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于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47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振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把。
(二)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球棒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球棒,為金屬材質,係可用以毆擊,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器械,客觀上均具殺傷力。被移送人雖有陳稱攜帶該器械是要求餐廳內其他顧客放低音量,沒有要打人及助長自己的聲勢云云,惟要求他人放低音量方式眾多,以攜帶易於成傷、致死,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器械為由,實難認為正當目的。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球棒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