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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余正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44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約克汽車旅館入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開山刀1 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稱該開山刀是其之前出遊攜帶切水果使用,而忘記拿出來云云,觀諸本案開山刀所放置之位置,係位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中間,且其尺寸並非細微,衡諸常情,被移送人於駕駛汽車時諒無未發現之可能,足認被移送人應知悉本案開山刀之存在,並任令其放置該處,實難認為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