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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簡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28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睿廷攜帶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伸縮警棍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為鋼鐵材質、可伸縮之警棍,已經本院確認扣案物照片認定無誤,核屬行政院制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第1大類第3項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棍1 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