,但是沒有附在學資料,再把 收據號碼寫給甲○○打,如果急的話,就叫甲○○先列印 出來給伊,再拿給乙○○他們貼照片、護貝,伊再去領取 居留證,但當時的情況,他們可能也沒有時間護貝,所以 伊就自己去護貝,如果不急就過2 、3 天,照正常程序, 向領件的第1 、2 號櫃檯,就是向丁○○及乙○○領取云 云(本院卷㈢第85-86 頁譯文);94年8 月3 日證述:辛 ○○就是幫伊開收據,伊有申請書時,辛○○沒有仔細看 ,伊沒有申請書時,也就丟過去,辛○○就開了云云(本 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101頁反面譯文);94年8 月17日證 稱:伊91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 果沒有證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辛○○幫 忙開收據給伊,因為很多是急件,辛○○第二天就會拿收 據給伊,伊不知道辛○○係何時開的收據,伊拿到收據後 ,如果居留證還沒出來,就去問發證處的丁○○。因為沒 有經過一線櫃檯,所以要換新證,伊領新證也是在申請書 上勾,沒有特別拜託領新證的人員云云(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165頁譯文)。由證人丙○○前揭各次證詞可知, 其雖承認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遞申請書,而直接將申 請書交給被告辛○○,拜託被告辛○○先開立收據,然關 於各申請案件,如何得以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更 新,及如何取得居留證之詳情,仍語焉不詳。查證人丙○ ○既自承郭財生委託其辦理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申請人 均不符合延期居留之條件,需要偽造學生證等證明文件, 以影本方式附在申請書後,供一線櫃檯人員審核,而一線 櫃檯人員審核時通常要提供正本核對,所以才要越過一線 櫃檯人員辦理,故證人丙○○明知一線櫃檯人員有可能因 審核正本而予以退件,自無可能先請被告辛○○開立收據 繳費後,再將申請書依正常流程送件之理。況其中:⑴李 維雯(附表一編號9) 之申請日期係91年8 月6 日,在前 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8 月3 日之後。⑵黃如才(附表一編 號22)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 91年6 月29日之後。⑶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5)之申請日 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10月11日之 後,均屬依規定已不得予以延期居留之案件,猶無可能再 依正常程序送件,而得核准延長居留。是證人丙○○前開 證述:僅央請被告辛○○先開立收據,再依正常流程送件 之證詞,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再者,附表一編號17楊 麗雲、附表一編號18楊月明、附表一編號19明光輝、附表 一編號20邵宗旭、附表一編號21江清華、附表一編號22黃 如才、附表一編號23霍瑞青、附表一編號24李雙雙、附表 一編號25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6段勝帆、附表一編號27熊 馨雅之申請案件,其異動時間均在申請日期之前,且異動 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換言之,在申請案尚未提出之前, 輸入各該異動資料之人即已知悉收據號碼,而被告辛○○ 係職司開立收據之人,其明知各該申請案應依流程,經一 線櫃檯人員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予以收費,竟仍配合 開立未依流程申請案件之收據,更足徵被告辛○○明知違 背法令,仍配合證人丙○○開立收據甚明。 (五)被告乙○○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被告壬○ ○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被告壬○○以證人身 份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管 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特殊 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由 資訊室先給一個帳號,業務單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政署 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碼情 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蓋職章 ,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送至主秘批准後生效 ,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且能確定係本人 。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庫就會有資料 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㈥第125-126 頁),另證人辰○○亦結證述:系統 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 次者,即會被鎖住,如發 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大約 2 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理, 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參本院卷㈥第97頁 );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未撤 銷被告乙○○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 年2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50023143號函、95年2 月22日警 署資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 、116 頁 ),且亦查無被告乙○○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之解 除帳號鎖定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0日桃 警資字第0960067375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㈥第132 頁 ),再佐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 況表,亦有以被告乙○○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進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更徵被告乙○○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均係得正常登入 使用之狀態,並無遭鎖碼之情形。然被告乙○○既有自己 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竟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 遭鎖碼,而向被告壬○○借得帳號、密碼,其欲以之隱匿 不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 (六)再查,被告乙○○所職掌之工作內容,並無時常加班之必 要,為免引人側目,即由被告乙○○將探知之被告壬○○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告以被告辛○○,由依工作職掌有 加班需要之被告辛○○,趁機在其加班之日,至被告壬○ ○使用之電腦,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不實資料輸入,而如附表一編 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至11 、12①、13①②、15至16、17①、18至20、21①、22至25 、26①、27①所示,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使用壬○○之電腦登入居留外憍動態管理系統,不實異動 資料之日期,被告辛○○確實均有加班之事實,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在卷可佐。被告辛○○雖辯稱:加班之人並非伊一人 而已,不能僅因伊有加班,即認定不實資料係伊所更改云 云,然查依前揭加班費請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所示,以 被告壬○○使用者名稱、密碼,在下班(6 時)後之時間 為不實登載之日,確實並非只有被告辛○○一人加班,然 被告辛○○卻是前開各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之人,又係 前述可預先知悉收據號碼之人,自與其他僅有其中數日加 班,且非職掌開立收據之人不同,被告辛○○前開所辯, 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七)被告丁○○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 ,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知悉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此由在被告丁○○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 有記載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6S0M4RM) 自明,又如 附表一編號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7 ②、8 ②③、12②、14③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以被告甲 ○○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 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不 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而領件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 據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領件人員得於確 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之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 印乙情,已據證人未○○即桃園外事課輸入員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 櫃台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 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一天,無法 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 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 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2-153 頁),暨證 人即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巳○○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後發 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員點 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護 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參本院卷㈤第16 3 頁 ),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 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此有 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㈡193 頁以下;卷㈢全卷 ),是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證人未○○、巳○ ○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開各申請案,如 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 ,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 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 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 成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被告 丁○○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知,縱 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 」,亦無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再重 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理。惟被告丁○○竟以被告甲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使用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IP位址10.106.3 .85),將各該案件由不 補換證改為換證後,再請斯時尚不知情之被告甲○○執行 列印,發給居留證,被告乙○○部分亦同(係指附表一編 號21③④、編號26②、編號27②所示申請案件)。綜前各 情,益徵被告丁○○、乙○○已確知前開案件不實登載, 並於被告辛○○不實登載完成後,再由被告丁○○、乙○ ○以前開方式列印居留證,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丁○○ 、乙○○、辛○○等3 人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甚明。 (八)被告丁○○確於94年1 月24日16時25分,以其使用者名稱 進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及列印RITA RIANA之 資料,並以電話將RITA RIANA之資料,以電話告以丙○○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李安娜係伊公司職員,伊曾經以英文名 字及出生年月日,請被告丁○○查詢李安娜的出境資料, 因為伊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事務官不相信 有李安娜這個人,要伊提供證明資料,伊才打電話請被告 丁○○查詢李安娜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號碼,伊將李安娜 的入出境時間記在筆記本上,開庭時將李安娜入出境資料 以陳報狀提供給檢察事務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1- 272 頁),復有證人丙○○記載被告丁○○告知之RITA R IANA資料筆記紙1 張扣案為證。被告丁○○雖辯稱:外僑 入出境資料,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外僑或其相關 人士皆可向外事課查詢而知悉云云。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 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 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 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在桃園外事課任職之卯○○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人之配偶、雇主都可以向外事課職員 查詢該外勞或外僑入出境相關資料,但要到外事課來確認 身分,不可用電話查詢,如查詢人表示其住很遠,會問一 些基本資料,確認身分無誤後,就會在電話中告知,伊個 人受理的情形,會再詢問其查詢之原因,外事課並無明文 禁止何情形下不得查詢,直到近2 年,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警政署有公文,要求注意,且有設簿登記,記載查詢資 料之情形。查詢外勞入出境資料,沒有正式申請書,會核 對身分,確認其係外勞之雇主,如果名字或個人資料不太 清楚,就不會幫忙查詢等語(本院卷㈣204- 206頁);證 人巳○○亦結證述:91、92年間外僑本人或外勞僱主可以 向外事課人員直接查詢外勞或外僑出入境資料,尤其係僱 主常發生逃逸外勞之情形,有逃逸外勞被查獲後,外事課 負責遣送出境,僱主就會打電話詢問其外勞何時離開及班 機,因案件很多,所以就從電腦直接查詢並告知,最好係 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互相核對較好,因有時 姓名會相同,如只有單純之姓名也可查詢,只是有時會有 姓名重複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60-161 頁)。然證 人卯○○、巳○○前開證述,僅可證明桃園外事課有應雇 主或與被查詢外僑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之查詢,而告以被 查詢外僑相關資料之情,並非謂前開資料屬得公開之資訊 ,縱認各該資料對於某特定人並無秘密可言,仍無礙於上 開資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認定。況本件證人丙○ ○所欲查詢之「李安娜」係緬甸籍人士,而所查得之RITA RIANA 中文姓名係「林水銀」,為印尼籍人士,顯然與證 人丙○○欲查詢之人不符,且證人丙○○既得以「李安娜 」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請被告丁○○查詢出 入境資料、護照號碼,則以相同之資料交予檢察事務官即 可,偵查機關依其訴追犯罪之職責,自可依法調查「李安 娜」之相關資料,殊無另請被告丁○○代為查詢之必要, 由此益徵證人丙○○請被告丁○○查詢時,應無可資確認 「李安娜」身分之確實資料供查詢,不但無法確認是否確 有「李安娜」其人,證人丙○○是否為得查詢被查詢之人 資料之人,亦乏資料可佐,惟被告丁○○仍應證人丙○○ 之託,登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得RITA RIANA之 護照號碼、入出境資料等,告知證人丙○○,被告丁○○ 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至為明灼。 (九)綜前所述,被告乙○○、丁○○、辛○○所辯,均無足採 信,本件被告乙○○、丁○○、辛○○所犯前揭犯行,已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其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僑生居留資料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其自何時開始輸入不實僑生居留資料 ,仍辯稱:伊係於92年過年前1 、2 個星期之某日,受丙○ ○之託,才開始幫丙○○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申請僑生,其中①何文勇:曾就 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1 月31日退學;②陳忠琪:曾就 讀台灣大學,惟已於90年8 月1 日退學;③李雷聲:曾就 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④ 明振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⑤馬群仙:未曾就讀中 原大學;⑥柳根麗: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2 月25 日退學;⑦馬旭超: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⑧尚朝棟: 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⑨唐恩敏:曾就讀文化大學,惟已於 91年1 月31日畢業;⑩李建欽: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 ⑪王興誠: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⑫瞿鴻生:未曾就讀中原 大學;⑬申傑芳: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⑭孫婷延:未曾就 讀中原大學;⑮張應光: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⑯孫雲盛: 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⑰劉來運: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 ⑱朱景賢: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前曾就讀國立台中高 級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 期滿予以退學;⑲陳志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前曾 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 休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⑳楊素花:未曾就讀萬能 科技大學;㉑劉泰光: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㉒黃聯湘 :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6 月休學;㉓董家菊:未 曾就讀中原大學;㉔邱瑞康:曾就讀文化大學,惟已於90 年7 月1 日辦理自動退學;㉕楊嘉洪:未曾就讀萬能科技 大學;㉖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㉗黃珍珠:曾 就讀文化大學,惟已於91年6 月30日畢業;㉘范永芝:未 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㉙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㉚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㉛林麗嬌:未曾就 讀中原大學;㉜鄭慧瑩: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12 月畢業;㉝熊漢東: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12月畢 業,有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大學函、國立台中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 詢表、中原大學函、中國文化大學函、南亞技術學院教務 處註冊組證明、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亞東技術學院 函、萬能科技大學函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 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 ,然業已畢業、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 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明知為不實事 項,仍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輸入僑生居留資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有找被告甲○○直接在電腦內更改效期,因 為此種申請案件都不是合理的案件,作業上可能被發現, 而被告甲○○處理完後,不再往上呈,所以找被告甲○○ ,比較不會被發現。伊係以紙條,將資料寫在上面,有部 分有繳費,後來沒有繳費,直接交給被告甲○○去輸入等 語相符(參本院卷㈡第189-190 ;本院卷㈢第147-149 頁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附 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5 至33所示案件,均係其不實輸入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0 頁),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亦係其所為 ,然查,被告甲○○在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其何時 開始受證人丙○○之託,不實輸入居留資料乙節,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經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係以被 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且使用IP位址為10.106.3.243,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甲○○所使用電腦即使用此IP位址,而該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案件,均係於上班時間所輸入,佐以被告甲○○亦 自陳:伊未曾看見有人在伊離開位置時坐在伊位置上使用 電腦,伊電腦有保護裝置,如幾分鐘沒有使用,就要再輸 入密碼才能進入系統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㈣第92-93 頁) ,是應可排除知悉被告甲○○密碼之人,趁被告甲○○離 開其座位之機會,使用被告甲○○之電腦輸入之情況。再 者,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與被告甲○○坦承由其 不實輸入之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案件,異動欄位相似, 手法相同,綜前各情,堪認係屬證人丙○○最初找被告甲 ○○不實輸入居留外僑資料之案件,被告甲○○辯稱: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案件並非伊所不實輸入云云,尚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乙○○、丁○○、辛○○、甲○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 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乙○ ○、丁○○、辛○○係桃園外事課之警員,負責處理外事 課業務,被告甲○○則為桃園外事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 繕打外僑居留資料業務,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人員,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乙○○、丁 ○○、辛○○、甲○○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乙○○、丁○○、辛○○、甲○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丁○○、 辛○○、甲○○較為有利。 (三)被告乙○○、丁○○、辛○○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 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丁○○、辛○ ○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被告乙○○、丁○○、辛○○、甲○○行為後,刑法第56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丁○○、辛○○、甲○○之行為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丁○ ○、辛○○就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被告甲○○就所犯之收賄、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乙○○、丁○○、辛○○、甲○○。 (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 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 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丁○○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並未對被告乙○○、丁○○、辛○○、甲○○更為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 (八)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 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 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九)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 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 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乙○○、丁○○、辛○○部分: (一)被告乙○○、丁○○、辛○○係桃園外事課之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課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 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雖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 30日再經修正,惟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 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二)被告乙○○、丁○○、辛○○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不含 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僑生申請延期居留案件 之配合違法開立收據部分)。 (三)被告乙○○、丁○○、辛○○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為 附表一編號7 ①、編號8 ④、編號14①②、編號17②所示 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乙○○、丁○○、辛○○先後多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致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獲准延期居留(被告辛○○部分尚 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配合開立收據部分),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方法 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 別以一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論處,並 均加重其刑。 (五)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係認被告乙○○、丁○○、辛○ ○之個別犯罪事實,應依公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參本院卷㈠第191-197 頁),惟被 告乙○○、丁○○、辛○○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定如前,雖與前揭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事實有異 ,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乙○○等3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其等分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又被告乙○○、丁○○、辛○○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 (七)另被告丁○○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乙○○、丁○○、辛○○身為公務員,負責處 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丙○○ 辦理之延期居留申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 ,以擅改居留外僑電腦資料之方式,使其獲准延期居留, 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暨被告丁○ ○明知所職掌外僑、外勞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應丙○○之請託,忘卻保密 之責,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 得RITA RIANA之護照號碼、入出境資料等,洩漏予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等3 人所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各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6 年,以資懲儆。 (九)被告乙○○、丁○○、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乃 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 罪,且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該減刑條 例之適用。至被告丁○○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並與被告丁○○所犯不應減刑之圖利罪所處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十)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乙○○、丁○○、辛○○均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7 年,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丁○○、辛○ ○3 人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 ,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⑴丙○○與桃園外事課人員建立良好關係 後,便與郭財生自91年1 月起,以每件約3 萬元之代價, 由丙○○以偽造之文件,依一般流程申請之延長居留,申 請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延期居留,但藉招待飲宴、 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被告辛○○,並請其於審查時放 水,故被告辛○○即於審查時未要求丙○○提出在學證明 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核准延居留,致 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外僑居留 資料電腦檔及居留證上。⑵以下各僑生申請案所為不實居 留資料,亦係被告辛○○、丁○○以下列方式不實登載: ①尚朝棟(異動時間92年1 月9 日):丙○○將不實延期 居留資料交付被告辛○○,被告辛○○開立不實收據,再 由被告丁○○盜用甲○○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甲○ ○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②何文勇(異動時間91 年11月21日):丙○○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辛○ ○,被告辛○○開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丁○○盜用甲○ ○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甲○○座位進行電腦,登錄 不實資料。③陳忠琪(異動時間91年11月21日):丙○○ 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辛○○,被告辛○○開立不 實收據,再由被告丁○○盜用甲○○之電腦代號及密碼, 於被告甲○○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④李雷聲( 異動時間91年11月29日):丙○○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 付被告辛○○,被告辛○○開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丁○ ○盜用甲○○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甲○○座位進行 電腦,登錄不實資料。⑶丙○○將歐陽蓉荷之不實延期居 留資料交付被告辛○○,被告辛○○於下班時盜用被告壬 ○○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壬○○座位進行電腦,登 錄不實資料;被告辛○○更改完成後,再由知情之被告丁 ○○在其座位盜用甲○○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 丙○○。因認被告辛○○、丁○○前開所為,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辛○○於審查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申 請案件時,故意不令證人丙○○提出正本供核閱,僅以證 人丙○○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即准予延長居留,無非係以 卷內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申請書係由被告辛○○審 核,而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亦不符延長居留之條件為 其依據。卷附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卷㈠第301 、304-30 5 頁)上所示之承辦人員確為被告辛○○,而其中陶順瑜之 申請書之審核欄並經證人午○○核章,惟證人午○○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0年12月間在桃園外事課擔任居留 證的複審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完章後,會再針對 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否正確及申請人申 請時有無檢附依規定所提出的文件,倘用依親名義,就須 要有戶籍謄本,以及初次審核的效期是否正確,倘正確, 伊就核章。陶順瑜係於90年12月3 日提出申請,就本件而 言,係伊先審核文件後,申請人才能領取居留證,而申請 書上審核欄上有伊的職章,表示當時陶順瑜所提出的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都經過伊審核無誤,依本件申請書所載,陶 順瑜當時所提出之在學證明,一般是由學校註冊組所開的 證明,伊審核當時在學證明的正本跟影本都有可能看到, 依規定,申請人要提出在學證明的正本,按照伊的經驗及 當時的作業流程,應該是有看到正本,伊才會蓋下職章。 陶順瑜的申請案件,依規定需要檢附國立空中商專的在學 證明書及護照、舊居留證,也會將檢附的資料影印留存。 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為90年6 月13日,從 申請書上看不出是否係伊擔任複審,不過在90年6 月間, 複審工作的作業流程就如同伊前所述,申請書未看到複審 外事課員的章,也許是當天輪值的人漏蓋章,因複審人員 一天需要受理的案件超過500 件以上,也許會有漏蓋章的 情形,伊個人也曾漏蓋章。伊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 的期間係自89年8 月7 日至95年1 月18日,只要有申請書 ,就會經過二線審查,換、補證一定要有申請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㈤第119-125 頁);而證人丙○○確曾證稱: 伊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為附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 留之申請等情,另前開3 件申請案之申請時間係在90年6 月13日及同年12月3 日,與本案其他查得不實案件之申請 時間最早之91年6 月5 日,相隔至少已逾6 月,堪認前開 3 件申請案,應係證人丙○○初期以偽造證明文件向桃園 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之案件。從而,卷內既乏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被告辛○○於受理前開3 件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時,已確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虛偽,實難認被告 辛○○此部分亦涉有圖利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3、關於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部分:公訴人雖認 係被告丁○○盜用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惟由各該案件異動時 間、使用IP位址觀之,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在上班時間 ,使用被告甲○○之電腦所為之登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應係被告甲○○所為(理由詳如前述),而與 被告丁○○無涉。 4、關於歐陽蓉荷部分:依卷內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詳細 狀況表所示,於91年6 月26日19時42分以被告壬○○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歐陽蓉 荷之工作地址電話、居留地址、居留電話、居留效期迄日 、管轄分局、備註欄位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係在10.1 06.3.66 ,並非被告壬○○使用電腦之IP位址即10.106.3 .57 ,且被告辛○○於91年6 月26日並未加班,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在卷可佐,核與前揭認定被告辛○○利用其下班時間 ,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被告壬○○使用 電腦所為不實異動之犯罪模式不同,實無從遽以推論前揭 異動亦係被告辛○○所為。另於91年7 月12日13時56分以 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為10.106 .3.85 ,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在被告丁○○使用之電腦 所為異動,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查無歐陽蓉荷91年6 月 26日之申請書、收據(僅有歐陽蓉荷91年9 月27日申請延 長居留之申請書、收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他 字第1326號卷㈢第201-202 頁),實無從認定被告丁○○ 前開發證程序是否亦為明知不應核發居留證,仍違法予以 核發。 5、綜前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丁○○前開各部分, 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 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約僱人員,負責辦 理繕打外僑居留資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公布後,雖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再經 修正,惟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二)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 載,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獲准延期居留,皆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10①所 示之不實登載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 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查被告甲○○於94 年7月8 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自白犯行,且繳交所得賄 款11,000元,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收據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甲○○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 件。本件被告甲○○就其所涉收受賄賂案件,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 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315 頁)。而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並依法遞減之。另本件被告甲○○ 所收受之賄賂為11,000元,雖所得在50,000元以下,然本 院認被告甲○○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實難認為輕微,故無 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竟不知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要無足取,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 儆。至被告甲○○所為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 所犯乃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之罪,且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該 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載明就被告甲○○部分 請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九)扣案之現金11,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負責監督 、管理該課職掌之外事業務;被告壬○○係外事課約僱人 員,負責繕打輸入電腦資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丙○○與郭財生自91年1 月起,以每件約3 萬元之代 價,由丙○○以偽造之文件,依一般流程申請延長居留, 藉招待飲宴、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被告辛○○,並 請渠於審查時放水,被告辛○○即於審查時,未要求丙○ ○提出在學證明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 核准延期居留。嗣後丙○○認該該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且 可能遭不熟識之櫃檯審件人員識破待增風險,故僅以此送 辦幾件申請案後,即圖使宜行事,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上開 僑生不實之居住地址及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等資料後,未 附任何居住及就學證明文件,亦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 ,利用平日招待職掌開立收據之警員被告辛○○、職掌核 發新證之警員被告乙○○、丁○○等人飲宴、喝花酒、支 付出國旅遊花費或藉炒作股票金錢往來而建立之熟稔關係 ,直接將申請書及僑生居留證交予渠等,請其協助,被告 辛○○、乙○○、丁○○基於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該些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且無何附 件,竟仍予協助,且為規避日後遭出納人員經費用檢核系 統查悉,先由辛○○配合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 號及收據號碼,將之視為一般外國人身分開據,掩飾其僑 生身分(因僑生需檢附較多嚴格證明文件,易被查核), 渠等再將申請書或居留證逕交電腦輸入員被告壬○○,指 示被告壬○○於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中,逕行更 動上開僑生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申請日期 、收據號碼等資料,給予該些僑生延期居留,而被告壬○ ○明知該些申請書或居留證並非經櫃檯人員審核通過,且 非經流程由二線主管人員發交,內容應有不實,竟畏懼渠 等之警察身分,基於概括犯意,仍配合予以更動登載,壬 ○○因此登載僑生楊麗雲、黃仁邦、楊國臻、馬仁龍、朱 先濤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由被告乙○ ○、丁○○交予丙○○。 (二)丙○○因業務關係經常出入外事課,其為拉攏外事課人員 ,希望外事課人員能在業務上放水或配合其不法情事,自 91年初起約每週1 次,招待被告辛○○、丁○○、乙○○ 等外事課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及中壢市○○ 路之卡拉OK酒店飲宴,每次花費金額約1 萬多元。91年8 月間被告庚○○至桃園外事課擔任課長後,丙○○仍持續 以同一方式招待被告庚○○、辛○○、丁○○、乙○○等 人。丙○○為持續遂行不法行為,仍多次邀約被告庚○○ 、辛○○、丁○○、乙○○等多位桃園外事課人員飲宴、 喝花酒或與渠等共赴泰國旅遊招待花費,以建立並維繫關 係,被告庚○○基此,明知丙○○係代辦業者,所代辦之 僑生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無何相關資料,且未經合法流程 ,內容應有不實,竟未予監督查察處理。迄92年年初,因 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就學,竟仍獲延期居留,因而 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丙○○為圖省事便利, 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擔任電腦輸入員之被告甲○○請託 ,許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要求被告甲○○逕於電腦檔中 更改僑生資料,被告甲○○原有猶豫,然丙○○向被告甲 ○○明示已獲被告庚○○授意,有被告庚○○支持,請被 告甲○○放心,丙○○同時透過被告庚○○向被告甲○○ 施壓,被告庚○○明知違背法令,竟意圖為丙○○不法利 益,將被告甲○○叫至辦公室內,要求被告甲○○配合丙 ○○,並暗示被告甲○○如不配合,將予解聘,被告甲○ ○畏於庚○○權勢,且相信丙○○與被告庚○○之關係密 切,為貪圖金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 允以配合。又被告庚○○明知甲○○未依正常程序即為丙 ○○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外僑資料,竟仍未予以阻止,丙○ ○因受被告庚○○之協助,為感謝被告庚○○,並覬覦上 開非法行為能獲被告庚○○庇護,不但經常持續招待被告 庚○○飲宴、喝花酒,並於92年6 月間,邀被告庚○○共 赴泰國旅遊,在旅遊期間之二、三天晚上,招待被告庚○ ○至曼谷某餐廳飲宴,每次金額1 萬多元。甚且於某不詳 時間,與被告庚○○在桃園縣中壢市飲宴後,途經金飾店 ,購買價值數千元之銀手鍊、銀耳環贈予庚○○,所費不 訾。嗣93年3 月間,因有僑生李成翠、董詩玲、楊朝濟、 林冠華、趙文豪等5 人亦係透過丙○○、郭財生以上開違 法方式取得延期居留資格,遭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查 獲,該隊為擴大清查,向桃園外事課調閱相關資料,被告 庚○○為免東窗事發,指示負責掌管申請書歸檔之被告乙 ○○,將相關可疑申請書清出銷毀,湮滅事證,並為自保 ,暗示被告甲○○離職。丙○○亦因此獲有一百餘萬元不 法利益,郭財生獲有數十萬元不法利益。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庚○○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庚○○之供述;⑵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⑶證人 丙○○之證述;⑷證人陳俊賓之職務報告;⑸證人酉○○之 證述;⑹被告庚○○與丙○○入出境資料及班機旅客名單、 扣案照片、中聯旅行社請款單;⑺扣案手環、耳環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於92年6 月間有至泰國旅遊,當時伊係委託同事薛文仲幫 伊代辦泰國自由行,費用係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伊與 同事薛文仲、黃清祥及另外一個薛文仲的朋友共4 人一起到 泰國,而丙○○也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但是沒有同一班飛 機回台灣,伊只去4 天,在泰國的費用都是由同行之4 人平 分,並沒有接受丙○○的招待。伊也沒有收受丙○○銀飾, 該銀飾是伊自己用現金向許姓朋友購買的約2 、3 千元,當 時該位許姓友人將該銀飾拿到外事服務中心給伊看,伊看了 喜歡就買下來。再者,93年3 月間,並沒有指示被告乙○○ 將可疑的申請書銷燬。伊於91年8 月到任後,就要求外事服 務中心的所有申請書一律保存,因為伊發現前任的課長並沒 有將申請書保存好,所以就要求申請書一定要保存好,不可 能叫被告乙○○去清除、銷燬。且66名僑生的資料是當初警 政署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來清查,伊有要求分局外事 責任區的員警,逐一清查、過濾,再將資料函覆警政署,後 來警政署要調閱這66人的申請資料,因為這66人有些不是伊 在任時申請的,所以伊沒有把握都可以調到資料,但在伊任 內的,就有把握可以調閱得到,但是有一些伊到任後的申請 書仍然找不到,伊就函請警政署資訊室去查,到底是何人輸 入申請資料,後來查出資料大部分都是被告甲○○所輸入的 ,伊並未向被告甲○○施壓,要她配合丙○○。此案伊可以 說並不知情,因為本案是沒有透過正常的管道,而且每件申 請書並不需要將資料送給伊,僅需要二線主管核可即可,伊 僅是督導的角色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庚○○係於91年8 月起到任桃園外事課課長,而本案 查得之不實申請案,其中楊國盛、孫玉清、范永芝、楊素 花、穆再昌、李端麗、楊國臻等人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 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均係在91年8 月以前向外事 課申請延期居留,公訴人亦已當庭確認前開各申請案件, 非在起訴被告庚○○涉有圖利罪嫌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㈡ 第92頁),而如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辛○○、丁○○、 乙○○在被告庚○○到任前,即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 圖利丙○○之事實,至被告庚○○是否亦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以其是否有為丙○○ 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 應遵守之法令而斷。 (二)證人丙○○於94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以 下係節錄檢察事務官、證人丙○○之問答) ⑴ 問:收費? 答:收費時候是1年2萬4,加上1千規費,2萬5。 問:為什麼都是1千? 答:你看那收據。 問:對,為什麼都是1 千,其實如果都是合法僑生,外國 人才1 仟,是不是因為是非法,所以都當外國人處理 ? 答:不知道。 問:你為什麼收費那麼高,是不是你知道都是不容易辦的 件? 答:對。 問:那些都是不可能核准的件,2萬4是用來打通關節? 答:吃吃喝喝就是這樣。 問:你打算跟他們疏通? 答:(點頭) 問:用來招待,那些警察? 答:可以補充嗎?剛開始不是2 萬4 ,剛開始很少,是後 來增加到2 萬4 ,最早是1 萬2 ,後來是需要才慢慢 增加。 問:1萬2還要加上規費,用來招待警察建立關係吃吃喝喝 所需的花費,然後剛開始那幾件怎麼處理? 答:有一個郭財生叫過的小姐,她的名字我現在.... 問:後來調高2萬4,因為 答:入不敷出。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216頁); ⑵ 問:你如何拜託甲○○? 答:就是告訴她,妳如果怕出事情,我說不會啦! 問:你是怎麼跟她講? 答:她說怕人家將來會發現嘛,也有人幫我看著,不會出 事情。 問:我有跟她說不會啦,有人幫我看著不會有事? 答:(點頭) 問: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是不是說你認識很多人,出事 他們可以幫你忙,還是你有跟她講過? 答:出了事有人會幫我忙。 問:我認識很多她上面的警察,她上面的長官是不是? 答:(點頭) 問:我認識很多如果出事情,他們會幫你忙是不是這個意 思? 答:(點頭) 問:你所謂的長官是何人?跟她的長官怎麼熟? 答:我啊? 問:你不是跟甲○○講,有人幫你看著你不會出事對不對 ,所以有人幫你看著,意思就是認識很多上面的人。 答:對。 問:這些人你指誰?庚○○? 答:幫忙的沒有特定人選。 問:沒有特定人,為什麼你都很熟,怎麼熟,常吃吃喝喝 。 答:(點頭)喝喝酒、吃飯。 問:和那些人吃飯喝酒? 答:很多人。 問:那我來問你好了,是否包括庚○○、黃瑞祥、黃清祥 、薛文仲,你吃飯喝酒不會因為吃飯喝酒有事情,講 實話就好。 答:ㄏㄚˊ? 問:不會因為你講跟他們吃飯喝酒他們會有事,不會,我 說過有事情一定是跟這個有事情,不會因為吃飯有事 情,只是要把事情交代清楚,繼續,丁○○、辛○○ 、乙○○、鄒宜國、午○○、癸○○,這些人有沒有 ? 答:唸一遍好嗎? 問:庚○○。 答:有。 問:黃瑞祥。 答:黃瑞祥沒有,我出事以後他才調回來的。 問:黃清祥。 答:有。 問:薛文仲。 答:(點頭) 問:丁○○。 答:(點頭) 問:辛○○。 答:(點頭) 問:乙○○。 答:(點頭) 問:鄒宜國。 答:(點頭) 問:午○○。 答:鄒宜國他調走以後就沒有。 問:午○○。 答:有。 問:癸○○。 答:沒有,癸○○不搭嘎。 問:吃飯有無拜託處理僑生的事? 答: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請他們吃飯? 答:平常業務就有相關,外勞業務相關。 問:外勞業務相關跟吃飯什麼關係? 答:反正他們變朋友嘛。 問:希望他們處理你的件快一點是不是,建立關係之目的 是什麼? 答:大家都變成好朋友。 問:不用拜託他們? 答:(搖頭) 問:你是因,沒有,你為什麼要請他們吃飯? 答:大家都朋友。 問:請人家吃飯一定有目的,你請他們吃飯是為了建立關 係,建立關係有什麼好處,一定有好處,沒有好處幹 嘛請,朋友那麼多,為什麼不請別人吃飯老是請他們 ? 答:有啦,譬如收件都有排隊,我們的先收啦。 問:請他們吃飯喝酒是希望平常在處理我的件時,速度比 較快,而且有關係也可以幫個小忙,譬如查資料。 問:那你有無請他們喝花酒? 答:沒有。 問:沒關係,不勉強,吃飯喝酒這一定有,喝花酒是第二 攤。那你前面不是說一件要2 萬4 ,正常來講2 萬4 就是要花在這上面? 答:(點頭)不是說,其實吃飯喝酒開銷就蠻凶的。 問:據甲○○說她一開始拒絕你,但後來被叫到庚○○辦 公室,庚○○主動叫她要配合你,叫甲○○配合你, 否則就看著辦,意思是帶著走路好了? 答:這事情,我不知道。 問:那你有沒有跟庚○○拜託? 答:沒有,絕對沒有。 問:你有沒有拜託庚○○僑生的事情? 答:沒有。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218-220頁); 又證人丙○○於94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 以下係節錄檢察事務官、證人丙○○之問答) 問:那你知不知道本案的這些僑生申請書和收據後來為什 麼會不見? 答:我不清楚。 問:都沒有聽他們說過? 答:他們是規定申請書每年銷毀1 次,那我後來是聽裡面 的人說,有人故意把它銷毀掉。因上面有在開始調查 這件事,所以外事課的長官下令銷毀掉。 問:為什麼要把它銷毀? 答:因為外事的警官隊有在查這件案子。 問:那是誰下令的? 答:那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 問:那你是聽外事課的人講的? 答:是,但確實是誰我也不清楚。 問:那當時你知不知道當時外事課在保管收據跟申請書的 人是誰? 答:我不清楚他們內部的事。 問:是不是乙○○? 答:我不清楚,應該是吧。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88頁); 另證人丙○○於94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 以下係節錄檢察事務官、證人丙○○之問答) ⑴ 問:既然這樣,你們91年申請書應該有,為什麼我們都調 不到91年的資料?均未獲該申請書及任何前述附件? 據我所知,91年間,我確實有填寫申請書,92年間的 案子才沒有申請書,但我在92年年底,... 答:(點頭) 問:你們暴發台北那個案子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答:暴發台北那個,92年吧,年底左右。 問:庚○○叫乙○○銷毀是不是,是叫乙○○還是叫? 答:就是叫裡面的人銷毀,那不是一個人可以去做的。 問:庚○○叫裡面的警員,是誰我不太清楚,應該是乙○ ○。 答:那不可能一個人去,那一整部車子去的。 問:把資料銷毀,以免被查到他們,把申請書的資料銷毀 ,這些事情我是因為到板檢、板院出庭,有要求法院 調申請書,你自己私底有去調過是不是? 答:那時候我自己有去調過。 問:你自己是透過什麼調,透過誰問? 答:透過,那個什麼,我第一個去的是警政署外事課,外 事課警官隊本來我是請外事警官把資料調出來,是我 的我承認,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我處理的。 問:外事警察隊請申請書,我自己私底下,你自己私底下 有沒有跟桃園縣警察局這邊聯絡,申請書的,他跟你 講? 答:他們說調什麼都調沒有。 問:你說調申請書,但都調不到? 答:對,私底下問他的,私底下問誰?誰我忘了。 問:你怎麼知道庚○○叫他銷毀的? 答:就他們就確實有風聲。 問:自己私底下也有向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的人打聽,誰 我忘記了。 答:用電話問,其他我沒有再去。 問:他們給我的答案是庚○○已經叫人把申請書都銷毀了 。 問:庚○○叫誰銷毀資料? 答:(思索不語) 問:據你所知 答:乙○○,乙○○?還有誰,還有好幾個。 問:庚○○叫乙○○銷毀,因為乙○○是負責保管歸檔的 申請書及收據。那開收據的時候,辛○○?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98-99頁); ⑵ 問:甲○○說你在拜託他時,曾跟她講,你曾偷看長官庚 ○○多少,黃清祥多少,你是如何和庚○○、黃清祥 請託? 答:嘿,這是我個人隱私,我告訴他意思是說你幫我處理 這事……我也不知道你幫我處理…… (筆錄記載:我是有跟甲○○講,但那是因為我與庚○○ 、黃清祥很熟,所以我想如果我出事,他們二人一定會罩 我)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細譯證人丙○○前開陳述可知,證人丙○○固陳稱曾與被 告庚○○及桃園外事課之多位警員一起喝酒、吃飯,惟並 未因此請託被告庚○○,亦未央請被告庚○○指示被告甲 ○○配合異動外僑資料;而關於銷燬申請書、收據一事, 亦係聽聞,不但無法陳述究係聽何人所為陳述,且未曾主 動直接提及係被告庚○○指示何人將申請書、收據銷燬, 實無從以之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4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陳稱:丙○○來找伊更改僑生居留證的效期,伊一時糊塗 ,又害怕會沒有工作,才會答應,丙○○說已經跟上面的 庚○○、黃瑞祥、黃清祥講好了,可以不用照程序,直接 改,不會有問題。庚○○、黃瑞祥、黃清祥、薛文仲、辛 ○○、丁○○、乙○○等人都知道伊輸入不實資料,因為 丙○○有說過這些人講好了,而且有把名字講出來,丙○ ○沒有給伊任何好處。伊有聽丙○○說,庚○○有拿錢, 其他人伊不清楚,而丁○○的戶頭有給丙○○玩股票,丙 ○○還講廖美枝拿件給壬○○輸入不實資料,所以壬○○ 輸入的資料不完全是丙○○的案子。丙○○來找伊時,除 表示已經跟上面的課長庚○○、組長黃瑞祥、巡官黃清祥 講妥之外,還說如果件數多的話,會算一些好處給伊,伊 本來不願意答應,後來隔幾個禮拜的某一天,被告庚○○ 叫伊到辦公室,用台語跟伊說:「你最好跟周先生好好配 合,否則你工作就不要做」,因為當時伊小孩子就讀私立 大學,學費很高,需要錢,所以伊就回答被告庚○○願意 幫忙。伊答應後隔幾天,丙○○就名正言順在上班時間, 沒有經過櫃台申請流程,直接拿幾份申請書給伊,要伊按 照申請書上面的資料輸入。因為丙○○常到外事課活動, 跟庚○○、乙○○、丁○○、辛○○等人混得很熟,丙○ ○還說有跟庚○○去喝花酒,且第一次找伊幫忙時,還提 過他拿錢給庚○○、乙○○、丁○○、辛○○等人,至於 金額多少,丙○○沒有說;丙○○也提到曾出錢在92年及 93年跟庚○○去泰國玩2 次,跟黃清祥去泰國1 次,伊係 於93年3 月間,因眼睛開刀健康因素主動離職,離職後, 丙○○曾打電話給伊,說庚○○因為與他去泰國喝酒被調 職到台北縣中和或永和分局,所以才知道此事云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80-83 頁); 於94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以下係節錄檢 察事務官、證人甲○○之問答) ⑴ 問:之前問你的時候,你說你一開始是有拒絕丙○○,丙 ○○向你表示已經跟你長官講好了,庚○○向你施壓 ,你才更改電腦資料,這些所講的話是不是實在? 答:實在(點頭) 問:他(丙○○)有沒有跟你說是那些長官? 答:他是沒有講,他是說跟上面的都講好了。 問:是指庚○○這些課長、長官? 答:已經跟課長。 問:還有誰? 答:還有組長、巡官。 問:後來庚○○怎麼跟你講?當時庚○○他們這些人當時 知不知道丙○○是專門在做沒有在學資料,替僑生做 延展? 答:知道 問:以你認為還有那些人知道丙○○專門做這些沒有資料 就來申請居留證? 答:組長黃瑞祥、巡官黃清祥、辛○○、乙○○、丁○○ 我所知道的就這些。 問:薛文仲是嗎? 答:(點頭) 問:這些人應該知道丙○○在替這些僑生在沒有在學等資 料情況之下來非法申請居留證。 答:(點頭) 問:那你當時怎麼認為他們知道? 答:像辛○○我確定他知道,因為他那天有跟我建議說我 當初在列印那個實在太危險了,不要這樣列印。 問:因為你在沒有申請資料的情況下在電腦列印居留證時 他跟你建議這樣很危險,會被人發現就對了? 答:嗯(點頭) 問:那你怎麼知道其他人知道丙○○非法申請? 答:我有聽丙○○跟我說他都跟他們說好他在非法替僑生 做居留資料。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81-82頁); ⑵ 問:那當時丙○○請你幫忙的時候,誰有跟你講? 答:課長有暗示說要配合。 問:那丙○○找你幫忙的時候,有誰看到? 答:因為我辦公室是在最裡面一層的,所以他們那些長官 都知道,(所以庚○○等人都知道),他們組長都知 道,他們櫃檯那些都知道。 問:第一次丙○○找你幫忙的時候,庚○○有沒有看到? 答:丙○○他是私下找我出去跟我說,叫我幫他打這些資 料。 問:那丙○○找你幫忙的時候,庚○○有沒有看到? 答:沒看到。 問:那他們怎麼知道?庚○○怎麼暗示你? 答:那時候我跟丙○○走出來的時候,庚○○在裡面,有 走出來跟我稍微點個頭這樣子。 問:丙○○會常常去庚○○這些人的辦公室? 答:嗯,對(點頭) 問:去那邊做什麼? 答:我不知道。 問:丙○○開始找你幫忙之後,庚○○有走到你身旁,向 你點頭示意,意思是要你配合丙○○? 答:(點頭)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84-85頁); ⑶ 問:那事後有沒有人發現說每次發證的時候中間有少號碼 ? 答:在酉○○接乙○○的事務之後,酉○○發現的。 問:那酉○○後來怎麼說? 答:酉○○後來有反應給庚○○,庚○○說他會去查,但 之後就不了了之。 問:那庚○○有沒有找你去問? 答:他有找我去辦公室。 問:那他怎麼說? 答:他問說居留證怎麼不見了,我因為害怕,就跟他說印 壞掉便拿去丟掉了,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就不讓我 印了,就給卯○○印。 問:外僑居留證的收據是誰在保管? 答:本來是丁○○,後來交給卯○○在保管。 問:外僑居留證的申請書是誰在保管? 答:乙○○。 問:丙○○請你處理的這幾筆僑生的這些申請書和收據後 來怎麼會不見? 答:我不知道,乙○○是說他弄丟了。 問:怎麼弄丟了,還是故意把它燒掉了?事後你聽說這些 東西怎麼不見了? 答:聽說是把它弄丟了。 問:是不小心弄丟了,還是故意弄丟了? 答:乙○○是說不小心弄丟了。 問:那依你了解是故意弄丟的還是不小心弄丟的? 答:在我認為應該是故意弄丟的。 問:故意把它銷毀掉? 答:對(點頭)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 ⑷ 問:你說當時你跟丙○○出去的時候,庚○○當時走到你 旁邊跟你點頭示意要你配合丙○○,那他有沒有跟你 講說一定要配合,否則把你解僱這些話? 答:他是沒有明講。 問:那你前次庭訊為什麼這樣講? 答:那時候是因為害怕,我當時是心想:我假如不配合的 話,工作可能不保。 (以上參見本院卷㈢第88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丙○○當時係跟伊 說,跟上面都說好了,沒有問題,有問題上面會負責,伊 不會有事,且有說上面的人係指主管、課長,但是丙○○ 有無騙伊,伊也不知道。丙○○第一次找伊幫忙時,向伊 表示其與庚○○、黃瑞祥、丁○○、辛○○、乙○○都很 熟,常到外面吃飯、喝酒,也有幾個一起去泰國。庚○○ 並沒有給伊壓力,也沒有找過伊,偵查中係伊一時害怕, 才會那樣說,後來在7 月27日偵查中,伊已經向檢察事務 官更正。另當時丙○○來找伊時,可能庚○○剛好到辦公 室巡視,看到伊就點頭,伊個人認為可能係向伊示意,而 庚○○當時是否係去辦公室巡視,也係伊個人之判斷,庚 ○○當時並未走到伊辦公桌旁,點頭完後直接走回辦公室 ,庚○○看到丙○○在伊辦公桌旁,沒未說什麼就走了, 伊位置在最裡面,丙○○一進來,辦公室內的長官、警官 一定都有看到、知道,因為一般民眾不能進入側門。丙○ ○也有說過與庚○○等人吃飯,1 次花1 、2 萬元,開銷 蠻大,講過1 、2 次。後來酉○○發現伊列印的居留證中 間有斷掉,且不連號,就告訴黃清祥,之後庚○○就叫伊 到辦公室,詢問伊情形,伊就騙庚○○居留證印壞掉,庚 ○○就要工友到回收筒去找,但沒有找到,伊還聽到庚○ ○要黃清祥到境管局查,後續伊就不清楚了。伊離職的原 因一方面係健康因素,一方面也是庚○○有意思要伊走, 因丙○○有找過伊,稱事情已發生,庚○○要伊不要再做 下去,而黃瑞祥有說伊錯誤率太高,伊覺得被百般刁難, 所以就離職。後來丙○○有很生氣再跟伊說,因伊已經走 了,庚○○要找丙○○拿擺平費。庚○○的辦公室與外事 課服務處在不同棟,而當庚○○問伊居留證不連號的事時 ,因為當時辦公至還有其他人,所以伊不能說真話,且伊 也不是很相信丙○○的話,所以還是說居留證印壞的謊話 騙庚○○,對於丙○○稱上面的人要伊離職一事,伊並未 求證過。酉○○反應居留證不連號後,列印居留證的事隔 日就交給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53-57 、79-82 、85 -87、124-126 頁)。由證人甲○○前開證述與證人 丙○○之證述互核以觀,證人丙○○向證人甲○○提出不 經一般申請程序,非法異動居留外僑資料之請求時,確實 曾表示業與桃園外事課的長官談妥等情,然證人丙○○究 竟有無向被告庚○○請託,及如何向被告庚○○請託之詳 情,證人甲○○既未在場,顯無從得知。再者,證人甲○ ○就被告庚○○如何向伊施壓乙情,先則稱被告庚○○直 接將其叫至辦公室,明示其要配合丙○○,否則予以解僱 ,後則改稱被告庚○○係走至其身旁,點頭示意,並未明 講一定要配合,否則予以解僱等話語,證人甲○○前後證 述顯有齟齬,其真實性如何,殊堪懷疑,自不能憑此有瑕 疵之證詞,逕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依據。 (四)證人黃清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89年8 月起任職外 事課課員,在外事服務中心擔任課員幹部。自89年到91年 4 月前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至櫃台初審、繳費、輸入電腦 、發證;91年8 月後,開始二線審查,一線櫃台初審後會 交給二線審查,二線審查通過後再還給一線,交給申請人 ,再由申請人持申請資料到收費櫃台繳費開立收據,收據 之簿冊由承辦人保管。而初審係要看有無延期之資格,申 請時所具備之文件要看申請人係依據何身分申請,大部分 係外僑、外勞,外僑還分有依親、就學、應聘,如係外僑 就學需審核在學證明或學生證、居住在桃園之證明,如租 賃契約、戶籍謄本或住宿證,初審會註記繳費代號、延期 之期限在申請書上,輸入員再依據申請書及申請書上負責 收費人員所註記之繳費收據號碼輸入電腦。91年8 月前一 線櫃檯人員審核後,當日下班前由複審人員將案件審核完 後,隔日交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當時酉○○、卯○○於 92年5 月間告知伊,稱被告甲○○輸入部分有異常,有該 時間點不應出現之收據號碼,伊有向被告庚○○報告,被 告庚○○就撤銷被告甲○○列印居留證之權限,改由卯○ ○列印,並有指示3 項事項。而列印居留證之設簿登記係 於92年2 月25日開始,係被告庚○○指示要設簿,未說明 原因,設簿管理係要控管列印居留證為一個書面登記。被 告甲○○發現異常之情形有2 次,1 次係92年5 月,1 次 係92年7 月,但被告甲○○都說已經找不到或列印錯誤已 經將錯的部分丟掉,無法找回,被告庚○○對於被告甲○ ○2 次疏失,第1 次係撤銷其列印權限,第2 次則係請其 打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10、66頁);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90年12月間在桃園外事課擔 任居留證之審查,即複審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 完章後,伊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 否正確,及申請人有無檢附依規定提出之文件,如果正確 ,伊就核章。居留證背面的小型梅花章,如果係伊審查, 就是伊蓋章,但90年間,每一個一線櫃台人員都有小型梅 花章,後來才改成二線才有梅花章,改的詳細時間伊不記 得。改成二線審查後,係由二線審核後,才在居留證上蓋 梅花章,當時梅花章下面有編號H1到H9,而伊保管的梅花 章號碼係H3。由一線人員改成二線人員審核蓋梅花章,發 證的程序比較嚴謹,係被告庚○○來之後才實施的等情( 見本院卷㈤第119-120 、123-124 頁);證人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係被告庚○○到任後才改由二 線審查人員蓋梅花章,此實施程序較嚴謹,也是在二線審 查完後,才能拿去開立收據(見本院卷㈤第163 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12日桃警外字第0940039356 號函所附延期案件流程表在卷可稽(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㈠第20-30 頁)。可知桃 園外事課關於審查外僑申請居留、延期居留業務,在被告 庚○○到任後,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交由二線人員 複審,亦即二線人員將再一次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 規定,原一線櫃檯人員審件有無違誤等,各申請案須經一 、二線人員審查確認無誤後,才由申請人持申請書至收費 櫃檯開立收據,亦即依一般流程,在申請延長居留之情形 下,是否准予延長居留,應經櫃檯收件人員為第一次審核 後,再由複審人員就相同之申請資料再一次審核,應可杜 一線人員輕率或違法審核之弊,與被告庚○○到任前,僅 由一線櫃檯人員審件,即予核可,顯不相同,倘被告庚○ ○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大可遵循原審查程序,不必再設置 二線審查機制,徒使申請案件滋生困難及變數。 (五)再者,被告甲○○列印居留證發現違失時,被告庚○○之 處理情形,已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2 、3 月開始,黃清祥要求要設簿登記居留證背面之流水號 ,而流水號係連續的,由被告甲○○負責登記,將其每天 列印的居留證號碼登記,後來伊與卯○○發現被告甲○○ 登記之內容其中有部分註記錯誤,經詢問被告甲○○,其 表示係打錯或說櫃台說她打錯要她重新列印的,伊與卯○ ○都有向被告庚○○報告,並表示希望被告甲○○將錯誤 的部分留下來,後來被告庚○○也在簿子上寫要被告甲○ ○按規定,將列印錯誤之居留證留下來,還有1 次,差了 約200 筆不見,所以被告庚○○有請被告甲○○一定要將 錯誤之居留證找出來,但被告甲○○稱丟到垃圾桶找不到 ,後來列印部分改由卯○○負責。不過,向被告庚○○報 告之前,黃清祥已要求要設簿登記,但伊不知道黃清祥要 求設簿登記的原因等語(本院卷㈣第154-157 頁);而證 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係自91年11月15日開 始在桃園外事課,擔任一線櫃台審件人員,92年1 月除負 責櫃台審件外,還有負責核對證書費之業務,至92年2 月 25日開始設簿登記時,伊就沒有做一線櫃台,負責製作核 發居留證,及核對證書費之業務。伊負責核發居留證時, 係由被告甲○○每日將居留證列印給伊,因警政署配發之 居留證背後有流水編號,伊每日登記者係被告甲○○給伊 的居留證第1 張到最後1 張的號碼,再給被告甲○○蓋章 ,伊發現居留證的流水編號會跳號,就詢問被告甲○○其 他的居留證在何處,被告甲○○當時係回答不知道或忘記 了。伊剛開始不覺得有異常,但之後每日都會有5 、6 張 或7 、8 張之異常情形,連續1 、2 週都是如此,就告知 曾在臺北縣做過此業務的酉○○,並與酉○○一起去向被 告庚○○報告,後來被告庚○○有找黃清祥去,被告庚○ ○即於92年5 月8 日批示:一、每日請黃課員清祥查核。 二、錯誤之居留證請訂上備查。三、發證統由卯○○小姐 負責或其代理人,一線審件人員切勿直接遞交,並請甲○ ○小姐KEYIN 後交發證人員處理,避免重複領取或困擾。 因92年5 月8 日係星期四,隔日要搬印表機及改配置,所 以從92年5 月12日星期一開始,列印居留證之印表機就搬 到伊位置旁邊。伊復於92年7 月2 日發現被告甲○○所使 用警政署所配發一箱4000份之居留證,最後之號碼係1158 59,而非正常116000,當時伊嚇一跳,就去跟黃清祥報告 居留證少了141 張,因當時已經係下班時間,被告甲○○ 也已經下班,伊不清楚黃清祥係當日或隔日向被告庚○○ 報告,但後來被告庚○○有要求被告甲○○寫一份報告書 。伊聽說被告庚○○有叫被告甲○○找出遺失的141 張居 留證,被告甲○○表示找不到,被告庚○○才請其寫報告 ,報告後所附之林麗嬌居留證就是上開遺失的居留證之其 中一張,會找到這張居留證,係因林麗嬌到至外事課辦理 逾期申請罰款離境才發現。於92年5 月8 日之後,除前述 92年7 月2 日發現短少141 張居留證後,就沒有短少居留 證的情形等情明確(本院卷㈣197-199 頁),並有被告甲 ○○之報告書、列印居留證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㈣第213-218 頁)。由證人酉○○、卯○○之證 詞與證人黃清祥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庚○○於指 示設簿登記居留證後,證人黃清祥於92年2 月25日責令證 人卯○○負責登記,因此被告甲○○列印居留證違失之情 事,始遭證人卯○○發現,而被告庚○○亦有指示處理方 式,原由被告甲○○負責列印之居留證,改由證人卯○○ 負責,其後證人卯○○復發現居留證短少時,被告庚○○ 亦有針對該遺失居留證問題,要求被告甲○○寫報告書, 檢視被告庚○○前開各項處理情形,更難認被告庚○○對 於被告甲○○違法不實輸入居留資料及列印居留證之情, 確已知情,並刻意給予包庇。 (六)另公訴意旨認丙○○因受被告庚○○協助,為感謝被告庚 ○○,並覬覦其非法行為能獲被告庚○○庇護,不但經常 持續招待被告庚○○飲宴、喝花酒,並於92年6 月間,邀 被告庚○○共赴泰國旅遊,在旅遊期間之二、三天晚上, 招待被告庚○○至曼谷某餐廳飲宴,每次金額1 萬多元。 甚且於某不詳時間,與被告庚○○在桃園縣中壢市飲宴後 ,途經金飾店,購買價值數千元之銀手鍊、銀耳環贈予庚 ○○,所費不訾。嗣於93年3 月間,被告庚○○為免東窗 事發,指示負責掌管申請書歸檔之被告乙○○,將相關可 疑申請書清出銷毀,湮滅事證,並為自保,暗示被告甲○ ○離職等語。公訴人如欲以之前述各情證明被告庚○○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關於被告庚○○持續 接受證人丙○○飲宴、喝花酒之招待部分,除證人丙○○ 單一之證述外,實乏其他證據資佐證。而證人丙○○確曾 參與桃園外事課同事間餐敘之事實,此由在被告辛○○辦 公室抽屜內扣得之照片1 張可得證明,觀之該張照片內人 員甚多,聚餐之目的(被告辛○○、乙○○供稱係因同事 生日而舉辦之餐敘)、費用由何人支出,均末見公訴人舉 證證明。另被告庚○○雖曾於92月6 月20日與丙○○搭乘 同一班機至泰國,然同一班機之人尚有薛文仲、黃清祥, 且被告庚○○及薛文仲、黃清祥3 人均於同年月25日返台 ,而丙○○則同年月29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 旅客名單等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12473 號卷第116-118 、120 、123 、127 、142-144 、 162-163 頁),而被告庚○○及薛文仲、黃清祥3 人之機 票雖係委託丙○○向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機 票價金8,058 元係被告庚○○及薛文仲、黃清祥3 人以自 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亦有卷附中聯旅行社請款單、刷卡 單影本可佐(見同前偵卷第133- 139頁)。公訴意旨雖謂 丙○○在被告庚○○至泰國旅遊期間之2 、3 天晚上,招 待被告庚○○至曼谷某餐廳飲宴,每次金額1 萬多元,然 此部分除證人丙○○之證述外,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使本院相信證人丙○○ 持續招待被告庚○○宴飲、喝花酒、旅遊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自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至本案於94 年8 月9 日在被告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16樓之2 住處,扣得手環、耳環各1 個,此有本院94年度 聲搜字第663 號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庚○○始終否 認扣案之2 件銀飾係證人丙○○所贈送;證人丙○○於94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 問:前次庭訊供述招待庚○○、李宜燕喝花酒,並贈送其 銀飾,你送他什麼東西?銀子?飾品? 答:就是那個 問:送幾件? 答:那個耳環小小的,幾件... 問:有一副耳環,耳環長什麼樣子? 答:小小的,雲南女孩子用的那個頭飾啦。 問:另外呢,就只有一副耳環而已? 答:還有這個點綴的,打叉的拉,反正就都是裝飾品的啦 ... 好像還有鍊子... 雲南、緬甸... (筆錄記載:有一副耳環、髮叉、項鍊、手鍊,都是屬於 雲、緬甸地區女子裝飾之用,都是銀做的)(以上參見本 院卷㈢第102 頁);而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陳俊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於偵訊中稱 與外事課的人都很熟,且有送外事課課長禮物,並表示有 時吃飯出去後,庚○○如果看到有喜歡的東西,就會說其 喜歡那個東西,至於庚○○係說喜歡何東西,丙○○說他 沒有印象,經追問丙○○到底送何物品予庚○○,丙○○ 說曾經送過銀飾品給庚○○。伊於94年8 月9 日有去庚○ ○住處進行搜索,因為丙○○有明確講到贈送庚○○銀飾 品,所以搜索時主要即係要找飾耳環或手環。當時到了庚 ○○家,檢察官先出示搜索票,就開始進行搜索,伊就先 問庚○○是否認識丙○○,庚○○回答不認識,伊對庚○ ○表示,檢方有扣到其與丙○○一起至泰國旅遊的照片, 庚○○才說認識丙○○。庚○○當場否認有受丙○○招待 喝花酒,伊說丙○○有明確說曾贈送銀耳環、銀手環予庚 ○○後,庚○○才說他想起來有那個東西,後來庚○○的 太太至2 樓房間拿出來一個化妝盒,伊不知道裡面那一個 係丙○○說的,就請庚○○自己挑出來,扣案的2 件銀飾 ,其中一件是庚○○自己拿出來的,另1 件係在庚○○個 人書房內書桌右邊抽屜找到的,除了該2 件銀飾外,並未 在庚○○住處找到其他銀飾品。事後有請丙○○指認扣案 的2 件銀飾是否就是他送庚○○的銀飾,丙○○表示該2 件銀飾都是其贈送庚○○的。而丙○○對於其贈送庚○○ 的銀飾,也沒有講清楚,只說是類似雲南特殊民族的銀飾 、小飾品,並沒有具體形容所贈送銀飾的花樣、圖騰,係 扣案後經丙○○指認,才會確認扣案2 件銀飾品,就是丙 ○○送給庚○○的銀飾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82-8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出國時會在 緬甸帶一些銀飾回來,賣給許先生,後來有一次,確定時 間伊不記得,聊天當中知道庚○○喜歡仿古之銀飾,伊有 帶庚○○到許先生位於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之店內, 伊沒有印象庚○○是否有挑選一些銀飾,係事後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拿給伊看,伊才知道當時庚○○有挑選提示之手 環、耳環,伊記得當時檢事官問伊時,伊回答手環、耳環 係伊送給庚○○,後來伊去找許先生確認,其就拿出賣出 之清單,伊係要確定是否係庚○○自己付錢還是伊付錢, 後來伊加以查證,許先生告知其要給伊的錢,並未扣掉此 2 樣東西的錢,就表示此2 樣東西並非伊送的。伊不知道 庚○○當時購買什麼東西,但伊帶庚○○去許先生店之前 ,聊天時有告知庚○○,伊從緬甸有帶回來其喜歡之仿古 銀飾,但伊都放在許先生店內,並告訴庚○○要帶他去看 ,如他有喜歡,伊就送給他。在檢察事務官提示扣案之2 件銀飾品之前,伊有無送庚○○任何東西,伊記不清楚, 如果有,也係一些小東西,如銀飾戒指、耳環等,價值折 合台幣幾百元,不會超過1 仟元,事實上,檢察事務官所 提示的2 件銀飾品是否係伊送給庚○○的,伊也不能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8-251 頁)。是扣案之2 件銀飾, 是否係證人丙○○贈送被告庚○○之物品,已非無疑,更 難認該2 件銀飾即為證人丙○○用以酬謝被告庚○○之饋 贈,而據以推論被告庚○○涉有圖利罪嫌。末查,關於被 告庚○○指示被告乙○○銷燬申請書一事,既非證人丙○ ○親自見聞,故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乏證據適格, 自不得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被告庚○ ○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仍無從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壬○○之自白;⑵如附表所示楊麗雲、黃 仁邦、楊國臻、馬仁龍、朱先濤之延期居留資料,係於上班 時間,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所為之不實異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規定登載,沒有 登載不實之案件,係檢察官誤會了等語。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根據申請書輸入電腦,如 果有打錯的居留資料,會拿給伊改。審完的件,一疊在那 邊,就會拿來打,並沒有看審核章有沒有蓋,或是櫃檯有 錯誤的,就會拿給伊改。沒有申請書的情況下,乙○○、 辛○○、丁○○會要伊改,因為他們櫃檯的,如果有打錯 ,都會叫伊改。下班時間輸入的不是伊輸入的,如果是上 班時間輸入的,有可能是別人以伊的帳號、密碼輸入的, 也有可能係伊輸入的。打錯的話,會在沒有申請書的情況 下要伊輸入,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拿給伊改 ,伊就改了,也有拿居留證,例如要變更地址,就會拿給 伊變更。乙○○、辛○○有直接拿申請書或居留證給伊改 資料,伊不知道是否符合外事課規定,因為伊相信大家不 會害伊。一般正常程序,開完收據就擺在那邊,隔天一人 發一疊來打,伊係憑申請書輸入,沒有申請書的話,正常 來說不可以輸入,乙○○、辛○○、丁○○都有拿居留證 給伊改,打錯的也有等語(本院卷㈤第195 、200 、202- 205 、214-215 頁)。由被告壬○○該次陳述內容可知, 被告壬○○可以肯定者,係在下班時間,以其帳號、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資料者,並非其本人,然 詢以在上班時間,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異動資料者,究竟係其自行輸入,或係因為將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而為其他人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所異動, 被告壬○○均無法肯定回答。且由被告壬○○前揭陳述內 容可知,因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 況表,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①、編號8 ④、編號14①②、 編號17②所示之在上班時間,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資料之事實,被告 壬○○被反覆就同一事項詢問後,雖承認被告乙○○、辛 ○○、丁○○曾持申請書或居留證要其輸入異動資料,然 被告壬○○亦一再陳述:伊擔任輸入員,僅負責輸入資料 ,並不會再就申請書上所載資料是否正確為審核等語明確 ,實難逕以前揭陳述,遽認被告壬○○明知被告乙○○、 辛○○、丁○○所持之申請書或居留證上所載異動資料確 為不實,仍為之輸入。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壬○○於91年7 月18日14時2 分有不實登 載馬仁龍延長居留資料部分,惟依卷內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由於資料庫中無查詢資 料故無法提供比對欄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他字第1326號卷㈠第120 、153 頁),顯無從證明被告 壬○○究係異動登載何項資料,遑論登載資料是否屬實, 公訴人遽以起訴,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縱可認附表一編號7 ①、編號8 ④、編號14①②、編 號17②所示之之異動,係被告壬○○所為,惟就被告壬○ ○是否明知所異動之資料確屬不實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罪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自 難以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壬○○ 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3 條、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異動欄位(不實登載│ │ │ │ │ │ │ │事項) │ ├──┼────┼─────┼──────┼─────┼─────┼─────────┤ │ 1 │陳國盛 │91.06.05 │①91.06.05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9分 │(辛○○盜│7 │27)、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08)、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②91.06.06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5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2 │孫玉清 │91.06.05 │①91.06.05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5分 │(辛○○盜│7 │05)、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68)、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②91.06.06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3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③91.06.06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7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3 │范永芝 │91.06.05 │①91.06.05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6/│ │ │ │ │ 19時03分 │(辛○○盜│7 │23)、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 )、 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68)、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6/│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23)、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 ├──────┼─────┼─────┼─────────┤ │ │ │ │②91.06.06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1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③91.06.13 │甲○○ │10.106.3.8│英文姓名(NUNANDAN│ │ │ │ │ 15時10分 │(丁○○盜│5 │WE ) │ │ │ │ │ │用) │ │ │ ├──┼────┼─────┼──────┼─────┼─────┼─────────┤ │ 4 │楊素花 │91.06.11 │①91.06.12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6/│ │ │ │ │ 19時03分 │(辛○○盜│7 │11)、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0498)、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3/01)│ │ │ │ ├──────┼─────┼─────┼─────────┤ │ │ │ │②91.06.13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5時12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5 │穆再昌 │91.06.13 │①91.06.13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萬能│ │ │ │ │ 17時59分 │(辛○○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蘆竹鄉立│ │ │ │ │ │ │ │仁街22巷9 號)、居│ │ │ │ │ │ │ │留電話(空白)、申│ │ │ │ │ │ │ │請日期(2002/06/13│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0913)、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6/30)、管轄分局│ │ │ │ │ │ │ │(EN00) │ │ │ │ ├──────┼─────┼─────┼─────────┤ │ │ │ │②91.06.14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4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6 │李端麗 │91.07.09 │①91.07.09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 18時04分 │(辛○○盜│7 │05)、居留地址(桃│ │ │ │ │ │用) │ │園縣桃園市○○○街│ │ │ │ │ │ │ │667 巷5 號7F)、申│ │ │ │ │ │ │ │請日期(2002/07/09│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3477)、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8/05)、│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8/05)、管轄分局│ │ │ │ │ │ │ │(EM00) │ │ │ │ ├──────┼─────┼─────┼─────────┤ │ │ │ │②91.07.12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2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7 │楊國臻 │91.07.16 │①91.07.22 │壬○○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大│ │ │ │ │ 16時13分 │(受乙○○│7 │園埔心街22號)、申│ │ │ │ │ │、丁○○、│ │請日期(2002/07/16│ │ │ │ │ │辛○○指示│ │)、收據號碼(HA10│ │ │ │ │ │) │ │4126)、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9/09)、│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9/09)、管轄分局│ │ │ │ │ │ │ │(EN00)、親屬稱謂│ │ │ │ │ │ │ │代碼(00)、親屬姓│ │ │ │ │ │ │ │名(空白)、親屬國│ │ │ │ │ │ │ │籍代碼(空白) │ │ │ │ ├──────┼─────┼─────┼─────────┤ │ │ │ │②91.07.23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47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8 │朱先濤 │91.08.05 │①91.08.08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8時04分 │(辛○○盜│7 │26)、工作地址(空│ │ │ │ │ │用) │ │白)、居留地址(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路50│ │ │ │ │ │ │ │6 巷7 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8/05)、│ │ │ │ │ │ │ │收據號碼(HA106207│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1/11/17)、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16)、管轄分局(EM│ │ │ │ │ │ │ │00)、親屬稱謂代碼│ │ │ │ │ │ │ │(00)、親屬姓名(│ │ │ │ │ │ │ │空白)、親屬國籍代│ │ │ │ │ │ │ │碼(空白) │ │ │ │ ├──────┼─────┼─────┼─────────┤ │ │ │ │②91.08.09 │甲○○ │10.106.3.8│申請日期(2002/08/│ │ │ │ │ 11時24分 │(丁○○盜│5 │05)、發證類別(2 │ │ │ │ │ │用) │ │) │ │ │ │ ├──────┼─────┼─────┼─────────┤ │ │ │ │③91.09.03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56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④91.09.26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 12時00分 │(受乙○○│7 │26)、收據號碼(HA│ │ │ │ │ │、丁○○、│ │111144)、居留效期│ │ │ │ │ │辛○○指示│ │起日(2002/11/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1/16 ) │ ├──┼────┼─────┼──────┼─────┼─────┼─────────┤ │ 9 │李維雯 │91.08.06 │91.08.08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18時05分 │(辛○○盜│7 │0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620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8/0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8/03 ) │ ├──┼────┼─────┼──────┼─────┼─────┼─────────┤ │ 10 │王朝福 │91.08.06 │91.08.08 │壬○○ │10.106.3.5│護照號碼(000000)│ │ │ │ │18時07分 │(辛○○盜│7 │、護照期限(2006/0│ │ │ │ │ │用) │ │5/30)、申請日期(│ │ │ │ │ │ │ │2002/08/06)、收據│ │ │ │ │ │ │ │號碼(HA106293)、│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08/21)、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8/21)│ ├──┼────┼─────┼──────┼─────┼─────┼─────────┤ │ 11 │蘇金華 │91.08.06 │91.08.08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09分 │(辛○○盜│7 │22)、居留地址(桃│ │ │ │ │ │用) │ │園縣觀音鄉9 鄰55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08/06)、收據號碼│ │ │ │ │ │ │ │(HA106293)、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8/│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8/23)、管│ │ │ │ │ │ │ │轄分局(EN00) │ ├──┼────┼─────┼──────┼─────┼─────┼─────────┤ │ 12 │姚永清 │91.08.13 │①91.08.13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9時19分 │(辛○○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298 號)、居留│ │ │ │ │ │ │ │電話(空白)、申請│ │ │ │ │ │ │ │日期(2002/08/13)│ │ │ │ │ │ │ │、收據號碼(HA1068│ │ │ │ │ │ │ │89)、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5)、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2003/0│ │ │ │ │ │ │ │9/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 ├──────┼─────┼─────┼─────────┤ │ │ │ │②91.08.15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1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13 │紀維麗 │ │①91.08.13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24分 │(辛○○盜│7 │29)、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龍華技術學院)、│ │ │ │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 ○ ○○鄉○○街○○○ 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2/10/17)、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91.10.15 │②91.10.14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 19時22分 │(辛○○盜│7 │1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294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7 ) │ │ │ │ ├──────┼─────┼─────┼─────────┤ │ │ │ │③91.10.22 │丁○○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0分 │ │5 │ │ ├──┼────┼─────┼──────┼─────┼─────┼─────────┤ │ 14 │黃仁邦 │91.08.16 │①91.08.16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5時22分 │(受乙○○│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丁○○、│ │址(桃園縣桃園市春│ │ │ │ │ │辛○○指示│ │日路1148號)、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02)、管轄分局(EM│ │ │ │ │ │ │ │00 ) │ │ │ │ ├──────┼─────┼─────┼─────────┤ │ │ │ │②91.08.16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 15時23分 │(受乙○○│7 │16)、收據號碼(HA│ │ │ │ │ │、丁○○、│ │107191)、居留效期│ │ │ │ │ │辛○○指示│ │起日(2002/11/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5/02 ) │ │ │ │ ├──────┼─────┼─────┼─────────┤ │ │ │ │③91.08.26 │甲○○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22分 │(丁○○盜│5 │ │ │ │ │ │ │用) │ │ │ ├──┼────┼─────┼──────┼─────┼─────┼─────────┤ │ 15 │李雷聲 │ │91.08.21 │壬○○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10分 │(辛○○盜│7 │17)、居留地址(33│ │ │ │ │ │用) │ │0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 │ │ │ │ │ │ │路211 巷3 號4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2/02/15)、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2/10/30│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 │ ├──┼────┼─────┼──────┼─────┼─────┼─────────┤ │ 16 │段恒惠 │91.09.11 │91.09.11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8時05分 │(辛○○盜│7 │11)、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9588)、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1 │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 03/09/30) │ ├──┼────┼─────┼──────┼─────┼─────┼─────────┤ │ 17 │楊麗雲 │91.09.12 │①91.09.11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8時49分 │(辛○○盜│7 │技術學院)、居留電│ │ │ │ │ │用)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12)、│ │ │ │ │ │ │ │收據號碼(HA109591│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4/│ │ │ │ │ │ │ │23) │ │ │ │ ├──────┼─────┼─────┼─────────┤ │ │ │ │②91.09.12 │壬○○ │10.106.3.5│收據號碼(HA109610│ │ │ │ │ 09時37分 │(受乙○○│7 │) │ │ │ │ │ │、丁○○、│ │ │ │ │ │ │ │辛○○指示│ │ │ │ │ │ │ │) │ │ │ ├──┼────┼─────┼──────┼─────┼─────┼─────────┤ │ 18 │楊月明 │91.09.24 │91.09.23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4分 │(辛○○盜│7 │24)、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3/01/2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4/01/20) │ ├──┼────┼─────┼──────┼─────┼─────┼─────────┤ │ 19 │明光輝 │91.09.24 │91.09.23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3分 │(辛○○盜│7 │24)、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8)│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07)、親屬稱│ │ │ │ │ │ │ │謂代碼(00)、親屬│ │ │ │ │ │ │ │姓名(空白)、親屬│ │ │ │ │ │ │ │國籍代碼(空白) │ ├──┼────┼─────┼──────┼─────┼─────┼─────────┤ │ 20 │邵宗旭 │91.09.24 │91.09.23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南亞│ │ │ │ │19時11分 │(辛○○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10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24)、│ │ │ │ │ │ │ │收據號碼(HA110810│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24)、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9/│ │ │ │ │ │ │ │24)、管轄分局(ES│ │ │ │ │ │ │ │00)、備註(空白)│ ├──┼────┼─────┼──────┼─────┼─────┼─────────┤ │ 21 │江清華 │91.09.24 │①91.09.23 │壬○○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9時09分 │(辛○○盜│○ ○○鄉○○街○○號)、│ │ │ │ │ │用)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9/│ │ │ │ │ │ │ │24)、收據號碼(HA│ │ │ │ │ │ │ │11080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9/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9/30)、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 │ │②91.11.21 │丁○○ │10.106.3.8│英文姓名(MAUNGKYA│ │ │ │ │ 16時19分 │ │5 │NSAWMYAT) │ │ │ │ ├──────┼─────┼─────┼─────────┤ │ │ │ │③91.11.22 │乙○○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0時52分 │ │06 │ │ │ │ │ ├──────┼─────┼─────┼─────────┤ │ │ │ │④91.11.22 │乙○○ │10.106.7.1│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5時47分 │ │0○ ○○鄉○○街○○巷○ 號│ │ │ │ │ │ │ │5 樓)、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2 │黃如才 │91.10.15 │91.10.14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亞東│ │ │ │ │19時27分 │(辛○○盜│7 │技院)、居留地址(│ │ │ │ │ │用) │ │320 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298 號)、申請│ │ │ │ │ │ │ │日期(2002/10/15)│ │ │ │ │ │ │ │、收據號碼(HA1129│ │ │ │ │ │ │ │44)、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10/15)、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2003/1│ │ │ │ │ │ │ │0/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23 │霍瑞青 │91.10.15 │91.10.14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松山│ │ │ │ │19時33分 │(辛○○盜│7 │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 │ │ │ │用) │ │、居留地址(桃園縣│ │ │ │ │ │ │ ○○○鄉○○街○○○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1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67)、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10/│ │ │ │ │ │ │ │26)、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26)、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24 │李雙雙 │91.10.15 │91.10.14 │壬○○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19時28分 │(辛○○盜│7 │1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296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5) │ ├──┼────┼─────┼──────┼─────┼─────┼─────────┤ │ 25 │彭淇綺 │91.10.15 │91.10.14 │壬○○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9時24分 │(辛○○盜│○ ○○鄉○○街○○○ 號)│ │ │ │ │ │用)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44)、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1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11)、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26 │段勝帆 │91.10.25 │①91.10.24 │壬○○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20時20分 │(辛○○盜│7 │工商專科學校)、服│ │ │ │ │ │用) │ │務處所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地址(333 桃│ │ │ │ │ │ │ │園縣○○鄉○○路92│ │ │ │ │ │ │ │1 號)、居留電話(│ │ │ │ │ │ │ │空白)、申請日期(│ │ │ │ │ │ │ │2002/10/25)、收據│ │ │ │ │ │ │ │號碼(HA114028)、│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10/30)、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10/3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②91.10.25 │乙○○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09分 │ │06 │ │ ├──┼────┼─────┼──────┼─────┼─────┼─────────┤ │ 27 │熊馨雅 │91.10.25 │①91.10.24 │壬○○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20時08分 │(辛○○盜│○ ○○鄉○○路○○○ 號)│ │ │ │ │ │用)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25)、收據號碼(│ │ │ │ │ │ │ │HA114011)、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9/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②91.10.25 │乙○○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10分 │ │06 │ │ ├──┼────┼─────┼──────┼─────┼─────┼─────────┤ │ 28 │明振崇 │91.12.11 │91.12.11 │丁○○ │10.106.3.8│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1時46分 │ │5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0 桃園縣│ │ │ │ │ │ │ │桃園市○○路○○○ 號│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發證類別(2) │ └──┴────┴─────┴──────┴─────┴─────┴─────────┘ 附表二: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異動欄位(不實登載│ │ │ │ │ │ │ │事項) │ ├──┼────┼─────┼──────┼─────┼─────┼─────────┤ │ 1 │何文勇 │91.11.21 │91.11.21 │甲○○ │10.106.3.2│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4時53分 │ │4○ ○○鄉○○路○○○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1/21)、收據號碼(│ │ │ │ │ │ │ │HA116217)、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3/11/1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 ├──┼────┼─────┼──────┼─────┼─────┼─────────┤ │ 2 │陳忠琪 │91.11.21 │91.11.21 │甲○○ │10.106.3.2│英文姓名(TUNMYINT│ │ │ │ │14時55分 │ │43 │)、居留地址(桃園│ │ │ │ │ │ │ │縣○○鄉○○街○○巷│ │ │ │ │ │ │ │9 號)、申請日期(│ │ │ │ │ │ │ │2002/11/21)、收據│ │ │ │ │ │ │ │號碼(HA1162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10/29)、管轄分局│ │ │ │ │ │ │ │(EN00) │ ├──┼────┼─────┼──────┼─────┼─────┼─────────┤ │ 3 │李雷聲 │91.11.29 │91.11.29 │甲○○ │10.106.3.2│申請日期(2002/11/│ │ │ │ │11時51分 │ │43 │29)、收據號碼(HA│ │ │ │ │ │ │ │11688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30) │ ├──┼────┼─────┼──────┼─────┼─────┼─────────┤ │ 4 │明振崇 │91.12.11 │91.12.12 │甲○○ │10.106.3.2│縮影編號(H0000000│ │ │ │ │15時46分 │ │43 │96)、申請日期(20│ │ │ │ │ │ │ │02/12/11)、收據號│ │ │ │ │ │ │ │碼(HA117908)、居│ │ │ │ │ │ │ │留效期起日(2002/1│ │ │ │ │ │ │ │2/19)、居留效期迄│ │ │ │ │ │ │ │日(2003/12/19) │ ├──┼────┼─────┼──────┼─────┼─────┼─────────┤ │ 5 │馬群仙 │92.01.07 │①92.01.07 │甲○○ │10.106.3.2│①英文姓名(INNUMA│ │ │ │ │ 15時15分 │ │43 │QUANSIN) 、申請日│ │ │ │ │②92.01.07 │ │ │期(2003/01/07)、│ │ │ │ │ 15時16分 │ │ │收據號碼(HA119823│ │ │ │ │③92.01.07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15時23分 │ │ │2003/02/0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1/│ │ │ │ │ │ │ │09)、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 │ │ │ │②英文姓名(MATINN│ │ │ │ │ │ │ │UMAQUANSIN)、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③發證類別(2) │ ├──┼────┼─────┼──────┼─────┼─────┼─────────┤ │ 6 │柳根麗 │92.01.07 │①92.01.07 │甲○○ │10.106.3.2│①英文姓名(KHINAY│ │ │ │ │ 15時18分 │ │43 │E) 、居留地址(32│ │ │ │ │②92.01.07 │ │ │0 桃園縣中壢市吉林│ │ │ │ │ 15時24分 │ │ │路67巷6 號)、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申請日期(2003/0│ │ │ │ │ │ │ │1/07)、收據號碼(│ │ │ │ │ │ │ │HA119823)、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3/02/0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4/01/10)、管轄│ │ │ │ │ │ │ │分局(EP00)、發證│ │ │ │ │ │ │ │類別(2) │ │ │ │ │ │ │ │②發證類別(2) │ ├──┼────┼─────┼──────┼─────┼─────┼─────────┤ │ 7 │馬旭超 │92.01.07 │92.01.07 │甲○○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6時19分 │ │43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3 桃園縣│ │ │ │ │ │ │ ○○○鄉○○○街○○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縮影編號(H920│ │ │ │ │ │ │ │110190)、申請日期│ │ │ │ │ │ │ │(2003/01/07)、收│ │ │ │ │ │ │ │據號碼(HA119864)│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3/02/06)、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4/02/06│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備註(在學證明│ │ │ │ │ │ │ │書)、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8 │尚朝棟 │92.01.08 │92.01.09 │甲○○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中原│ │ │ │ │15時27分 │ │43 │大學)、居留地址(│ │ │ │ │ │ │ │320 桃園縣中壢市新│ │ │ │ │ │ │ │興路186 號10樓)、│ │ │ │ │ │ │ │居留電話(00000000│ │ │ │ │ │ │ │7) 、縮影編號(H9│ │ │ │ │ │ │ │00000000)、申請日│ │ │ │ │ │ │ │期(2003/01/08)、│ │ │ │ │ │ │ │收據號碼(HA150089│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3/02/23)、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2/│ │ │ │ │ │ │ │23)、管轄分局(EP│ │ │ │ │ │ │ │00)、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9 │唐恩敏 │ │①92.02.18 │甲○○ │10.106.3.2│①服務處所名稱(00│ │ │ │ │ 13時56分 │ │43 │00文化大學)、居留│ │ │ │ │②92.02.24 │ │ │效期迄日(2003/03/│ │ │ │ │ 11時35分 │ │ │25)、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 │ │ │ │②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4/01/24)、發證類│ │ │ │ │ │ │ │別(2) │ ├──┼────┼─────┼──────┼─────┼─────┼─────────┤ │ 10 │李建欽 │ │①92.02.18 │甲○○ │10.106.3.2│①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15時15分 │ │43 │03/04/24)、管轄分│ │ │ │ │②92.04.28 │ │ │局(EM00) │ │ │ │ │ 14時22分 │ │ │②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4/04/24)、發證類│ │ │ │ │ │ │ │別(2) │ ├──┼────┼─────┼──────┼─────┼─────┼─────────┤ │ 11 │王興誠 │ │92.02.24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36分 │ │43 │/02/08)、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2 │瞿鴻生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07分 │ │43 │/02/07)、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3 │申傑芳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09分 │ │43 │/02/13)、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4 │孫婷延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10分 │ │43 │/02/07)、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5 │張應光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01分 │ │43 │/02/13)、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6 │孫雲盛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0時59分 │ │43 │/02/22)、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7 │劉來運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11分 │ │43 │/02/08)、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8 │朱景賢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0時58分 │ │43 │/02/15)、管轄分局│ │ │ │ │ │ │ │(EQ00)、發證類別│ │ │ │ │ │ │ │(2) │ ├──┼────┼─────┼──────┼─────┼─────┼─────────┤ │ 19 │陳志超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04分 │ │43 │/02/15)、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0 │楊素花 │ │92.02.25 │甲○○ │10.106.3.2│縮影編號(空白)、│ │ │ │ │10時56分 │ │43 │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 │ │ │/03/01)、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1 │劉泰光 │ │92.02.25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1時12分 │ │43 │/02/15)、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2 │黃聯湘 │ │92.02.25 │甲○○ │卷內無相關│護照期限(2009/01/│ │ │ │ │11時08分 │ │資料 │11)、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4/02/14)、發│ │ │ │ │ │ │ │證類別(2) │ ├──┼────┼─────┼──────┼─────┼─────┼─────────┤ │ 23 │董家菊 │ │92.02.26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3時59分 │ │43 │/02/15)、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4 │邱瑞康 │ │92.02.26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3時35分 │ │43 │/02/12)、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5 │楊嘉洪 │ │92.03.26 │甲○○ │10.106.3.2│英文姓名(YANGKYAR│ │ │ │ │15時31分 │ │43 │HONG)、居留效期迄│ │ │ │ │ │ │ │日(2004/03/31)、│ │ │ │ │ │ │ │發證類別(2) │ ├──┼────┼─────┼──────┼─────┼─────┼─────────┤ │ 26 │黃仁邦 │ │92.04.28 │甲○○ │10.106.3.2│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14時20分 │ │43 │/05/02)、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7 │黃珍珠 │ │①92.06.05 │甲○○ │10.106.3.2│①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14時49分 │ │43 │04/06/15) │ │ │ │ │②92.06.05 │ │ │②發證類別(2) │ │ │ │ │ 14時52分 │ │ │ │ ├──┼────┼─────┼──────┼─────┼─────┼─────────┤ │ 28 │范永芝 │ │92.06.09 │甲○○ │10.106.3.2│縮影編號(空白)、│ │ │ │ │16時10分 │ │43 │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 │ │ │/06/23)、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9 │穆再昌 │ │92.06.09 │甲○○ │10.106.3.2│縮影編號(空白)、│ │ │ │ │16時13分 │ │43 │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 │ │ │/06/30)、發證類別│ │ │ │ │ │ │ │(2) │ ├──┼────┼─────┼──────┼─────┼─────┼─────────┤ │ 30 │孫玉清 │ │92.06.09 │甲○○ │10.106.3.2│縮影編號(空白)、│ │ │ │ │16時11分 │ │43 │居留效期迄日(2004│ │ │ │ │ │ │ │/06/30)、發證類別│ │ │ │ │ │ │ │(2) │ ├──┼────┼─────┼──────┼─────┼─────┼─────────┤ │ 31 │林麗嬌 │ │①92.06.20 │甲○○ │10.106.3.2│①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13時16分 │ │43 │04/02/23 ) │ │ │ │ │②92.06.26 │ │ │②發證類別(2) │ │ │ │ │ 14時39分 │ │ │ │ ├──┼────┼─────┼──────┼─────┼─────┼─────────┤ │ 32 │鄭慧瑩 │ │①92.06.20 │甲○○ │10.106.3.2│①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15時00分 │ │43 │04/06/30) │ │ │ │ │②92.06.26 │ │ │②發證類別(2) │ │ │ │ │ 14時49分 │ │ │ │ ├──┼────┼─────┼──────┼─────┼─────┼─────────┤ │ 33 │熊漢東 │ │①92.06.20 │甲○○ │10.106.3.2│①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15時12分 │ │43 │04/06/30) │ │ │ │ │②92.06.26 │ │ │②發證類別(2) │ │ │ │ │ 14時45分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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