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29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0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2張。
  ㈢強力膠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潘世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