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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雅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40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關於唐雅婷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一百一十一年年六月十五日毀損關係人春聯、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關係人住家門前丟鑰匙、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拿玩具球、保特瓶丟擲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之行為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唐雅婷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1年4月10日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111年6月15日毀損關係人春聯、111年6月29日在關係人住家門前丟鑰匙、111年7月1日拿玩具球、保特瓶丟擲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敲擊牆壁等方式藉端滋擾,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等情,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1年4月10日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111年6月15日毀損關係人春聯、111年6月29日在關係人住家門前丟鑰匙、111年7月1日拿玩具球、保特瓶丟擲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其成立並終了之時分別為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日,然移送機關於111年10月17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2個月以上之時間,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被移送人於111年4月10日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111年6月15日毀損關係人春聯、111年6月29日在關係人住家門前丟鑰匙、111年7月1日拿玩具球、保特瓶丟擲敲擊關係人住家大門之行為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自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敲擊牆壁等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手機通聯記錄、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資料為證。然依被移送人辯稱:伊只聽到敲擊的聲音,這些聲音不是伊造成的,要是伊在家伊也會聽到這些聲音,每一層都會聽到這些聲音,伊等也受到這些聲音的困擾…這些聲音不是伊發出來的等語,顯然被移送人否認有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行為。又觀監視器所攝內容,雖於111年8月22日19時01分及19時04分、及同年月23日之6時35分至8時30分確實有拍攝到敲打聲音,然並任何畫面顯示是被移送人所為,是前揭畫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是否有多次、持續不斷敲擊牆壁之情事。本院自無法逕自認定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敲打聲音即為本件之被移送人所為,是此部分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