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秩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康美男女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2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氏花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理  由
一、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行為人繼續營業,並阻絕前述違序行為持續發生。
二、經查,被移送人范氏花為「甲○○○○○○」(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移送人利用「甲○○○○○○」之按摩服務,招攬男客入內以提供性交易,足見「甲○○○○○○」之經營,與被移送人妨害風化之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此類違序行為,基於其商業化、營利性質,多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