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簡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28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睿廷
攜帶經
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扣案伸縮警棍1支、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
三、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為鋼鐵材質、可伸縮之警棍,已經本院確認扣案物照片認定無誤,
核屬行政院制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第1大類第3項所
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棍1 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