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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忠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5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29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址住處清洗後陽台時,將泥水、碎石撥至上址1樓後方空地之方式,藉端滋擾檢舉人即1樓住戶林維廷,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5日止,長達8日,且於111年8月12日當日撥水狀態更長達近1分50秒,其時間及排放水量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業據關係人林維廷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其犯行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