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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PHAN THI NGOC THU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10032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I NGOC THUAN(中文名:潘玉順)攜帶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5時56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託運第11號櫃檯。
(三)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伸縮警棍1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3日警署行字第1110132764號鑑驗意見函。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棍1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