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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石台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50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石台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台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石台生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張家銘、曾少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水果1把。
三、核被移送人石台生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水果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