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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宗金春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4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金春妹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宗金春妹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15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前,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嚇人,因而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局之陳述、關係人張家哲於警局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上開時地,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跟隨伊及家人外出工作回來,還來不及使用繩索將系爭犬隻束縛時,有機車從旁邊過去,看到系爭犬隻就停下來,系爭犬隻就朝駕駛重機的駕駛者吠兩聲,後機車騎士伸出左腳想要踢狗導致重心不穩,車輛向右跌到;平常有使用繩索束縛,沒有咬人前例等語。經查,關係人雖於警詢中稱: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時,突然從旁邊貨車上跳下系爭犬隻沒有使用繩索束縛,並對伊衝過來吠叫,然後伊嚇一跳停下車來,以為系爭犬隻要咬伊。伊舉起左腳就重心不穩跌到了等語。則依上開被移送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系爭犬隻雖向關係人吠叫,惟是否有飼主積極使動物嚇人或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之情形,本件卷內僅有現場照片,而現場照片僅可看出系爭犬隻與關係人相對位置,及關係人舉起左腳後跌到,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積極使系爭犬隻嚇人或於系爭犬隻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阻止,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尚難逕以該法規處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