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石台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50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石台生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台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石台生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石台生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水果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