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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淨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27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淨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為恐嚇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至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不願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警員以大聲咆哮方式並以「你懂個屁」等貶低言詞,此等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並無大聲喧嘩、且我當時心裡很不舒服,警方口氣很差、對我出言不遜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製作筆錄時,確因心生不滿而有口出「你懂個屁」之情,此顯係針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