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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5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未扣案)之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已有多次相同違序紀錄,經裁處仍未能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