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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德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王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李敏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宋立翔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    ○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許育元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蔣賢機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621號、第5433號、第7158號、第719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109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拾斤茶葉(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4、25、26、30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9月2日至108年3月21日間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巡佐,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在草湖派出所服務,於108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7日擔任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於108年7月2日起今擔任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巡佐,並兼辦刑案發掘及偵辦勤務;甲○○於105年迄今擔任芳苑分局第五組(即交通組)警員,辦理交通案件業務;李敏騏於102年3月25日迄今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負責偵辦刑事案件;庚○○、甲○○與李敏騏曾在芳苑分局之前身二林分局服務,而互有認識,庚○○、甲○○均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壬○○與其妻蔡素禛(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共同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經營地下今彩539、六合彩、大樂透之簽賭站(下稱「蔡簽賭站」)。其賭博方法係由蔡素禛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及國內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65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63元,特別號每注金額為75元至80元。若賭客下注金額過鉅,蔡素禛則再轉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鷹宏」之人下注,並從每注中抽取0.2元至1元不等之報酬。香港六合彩部分,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獎金;今彩539部分,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80萬元之獎金。大樂透部分,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素禛或「老鷹宏」所有。
三、蔡素禛所涉上開賭博案件,於107年8月15日,遭時任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巡佐之庚○○查獲,並扣得蔡素禛所持用與組 頭、賭客聯繫賭金帳款、簽注資訊之手機1支(下稱蔡素禛 手機)等物,庚○○自蔡素禛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知悉有多筆賭客向蔡素禛傳送關於賭博下注 之訊息,於107年11月間將蔡素禛以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分批方式,通知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辦理移送,致賭客對壬○○、蔡素禛夫婦有怨言,壬○○、蔡素禛不勝其擾,心理上產生巨大壓力。
四、宋立翔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嫌及普通賭博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以不詳之代價,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集資後,於107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居所,以LINE暱稱「Hsing」向蔡素禛下注,並至蔡素禛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當面交付下注金額及拿取彩金之方式,向蔡素禛、壬○○所共同經營之「蔡簽賭站」簽賭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經乙○○向不特定賭客集資後,以每注75元至80元計算之方式,於107年3月15日下注總金額為36萬490元、107年3月17日下注2筆總金額分別為50萬1,475元及121萬1,390元、107年3月22日下注2筆總金額為60萬215元、86萬8,300元,107年3月24日下注總金額為97萬4,000元,下注金額均透過蔡素禛轉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鷹宏」之人下注,由蔡素禛從中抽取每注0.2元之佣金以營利。
五、宋立翔另與申○○(綽號「阿樂」,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至108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居所,透過其所有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5、26、30所示之電腦等設備,在網際網路開設名稱為「 玖贏」、「聯鉅」等賭博網站(網址為jwin99.com及win5858.net/newapp,下合稱「宋簽賭站」),提供不特定人帳號及密碼,賭玩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及國內、外職棒,賭客所賭注之號碼中獎或隊伍贏球,可獲得下注金數倍之彩金,反之如賭客所賭注之號碼未中獎或隊伍輸球,則下注金歸乙○○及申○○所有。於108年3月間,乙○○提供友人戊○○「聯鉅」帳號r62255及密碼aaa888後,由戊○○於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8日,以電腦進入上開「聯鉅」賭博網站,賭玩國外職棒,以賠率百分之百計算,每注如賭5,000元,所賭注之隊伍贏球,除取回賭資外,可獲得下注金1倍即5,000元之彩金,所賭注隊伍輸球,則賭金歸乙○○及申○○所有。乙○○因涉嫌在「蔡簽賭站」賭博財物,於108年4月底某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書,而知悉庚○○在偵辦其所涉賭博案件,宋立翔慮及自身經營「宋簽賭站」,為避免庚○○就其賭博犯行深入追查,希望庚○○僅偵辦其在「蔡簽賭站」單純賭博財物之罪嫌,而停止偵辦其經營「宋簽賭站」之罪嫌與集資向「蔡簽賭站」簽賭之聚眾賭博罪嫌,而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積極尋求可疏通庚○○之方式。
六、未○○為乙○○之友,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與乙○○聯繫後,得知庚○○正在偵辦乙○○涉及「蔡簽賭站」之案件,乙○○並遭庚○○通知到案,以及蔡素禎因賭客遭調查後紛紛前往壬○○及蔡素禎之住處抱怨,致壬○○、蔡素禎心理產生極大之壓力等情後,為達到疏通庚○○,使庚○○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目的,竟與乙○○及乙○○之友壬○○形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雖有犯意聯絡,惟犯罪事實六部分尚未著手行求賄賂,遲至犯罪事實七始著手行賄),由未○○透過不知情之丙○○牽線,於108年5月11日,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甲○○住處(下稱甲○○住處),由丙○○引介未○○、宋立翔與甲○○認識,甲○○並泡茶招待丙○○及第一次見面之客人乙○○、未○○,丙○○當場介紹稱甲○○為「副分局長司機」且為庚○○之好友,宋立翔即以網路電話與壬○○聯絡,由壬○○將請求庚○○停止偵辦的「蔡簽賭站」賭客名單包括壬○○之胞弟癸○○、弟媳許佳雯、友人劉建昌、午○○之母巳○○等名字,告知宋立翔,宋立翔於甲○○上址住處內,將「許嘉雯(「嘉」為誤寫,實際應為「佳」)、癸○○、劉建昌、廖秀月(「月」為誤寫,實際應為「葉」)」名單,書寫在現場所取得之月曆紙上,交由未○○轉交甲○○,並表達希望庚○○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意思,甲○○遂以電話聯絡庚○○至其住處泡茶,庚○○到場後,遂指示宋立翔於當日17時17分前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下稱草湖派出所),接受庚○○之警詢。庚○○、乙○○離開甲○○住處並前往製作筆錄後,未○○突然想到其車上剛好有小青柑茶葉禮盒(價值約1,000元),基於與大家一同分享之意,而至其車上拿取該小青柑茶葉禮盒後,當場泡給大家喝(無證據證明未○○係基於行求賄絡之意而提供,未○○、乙○○、壬○○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行賄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甲○○、庚○○被訴共同收受賄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庚○○、乙○○至草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庚○○雖知悉宋立翔有涉嫌聚眾賭博「蔡簽賭站」之犯罪嫌疑,然因手邊僅有扣案蔡素禎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於提示LINE對話紀錄後,乙○○僅坦承係向蔡素禎簽賭之內容,因而僅以該內容製作筆錄(無證據證明庚○○刻意不深入追查,將宋立翔之詢問筆錄內容以單純賭博之賭客方向為之,而違背職務之情事)。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宋立翔另以網路電話聯絡未○○,要求未○○將請求庚○○停止偵辦的賭客名單加上「己○○、丑○○」,未○○並自甲○○處取回該月曆紙,並加上「己○○、丑○○」之名字。庚○○完成宋立翔警詢筆錄後,經由甲○○邀請,與丙○○、未○○、乙○○一同在甲○○上址住處隔壁之「昭元餐廳」用餐(用餐費用由丙○○支付,與行賄無關),並由未○○將上開名單提供庚○○閱覽,且表達壬○○與宋立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賭客及渠等相關犯罪之意思,庚○○礙於情面而隨口承諾「好啦、好啦」。未○○遂私下向乙○○表示日後要再準備茶葉給甲○○,請甲○○轉交庚○○(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指示未○○、乙○○另行準備其他茶葉交付其,讓其轉交庚○○,詳後述)。
七、宋立翔、未○○、壬○○為了能進一步疏通庚○○,使庚○○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遂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未○○先行向不知情之子○○購買20斤梨山夏茶後(每斤價值約1,200元,共2萬4,000元,後壬○○有將該2萬4,000元交給未○○),於108年5月12日,由未○○偕同宋立翔、壬○○及不知情之陳榮燦一同前往甲○○住處,由壬○○將該20斤茶葉放置在甲○○住處桌上,以此方式將該20斤茶葉交付與甲○○,壬○○、宋立翔、未○○並當場請甲○○促使庚○○履行前揭承諾,甲○○收受上開20斤茶葉後,表示:怎麼拿那麼多(茶葉),賭博案該調就調,會幫忙跟庚○○說一下,該20斤茶葉會拿給庚○○等語,惟因甲○○並未向庚○○轉達壬○○、宋立翔、未○○之來意,亦未將該20斤茶葉轉交庚○○,因此乙○○、壬○○、未○○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庚○○、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部分、檢察官另主張甲○○幫助行求賄絡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八、宋立翔之友人林億晉亦因賭博案遭庚○○約詢,宋立翔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經庚○○約詢當天,前往甲○○住處,由宋立翔當場交付2袋茶葉(起訴書贅載2份水果禮盒)給甲○○,請其轉交庚○○,並向甲○○表示希望庚○○履行上開承諾,惟因甲○○並未向庚○○轉達宋立翔之來意,亦未將該2袋茶葉轉交庚○○,因此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庚○○、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部分、檢察官另主張甲○○幫助行求賄絡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九、壬○○與宋立翔為了能深化與庚○○、甲○○之關係,並進一步疏通庚○○,使庚○○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復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3日,壬○○以電話告知乙○○會請人送丸子給甲○○,請甲○○轉送給庚○○,並向乙○○詢問甲○○住處之地址等情後,由壬○○將60斤丸子(丸子價值4,400元,起訴書贅載2箱櫻桃)以保力龍箱包裝,委由不知情之癸○○,前往甲○○住處,將60斤丸子交付不知情之甲○○母親莊玉英轉交甲○○,甲○○收受丸子後,電話詢問乙○○丸子是否為其所贈送,經乙○○表示為壬○○所贈送等語,甲○○因為上情(上開犯罪事實六、七)而知悉壬○○之訴求,了解上開丸子之來意後,即向乙○○表示:會將丸子轉交庚○○等語。甲○○並透過宋立翔轉知壬○○會代為傳達給庚○○,復將前揭丸子之部分轉交不知情之庚○○,惟甲○○僅向庚○○表示其丸子很多吃不完,要與庚○○分享等語,並未告知庚○○該丸子係壬○○、乙○○所贈送之賄賂,因此壬○○、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庚○○、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部分、檢察官另主張甲○○幫助行求賄絡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十、庚○○為求個人辦案績效,於108年6月9日上午,通知「蔡簽賭站」中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涉案賭客及其他賭客共17人,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村長莊國豐住處製作警詢筆錄,由警員謝瀛洲、游冠群2人在場製作筆錄,甲○○亦陪同庚○○到場,於製作筆錄結束後,時間已為下午1時許,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辛○○基於感謝之意,便邀請在場之人(含警察)一同用餐,宋立翔、未○○、壬○○並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壬○○邀請庚○○、甲○○及不知情之謝瀛洲、游冠群等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下稱「青松餐廳」)用餐,席間壬○○、未○○、乙○○均向庚○○表示,希望庚○○不要再通知上開「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甲○○亦在旁幫腔請庚○○順著壬○○、未○○、乙○○之意思,庚○○基於人情壓力,遂隨口稱「好」,席後並由壬○○出資買單價值8,380元之餐費,惟因庚○○、甲○○事前並不知悉該次餐費會由壬○○、未○○、乙○○等人付費,且甲○○亦有向未○○表達要付餐費之意,而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因此壬○○、未○○、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庚○○、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檢察官另主張甲○○幫助行求不正利益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十一、庚○○於上開「青松餐廳」用餐後,仍然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壬○○遂改透過綽號「希仔」之方畯禾知悉李敏騏先前任職芳苑分局之前身二林分局,與庚○○曾共事,具有交情,壬○○與蔡素禛為確保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賭客及渠等相關犯罪,於108年6月間,與李敏騏見面,表達上開需求,李敏騏與庚○○聯絡後,確認庚○○承辦並持有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之相關事證後,竟與壬○○、蔡素禛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壬○○表示需要紅包6萬6,000元與茶葉才能圓滿處理,壬○○、蔡素禛因此於108年7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鎮○○○000號1樓,將10斤茶葉 (價值約1萬4,000元)及6萬6,000元的紅包當場交予李敏騏,李敏騏收下後,再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橋頭餐廳招待庚○○餐飲 (價值約300元),席間丁○○向庚○○表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訴求,庚○○並承諾表示其偵辦「蔡簽賭站」有關的賭客案件都結束了,不會再辦了等語,嗣於用餐結束後,在該餐廳前,丁○○將該6萬6,000元之紅包及10斤茶葉一併轉交庚○○,惟庚○○並未收取,因此壬○○、蔡素禛、丁○○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嗣丁○○與壬○○研商後,決定將上開紅包中之4萬6,000元購買茶葉等禮物以行賄庚○○,丁○○旋將其餘2萬元款項返還壬○○。丁○○於同年7月至同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4萬6,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庚○○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並傳LINE給丁○○,請其協助告知壬○○轉達賭客王敬華須至派出所說明案情。
十二、庚○○為草湖派出所巡佐,為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因承辦蔡素禛擔任組頭之賭博案,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警員游冠群獨自詢問附表一之犯罪嫌疑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庚○○未擔任詢問人或記錄人,游冠群於詢問附表一所示之筆錄完畢後,未在筆錄製作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將上開筆錄交付庚○○,庚○○竟於10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筆錄上「訊問人」及「紀錄人 」欄,均蓋「巡佐庚○○」自己之職名章,而登載不實之「訊問人」及「紀錄人」,並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陸續發文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寅○○○署)偵辦,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附表一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游冠群、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十三、庚○○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詢問附表二之 犯罪嫌疑人並製作調查筆錄,警員吳有全並未擔任記錄 人,庚○○於詢問附表二之人及製作筆錄完畢後,竟假借 公務員職務上承辦前開案件之機會,於1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擅自拿取不知情之吳有全之「警員吳有全」職名章,盜用蓋印於附表二所示筆錄之「紀錄人」欄位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筆錄係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發文將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寅○○○署偵辦,庚○○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二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吳有全、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壬○○、未○○、丁○○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乙○○、壬○○、未○○、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壬○○、未○○、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八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時之陳述(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5頁),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丁○○該次於調查官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86頁;本院卷八第127頁),且證人丁○○在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於108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壬○○夫妻所拍攝之行賄用鈔票號碼、茶葉照片、調查官於被告庚○○辦公室所拍攝之茶葉4包照片,雖非違法取證,但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八第127頁至第128頁),惟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本案證人壬○○夫妻所拍攝之行賄用鈔票號碼、茶葉照片、調查官於被告庚○○辦公室所拍攝之茶葉4包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於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證,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之情形下,被告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證人丁○○於108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時陳述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庚○○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486頁;本院卷八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壬○○、未○○、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5頁),復有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被告庚○○部分,證人丁○○108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除外),足徵被告庚○○、乙○○、壬○○、未○○、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四、五、七、八、九、十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前揭犯罪事實二、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未○○前揭犯罪事實七、十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犯行,均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案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乙○○於犯罪事實四、五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對被告壬○○、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壬○○、乙○○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列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壬○○、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十ㄧ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對被告丁○○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壬○○、未○○、丁○○部分:
 ⒈按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已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惟本案係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蔡素禛、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與各別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其中包括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對賭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對外招攬賭客集資後,以LINE向蔡素禛下注簽賭、另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宋簽賭站」之賭博方式,需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才能連上網站下注等情,業具被告壬○○、乙○○供述明確(本院卷九第14頁),核屬私人間之對話,並未公開,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並不另外構成普通賭博罪(如成立普通賭博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在此說明,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構成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不另外構成普通賭博罪(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構成普通賭博罪,因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構成普通賭博罪,併此敘明)。
 ⒉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而言。查被告乙○○、壬○○、未○○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被告丁○○於案發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至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七、九、十、十一;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七、十;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之訴求,均係為達到疏通庚○○,以便使庚○○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目的,欲使被告庚○○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而為致贈茶葉(犯罪事實七、八)、丸子(犯罪事實九)、招待飲宴(犯罪事實十)、致贈現金及茶葉(犯罪事實十一)之行為,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核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犯罪事實七、八所致贈之茶葉,被告甲○○〈收賄方,下同,歸為收賄方而非行賄方之理由詳後述〉並未轉交給被告庚○○;犯罪事實九所致贈之丸子,被告甲○○雖有轉交被告庚○○,惟並未告知係被告乙○○、壬○○等人所贈與之賄賂;犯罪事實十所招待之飲宴,被告甲○○、庚○○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犯罪事實十一所致贈之現金及茶葉,為被告庚○○所拒絕,詳後述,是被告乙○○、壬○○、未○○、丁○○之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認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乙○○係向其他賭客集資後,轉向蔡素禛簽賭,並非被告乙○○自行經營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故賭博場所為蔡素禎提供,被告乙○○並不另外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乙○○、未○○、壬○○,因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非公務員,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至十;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七、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七、九、十、十一部分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另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丁○○雖為公務員,然其為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時,被告丁○○與被告壬○○間並無公務上之業務往來,被告丁○○並未參與偵辦「蔡簽賭站」事宜,與被告壬○○並無職務範圍內之利害關係,被告丁○○為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時,並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尚無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固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乙○○、未○○、壬○○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未○○、壬○○對於「渠等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乙節坦認不諱,本院業對此節為實質調查,堪認上開法律適用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屬相同,對被告乙○○、未○○、壬○○3人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蔡素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與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是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至十;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七、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七、九、十、十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就渠等有重疊到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就犯罪事實十一之部分,亦與蔡素禛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未○○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並不知悉被告壬○○另有找被告丁○○為該犯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八、九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被告乙○○會為犯罪事實八、被告乙○○、壬○○會為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被告乙○○會為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就本案行賄緣由雖起因「蔡簽賭站」之賭客偵辦事宜,惟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部分,係被告乙○○臨時起意,且「蔡簽賭站」中之賭客,亦有被告乙○○之友人參與中,此觀犯罪事實六中,被告乙○○有請被告未○○在月曆紙上加上「己○○、丑○○」之名字即可明瞭《此2人之名字非被告壬○○要求的》,且被告宋立翔慮及自身經營「宋簽賭站」,為避免庚○○就其賭博犯行深入追查,希望庚○○僅偵辦其在「蔡簽賭站」單純賭博財物之罪嫌,而停止偵辦其經營「宋簽賭站」之罪嫌與集資向「蔡簽賭站」簽賭之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乙○○亦有自己之所求,難認被告壬○○對於被告乙○○為犯罪事實八所示之行為,事前得以知悉或預見,併此敘明)。
  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各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揭2罪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上揭2罪間,各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至十;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七、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被告庚○○、甲○○行賄,使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目的所為之行求賄賂、不正利益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論以接續犯
  ⒏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七至十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共3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七、九至十一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共2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侵占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⒐被告壬○○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7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質相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七、九至十一所示之行賄罪部分,雖與前案所涉賭博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壬○○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行賄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行求賄賂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而被告庚○○並未因而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所造成之影響有限,堪認情節尚屬輕微,是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就被告乙○○、未○○所犯之行求賄賂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壬○○、丁○○所涉之行求賄賂罪部分,因單就犯罪事實十一之行求金額觀察,即已達5萬元以上,不符前開減刑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⒒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壬○○、未○○、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求賄賂罪,業如前述,爰就渠等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乙○○、未○○依法遞減之。
  ⒓本案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壬○○部分):
 ⑴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張○○係誼閤公司及誼銘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如果無訛,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論處,乃原判決竟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情形,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不因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或無公務員參與而受影響,易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係以非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並非因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始得與公務員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因此,本案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之規定,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至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下稱貪污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僅因其無公務員之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本院67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生刑法同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問題,此乃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述之情形,係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7條之罪之情形,因上開規定並無針對「非公務員」為主體而有規定,因此「非公務員」僅得依附於具公務員身分主體之人共同犯之,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7條之罪之餘地,而需爰引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使「非公務員」亦與「公務員」共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7條之罪。
 ⑶從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部分,雖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同犯之,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所述之情形,遑論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額外獲得1次減刑之機會,併此敘明。
 ⒔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壬○○所涉行賄罪部分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九第23頁至第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所為前揭行求賄賂犯行,經依累犯及偵審自白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日,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壬○○違法經營賭博、聚眾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另被告丁○○行為時具警察身分,本應深知公務執行公正性及廉潔性,悠關人民對公務員公務執行之信賴,更應知悉警察職司犯罪偵查,應享有獨立偵辦之環境,不應對同為警察之同事為關說、利誘,亦不應對於被告壬○○委託共同行賄而交付予被告丁○○之部分賄款據為己有;被告乙○○、壬○○、未○○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亦應瞭解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不應受到外力介入、干預,亦不應以利誘之方式,冀圖使公務員不為刑事犯罪之偵辦,被告乙○○、壬○○、未○○、丁○○卻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壬○○、未○○、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並無受被告乙○○、壬○○、未○○、丁○○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乙○○、壬○○、未○○、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4萬元,離婚,父親甫離世,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名已成年、1名尚在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蒜頭加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歸前妻,家中尚有因病甫動完手術之母親;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6,000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罹癌之父親、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子女(本院卷九第48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壬○○所犯賭博犯行部分、被告丁○○所犯侵占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丁○○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⒖被告乙○○、壬○○、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乙○○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另被告丁○○雖坦承犯行,惟其本身於案發時即為警察,竟接受他人之請託而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對同為警察之被告庚○○行求賄賂,甚且基於貪念而將部分賄賂款項侵占入己,知法犯法,嚴重敗壞風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⒗褫奪公權部分:
    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壬○○、未○○、丁○○,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庚○○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會議過程及內容為記載,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之文書。故就股東會議紀錄而言,必須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而在主席欄、記錄人員欄偽簽他人姓名,以偽造製作名義人時,始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於在股東會議紀錄內填寫到會股東之姓名,與在主席欄、記錄人員欄簽名,乃截然不同之兩事。前者屬於紀錄內容之一部分,僅在識別到場之股東為何人,非表示簽名之意思;後者始有簽名並表示其為製作名義人之意思,兩者不容混淆。從而縱使在會議紀錄內,將未到場之股東記載為到場,除可能成立其他罪名(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非屬偽造私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詢筆錄最末處常見有「訊問人」、「紀錄人」欄位,按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準此,警詢筆錄原則上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其製作名義人應為「紀錄人」,固然實務上常見警詢時由詢問人指示記錄人應如何製作筆錄之情形,然而從文書之擔保、證明功能而言,自應從筆錄形式上依社會通念認定,「紀錄人」始為製作該份筆錄而具有製作權限之人,亦為應擔保筆錄內容為真之人,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詢問、筆錄製作分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賦予筆錄製作人具有獨立之製作權限,以客觀記錄詢問之過程甚明。從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有權製作警詢筆錄,惟就附表一所示之筆錄,均係由警員游冠群獨自詢問附表一之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庚○○未擔任詢問人或記錄人,乃竟於附表一所示之筆錄上之「訊問人」及「紀錄人 」欄均蓋「巡佐庚○○」職名章,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游冠群、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於附表二所示筆錄「紀錄人」欄位盜用蓋印被害人吳有全之「警員吳有全」職名章,表徵附表二所示筆錄係由被害人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自屬無權冒用被害人吳有全之名義而偽造,且其偽造附表二所示筆錄並行使之結果,足以使人誤認附表二所示筆錄係由被害人吳有全所製作,且該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本文之詢問、筆錄製作分立規定,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有全、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為分則加重,法定刑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庚○○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對於「其委由警員游冠群獨自詢問附表一之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庚○○未擔任詢問人或記錄人,游冠群於詢問附表一之筆錄完畢後,未在筆錄製作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將上開筆錄交付庚○○,庚○○竟假借其職務上承辦上開案件之機會,在附表一之筆錄上『訊問人』及『紀錄人 』欄均蓋『巡佐庚○○』職名章」乙節坦認不諱,本院業對此節為實質調查,堪認上開法律適用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較低(無刑法第134條分則加重),對被告庚○○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示犯行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示犯行部分,盜用被害人吳有全印章(該職名章之性質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公印)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筆錄發文移送寅○○○署偵辦,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附表一筆錄及偽造之附表二筆錄,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⒎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庚○○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庚○○無視於公務員應恪守本分,謹言慎行之誡命,竟圖績效或分配績效等原因,而為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游冠群、吳有全、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行為雖非可取,惟其並未實質更動附表一、二所示筆錄之回答內容,僅為求績效而登載不實之附表一筆錄之「訊問人」及「紀錄人」,或偽造附表二筆錄係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實,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被告庚○○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考量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派出所巡佐,因本案而停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因本案而擔心之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本院卷九第48頁至第53頁),其自身罹患肝硬化,因本案而承受巨大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壬○○、未○○、丁○○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壬○○聚眾賭博犯行部分,被告壬○○表示所得均為其配偶蔡素禛收受,其自身並無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1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因上開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被告乙○○聚眾賭博犯行部分,被告乙○○表示其自身並無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1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因上開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因小青柑茶葉禮盒(價值約1,000元)並非行賄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被告乙○○、壬○○、未○○共同行求賄賂犯行部分,所行求之20斤茶葉已交付被告甲○○,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未○○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被告乙○○行求賄賂犯行部分,所行求之2袋茶葉已交付被告甲○○,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就犯罪事實九所示之被告乙○○、壬○○共同行求賄賂犯行部分,所行求之60斤丸子已交付被告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⒏就犯罪事實十所示之被告乙○○、壬○○、未○○共同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部分,該餐費業已支付「青松餐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未○○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被告壬○○、丁○○共同行求賄賂犯行,及被告丁○○侵占犯行部分,所行求之10斤茶葉、現金6萬6,000元為被告壬○○、丁○○共同行求賄賂所用之物,就其中被告丁○○所退還被告壬○○之現金2萬元部分,係被告壬○○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壬○○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10斤茶葉、現金4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丁○○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現金4萬6,000元部分,同時為被告丁○○侵占之所得,此部分同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附件一所示之扣案物部分,被告未○○表示:與本案均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被告丁○○表示: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3之手機為其所有,係其持用與被告壬○○、庚○○聯絡使用之物,其餘扣案物非其所有,不知與本案有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三第107頁);被告壬○○表示: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34之手機為其所有,係其持用與被告丁○○聯絡使用之物,編號33之便條紙如果是寫茶葉14000、紅包66000的話就是與本案有關,其餘物品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乙○○表示: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4至3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編號24、25、26、30等物與犯罪事實五有關,編號24亦有持用與被告壬○○、甲○○、未○○聯絡行賄事項使用,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不知與本案有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三第185頁)。是就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3部分,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行賄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34部分,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行賄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壬○○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33之便條紙1張,應認僅為被告壬○○行賄支出之記帳金額,核屬書證之性質,與行賄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就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4、25、26、30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涉犯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賭博犯行所用、編號24之手機同時與行賄犯行有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附件一所示之物證部分,或已因交付被告庚○○、甲○○而非被告乙○○、壬○○、未○○、丁○○所有(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1之丸子),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庚○○部分:   
   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筆錄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由其陸續發文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寅○○○署偵辦,並非被告庚○○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係蓋用自己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筆錄,並無偽造印文之問題;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盜用被害人吳有全之職名章蓋印於附表二筆錄上所生之印文,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⒉至其餘附件一所示之物證,或非被告庚○○所有,或與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十二、十三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四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對外招攬賭客集資後,以LINE向蔡素禛下注簽賭,因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述甲、貳、三、㈠、⒈,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已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惟本案係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乙○○之行為亦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又賭博場所為蔡素禛提供,非被告乙○○,被告乙○○只是邀集大家向蔡素禎賭博,是前揭被訴普通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四經認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乙○○、壬○○、未○○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行求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六當天一開始到甲○○家的時候,甲○○有泡他自己的茶葉給我們喝,然後未○○說他車上有「小青柑茶」,不知道你們有沒有喝過,他要拿下來泡給大家喝,至於那天晚上在「昭元餐廳」用餐的費用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18頁至第319頁)。
 ⑵證人兼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六的「小青柑茶」,是因為我們去拜訪被告甲○○,被告甲○○先泡茶給我們喝,我才想到車上有「小青柑茶」,所以才去拿出來給被告甲○○泡給大家喝,也不是要送被告甲○○的,完全跟要拜託被告甲○○的事無關,「小青柑茶」沒有價值多少,泡剩下的「小青柑茶」放在被告甲○○那裡,也不是要拜託被告甲○○才放的,是以後有機會可以再泡,或是自己泡也沒關係,我沒有說「小青柑茶」要請被告甲○○喝等語(本院卷七第40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印象是108年5月11日這一天,被告甲○○先泡他的茶請我們喝,不知道泡了幾泡茶之後,被告未○○說他的車上有茶葉,才一起拿下來泡等語(本院卷七第259頁)。
 ⑷證人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六即108年5月11日那一天是我第一次與未○○見面,未○○他們來之後,我先泡我自己買的茶請他們喝,喝了3、4泡以後,未○○才說他車上有大陸茶,他自己拿下來叫我泡來喝看看,其實那種茶酸酸的不好喝,大家也不一定喝得順口,沒泡完的我要拿給未○○,但他說不用,放著,他說改天來,要再叫我泡給他喝等語(本院卷八第14頁、第19頁)。
 ⑸本院審酌證人丙○○、證人兼被告未○○、乙○○、甲○○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丙○○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乙○○、壬○○、未○○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乙○○、壬○○、未○○之動機,又被告未○○、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要無於審理具結作證時,另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小青柑茶」非行求賄賂之對價之必要,是以被告乙○○、未○○就所致贈之「小青柑茶」是否為行求之「賄賂」已非無疑,而證人兼被告壬○○於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並未一同前往被告甲○○之住處,而係於犯罪事實七即108年5月12日始第1次與被告甲○○見面,業據證人兼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531頁),且未曾證述其事前知悉被告未○○將於犯罪事實六當天攜帶、致贈「小青柑茶」給被告甲○○,是亦無從自被告壬○○之供述而證明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小青柑茶」為被告乙○○、壬○○、未○○所共同行求賄賂之財物,又附件一所示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小青柑茶」與被告乙○○、壬○○、未○○之行賄有對價關係,是應認犯罪事實六被告乙○○、壬○○、未○○被訴共同行賄之犯嫌不足,本應為被告乙○○、壬○○、未○○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乙○○、壬○○、未○○前開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八起訴書贅載2份水果禮盒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部分,亦有致贈2份水果禮盒與被告甲○○,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行求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述:友人戊○○陸續再遭約談,他有向我詢問製作筆錄的狀況,我除了要他坦承不諱外,我也有請教「胖胖」,「胖胖」說要帶我直接去找甲○○請教,甲○○也是要我們承認有賭博的狀況,當天我攜帶2 份水果禮盒及2 袋茶葉給甲○○,至於甲○○後續如何處理,我真的不清楚。(該次你陪同友人接受警詢詢問時,你有無送禮?)有,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戊○○前往該處民宅,而當時我準備了2 盒蘋果禮盒、2 人份的茶葉交予江大哥。(你在何處購買蘋果禮盒?)臺北的水果行。(茶葉在何處購買?)第一次的茶葉是蔣姓友人自南部友人所開設的茶葉行帶來的,第二次是我在臺北的天仁茗茶購買的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供稱:(你當天有沒有帶東西去拜訪甲○○?)有,茶葉禮盒,就在車站隨手買的那個茶葉禮盒,我有在調查講那個天仁茗茶那個小包裝那一種。(那有沒有帶奇異果及蘋果禮盒?)有,就一個小水果,就在車站外面跟車站裡面天仁茗茶,伴手禮。(那你到甲○○家的時候,你就帶了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給甲○○嗎?)是1袋水果及1個茶葉。(是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嗎?)不是。是1份水果及1個茶葉等語(本院卷七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乙○○於108 年5 月21日前往甲○○家裡時,是否有攜帶任何禮品致贈給甲○○?原因為何?)有的,我印象中與乙○○在甲○○家門口會合時,乙○○手上拿有2 袋禮品,我有看到應該是茶葉,進去甲○○家裡時,乙○○向甲○○表示,我們來你家裡,這個茶葉要給你泡茶。我覺得乙○○拿茶葉給甲○○就是要拜託甲○○請庚○○簡單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事情,不要弄的太複雜。(108 年5 月21日你見到甲○○那一次,乙○○有無送錢給甲○○或庚○○?)我沒有看到,乙○○只有送2袋茶葉給甲○○。(乙○○有無送水果禮盒給甲○○?)我沒有看到水果禮盒,我確定乙○○有送兩袋茶葉給甲○○,重量總重約1斤到2斤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73頁至第274頁;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00頁至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你印象中,乙○○有沒有帶什麼東西去拜訪甲○○?)茶葉。但是我不知道多少,就是茶葉這樣。(你有記得就是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你印象是有帶茶葉,是不是?)對、對、對。(提示他字1074號卷二第221 頁。乙○○他自己說他當天有帶2 盒蘋果禮盒及2 人份茶葉過去拜訪甲○○。問:「該次你陪同友人接受警詢詢問時,你有無送禮?」,答:「有,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戊○○前往該處民宅,而當時我準備了2 盒蘋果禮盒、2 人份的茶葉交予江大哥。」,問:「你在何處購買蘋果禮盒?」,答:「臺北的水果行。」,所以你有印象說那一天乙○○是不是有帶蘋果禮盒去?)這個我真的沒印象,像我剛剛筆錄作的,好像只有茶葉。(你現在記得的也只有茶葉而已?)對、對。(對於有沒有蘋果禮盒,你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對、對。(你說有看到乙○○拿2袋的茶葉到甲○○家?)對、對。(你是確定沒有看到水果禮盒?)我確定看到的是茶葉。(他手上拿的是茶葉,沒有再拿其他的東西?)沒有,我看到的,我的認知那是茶葉。(你看到的那個茶葉是幾包?)可能一袋兩包,沒有其他的東西。(所以你說你沒有看到?或是真的沒有?)茶葉有,但是水果真的沒有看到。(當時他手沒有拿?)沒有拿。(他的手根本沒有拿水果?)(搖頭)。(那個茶葉長得怎麼樣,是罐裝的?還是散裝的?1斤裝的?4兩裝的?2兩裝的?可不可以稍微形容一下你看到的?)應該是1兩吧。說錯了,應該是1斤裝。(有沒有罐子?)沒印象。(裝在1個紙袋?)對,裝在紙袋,左手拿個紙袋。(那你有沒有聽到乙○○跟甲○○說這是送給你,然後你跟庚○○一人一半或者是一人1斤?)沒有、沒有,只有拿出來說泡看看。(之前你在調查站作的筆錄,都是實在的嗎?)實在。(是依你當時的記憶去作回答?)是。(當時你在調查站作筆錄有說謊嗎?)沒有。(所以你今日所述的一些內容,與調查站所述不一致的話,是以你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可信嗎?)那個時候一定記憶比較清楚,這個時候,真的太久了,有些事情都忘了。(所以應該是以你調查站作的,比較清楚、可信?)是。(乙○○帶去的茶葉,你說1盒是1斤,所以2盒是2斤嗎?)實際數量我有點忘了,但是我記得是提1個紙袋,1個紙袋基本上都是大概1斤裝。(裡面有幾盒,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七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8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乙○○、證人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有不一致之處,惟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淡忘,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乙○○、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當以渠等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而被告乙○○偵查中供述:帶了2份茶葉、2份水果禮盒交予被告甲○○,並請其將另1份轉交被告庚○○等語。另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係因「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要拜託被告甲○○請被告庚○○簡單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事情,不要弄的太複雜,並致贈2袋茶葉給被告甲○○等語,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為可採。又觀諸證人戊○○證述看到的茶葉數量是2袋,證人乙○○亦證述茶葉數量是2份,即便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僅有1份茶葉、1份水果禮盒,然其數量加總亦為2份,因此,堪認數量為2份較與實情相符。佐以證人乙○○證述其中1份是要給被告庚○○,據此推論,證人乙○○所致贈之物品應是一樣的物品準備2份,亦即證人乙○○、戊○○均有證述之2份茶葉,足堪認定。惟就有無2份水果禮盒部分,證人林億晉表示並未看到,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僅有交付被告甲○○2袋茶葉。
 ⒊從而,就被告乙○○有無致贈2份水果禮盒給被告甲○○部分,僅有被告乙○○之單一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嫌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乙○○前開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九起訴書贅載2箱櫻桃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乙○○就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部分,亦有致贈2箱櫻桃與被告甲○○,而認被告壬○○、乙○○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行求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經查,證人兼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委託不知情之胞弟癸○○,將60斤丸子及2箱櫻桃攜帶前往被告甲○○之住處,並將之交付被告甲○○等語(本院卷五第488頁至第491頁)、證人兼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5月23日那次,甲○○有打電話跟我確認說我是不是有送丸子及水果給他,但我忘記水果種類了等語(本院卷七第290頁),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只有送2個保麗龍箱之丸子,並無看到櫻桃等語(本院卷六第12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已坦承有收到丸子,並無單獨就櫻桃部分否認之實益,且被告壬○○、乙○○之上開供詞,與實際拿到被告甲○○家中贈送物品之證人癸○○之證詞,就櫻桃部分有扞格之處,故本院尚難形成證人甲○○確實有收到櫻桃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證人甲○○只有收到丸子,並無收到櫻桃。從而,就被告壬○○、乙○○有無致贈2箱櫻桃給證人甲○○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壬○○、乙○○前開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六至十所示犯行部分,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部分,於收受丸子賄賂後,旋即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108年5月23日,在草湖派出所,將警員游冠群制作完成之癸○○之妻許佳雯之警詢筆錄湮滅,而未辦理許佳雯涉嫌賭博案件之移送;③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部分,有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下被告丁○○所交付之10斤茶葉。因認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六至十所示犯行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④另檢察官亦主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六至十所示之犯行部分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行求賄賂罪嫌(本院卷三第217頁),⑤並主張被告庚○○於偵查中不否認甲○○、未○○有向其關說之事實,且於審判中不否認有看到未○○拿出來的月曆紙,裡面有癸○○及許佳雯等人,其後癸○○於108年5月13日前往甲○○住處送交丸子後,並有製作許佳雯的筆錄,其後許佳雯的筆錄竟然不翼而飛,而遭被告庚○○湮滅,此部分將使許佳雯受有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罰鍰及刑法第266條之罰金之利益,被告庚○○如果有接受關說,或者人情壓力,因而做了違法的裁量及湮滅證據行為,此部分無論丸子是否會被認定為賄賂,也可能涉及圖利的罪嫌,因認被告庚○○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本院卷三第268頁),及⑥被告庚○○明知無自行裁量將主管之刑案不予移送該管檢察官之權限,竟未就已發約詢通知書2次仍未到場,依規定應辦理移送巳○○而未為移送,而將該案隱匿,致賭客巳○○因此免於因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遭判處罰金之利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嫌(本院卷五第283頁)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甲○○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收賄(被告庚○○、甲○○)、湮滅刑事證據(被告庚○○)、幫助行賄(被告甲○○)、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被告庚○○)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庚○○辯稱:我並無與被告甲○○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我根本不知道有小青柑茶葉禮盒這件事情,我連一口茶都沒有喝到。乙○○雖有涉嫌聚眾賭博之犯罪嫌疑,但並不重大,因為LINE的證據不夠,我並非刻意不深入追查乙○○涉嫌聚眾賭博及供賭博場所之犯嫌,因為我只是在南部的一個派出所警員,沒有能力去偵辦在北部的乙○○,而且證據也不夠。未○○雖在昭元餐廳將名單提供給我閱覽,且表達壬○○與乙○○希望停止偵辦蔡簽賭站共犯、賭客及渠等相關犯罪之意思,我有說「好啦、好啦」,但那只是隨口應付他一下,因為他一直煩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起訴書記載收受賄賂的敘述是從小青柑茶葉直接認定,但當時被告庚○○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做完乙○○的筆錄,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完成筆錄製作,可以移送了,況且乙○○之前發通知不到,被告庚○○本意只是讓案件可以順利進行,沒有答應承諾任何事。其實偵辦一個案件到另一個案件的起頭,有時候所花的時間對派出所員警來講,一年多是正常的,因乙○○在北部,且沒有搜索到更積極的證據,所以只偵辦刑法第266條,沒有所謂刻意不深入追查的情事,另己○○、丑○○部分,看卷事實上那時候蔡素禛手機只有寫「明」,根本沒有任何資料無法查起,而丑○○依據被告庚○○所稱是調查官提示名字給他看,他將當時蔡美方的母親陳桂燕誤以為是丑○○,從檢察官訊問丑○○的筆錄,即108偵5433號卷第25到31頁,也供述她沒有簽賭,所以己○○和丑○○部分在當時狀況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追查到這2人,我們必須用當時的狀況來看,不能用事後諸葛審查的方式來看當時的流程。
 ⑵一開始未○○和甲○○聯絡上,從甲○○之前供述是因為父親在秀傳住院,可能欠醫院公關人情,經由介紹才彼此認識,庚○○根本沒有收到犯罪事實六之小青柑茶葉禮盒,而且價值才1,000元,也是由甲○○當場打開泡茶給大家喝,由這1,000元馬上認定庚○○及甲○○是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未免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完全嚴重衝突,況且,甲○○收受這個禮盒當時也還沒有和庚○○聯絡上,怎麼會馬上有犯意聯絡。有關乙○○部分,被告庚○○僅為派出所員警,被告庚○○違背公務員所謂的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陋習,如果瞭解派出所員警繁雜的工作內容就可以知道被告庚○○對於警察的職務一定有非常充分的熱情,否則不可能如此,檢察官用事後諸葛的說詞懷疑乙○○本來就是主謀,實務上的判決單純賭博罪沒收幾百萬、上千萬不是沒有,而且乙○○住在臺北,能僅靠一個LINE就偵辦刑法第268條嗎,檢察官後來發文給臺北市刑大,那是專責單位,本案被告庚○○所為事實上應該用以體系性的大面向來做觀察,而不是用吹毛求疵事後諸葛來檢視,貪污的起源就是1,000元的禮盒,經不起一般人的檢視等語。
 ㈡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庚○○辯稱:我並無與被告甲○○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我不知道有20斤茶葉的事情,也沒有允諾甲○○或任何其他人幫我處理任何事情。我並未承諾,甲○○亦無代我承諾乙○○,甲○○未曾拿茶葉給我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未○○說茶葉不只要給庚○○,還要給檢察官,辯護人認為這個案件共20斤茶葉,還有10斤茶葉都給庚○○,但在庚○○家裡、辦公室根本沒有這些物品,從經驗法則來看,難以證明庚○○真的有收茶葉。
 ⑵此部分的起訴事實認定20斤茶葉有給庚○○,但20斤的數量很大,在庚○○家裡及辦公室根本沒有收扣到檢察官所起訴之茶葉,梨山茶公版的包裝到處都是,不能僅因在庚○○辦公室查扣到的公版包裝的數量,就遽認庚○○有收受這20斤茶葉,況且檢察官起訴未○○當場請甲○○促使庚○○履行前揭承諾,倘為真,則甲○○和庚○○如何謀議如何聯絡,如何達成共同的犯意聯絡,此部分我們看不出來有任何的證據來作證明,事實都只是像寫故事書一樣用猜測的,而且一開始的事實是指未○○、乙○○、壬○○一同前往甲○○的住處,帶了20斤茶葉,甲○○及庚○○有事先要求這20斤茶葉嗎?也未看到有任何證據證明等語。
 ㈢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庚○○辯稱:我與甲○○無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份水果禮盒跟2袋茶葉,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完全沒有做任何承諾。我沒有要甲○○代替我承諾,如果甲○○有承諾,也是甲○○個人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甲○○父親住院,整個案件起源的人脈是不是因為甲○○有拜託醫院多多照顧他父親,而覺得欠人家人情,醫院的主管來告知甲○○介紹友人,甲○○是不是因為基於還人情的緣故而在程序上可以幫助當事人,並使庚○○的案件可以進行順遂,這不是不可能,因為從閱卷的先後整理來看,人脈關係確實是從這裡來的,不能因此就遽認甲○○一開始就是有貪污的犯意,這個起源整個卷內顯示的就是如此。
 ⑵乙○○在筆錄中有說,連去隔壁餐廳甲○○都不給他們付錢,去甲○○家裡,犯意聯絡應該是兩個共犯要先有犯意聯絡的存在,檢察官所謂乙○○承前的犯意,但所謂的承前如剛才所述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價值約3,000元,是基於乙○○感謝甲○○之前的請客所為的回禮,或一般朋友的拜訪禮尚往來之物,均是有可能存在的原因,甲○○收受後,是否獨吞或者再轉交給被告庚○○,此部分,逕行認為是貪污的不法所得或不法利益,一般人一定存在非常合理的懷疑程度,沒有達到確信的程度等語。
 ㈣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庚○○辯稱:
 ⑴我與甲○○無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也沒有透過甲○○的母親去收受丸子及櫻桃的意思。我不知道有60斤丸子、2箱櫻桃,是甲○○說他丸子很多吃不完,所以要跟我分享,我單純認為是甲○○要送給我的,不知道還有其他的含義在。
 ⑵我也沒有湮滅證據之犯意,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我並無湮滅,當時我在108年3月間調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同年4月間又調到草湖派出所,108年7月間又調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我4個月調3個派出所,可能不知道在哪裡遺漏。草湖派出所的電子檔及語音檔還在,我都沒有刪,這個筆錄不知道跑去哪裡,我也搞不清楚。依照彰化縣警局108年10月1日之函文說明三,可以知道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的WORD檔及錄影檔都還在,如果我要湮滅,怎麼可能不就這部分一併刪除。我承認我沒有移送許佳雯,但那是因為當時案件太多,又調派出所,不知道許佳雯的警詢筆錄放到哪裡去了,所以才沒有移送,並非刻意違背職務。
 ⑶我未就壬○○、巳○○、己○○、丑○○為任何調查或移送,並非故意違背職務,壬○○的部分當初LINE寫一個「元」,我沒有看清楚,無法對資料,所以我沒有對他做任何調查及移送,巳○○的部分,我是問他兒子午○○,午○○說LINE的部分是他用他母親巳○○的LINE去下注,所以我就只辦午○○,沒有再通知巳○○,至於己○○及丑○○,我根本查不到他們的身分,LINE只有使用者即賭客留下一個「明」字,我根本不曉得這個人就是己○○,丑○○也查不到,我當初在地檢以為是陳桂燕,我有辦她的女兒,所以地檢署講的丑○○是不同個人。當時我查蔡素禛,蔡素禛是用假名字,用他朋友的電話,我是依據電話帳單的地址去查,核對他的身分證,才知道是蔡素禛,所以那個「元」人數太多,而且蔡素禛的筆錄說「元」也是賭客,我核對其他資料就對不上真實名字,所以我就沒有再查。我在偵訊蔡素禛時,她都說她的LINE對話都是跟她簽賭的賭客,並沒有去說有誰是組頭,她有報一個「老鷹宏」,但是是假身分。蔡素禛除了說到「老鷹宏」是組頭以外,就沒有再說到其他人也是組頭了。
 ⑷我就午○○的部分僅單純以賭博之賭客移送,並非刻意不深入追查午○○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我問午○○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簽賭而已,我沒有搜索,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而且午○○也住北部,才會單純以賭博之賭客偵辦午○○。
 ⑸就許佳雯的筆錄湮滅及未辦理賭博罪及移送部分,我只是小小的派出所員警,工作量很大,而且還要代班查其他的案件,毒品什麼都要查。我是因為案件太多,我們派出所調來調去,不小心把筆錄遺失了,我沒有要直接或間接圖許佳雯的不法利益,我也沒有因而獲得利益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庚○○不是故意不辦午○○的母親巳○○的案件,是午○○說他持用巳○○的手機,而警察對實務上有無幫助單純賭博罪這種概念是不足的,庚○○根本沒有任何犯意不去調查巳○○。己○○、丑○○部分答辯如前,當時庚○○也有口頭告知午○○是否請他母親過來說明,但午○○說母親住院。
 ⑵如果瞭解偵查實務,包括檢察官及警察的勤務,就可以知道,不能用事後諸葛的角度來審查說檢察官故意不追查,依照監聽或LINE的內容要隨便找一條說檢察官觸犯刑法第125條無故不使他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瞭解實務的人都知道非常的簡單,因為不能用事後檢察官沒有追查到全部的人一網打盡,沒完沒了的偵辦,後來查到其中一個人,有賭博或毒品的犯行,就認為檢察官或警察有貪污的罪嫌等語。
 ㈤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庚○○辯稱:是水林鄉鄉長辛○○邀請我及甲○○等人到「青松餐廳」用餐,我與甲○○並無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青松餐廳用餐席間,我並無向壬○○講「已經差不多了」等語,我是講「好啦好啦」、「我會趕快處理掉」。甲○○沒有講「應該不會有後續」這句話,但甲○○也有跟未○○、壬○○、乙○○等人一起附和叫我要順著未○○、壬○○、乙○○的意思。當天我要去結帳,青松餐廳櫃檯結帳的先生說是鄉長的攤,不讓我付錢,後來我回程開甲○○的車載甲○○,甲○○還有提到他有拿5,000元給未○○,至於未○○有沒有收下,我不清楚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庚○○會前往海埔村是因為之前有民眾老年人和外配陳情,庚○○被要求速辦,雖然無法提出證據,但庚○○當時偵辦這些案件時,有很多民意代表從其他方面關心,因為庚○○當時發通知很多人不到,又因為甲○○表示鄉長那邊可以幫忙,一次將犯罪嫌疑人一起詢問,在這種情況下庚○○才前往海埔村製作筆錄,並非基於收受貪污的犯意。至於前往「青松餐廳」,庚○○本來也不知道要去餐廳,甲○○有跟庚○○說他會付款,被告庚○○不符合貪污的構成要件,頂多違反行政倫理。
 ⑵倘若,被告庚○○及甲○○真有犯意聯絡,不要辦了,就可以直接放棄掉附表一編號3到11的賭客警詢筆錄製作,被告庚○○之所以在餐廳會敷衍說好,是因為被告庚○○希望未○○等人或壬○○可以請這些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再主動與被告庚○○接洽製作警詢筆錄。又手機內有LINE的有利證據存檔,此手機畫面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庚○○根本沒有不法違背職務上行為的犯意。另外,未○○、壬○○等人在買茶葉後會將茶葉照相,之後透過丁○○行賄的新臺幣現金仟元大鈔也一一照相鈔票號碼,從此可看出未○○、壬○○等人的立場非常明顯,就是在佈局,行賄然後要陷害,此情顯而易見,所以,未○○證述沒有收到甲○○5,000元,此從上開立場的所作行為,亦不難知悉,會有如此的證述,一個餐費8,380元看似眾多,但事實上當天有十幾個人,每人所分攤之費用不高,如此之對價關係,顯屬失衡等語。
 ㈥犯罪事實十一:
 ⒈被告庚○○辯稱:我並無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丁○○所交付之10斤茶葉,丁○○有要拿東西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對於丁○○交付的東西是10斤茶葉,我不爭執,但我沒有收下丁○○交付的任何東西等語。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丁○○本來供述66,000元是庚○○收下,是因為壬○○有證述丁○○退還2萬給他,後來又改供述給庚○○是46,000元,不否認丁○○證述有證據能力,但證明力有問題,到最後丁○○說46,000元根本沒有交給被告庚○○,如果被告庚○○要收茶葉10斤這麼多,應該也知道是貪污了,有人笨到不收現金而收茶葉嗎。
 ⑵丁○○前後所有的供述互相矛盾,而且有警詢錄音譯文可證原本丁○○還證述有要拿紅包66,000元給被告庚○○,但依據丁○○筆錄譯文,可知沒有證據可直接證明庚○○對丁○○有拿取任何東西,而丁○○居然證述茶葉,他是放在餐廳的桌子上,被告庚○○有沒有拿走,他不知道。另外,也記載被告庚○○什麼都沒有要拿,從勘驗光碟的程序來看,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其實丁○○每次的供述,都是經過調查站中間的休息後,再做供述,為什麼丁○○的這種行為,假設前提認定被告庚○○是貪污的共同正犯,為何丁○○不是貪污的共同正犯,丁○○前後供述證明力根本不足為採。其實這次的茶葉及仟元大鈔都有拍照,這就證明其實壬○○他們有備而來,如果10斤茶葉加之前的20斤茶葉,總共有30斤茶葉,被告庚○○如果真的收下這些茶葉,搜索時至少應扣得5、6斤茶葉,況且衡諸常情短期間應無法喝掉如此大量之茶葉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甲○○辯稱:我向未○○、乙○○、壬○○表示為「副分局長司機」,且為庚○○之好友,並非係為彰顯對庚○○辦理賭博案之對象範圍及所犯法條具影響力,是因為那週剛好輪值要載副分局長,所以我才這樣自我介紹。我與庚○○並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我電話聯絡庚○○是要幫忙乙○○向庚○○約製作筆錄的時間,茶葉是未○○拿下來當大家的面前請我泡給大家喝。剩下一些放在我家裡,本來要拿給他,他說改天來再麻煩我泡給他喝。我收受未○○所交付之小青柑茶葉禮盒,並非與庚○○共同允諾就名單上之人停止偵辦或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對價,沒有這樣的對價關係。我也沒有指示未○○、乙○○另行準備其他茶葉交付給我,讓我轉交庚○○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甲○○只針對聯絡製作筆錄、轉達庚○○希望能夠一次傳訊部分有同意幫忙告訴庚○○,從未○○等人要求被告甲○○能夠聯絡庚○○到場,並且親自跟庚○○交談,顯見甲○○並沒有代理庚○○的權限也沒有影響力。所以未○○等人才會希望直接面對庚○○,直接請託。
 ⑵起訴書說未○○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其實沒有這樣的說詞,應該是他個人對於當天的互動自己的解讀。小青柑茶本身不能當作賄賂,因為未○○是先泡用被告甲○○的茶葉,甲○○的茶葉也是有價值的,未○○拿他的茶出來,被告甲○○又不一定喜歡,何況未○○說這是大陸朋友送他的,價值低廉,他自己也不喜歡,只是順手轉送或分享而已,未○○自己也不當作是賄賂等語。
 ㈡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甲○○辯稱:壬○○或未○○並無交付20斤茶葉給我,108年5月12日當天我並沒有收到任何茶葉,未○○、乙○○、壬○○3人也沒有當場請我要促使庚○○履行前揭承諾,他們3人來我住處,是因為乙○○拜託我要請庚○○過來我住處,說要跟庚○○說謝謝,因為庚○○利用假日幫乙○○製作筆錄並且移送,後來庚○○說他那天腳受傷就沒有過來。108年5月12日當天,我也沒有代庚○○承諾乙○○或其他人。我沒有收茶葉,遑論有轉交茶葉給庚○○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依據未○○等人的陳述,似乎有購買20斤茶葉的事實,但是子○○證稱他賣的梨山茶外包裝是公版的,而且108年5月12日母親節當時他人在大陸。因為是公版,所以庚○○辦公桌的梨山茶也有可能是其他的來源。
 ⑵未○○很肯定是母親節送20斤茶葉,但賣他茶葉的子○○說他母親節人在大陸,所以如何賣給他20斤茶葉,如果有賣,那20斤茶葉是否與未○○送的茶葉是一樣的,這牽涉到庚○○辦公室查扣的茶葉來源等語。
 ㈢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甲○○辯稱:108年5月21日那天我在上班,乙○○沒有在該時間到我的住處與我碰面,我也沒有向乙○○收水果禮盒及茶葉,當天我根本沒有跟乙○○見到面,遑論收到乙○○的任何物品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10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甲○○有上班,這個期間,有外出洽公,有去做復建,之後在5時47分有按指紋下班,依據乙○○及戊○○所陳述之見面時間,被告甲○○他沒有辦法趕回家,所以這天根本沒有見面。
 ⑵芳苑分局109年3月5日寄來法院的公文(本院卷一第507頁),有記載被告甲○○108年5月21日、上午8點16分上班、下午1點28分上班、下午5點47分下班,另被告甲○○該日下午4點40分於出入登記簿,另有郵局洽公記錄。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108年5月11日之函文(本院卷二第331頁)附件第二張裡面編號6被告甲○○的就診時間是5月21日下午4時43分6秒。
 ⑶從乙○○及戊○○之供詞,戊○○作筆錄的時間,是被告甲○○在上班的時間,乙○○說泡茶的時間,也是被告甲○○上班的時間,之前審理的時候,就有提出這些資料,他們說泡茶的時間,被告甲○○去做復建,還有去郵局,他沒有在家裡,乙○○不可能去他家送東西等語。
 ㈣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母親只有收到一箱保麗龍箱,裡面確定只有丸子,沒有櫻桃。我跟庚○○沒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我一開始根本就不知道是誰送丸子給我,事前乙○○、壬○○等人也沒有跟我講會送丸子給我,我也打電話問其他朋友有無送丸子,他們都說沒有,我才想到可能是乙○○,因為乙○○之前曾經有要送我西瓜,被我拒絕,我才打電話問乙○○,乙○○有說他跟他朋友買了很多,要分一些給我吃,我有說想要退回,要問乙○○地址,乙○○說不用,說這是吃的東西,就沒有跟我講地址,乙○○也沒有要我轉送給庚○○,事後,我有再將其中一些丸子分享給庚○○,庚○○不知道是別人送我的,他單純以為是我送他的,我也沒有跟庚○○說這是乙○○或壬○○等人送給我的物品,我根本沒有想要替乙○○行賄的意思。我也沒有請乙○○轉知壬○○與本案有關之任何承諾。就櫻桃的部分,我根本沒有收到櫻桃,遑論轉交庚○○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在5月23日這天前後期間,因為被告的父親住院,所以也有很多親友會送水果禮盒到家,因此被告回家看到櫻桃以為是親友為了被告的父親住院而送來的,因此櫻桃就自己家人吃掉,丸子是另外箱子包裝,所以被告才會特別詢問是何人送來的,乙○○告知是他所贈送,並沒有表示是為了案件的原因而贈送,被告甲○○也推辭過,以為只是單純一個禮貌上的贈送,所以丸子的收受跟所謂簽賭的賄賂是無關的。
 ⑵偵查中,被告甲○○說他有回想起來,不是他自己交給庚○○,是他太太,我說這不重要,改變說詞反而讓人誤會,就先不講,閱卷後發現庚○○有說是向甲○○的太太拿的,可見偵查中講的是正確的,被告甲○○的記憶不是這麼明確。
 ⑶壬○○在108年8月30日偵查時說櫻桃是一箱箱,是壬○○買的,丸子是保力龍裝的,是癸○○買的,癸○○108年8月27日偵訊中說其先把丸子交給老婦人,裡面有無櫻桃其不確定等語,從癸○○的說詞,我們可以知道,當時他送給老婦人的東西只是用兩個保麗龍,保麗龍裡面有無櫻桃他根本不知道。壬○○也說當初櫻桃是一箱箱裝的,紙箱沒有送去,可以確定癸○○當天沒有送櫻桃。我們要說的是,癸○○當時送給甲○○的母親並沒有說這是誰送的,也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只是說這些給你們吃,東西送過去,癸○○也沒有跟甲○○說我有送什麼東西給你們,是甲○○後來詢問過後,才想到是否是乙○○,因為當初乙○○有送西瓜給他,在電話中,乙○○也沒有跟甲○○說這個東西請你轉送給庚○○,所以這個東西本來就不是要甲○○轉送給庚○○,是要給甲○○使用,所以我們認為當初乙○○送這個東西是單純要給甲○○使用,甲○○因為東西多吃不完,所以就送一點給庚○○吃,不能因為甲○○把吃不完的丸子送給庚○○,認為是轉交行賄的東西,後來甲○○請庚○○來拿,因為甲○○要上班,所以請太太拿給庚○○,也沒有跟庚○○說這個東西是誰送的,很難因為庚○○有收到丸子,就認為他們有共同收受賄賂等語。
 ㈤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甲○○辯稱:是水林鄉鄉長邀約我、庚○○、謝瀛洲、游冠群等人一同去青松餐廳用餐,我一開始拒絕,但未○○在旁邊說鄉長很有誠意,感謝我們今天來幫忙那些老人製作完筆錄,已經過了用餐時間,約兩點多,鄉長說餐廳已經定好了,未○○就說給鄉長一個面子。我與庚○○並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我看到壬○○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拿5,000元給未○○,未○○說鄉長要請,一開始他不收,但我還是有拿5,000元塞到未○○的口袋,我跟未○○說如果他要退錢給我,我就不吃飯。我並無在旁幫腔表示「應該不會有後續」等語,我是在旁邊表示「今天有問的人應該不會再傳了」等語。我有拿5,000元給未○○要付餐費,並無起訴書所載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之情事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當天庚○○及同事特別去水林鄉製作十幾個老人的筆錄,足見是方便這些涉嫌人,製作完畢以後,鄉長出面邀請午餐,總共十幾個人參與餐會,依一般社會常情,不會認為每個人分擔之後的幾百元,該當於所謂違背職務的賄賂,更何況被告甲○○也有表示自己要出錢,並有交付5,000元,至於席間,壬○○等人關心自己的案件,會詢問庚○○,被告甲○○並不是主辦人,他只是自己推測說警方不會再傳訊今天的老人,應該沒有所謂違背職務貪污的意思。
 ⑵當天被告庚○○與幾位警察去作筆錄而已,應邀吃飯不會當作是賄賂,被告庚○○依法做完筆錄,吃飯時間也超過了,邀請人也不是涉案人,應該只是鄉下的禮數,吃飯過程難免有涉案的人會問一下案件會怎樣。被告甲○○不是承辦人,用語應該只是單純表達這些今天問過了應該不會再傳了,案件應是被告庚○○去應對。縱使被告甲○○語意被誤會,也不是肯定句。
 ⑶被告庚○○因為他這次親自到水林鄉為這些當事人所謂的賭客作筆錄,鄉長的立場是替這些賭客感謝庚○○,過了中午表示要請客,也是合理,被告甲○○有意識到因為壬○○在場,所以拿了5,000元要給未○○,未○○也有說到,甲○○有拿錢給他,但是他拒絕收,惟未○○拒絕收是否真實,有待調查,未○○是為了拜託事情沒有辦法,基於不滿的心情揭發本案,反正行賄對他們來講沒有什麼大不了,因為他們都有前科,當時的餐會,被告庚○○自己在場,如果要收賄,應該是被告庚○○自己收賄,也不是被告甲○○收賄,被告庚○○自己吃了,如果有收不正利益,應該被告庚○○自己收不正利益,跟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也不可能共同行賄,而且被告甲○○自己都有拿錢出來等語。
肆、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之事實,均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犯罪事實六所示之事實,勘先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小青柑茶」並非行賄之賄賂,與被告乙○○、壬○○、未○○所請託之事項無對價關係,因認被告乙○○、壬○○、未○○就犯罪事實六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甲、貳、五、㈡,並就被告乙○○、壬○○、未○○被訴犯罪事實六之共同行賄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被告甲○○收受上開「小青柑茶」,自亦難認為係屬收受「賄賂」。況108年5月11日係證人未○○、乙○○第一次與被告甲○○接觸、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請陳述你認識甲○○的經過?)是透過彰化的丙○○介紹認識的,因為我小時候朋友乙○○在拜託我,問我是否認識芳苑分局的庚○○,後來我就問丙○○,丙○○就介紹我認識甲○○,他說甲○○是芳苑分局裡面的人,也就是警察局裡面的人,我第一次跟甲○○見面是108年5月11日,當天我有帶小普洱茶去找甲○○,小普洱茶的樣式就是上星期我家被搜索被扣押的大陸的小青柑,2罐合計大約2、3百元,當天丙○○騎機車前往,我開車,乙○○也開車,我們在甲○○家前面的加油站會合,再由丙○○帶我們去找甲○○。(你於108年5月11日第一次見到甲○○時,你知道他是警察嗎?)去才知道,我們閒聊中有講到等語(108偵5433筆錄卷二第304頁;108偵5433筆錄卷二第25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怎麼認識甲○○?)經由未○○介紹認識的,我是108年5月11日認識甲○○的,也是我製作筆錄那一天,這一天我先去甲○○家裡泡茶,聊完天我就去製作筆錄,未○○跟我說甲○○是他在這裡的友人,如果有事情可以問甲○○,我就問甲○○我賭博傳票的問題,就是我第一次通知沒有到,所以我問我第二次應該怎麼辦,就我認知我以為甲○○是當地的經商而已,我是一直到調查站人員跟我講以後,我才知道他是員警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二第121頁)。經核與被告甲○○供稱:(你怎麼知道未○○的電話?)108年5月11日刺青扁帶著未○○跟乙○○到我家,我才第一次認識未○○和乙○○,我有跟未○○留下微信,跟乙○○留下LINE等語相符(108偵5433號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82頁),是該日係證人未○○、乙○○第一次拜訪被告甲○○,於此之前雙方素不相識,應可認定。由此亦可推論被告甲○○與證人未○○、乙○○第一次見面前,尚不知對方之來意,亦堪認定。佐以被告未○○交付「小青柑茶」之過程,並非一開始即要贈送給被告甲○○,而是先在被告甲○○住處,由被告甲○○泡茶招待被告未○○等人後,證人未○○始想起車上有「小青柑茶」,所以才去拿出來給被告甲○○泡給大家喝,並非是要送被告甲○○的,完全跟要拜託被告甲○○的事無關等情,並經證人丙○○、未○○、乙○○證述如前述甲、貳、五、㈡、⒉、⑴至⑶。綜觀上述,實難認定被告甲○○收受「小青柑茶」時,主觀上對於該「小青柑茶」為行賄之賄賂有何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定「小青柑茶」為行賄之「賄賂」,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將前開「小青柑茶」轉交被告庚○○(被告庚○○否認有收受「小青柑茶」、被告甲○○亦否認有轉交「小青柑茶」給被告庚○○,復未在被告庚○○處扣得「小青柑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有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而收受「小青柑茶」)。
  ㈢108年5月11日在昭元餐廳用餐之費用是綽號「阿扁」之丙○○支付,且丙○○與本案無關,難認被告庚○○、甲○○一同用餐有何收受不正利益可言:
 ⒈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這一餐海鮮餐廳是誰付錢的?)是丙○○付錢的,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本來甲○○說要請客,但丙○○說不行,所以就由丙○○去付錢,當時有很多人要搶著買單,所以應該是由丙○○買單的。(5 月11日在餐廳內,是阿扁付錢?)對。(有無其他人出錢,或表示有把錢壓在餐廳,讓餐廳扣餐費?)有,我有拿錢放在餐廳中,我吃飯前壓了四、五千元在餐廳中,後來餐廳就退給我了。(是否有其他人表示要付錢?)甲○○一開始說他要付錢,但是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就偷偷去壓了4 、5 千元,但是後來阿扁就去付錢了。甲○○並沒有提早壓錢,後來也沒有付錢,庚○○也沒有付錢。(你們5月11日在昭元餐廳吃飯時,由何人支付款項?)丙○○付的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二第296頁、第327頁;108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66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8年5月11日介紹未○○及乙○○認識甲○○後,是否曾至甲○○家隔壁「昭元餐廳」吃飯?參加餐敘人員有那些?詳情為何?)有的,此次參加餐敘的人有我、庚○○、甲○○、未○○、乙○○及我一位綽號叫「阿智」的朋友等6人。因為庚○○就把乙○○帶去做筆錄,當時約莫4點多,也快接近吃飯的時間,我就提議到隔壁「昭元餐廳」吃個飯、喝個啤酒等乙○○做筆錄回來,我們吃了一陣子之後庚○○、乙○○就回來一起用餐,約莫吃到下午6點左右就結束了,這一餐甲○○、未○○跟我都搶著要付錢,但是因為甲○○等人都是我找來的,所以就由我買單,該次餐費約3,000多元。(庚○○及乙○○都有吃到飯?)對,乙○○喝完啤酒之後就說他還有事情就要先離開,後來大家就差不多一起離開了。我的綽號是阿扁,因為小時候頭扁扁的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承前提示,108年5月11日下午你前往派出所由庚○○製作筆錄後,你有無透過未○○宴請庚○○?)沒有。(提示扣押物編號5-2 乙○○智慧型手機上與綽號「胖胖」〈阿机〉WECHAT對話,時間05/11,19:46分音檔及譯文)你向未○○表示,「頭家,今天謝謝耶,我跟你說到時候該用的,該怎麼樣的你都幫我催下去,該當怎麼樣我們要算,我們自己的沒外人,你一定要跟我算哦。謝謝啦,你這麼忙,我們兩個還在用這個」,意思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因為我趕著回臺北,謝謝未○○幫我介紹甲○○,詢問法律的問題。所以我請未○○,如果後續有要請甲○○吃飯,費用一定要跟我算。未○○後來有跟我說沒有這些費用,所以就不用了。(你是否認識綽號「阿扁」的丙○○?)印象第一次與甲○○見面時有見過他,他是未○○在彰化縣的友人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一第179頁;108偵5433號筆錄卷三第194頁)。
 ⒋觀諸上開證人未○○、丙○○、乙○○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未○○為被告甲○○之敵性證人、證人丙○○與被告庚○○、甲○○並無仇恨或嫌隙,應無刻意迴護被告庚○○、甲○○之動機,是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就犯罪事實六至昭元餐廳用餐部分,係與本案無關之證人丙○○付款結帳,自無收受行賄者之不正利益可言。
  ㈣證人未○○雖有提供寫有「癸○○、許嘉雯、午○○、廖秀月、己○○、丑○○」之名字之月曆紙供被告庚○○閱覽,且表達壬○○與乙○○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之意思,被告庚○○並允諾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事後有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與被告甲○○共同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⒈被告乙○○、未○○於犯罪事實六當日去拜訪被告甲○○,且為被告甲○○與被告乙○○、未○○第一次見面,則被告甲○○與被告乙○○、未○○間既然事前互不認識(尚且需透過證人丙○○介紹),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事前知悉被告乙○○、未○○之來意,遑論被告甲○○與被告庚○○於「事前」即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存在,先予敘明。
 ⒉證人未○○有提供寫有「癸○○、許嘉雯、午○○、廖秀月、己○○、丑○○」之名字之月曆紙供被告庚○○閱覽,且表達壬○○與乙○○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之意思,被告庚○○並有說「好啦、好啦」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63頁),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庚○○陳稱只是應付一下就趕快離開,沒有答應未○○,因為未○○一直煩我云云(本院卷三第263頁),惟查,被告庚○○向證人未○○表達「好啦、好啦」,在客觀上即屬對於證人未○○之要求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至於此是否為被告庚○○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旁人無從知悉,故仍應認為被告庚○○有當場允諾之。
 ⒊被告庚○○客觀上雖有允諾證人未○○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之意思,然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並無從證明被告庚○○有收受小青柑茶葉禮盒,業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七至八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收受或取得被告甲○○轉交之茶葉或水果禮盒(均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九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收受被告甲○○轉交之丸子時,知悉此為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詳後述);就犯罪事實十部分,亦難認定被告庚○○知悉該次餐費係要由證人壬○○買單,無從證明被告庚○○有故意獲取不付餐費之不正利益(詳後述);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收受或取得被告丁○○交付之茶葉或金錢(詳後述)。從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事後」有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與被告甲○○共同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㈤本案難認被告甲○○有於「昭元餐廳」用餐時,指示證人未○○、乙○○另行準備茶葉交付其,讓其轉交被告庚○○:
   證人未○○雖證稱:108年5月11日後來我和甲○○、丙○○就一起去甲○○家隔壁海鮮餐廳吃飯,後來過了4 、50分鐘後,乙○○就先到海鮮餐廳,庚○○過一陣子才到,庚○○和乙○○也有在海鮮餐廳見到面,大家都坐在那裡,乙○○在餐廳就對庚○○和甲○○說感謝幫忙,乙○○有問甲○○那你需要我送你什麼嗎?才不會不好意思,甲○○就說2、3 斤茶葉讓我交給庚○○拿去局裡泡茶就好了,但乙○○問這一句話的時間點我忘記是他製作完筆錄後還是之前講的了。第二次(即犯罪事實七)見甲○○會帶20斤茶葉,也是因為108年5月11日那天乙○○在甲○○家問甲○○說請你幫忙,要送你什麼,甲○○說2、3斤茶葉讓他轉送給庚○○,所以乙○○才會請我幫忙代購20斤茶葉,隔天5 月12日雖然是母親節,我和乙○○才會急著立刻帶著20斤茶葉去找甲○○,當時壬○○和陳榮燦都有一起前往,茶葉後來是由壬○○支付2 萬4,000元給我,壬○○和乙○○在車上有爭著要付錢,最後是壬○○付給我的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節經被告甲○○、庚○○否認(本院卷三第223頁、第264頁),且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5 月11日當天以及5 月17日左右戊○○去做筆錄那天,甲○○是否有說要送2、3斤茶葉?)沒有,2、3斤茶葉是我於5月11日吃飯時私底下問未○○的,我就跟未○○說筆錄作完了是否需要送個東西給甲○○才不會不好意思,未○○就跟我說之後再送個2、3斤茶葉就好,所以之後我才會送茶葉及水果禮盒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三第237頁)。則上開證人未○○、乙○○之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108年5月11日當天在場之證人丙○○,亦無證述到上開情節(108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完全沒聽到未○○所述之上開情節等語(本院卷七第331頁至第33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甲○○有於「昭元餐廳」用餐時,指示證人未○○、乙○○另行準備茶葉交付其,讓其轉交被告庚○○等情之事項為真。
  ㈥綜上所述,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小青柑茶葉禮盒部分,證人未○○等人並非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再依卷內事證觀察,亦難認被告甲○○於收受之當下即知悉證人未○○等人之來意,仍予以收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將小青柑茶葉禮盒轉送給被告庚○○;另就昭元餐廳用餐部分,係與本案無關之證人丙○○付款結帳,被告甲○○、庚○○亦無收受行賄者之不正利益可言,因此,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庚○○、甲○○有何共同收賄之情形存在。
  ㈦至於檢察官雖表示被告甲○○可能是幫助行賄云云,惟查,就小青柑茶葉禮盒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轉交給被告庚○○,自無幫助行為存在。另就昭元餐廳部分,為與本案無關之證人丙○○支付用餐費用,亦無幫助行為存在,故此部分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被告宋立翔、未○○、壬○○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2日,由被告未○○偕同被告宋立翔、壬○○、證人陳榮燦一同前往甲○○住處等情之事實,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每斤價值約1,200元,共約2萬4,000元),且知悉該20斤茶葉係證人未○○、壬○○、乙○○欲行賄被告庚○○之財物,仍予以收下: 
 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8年5月12日當天有準備20斤茶葉,每斤價值1,200元,共24,000元,這20斤茶葉是乙○○請我準備的,他說要拿去甲○○家,看甲○○怎麼拿給庚○○,到甲○○家之後,我有看到20斤茶葉放在甲○○住處理頭髮的桌子上,我沒有親眼看到壬○○放,但那一天是我開車,茶葉是整串放在我車後,到甲○○家,我要去停車,我就先將後車廂打開,壬○○就將茶葉拿下去,再來我車子停好,進去甲○○家就有看到放在那裡,甲○○說不要拿那麼多茶葉,就放在那裡,一直說怎麼拿那麼多。乙○○有說拜託你拿給庚○○,也有再次跟甲○○提到說希望賭博案件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壬○○也有講到,我也有說對阿,幫忙一下,就是講賭博案的事,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甲○○聽到後說該調的也是會調,會幫忙一下,說他會跟庚○○說一下,我在偵查中說「第二次去甲○○家時,乙○○有用信封袋裝了2萬元要交給甲○○,但甲○○說他不可以收錢,所以他沒有收錢,他只有收下20斤茶葉,並說要把茶葉轉給庚○○喝」,我這一段說的實在。那一天送20斤茶葉是我跟子○○買的,錢是壬○○出的。(後改稱)甲○○沒有說會把20斤茶葉分送給庚○○,但甲○○知道是為了偵辦簽賭站的事情來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3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7頁)。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該20斤茶葉係證人未○○、壬○○、乙○○欲行賄被告庚○○之財物。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8年5月12日,乙○○有找我、未○○、陳榮燦一起去甲○○住處,乙○○跟我介紹說要過去的是江董的家,江董是分局長的司機,那天是未○○開車去陳榮燦家載我,車上有裝20斤的茶葉,是未○○準備的,到甲○○家後,應該是未○○拿20斤茶葉下去的,我沒有幫忙搬,甲○○看到我們搬茶葉進去,他說會將茶葉交給庚○○,也說會送一些給他的同事,應該有講說要送給檢察官,我有跟甲○○說,庚○○分批傳賭客,我太太的精神壓力很大,甲○○本來要叫庚○○去他家,結果庚○○沒去,庚○○好像說他騎機車跌倒。我在偵查中稱「『大胖機』就已經準備了20斤茶葉,放在『燦伯』家的桌上,然後『大胖機』就開車載我和『燦伯』去彰化二林找甲○○,因為當時我跟『大胖機』不熟,我跟『燦伯』比較熟,所以『燦伯』才陪我去,我當天確實有見到甲○○,把茶葉都送給甲○○,我對甲○○說因為庚○○分次傳喚賭客關係,我太太精神壓力很大,每天晚上都睡不好,都一直吵,我也快承受不住,而且我姐也跟我說過我太太曾經穿一條内褲跟她講話,精神已經不正常了,所以我請甲○○幫忙這件事情是否可以快一點解決,甲○○就說要聯絡庚○○過來,我當時等到下午2、3點,已經等了1、2小時,庚○○都沒有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甲○○說他會去向庚○○瞭解,並向庚○○轉達我太太的狀況」,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之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回去水林燦伯家,我在車上有將2萬4,000元的茶葉錢交給未○○,我說是因為我太太的事情,錢我出等語(本院卷五第481頁至第488頁)。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證人未○○、壬○○、乙○○係因被告庚○○偵辦「蔡簽賭站」之事宜而來,被告甲○○並有說會將茶葉交給庚○○,也說會送一些給他的同事及檢察官。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8年5月12日我又跟未○○、壬○○一起到甲○○家,這一次有帶20斤茶葉給甲○○,我在偵查中說「第三次是壬○○買20斤茶葉那一次,就是108年5月下旬,我當天坐高鐵下去,未○○和壬○○和一位叫『燦伯』的陳榮燦一起開一臺車來載我,壬○○從未○○的後車廂拿出整箱裝的茶葉,就是類似梨山茶的茶葉,直接放在甲○○家的客廳,壬○○就說他太太的精神狀態給甲○○聽,壬○○說他太太的精神狀態還可以接受傳喚嗎…」,我這一段講的時間點應該是108 年5 月12日那一次才對,我當時有這樣講。我現在想不起來茶葉是誰拿(進去)的,應該是以我以前講的記憶比較清楚。那20斤茶葉在5 月12日放到甲○○家裡之後,甲○○就收下了,然後我們拜訪完就離開了。事後我沒有收到甲○○退給我們,甲○○有沒有將20斤茶葉的部分轉交給庚○○,我不清楚。我們三番兩次去找甲○○的目的,都是為了蔡簽賭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七第278頁至第281頁)。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該20斤茶葉係證人未○○、壬○○、乙○○因被告庚○○偵辦「蔡簽賭站」之事宜而來。
 ⒋證人陳榮燦於偵查中證述:(本站人員告知你,甲○○住所位在彰化縣,其住所客廳有擺設多張理髮用椅、辦公桌及泡茶桌等,本站人員請你再回想,你是否有去過該住所?有無遇過甲○○?)有的,我有去過該住所,今年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阿机」開車行經我老婆經營的皮店,看到我在店裡,「阿机」就隨口問我:「有沒有事?要不要出去走走?」,我想說沒什麼事,就一起去走走,當時車上有我、壬○○及「阿机」,期間「阿机」有繞道前去高鐵站接「阿翔」(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後「阿机」就開車載我們前往彰化縣某人的住家,「阿机」當場有向我介紹主人是「江仔」(閩南語發音)。但我到現在還不知道他的本名叫甲○○。(承前,該日你與「阿机」、壬○○、「阿翔」等人去找甲○○,有無攜帶禮品拜訪?)我自己沒有,但我有印象中壬○○跟「阿翔」有從後車廂拿茶葉進去,至於數量多少,我真的不清楚。(壬○○跟「阿翔」送給甲○○的茶葉是否係向你購買?)不是,那是他們自己準備的。(你與「阿机」、壬○○、「阿翔」進屋後,聊天內容為何?)我進屋後,「阿机」就介紹彼此認識,在聊天過程中,印象中有聽到壬○○提及「簽賭」的事情,但因為我自己沒有在玩,他們講的人我也都不認識,加上我菸癮很大,所以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抽菸。(據壬○○於108年9月3日所作之調查筆錄供述:「…從甲○○家回水林的路途中,我詢問「胖机」該大袋的茶葉總共幾斤,多少錢,「胖机」就向我表示總共20斤,每斤1,200元。我在車上就算總共2萬4,000元現金拿給「胖机」。」,是否屬實?詳情為何?)屬實,我在回程的路上,有看到壬○○拿2萬4,000元給未○○,當時也才知道未○○準備了20斤茶葉,未○○的茶葉真的不是向我購買的。(據壬○○於108年9月3日所作之調查筆錄供述:「… 我及「燦哥」就搭乘「胖机」開的車子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鄉甲○○的住家。到達甲○○住家時,甲○○已經在他家等我們,我與「燦哥」及「胖机」就一起進入甲○○家裡,過沒多久,乙○○也自行抵達甲○○的住所。當時「胖机」主動拿那一大袋的茶葉給甲○○,甲○○就向我們表示這些茶葉會拿一些給警察同事及檢察官,並表示庚○○等一下會過來。…」,是否屬實?詳情為何?)當時「阿翔」是未○○、我及壬○○一起去高鐵站接他,才一同前往甲○○的住所,進屋後,我印象中「阿翔」或壬○○把茶葉放在進屋處右方的地上,後來他們在聊天,我就去外面抽菸了。(你陪同壬○○、乙○○及「胖机」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甲○○的住家,你有無全程在場?談話內容為何?)沒有,如我前述,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抽菸,但我印象中,他們有提到「簽賭」、「簽賭被警察查獲」等事,但詳細內容我真的不清楚。(既然「胖机」帶茶葉去找甲○○是與乙○○約好的,為何茶葉錢是由壬○○出的?)我不清楚,我也是在回程的路上,才看到壬○○拿2萬4,000元給未○○。(提示甲○○住處客廳擺設照片1張。請你檢視該照片,該處是否即係你前述與壬○○、乙○○及「胖机」前往甲○○住處聊天及致贈茶葉的地方?)〈經檢視後作答〉是的。(你有無看到當時有人拿出茶葉禮盒等物品?)有,我有看乙○○及壬○○有拿出茶葉禮盒,我記得那些茶葉禮盒是以塑膠袋裝的。(你在車上有無看到壬○○將2萬4,000元之茶葉款項交予未○○?)有,那是在回程中,我在車上看到的。該次的茶葉不是我賣給壬○○,是未○○賣給壬○○的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有聽聞證人壬○○等人向被告甲○○提及「簽賭」、「簽賭被警察查獲」等情事。
 ⒌本院審酌:
 ⑴上開證人就當日確有將20斤茶葉放在被告甲○○住處,經被告甲○○收受等情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甲○○之動機,況證人陳榮燦就本案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是渠等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佐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未○○是否曾經向你買20斤茶葉?茶葉種類?價格多少?詳情為何?)有的,未○○約於今年5、6月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他開車到我位於嘉義縣○○鄉○○00○0號的住家,找我聊天喝酒,有看到我放在客廳旁梨山茶,便向我詢問價格,並告訴我他要購買20斤的茶葉,是否可以賣,我就以每斤1,200元的價格賣給他。(未○○向你買20斤茶葉如何付款?你有無記帳或相關買賣紀錄?)未○○是以現金付款,共給我2萬4,000元的現金。(未○○向你購買何種茶?)108年5月間他前往我現住處向我購買2萬4,000元20斤的夏茶,並當場交付2萬4,000元的現金予我,再以一整袋的塑膠袋包裝帶走那些茶葉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4頁),亦與證人未○○證述該20斤茶葉是向子○○購買、價格為20斤2萬4,000元等節相符。
 ⑶至於究竟是何人將茶葉放在被告甲○○之住處乙節,雖然證人未○○與證人壬○○之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之處(證人未○○證述係壬○○拿茶葉進去;證人壬○○證述係未○○拿茶葉進去),惟參酌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榮燦之證詞,其表示當天係由壬○○及乙○○將茶葉放在被告甲○○住處等情明確,並未指稱係證人未○○將茶葉拿進被告甲○○之住處,佐以證人乙○○亦證稱:偵查中所述「是壬○○從未○○的車後車廂拿出整箱裝的茶葉,就是類似梨山茶的茶葉,直接放在甲○○家的客廳」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而指稱該20斤茶葉係由證人壬○○拿進去被告甲○○之住處放置。並核與證人未○○證稱當天之情形是由其開車,且先由壬○○拿20斤茶葉下車,未○○隨後才進入等情相合。再觀諸本案20斤茶葉最終由壬○○買單,是應認該20斤茶葉係由證人壬○○攜帶進入被告甲○○住處,較為可採。
 ⑷綜觀證人乙○○、壬○○、未○○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未○○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該20斤茶葉係證人未○○、壬○○、乙○○欲行賄被告庚○○之財物;證人壬○○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證人未○○、壬○○、乙○○係因被告庚○○偵辦「蔡簽賭站」之事宜而來,被告甲○○並有說會將茶葉交給庚○○,也說會送一些給他的同事及檢察官;證人乙○○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該20斤茶葉係證人未○○、壬○○、乙○○因被告庚○○偵辦「蔡簽賭站」之事宜而來。均一致證稱證人乙○○、壬○○、未○○係為了被告庚○○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事宜而帶了20斤茶葉去找被告甲○○,且被告甲○○知之甚詳。輔以犯罪事實六(108年5月11日)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甲○○早已於犯罪事實七(108年5月12日)之前一日,與證人乙○○、未○○在其住處泡茶,被告甲○○並收下寫有賭客「許嘉雯」、「癸○○」、「劉建昌」、「廖秀月」之名單,證人未○○等人並表達希望庚○○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意思,被告甲○○復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1日下午見到乙○○時,乙○○說是否可以不要辦他的賭博案,另外乙○○2位朋友也涉嫌賭博案,乙○○也問我說是否不要辦這2位朋友,乙○○5月11日跟我見面後,比較常跟我聯絡都是在問說他涉嫌賭博的朋友,是否可以一次一起製作筆錄,或是不要製作筆錄等語(108偵5433號筆錄卷二第59頁、第73頁),由上開過程觀察,堪認被告甲○○於前一日(108年5月11日)與證人乙○○、未○○見面時,對於證人乙○○、未○○的來意是要求被告庚○○不要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希望被告庚○○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節,了然於胸。而「20斤」茶葉相當於「12公斤重」之茶葉,數量甚多,若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會面交往,並不需致贈如此大量之茶葉給對方,更何況被告甲○○係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108年5月12日)才第一次認識證人壬○○(茶葉為證人壬○○攜帶進被告甲○○住處,業經認定如前),於前一日即犯罪事實六所示時間(108年5月11日)才第一次與證人乙○○、未○○見面認識,被告甲○○又已擔任警察職務2、30年,且已屆退休年齡,具有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甫認識、不熟識之人於前一天明確表達訴求(要求被告庚○○不要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希望被告庚○○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後,於翌日突然、平白無故地致贈數量龐大之茶葉,並且再度提及「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並請託被告甲○○幫忙,足認被告甲○○明確知悉證人乙○○、壬○○、未○○所致贈之茶葉,為渠等拜託被告甲○○幫忙、以及請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
 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12日你有無再與乙○○見面?)有,那是乙○○要親自當面向庚○○道謝,因此乙○○及未○○就來找我。當日乙○○及未○○、壬○○於下午2、3時許來找我,主要向庚○○道謝,因為他利用假日幫乙○○製作筆錄,而當時乙○○有準備一個白色信封袋要給我,信封袋比一般信封袋大一點,據我依信封袋所裝的物品的形狀看起來像是鈔票,依目測該疊現金厚度來看接近1 公分,因此至少有5萬元以上,但遭我拒絕,我當面告訴他之所以幫他聯絡庚○○只是便民而已,不需要準備現金酬謝我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34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用信封袋要送錢給甲○○嗎?)那是第二次去甲○○家時,乙○○有用信封袋裝了2萬元要交給甲○○,但甲○○說他不可以收錢,所以他沒有收錢,他只有收下20斤茶葉,並說要把茶葉轉送給庚○○喝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未○○於108年9月16日在寅○○○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那是第二次去甲○○家時,乙○○有用信封袋裝了2萬元要交給甲○○但甲○○說他不可以收錢,所以他沒有收錢,他只有收下20斤茶葉,並說要把茶葉轉送給庚○○喝。」與你前述不符,如何解釋?)當天只有茶葉而已,但是當天壬○○有向我跟未○○說要包個紅包給甲○○,到甲○○家裡時,未○○有向甲○○表示,「這樣麻煩你很不好意思,想要包個禮給你」,甲○○就詢問,「是什麼禮?」,未○○就幫壬○○向甲○○表示,「這樣麻煩你,有準備個禮金要給你,意思一下」,但甲○○隨即表示,茶葉他會收,但是禮金的部分,他不會收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01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乙○○、未○○於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部分,另有以信封袋裝現金要行求賄賂,惟被告甲○○未收,然被告甲○○卻未表示要退回重達20斤之茶葉,可知被告甲○○再怎麼遲鈍,於證人乙○○、未○○致贈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時,必定已經知悉證人乙○○、壬○○、未○○之行求賄賂來意,由此益證被告甲○○知悉「信封袋裝現金」、「20斤茶葉」均為證人乙○○、壬○○、未○○所行求之賄賂,惟仍將「20斤茶葉」予以收受,至為明確。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有收受20斤茶葉,且知悉該20斤茶葉係證人未○○、壬○○、乙○○欲行賄被告庚○○之財物,仍予以收下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收受20斤茶葉,性質上是立於收賄方之地位收下,而非共同行賄或幫助行賄: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為如果甲○○轉交失敗,應該要把這20斤茶葉還給我或未○○,這20斤茶葉就是要送他們泡的,目的就是跟「蔡簽賭站」有關等語(本院卷五第529頁至第530頁)。
 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究竟有沒有將20斤茶葉全部或一部分轉交給庚○○,我不知道,我沒有這個想法要他退還,就看甲○○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78頁至第79頁)。
 ⒊本院審酌:
 ⑴依上開證人壬○○、未○○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該20斤茶葉全交由被告甲○○安排,不須退回之意思一致,佐以卷內並無被告甲○○有退還20斤茶葉之事證存在,證人乙○○、壬○○、未○○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甲○○追問有關於被告庚○○有無收受茶葉,倘若不收是否退回等情,是認證人壬○○、未○○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本案被告甲○○與證人丁○○均為中間人,究竟應評價為收賄方抑或是行賄方之關鍵,毋寧在於倘若行賄之對象即被告庚○○不收下賄賂之財物時,該中間人是否應將該財物退還與真正出錢的行賄者?觀諸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犯行部分,當被告庚○○不收現金6萬6,000元時,證人丁○○須將現金全數退還證人壬○○,只是因為證人丁○○向證人壬○○表示其中4萬6,000元要再另外購買茶葉等禮物行賄被告庚○○,證人壬○○亦同意之,因此證人丁○○才只退回2萬元,另外就4萬6,000元的部分,證人丁○○實際上並無另外再購買禮物行賄被告庚○○,而係自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被告丁○○因而另涉犯侵占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犯罪事實十一。反觀被告甲○○之部分,依證人壬○○、未○○之上開證詞,均表示並不要求被告甲○○須於被告庚○○不收時退回茶葉,顯然被告庚○○、甲○○均是渠等要致贈行賄物品的對象。再者,依上開乙、肆、二、㈡、⒌、⑸所述,被告甲○○對於證人未○○、乙○○等人所交付之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直接表明拒絕收受,被告甲○○對於要收下哪些贈送之物品,具有決定權甚明,倘若被告甲○○為共同行賄者,或幫助行賄者,在不確定被告庚○○是否收下「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之情形下,當然不會拒絕收受,而是應該先去嘗試看看,倘若失敗了,再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退還給共同行賄之出資者即可。由此可知,被告甲○○、庚○○均是證人乙○○、壬○○、未○○共同請託之對象,也因此被告甲○○對於行賄者所致贈之財物是否予以收下,才有決定權,甚且不論被告庚○○日後是否收下賄賂,被告甲○○均不用再退還給證人乙○○、壬○○、未○○等人。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20斤茶葉,性質上是立於收賄方之地位收下,而非立於共同行賄或幫助行賄之地位,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亦有可能成立幫助行賄罪嫌云云,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並未代替被告庚○○允諾: 
 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5月12日那一天我們拿了20斤茶葉到甲○○家之後,乙○○、壬○○也有再一次跟甲○○提到說希望賭博案件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意思,我有說對阿,幫忙一下,就是講賭博案的事,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甲○○聽到我們這麼說之後,他說該調的也是會調,會幫忙一下。(會幫忙一下是什麼意思?)說他會跟庚○○說一下。(說一下什麼?)就只有說這樣而已。甲○○沒有代替庚○○去承諾說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者是不辦,也沒有代替庚○○承諾。我之前跟調查官回答「該20斤茶葉甲○○都有收下,他也有向我們表示,他會拿給庚○○」等語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七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5月12日那天我沒有聽到或看到甲○○代替庚○○承諾乙○○,他會促使庚○○去履行不要繼續辦或簡單辦的承諾等語(本院卷五第534頁)。
 ⒊證人陳榮燦於偵查中證述:(你與「阿机」、壬○○、「阿翔」進屋後,聊天內容為何?)我進屋後,「阿机」就介紹彼此認識,在聊天過程中,印象中有聽到壬○○提及「簽賭」的事情,但因為我自己沒有在玩,他們講的人我也都不認識,加上我菸癮很大,所以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抽菸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47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並未聽聞被告甲○○有代替被告庚○○允諾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且證人未○○、壬○○均坦承所涉犯之行求賄賂之犯行,性質上應屬被告甲○○之敵性證人;證人陳榮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衡情均無出言迴護被告甲○○之動機,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證人乙○○於附件一所示之相關筆錄證詞中,亦未提及被告甲○○有代替被告庚○○為何種允諾之情事,是認被告甲○○收受20斤茶葉後,並未代替被告庚○○為任何之允諾。據此推論,被告庚○○與被告甲○○間,究竟有無就共同收受賄賂一事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20斤茶葉後,並未代替被告庚○○為任何之允諾,應可認定。 
 ㈤被告甲○○收下20斤茶葉後,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有轉交給被告庚○○:
 ⒈本案於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庚○○之辦公室搜索時,在被告庚○○之辦公桌上有發現梨山茶(2包)及杉林溪茶(3包)2種茶葉,並經調查官拍照存證(惟未扣案)等情,有108年8月27日被告庚○○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調查官職務報告1份(108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15頁至第417 頁)、108年8月27日被告庚○○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8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19頁至第423 頁)、108年8 月27日被告庚○○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辦公桌上之茶葉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33頁、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庚○○確實持有梨山茶外包裝之茶葉2包,應可認定。
 ⒉證人子○○於調查站證述:(提示庚○○辦公室桌上茶葉照片2張。本站人員於108年8月27日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許佩如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派出所庚○○辦公室搜索時,發現庚○○辦公桌有臺灣杉林溪及梨山之茶葉,該2 種茶葉有無前述未○○向你購買之20斤茶葉?)〈經檢視後作答〉只有照片上標註「梨山茶」的茶葉,是未○○第一次向我購買的茶葉外包裝,是我賣給未○○的沒有錯,那是前述4兩裝的梨山夏茶,至於照片上標註「臺灣杉林溪」的茶葉,不是我賣給未○○的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3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卷附現場照片。你有無販售照片中之茶葉?)有,那些梨山茶就是我賣給未○○的夏茶沒有錯,那是今年5月間賣予未○○的。(你如何認出照片中那些茶葉就是你先前賣予未○○的葉茶?)這我一看就知道,那些茶葉我家裡還有一模一樣的。(照片中之茶葉外包裝你有無委請廠商特別訂製?)有,照片中之茶葉外包裝是我特別挑選的,因為我是大量訂購,我可以挑選特別的型式,當時我有好幾個樣式的可以挑選,我就挑選如照片中之樣式來包裝我的夏茶,這包裝的樣版不是我設計,那是茶農拿給我挑選的公版,所謂公版即是指公開予客人挑選的樣版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聲請提示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128頁。問:未○○是否曾經向你買20斤茶葉?茶葉種類?價格多少?詳情為何?答:有的,未○○約於今年5、6月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他開車到我位於嘉義縣○○鄉○○00○0 號的住家,找我聊天喝酒,有看到我放在客廳旁的梨山茶,便向我詢問價格,並告訴我他要購買20斤的茶葉,是否可以賣他,我就答應他,並以每斤1,200元的價格賣給他。這一段話,你還有印象嗎?)應該有的。(所以當時講的,是不是實在的?)對,實在的。(那你有沒有辦法確定108年5、6月間,是在哪一天?)這個我記不起來了。(未○○說5月12日,你有意見嗎?)我沒有意見。(那未○○,剛有看到,他在108年5月12日他是去你家買茶葉,是不是?)對。(聲請提示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133頁。這是不是你當初賣20斤茶葉給未○○的那一種外包裝?)(閱後)對,梨山茶,對,沒錯。(你確定這就是當時你所賣給未○○的茶葉?)對、對、對。(〈提示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133、135頁茶葉照片〉照片所示的梨山茶是你講的4兩裝的1斤1,200 元的梨山夏茶,是嗎?)對,沒錯。(那照片上所示的梨山夏茶,這個包裝有可能有其他賣家也是用同樣的包裝嗎?)那肯定會有的。(你所販賣的茶葉的包裝,不管是梨山春茶或是梨山夏茶,那個包裝都是公版的嗎?)沒錯。(你剛剛有說這個是跑去嘉義的包裝廠,請人家包裝的,對不對?)(點頭)。(所以你所謂的公版,是指嘉義的這個包裝廠所提供的公版,是嗎?)對,沒錯。(那其他的縣市會不會有提供這些公版?)這應該是全省都是一樣的。(這個是全省都是一樣的?)對,公版的,我就說公版嘛。(要確定是公版是嘉義這一間廠商給你的公版?或是說全省的公版都是同樣的?)都是差不多一樣的。(你是有去其他縣市?)當然有。(所以公版是一樣就對了?)對、對、對等語(本院卷七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本院審酌:
 ⑴證人子○○與被告庚○○、甲○○並無仇怨,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設詞攀誣或迴護被告庚○○、甲○○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依證人子○○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辦公桌上標註「梨山茶」的茶葉2包,與證人未○○於108年5月12日向證人子○○所購買的茶葉外包裝相同,然因證人子○○所販售之茶葉外包裝為公版,無版權問題,一般賣家均可大量使用相同之外包裝,從而,即便被告庚○○辦公桌上有與被告甲○○所收受之「20斤茶葉」外包裝相同之茶葉,是否來源即為被告甲○○,已然有疑。
 ⑶證人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所長葉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庚○○有送禮物給你過嗎?)沒有,但當時庚○○是職員,工作比較辛勞,所以逢年過節我會送一些小東西給庚○○,例如我有送過庚○○靈芝養生茶包,是一小盒裡面含有很多小茶包,並不是直接是茶葉,是小茶包很多小包裝,另外也有送過玻璃罐裝的木耳飲。如果比較常支援辦案的同仁,我會在逢年過節感謝他的辛勞,所以不止是庚○○,其他同仁我也都是送一模一樣的東西。後來庚○○到芳苑分局後,在108 年7 月底8 月初有一天下午3 、4 點時,我去芳苑派出所找庚○○時,我有送他一組茶葉罐2 罐,我記得是綠色的包裝,是屬於罐子裝的,是紙盒,紙盒裡面有2 個罐子,罐子內部包裝我沒有看。(為何你要特別送他茶葉罐?)沒有什麼特別的,我想說剛好今天要過去見庚○○,所以剛好我有一組茶葉罐,基於我和他2 年多的同事情誼,我就拿過去送給他。(你是否可以特定你送給庚○○的茶葉如何包裝的?)我只記得是先用一個紙盒,裡面裝兩個圓弧狀的金屬罐子,裡面裝茶葉,裡面的茶葉我沒有打開看,因為這個茶葉是他人送我的禮物,我只是轉贈給庚○○,所以我自己沒有看過茶葉罐裡面的包裝,我只印象茶葉外有綠色的花樣,裡面是什麼茶葉我也不確定,罐子我也不太確定。(這兩罐茶葉有一定的價值,你為何要突然送庚○○茶葉罐的禮物?)因為我覺得庚○○在所內時辦案很認真很辛勞,而且我剛好有茶葉,所以我就拿去送給庚○○。(庚○○有無查獲案件後,自己棄獎,然後讓你敘獎?)有,那是我在舊館所時,我與庚○○共辦的案件,後來在敘獎時,庚○○在108年1月份有寫棄獎單,他的部分棄獎,我有一支嘉獎。(你那天為何會去找庚○○,而且要送他茶葉?)因為他剛調新單位,所以我去探視他,順便送禮物給他,我記得茶葉是用金屬罐包裝,1罐是4兩重,至於金屬罐的包裝我只記得有綠色的顏色,但我確定不是整罐都是綠色的,該有其他花色,但詳細的包裝我記不清楚了。(提示庚○○辦公桌查獲的茶葉照片。你送給庚○○的茶葉有在這裡面嗎?)上面紙盒和鐵罐我可以指認,就是類似這樣的,但裡面的茶葉我真的不確定是哪裡的茶葉,我送給庚○○的茶葉是有紙盒和鐵罐的,是一個完整的禮盒,我沒有拆過,紙盒和鐵罐和內裝物都是完整的,因為我都沒有拆過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90頁至第192頁)。明確證述其曾贈與茶葉給被告庚○○,被告庚○○辦公桌上遭查獲之茶葉照片上面的紙盒和鐵罐,類似於其所贈送給被告庚○○之茶葉。是被告庚○○於偵查中辯稱:(提示照片。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當天,在你桌上的「梨山茶」是哪裡來的?)「梨山茶」是二水所所長葉澄送我的,梨山茶本來也有罐子但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72頁),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庚○○辦公桌上之茶葉來源,實不能排除為證人葉澄所贈送。
 ⑷證人乙○○、壬○○、未○○均未證述有看到或知悉被告甲○○有轉交茶葉給被告庚○○之情事,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庚○○辦公桌上茶葉之來源為被告甲○○。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辦公室所扣得茶葉外包裝與被告甲○○自壬○○處收受之20斤茶葉外包裝相同,而認被告甲○○有將20斤茶葉轉交被告庚○○,惟依上開證人子○○之證述,該外包裝為工廠大量生產之公版包裝,並不具特定性,無法以該外包裝確認其來源,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此外,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被告甲○○所轉交的茶葉;被告甲○○亦否認有收受20斤茶葉,及否認有轉交該20斤茶葉等情,均經被告庚○○、甲○○辯解如上。故被告庚○○辦公桌上「梨山茶」外包裝之茶葉是否為被告甲○○所贈送,並無從自被告甲○○處獲得證實。又附件一所示之其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辦公桌上之茶葉來源為被告甲○○,故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應認被告甲○○收下20斤茶葉後,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有轉交給被告庚○○,而無從證明被告庚○○有收賄之情事。
 ㈥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尚難證明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
 ⒈倘若被告庚○○與被告甲○○間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當會將所收受之賄賂轉交被告庚○○,惟被告甲○○收下20斤茶葉後,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有轉交給被告庚○○,而無從證明被告庚○○有收賄之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甲○○收受20斤茶葉後,並未代替被告庚○○為任何之允諾。據此推論,被告庚○○與被告甲○○間,究竟有無就共同收受賄賂一事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亦經本院論證如上。
 ⒊證人乙○○、壬○○、未○○係臨時決定於108年5月12日去找被告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事前知情,又事後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有收受該20斤茶葉,或查扣到被告庚○○、甲○○有犯意聯絡對話之關鍵證據。
 ⒋佐以被告庚○○仍有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差不多在青松餐廳吃飯後一、兩個星期大約108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未○○打微信給我說那一天在餐廳吃飯庚○○不是說案件已經結束,為何還來找7、8個賭客去辦,當時未○○口氣沒有很好,意思就是質疑我和庚○○說話不算話,我跟未○○講說案件是庚○○在辦的,他是巡佐我是警員,他要怎麼辦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有打電話問庚○○,庚○○回答說就剩下這7、8個賭客辦完就結束了,而且這7、8個也不是庚○○詢問的,其中1人是田中分局問的,剩下的是二林分駐所問的,我有把庚○○跟我講的答案轉達給未○○,未○○還是很不高興,他還是責怪我和庚○○說話不算話,他就以很不高興的口氣說他不想管了,事情就到這裡為止,我就說那好,我也無法幫忙了,我在108年6月9日都犧牲假日幫忙去水林鄉安撫老人製作筆錄了,他還不高興,我那時也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跟未○○沒有聯絡了,乙○○我本來就很少跟他聯絡,最後一次跟他見面是在108年6月9日青松餐廳,在青松餐廳前我打兩次給乙○○他都沒有接,他的作息好像不正常,又不好找,所以我們就沒什麼聯絡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被告甲○○之上開陳述,核與犯罪事實十(108年6月9日)所示之犯行後,證人乙○○、壬○○、未○○等人即未再與被告甲○○為本案之相關聯繫,反而係由證人壬○○再透過另外一條線,即犯罪事實十一之證人丁○○共同對被告庚○○行賄之情節相符。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據你所知,在108年6月9日「青松餐廳」吃完飯之後,庚○○還有再繼續偵辦蔡簽賭站的賭客嗎?)我不知道,(改口)好像有的樣子。我的印象是好像還有再辦。(再辦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那你怎麼會有這樣的印象說他還有再辦?)因為乙○○曾打給我,曾跟我說。(乙○○打給你怎麼說的?)說怎麼還再辦,我說我怎麼知道,後來他們就自己聯絡,我就不管等語(本院卷七第70頁至第71頁)。
  ⑶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後來108年6月9日這一次青松餐廳吃完飯後,還有賭客被帶去做筆錄。因為我請乙○○介紹甲○○來幫忙後,還是沒有用,賭客還是一直被庚○○傳去製作筆錄,所以「阿希」在108年6月份時介紹西螺分局的警員丁○○給我認識,「阿希」說丁○○跟庚○○以前是同事可以幫忙想辦法。(你總共見丁○○幾次面?)大約3、4 次,第一次「阿希」和他朋友跟我和我太太一起去丁○○莿桐鄉的家裡,這一次我沒有送禮物給丁○○,我們在丁○○家裡一起泡茶,「阿希」幫我跟丁○○講說我太太因為庚○○辦賭博案的關係很困擾,丁○○說要想辦法幫我處理,我當天有跟丁○○講說幫我跟庚○○說賭博案趕快一次處理掉,不要分批處理,不然我太太沒有辦法生活。第二次見面前,丁○○先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準備一包紅包6萬6,000 元和茶葉要送給庚○○,茶葉他沒有說幾斤,我就自己準備10斤,茶葉我是跟「燦伯」買的,會向「燦伯」買茶葉的原因是因為「燦伯」有大量對外購買茶葉,我再去跟他買10斤,總共1萬4,000元,這樣比較便宜,我依照丁○○電話中的指示準備一包紅包6萬6,000元和茶葉前往丁○○指定西螺他朋友的一個地點,當天現場有我、我太太、我女兒和丁○○4人,丁○○有答應說他會去跟庚○○說事情趕快處理,可以一次處理,不要再分批傳喚了,然後我就把紅包和茶葉拿給丁○○,後來過沒有幾天丁○○又打電話聯絡我去西螺同一個地方,丁○○就退給我2萬元,這次2萬元就直接以鈔票還我,沒有用紅包裝,丁○○說用4萬6,000元買禮物送給庚○○了,他就退給我2萬元,丁○○說庚○○說都已經傳完後,不會再傳了,但庚○○後來還是繼續再傳賭客。(你有無再打電話給丁○○問為何送了錢和茶葉,賭客又繼續被傳?)有,丁○○說他會去問看看,後來我也沒有再問丁○○了,因為事實上就是賭客繼續被傳。(乙○○或「大胖機」有無送貢丸或水果禮盒給庚○○或甲○○?)只有我送,就是108年5月23日癸○○要去彰化製作筆錄那一次,我請癸○○和午○○送丸子及水果禮盒到甲○○住處,希望甲○○把這些禮物轉送到庚○○那裡,解決我太太賭博案的問題,希望有送禮物可以對我們好一點,可以一次全部傳,不要分批傳,但後來還是沒有用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58頁;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青松餐廳之後,差不多有一、二個禮拜沒有再找那些賭客了。(之後你又透過綽號「阿希」,本名「方畯禾」之人去認識庚○○之前的同事丁○○?)對,因為後來又開始約詢賭客。(停二個禮拜後又開始約詢賭客?)對。(你沒有再請乙○○去找甲○○,是因為乙○○之前已經幫太多了嗎?)我覺得他應該無法處理,因為還是一直約詢賭客。(丁○○有無跟你說,庚○○有回答說辦得差不多了,應該不會再有了?)有。(但是後來8月間又調你姊夫去問?)是。(你姊夫是王敬華嗎?)不是。(王敬華又是另一個人?)對等語(本院卷五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44頁)。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08 偵5433卷二第377 頁,扣案物品編號2-1 手機LINE翻拍照片,這個LINE對話紀錄,是你跟庚○○的對話嗎?)是。(庚○○傳給你的對話內容【「原在溪湖舊館所,有搜索王敬華的案件(LINE記錄很多),王當時外出稱要主動前來說明,事後書面通知二次仍未到案說明,原本要掛函送,西湖刑責區刁難稱要再調電話使用者(王的弟弟)及小禎到舊館所說明及指證,才願意函送…,麻煩您了,請他們告知王敬華主動去舊館所說明,才免又引爭議」,你回答「好」】,這個是否就是調查官之前提示給你看,手機-8/16下午17:09的LINE翻拍照片內容?)是。(你認為庚○○傳這個內容給你的意思,是要你轉告壬○○,請壬○○通知王敬華到案說明嗎?)是。(所以7月10日,你跟庚○○在彰化的橋頭快炒店吃完飯後,庚○○拿到茶葉後,庚○○仍然傳LINE給你,要你轉告壬○○,請他協助通知王敬華到案說明?)是。(7月10日那次見完面後,庚○○仍然持續在偵辦?)是。(剛剛提示給你看的LINE對話內容,庚○○請你轉告壬○○通知王敬華到案說明,顯然就是庚○○還有要繼續偵辦的意思,這個時候你為何是回覆他「好」,而不是問他,你不是說案件已經結束了,不會再偵辦了?)同事之間一定會互相協助、幫忙,譬如我認識甲,剛好要傳甲,就會透過同事去請甲出來到案說明,會有這個默契,所以當然是回答好。(可是7月10日你才剛跟庚○○吃飯,期間你還問他壬○○的案件是不是辦完了,庚○○也跟你說結束了,沒有後續,不會再辦了,現在他又因為王敬華的案件又提到小禛,就是提到這個案子的相關賭客要到案說明的部分,你為何沒有質問他,你不是跟我說已經辦完了,為什麼還要辦?)這是他的辦案方式,我去問這個也沒有用,大家省麻煩,我直接說好就好了。(這樣你怎麼跟壬○○交代?)我還是跟他說,你自己看著辦,他要再傳王敬華,我只是轉述而已。(壬○○有很不開心庚○○又繼續偵辦嗎?)應該有。(壬○○有向你抱怨嗎?)有等語(本院卷五第384頁、第390頁至第391頁)。
  ⑸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未○○、壬○○、丁○○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庚○○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77 頁),是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②依證人甲○○、未○○、壬○○、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庚○○並未因證人乙○○、壬○○、未○○、丁○○之行賄行為而停止偵辦「蔡簽賭站」,甚至被告庚○○於證人丁○○於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時間(108年7月10日)行賄後,仍於LINE之對話時間108年8月10日傳送訊息給證人丁○○,請其代為轉達證人壬○○通知王敬華到案說明,堪認被告庚○○確實仍有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不因證人乙○○、壬○○、未○○、丁○○之行賄行為而受影響。準此,被告庚○○有無收賄之犯意,乃至於與被告甲○○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尚難證明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存在。 
 ㈦被告甲○○明知且單獨收下20斤茶葉之賄賂,然與被告庚○○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亦未轉交茶葉與被告庚○○,並不會單獨構成收賄罪(是否有另外構成財產犯罪之可能,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⒈被告甲○○有收下20斤茶葉之「賄賂」,被告甲○○應歸為收賄方,而非行賄方,已如前述。
 ⒉被告甲○○知悉證人乙○○、壬○○、未○○交付20斤茶葉之目的,是要被告庚○○違背職務,不繼續偵辦「蔡簽賭站」,或對「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亦如前述。
 ⒊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而對方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對價關係,係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而所謂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於77年8月間自警察學校畢業,曾於臺北縣、彰化縣鹿港分局、二林分局服務,於95年間二林分局改名為芳苑分局,我曾先後擔任第二組協辦人事業務,105年間調至五組交通裁決處辦理交通業務。(你有無承辦刑事案件的經驗?)我78、79年間剛分發時有承辦刑事案件的經驗,但於87年間進內勤後就沒有再承辦刑事案件,主要的業務是人事及交通裁決(你的業務有無包含擔任司機?)我並不是專職的司機,但是我是在輪值備勤3人名單之1,晚上6點以後要在辦公室待命,如果副分局長要外出督勤,我就負責開車載他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甲○○於105年迄今擔任芳苑分局第五組(即交通組)警員,辦理交通案件業務等語(參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甲○○雖係辦理交通業務之警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仍應認被告甲○○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
 ⒋然而,被告甲○○雖然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抽象的職務範圍),並不表示所有正在偵辦之案件均為其「具體職務範圍」,否則,豈不表示僅要被告甲○○知悉他人正在偵辦之案件而未參與偵辦,均屬對其職務上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存在,難謂合理。職此以言,「蔡簽賭站」為被告庚○○所主辦,事證亦為被告庚○○所管領,與被告庚○○為不同分局之被告甲○○對於「蔡簽賭站」之偵辦自無從置喙(除非被告甲○○本身握有「蔡簽賭站」之事證而為偵辦,或被告庚○○邀請其一同參與協辦),尚難認職司交通業務之被告甲○○,僅因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即認被告甲○○對於「蔡簽賭站」之偵辦亦為其具體之職務範圍,倘若未積極參與即屬「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⒌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一開始乙○○去接觸甲○○的時候,乙○○有無告訴你甲○○能夠做什麼,他的角色背景是什麼?)他只有說他是分局長的司機,並說他會儘量幫忙。(就你第一次接觸,你看到甲○○還要打電話叫承辦人親自來,你認為甲○○自己可以決定事情嗎?)應該沒有辦法。(所以甲○○才需要打電話叫承辦人過來?)對等語(本院卷五第509頁、第511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5 月11日是你第一次去甲○○家?)對。(你們當初要找甲○○的目的,是要認識庚○○?)對。(所以你們找甲○○,是透過甲○○來認識庚○○?)對。(或是甲○○有辦法決定這個賭博案件要怎麼辦,所以你要找甲○○?你們的認為是甲○○能決定嗎?)沒有,沒有辦法。(你們11日見面的時候,甲○○有介紹說他是幫副分局長開車?是否有這樣介紹?)是阿扁〈即丙○○〉說的。(依你的社會經驗「副分局長司機」有無什麼權利?)沒有,目的是要認識庚○○而已。(所以你們5月11日也是有聯絡庚○○,叫他本人來嘛?)是。(不是說找甲○○就有辦法決定?)對,他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三番兩次去找甲○○的目的,都是為了蔡簽賭站的事情而來嗎?)是。(蔡簽賭站的主辦,主要是庚○○在辦的,是嗎?)我聽他們講是庚○○在主辦。(甲○○雖然也是警察,但是他沒有辦理蔡簽賭站的案件,對嗎?)我不清楚,這個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辦。(那你有聽到蔡簽賭站的誰是由甲○○偵辦的嗎?)沒有。(搖頭)(你只有聽到都是庚○○在辦的?)是。(戊○○也是庚○○辦的?)是等語(本院卷七第281頁至第282頁)。由證人壬○○、未○○、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不認為偵辦「蔡簽賭站」為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因此,行賄者找被告甲○○之目的,無非係要透過被告甲○○之引介而認識被告庚○○,並透過被告甲○○轉交賄賂給被告庚○○,目的是要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準此,行賄者行賄之目的為「要求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行賄者之訴求係針對被告庚○○,並非被告甲○○,且偵辦「蔡簽賭站」並非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被告甲○○亦從未參與「蔡簽賭站」之偵辦,且行賄者亦知悉「蔡簽賭站」之偵辦與被告甲○○無關。故偵辦「蔡簽賭站」此項行為並非其具體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積極偵辦或消極不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有違反「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事。是被告甲○○收受茶葉而不辦事(未將茶葉之全部或一部轉交被告庚○○,亦未傳達行賄者之訴求)之行為,難認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甲○○只是在欺騙行賄方,抑或僅為民事上之糾葛。
 ⒍被告甲○○並非利用其身為警察之職權或身分,而向證人乙○○、壬○○、未○○索要20斤茶葉,換言之,行賄者之所以向被告甲○○行賄,而交付20斤茶葉,係因被告甲○○與被告庚○○認識,而單方面認為可藉被告甲○○之人際關係,疏通被告庚○○,核與被告甲○○是否為警察之身分無涉,被告甲○○亦非利用其警察之職權或身分而圖利自己或他人,是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難逕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庚○○、甲○○之罪嫌尚有不足,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庚○○、甲○○犯罪。
三、就犯罪事實八部分:    
 ㈠宋立翔之友人林億晉亦因賭博案遭庚○○約詢,宋立翔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經庚○○約詢當天,前往甲○○住處,由宋立翔當場交付2袋茶葉給甲○○,請其轉交庚○○,並向甲○○表示希望庚○○履行上開承諾,惟因甲○○並未向庚○○轉達宋立翔之來意,亦未將該2袋茶葉轉交庚○○,因此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等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告庚○○、甲○○有爭執之部分,說明論證如下。
 ㈡證人乙○○有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經庚○○約詢當天,前往被告甲○○住處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21日林億晉要去做筆錄那天,是我先到甲○○家,我事前有跟林億晉約好要去甲○○家,林億晉先去做完筆錄,再到甲○○家接我等語(本院卷七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證人林億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我有跟乙○○一起去甲○○家,我做完筆錄後直接去甲○○家,我印象中在甲○○家待了差不多1、2個小時,我離開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等語(本院卷七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8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林億晉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應可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108年5月21日我有到芳苑分局上班,打卡記錄為當日上午8 點16分上班、下午1 點28分上班、下午5 點47分下班,另被告甲○○該日下午4 點40分於出入登記簿,另有登記郵局洽公記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3月5 日函文,本院卷一第507頁)。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108 年5 月11日之函文附件第二張裡面編號6有被告甲○○的就診的時間是5月21日下午4點43分6秒(本院卷二第331頁),當天我根本沒有跟乙○○見到面云云,惟查,打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於該時間點在芳苑分局,惟並不能排除上班期間有外出之情事,況且被告甲○○於該日下午4時40分於出入登記簿登記郵局洽公,然竟於3分鐘後即已出現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看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之就醫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3月5日芳警分二字第109000433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108年5月21日之出退勤紀錄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紀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1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甲○○並未如實登載外出之原因及時間於出入登記簿上(是否另涉登載不實,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被告甲○○下午實際外出之時間,並無從由上開紀錄核實,而無從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宋立翔有交付2袋茶葉給被告甲○○,請其轉交被告庚○○: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友人戊○○陸續再遭約談,他有向我詢問製作筆錄的狀況,我除了要他坦承不諱外,我也有請教「胖胖」,「胖胖」說要帶我直接去找甲○○請教,甲○○也是要我們承認有賭博的狀況,當天我攜帶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給甲○○,至於甲○○後續如何處理,我真的不清楚。(你總計被庚○○通知到場之次數為何?)只有1 次而已,但我曾陪同我的朋友到案說明1次,該次承辦的員警也是庚○○。(該次你陪同友人接受警詢詢問時,你有無送禮?)有,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戊○○前往該處民宅,而當時我準備了2盒蘋果禮盒、2人份的茶葉交予江大哥。(你在何處購買蘋果禮盒?)臺北的水果行。(茶葉在何處購買?)第一次的茶葉是蔣姓友人自南部友人所開設的茶葉行帶來的,第二次是我在臺北的天仁茗茶購買的。(該次你陪同戊○○前往該處民宅將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有無告知其目的?)我當時告知他我的友人的情況,他也是表示如果有簽賭,就儘速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將該送禮的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並請他將另1份轉交予庚○○。(你有無幫壬○○轉送金錢或禮盒?)沒有,我前述的2次都是為了自己或友人戊○○的事宜而送禮而已。我承認前述送禮給甲○○之行為構成行賄罪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你有沒有透過甲○○轉交茶葉、貢丸、櫻桃給庚○○?)有,我記得有水果、茶葉,貢丸,我記得很重,約1、20斤。(為何要透過甲○○交這些東西給庚○○?)因為我是賭客,第一次傳訊沒有到,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庚○○說為何傳訊不到,我說我沒有收到通知單,然後庚○○說可以辦我其他案件,我想說送他一些東西希望他以後可以不要再傳喚,我透過朋友介紹只知道甲○○,所以只能透過甲○○轉送。(聲押聲請書一的部分,108年5月初的20斤茶葉是否都不是你送的?)不是,這是壬○○他們送的,我自己製作完筆錄後,我自己有另外送茶葉、貢丸給甲○○,請他轉給庚○○。(你送水果、茶葉,貢丸的意思,是你主動要送的還是有人暗示?)我自己的意思,我希望以後不要再傳訊我的,因為我無法臺北、彰化來回奔波。(你把東西交給甲○○,要甲○○轉交給庚○○,甲○○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不用客氣,我說沒有關係,這是要麻煩你們,我把東西放在桌上,我後來就趕高鐵回臺北了。(你透過甲○○送東西給庚○○,你是希望庚○○以後不要再傳訊你,還是對你的案件要如何處理?)因為庚○○說以後可以再辦我別的,我希望庚○○以後不要再傳訊我,我只是單純賭博而已。(你怎麼跟甲○○講?)我說這是送你們,麻煩你轉給庚○○,我只有賭博而已,希望庚○○不要再傳訊我,甲○○說不用那麼客氣,我就把東西放在桌上,我就走了等語(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明確證述證人乙○○有準備2份水果禮盒、2人份的茶葉交予被告甲○○,並請其將另1份轉交被告庚○○。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當天有沒有帶東西去拜訪甲○○?)有,茶葉禮盒,就在車站隨手買的那個茶葉禮盒,我有在調查站講那個天仁茗茶那個小包裝那一種。(那有沒有帶奇異果及蘋果禮盒?)有,就一個小水果,就在車站外面跟車站裡面天仁茗茶,伴手禮。(當天你有沒有跟甲○○說到賭博案件的事情,你自己涉及賭博案件的事情?)沒有。就聊天。(你們三番兩次去找甲○○的目的,都是為了蔡簽賭站的事情而來嗎?)是。(蔡簽賭站的主辦,主要是庚○○在辦的,是嗎?)我聽他們講是庚○○在主辦。(甲○○雖然也是警察,但是他沒有辦理蔡簽賭站的案件,對嗎?)我不清楚,這個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辦。(那你有聽到蔡簽賭站的誰是由甲○○偵辦的嗎?)沒有。(搖頭)(你只有聽到都是庚○○在辦的?)是。(戊○○也是庚○○辦的?)是。(那你到甲○○家的時候,你就帶了兩份水果禮盒及兩袋茶葉給甲○○嗎?)是一袋水果及一個茶葉。(是兩份水果禮盒及兩袋茶葉嗎?)不是。是一份水果及一個茶葉。(提示乙○○10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偵訊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21頁,問:「該次你陪同友人接受警詢詢問時,你有無送禮?」,答:「有,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戊○○前往該處民宅,而當時我準備了2盒蘋果禮盒、2人份的茶葉交予江大哥。」,問:「該次你陪同戊○○前往該處民宅將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有無告知其目的?」,答:「我當時告知他我的友人的情況,他也是表示如果有簽賭,就儘速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將該送禮的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並請他將另1份轉交予庚○○。」, 你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講?)我當時應該是這樣。(是不是這樣講?)對,是。(這個記憶是越早越清楚,或是越早越不清楚?)越早越清楚。(甲○○有沒有把你交給他的水果禮盒及茶葉轉交給庚○○,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但是你確定甲○○有收下你的水果禮盒及茶葉,是嗎?)是等語(本院卷七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改口證述只有準備1份水果禮盒、1人份的茶葉交予被告甲○○。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乙○○於108年5月21日前往甲○○家裡時,是否有攜帶任何禮品致贈給甲○○?原因為何?)有的,我印象中與乙○○在甲○○家門口會合時,乙○○手上拿有2袋禮品,我有看到應該是茶葉,進去甲○○家裡時,乙○○向甲○○表示,我們來你家裡,這個茶葉要給你泡茶。我覺得乙○○拿茶葉給甲○○就是要拜託甲○○請庚○○簡單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事情,不要弄的太複雜。(108年5月21日你見到甲○○那一次,乙○○有無送錢給甲○○或庚○○?)我沒有看到,乙○○只有送2袋茶葉給甲○○。(乙○○有無送水果禮盒給甲○○?)我沒有看到水果禮盒,我確定乙○○有送2袋茶葉給甲○○,重量總重約1斤到2斤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73頁至第274頁;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00頁至第101頁)。明確證述證人乙○○係因「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要拜託被告甲○○請被告庚○○簡單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事情,不要弄的太複雜,並致贈2袋茶葉給被告甲○○。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所以你說作完筆錄之後,你就有跟乙○○去甲○○家,是嗎?)是。(為什麼乙○○會找你一起去?)當時我剛好在那邊,他不是那邊的人,他是搭高鐵來的,然後我就順便接他,就剛好我在那邊作筆錄,然後他要去那裡找人,就順便接送他,就可能就剛好接送。(有沒有記得乙○○跟你說他為什麼要去甲○○家嗎?)說找朋友,簡單說就是可能討論案情,還是怎麼樣。(有提到討論案情,是指什麼方面的案情,有沒有印象?)這個我不太清楚,大致上就是知道說可能有關於之前蔡素禛的簽賭的事情,可能是想要去關心一下或是怎麼樣。(但是你有印象你有跟他一起去甲○○家?)對。(那你印象中,乙○○有沒有帶什麼東西去拜訪甲○○?)茶葉。但是我不知道多少,就是茶葉這樣。(你有記得就是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你印象是有帶茶葉,是不是?)對、對、對。(提示他字1074號卷二第221頁。乙○○他自己說他當天有帶2 盒蘋果禮盒及2人份茶葉過去拜訪甲○○。問:「該次你陪同友人接受警詢詢問時,你有無送禮?」,答:「有,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戊○○前往該處民宅,而當時我準備了2 盒蘋果禮盒、2人份的茶葉交予江大哥。」,問:「你在何處購買蘋果禮盒?」,答:「臺北的水果行。」,所以你有印象說那一天乙○○是不是有帶蘋果禮盒去?)這個我真的沒印象,像我剛剛筆錄作的,好像只有茶葉。(你現在記得的也只有茶葉而已?)對、對。(對於有沒有蘋果禮盒,你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對、對。(那你去甲○○家的時候,除了乙○○以外,還有誰在場?)甲○○。(所以當時只有三個人在?)對啊。(你、乙○○及甲○○?)對。(但是在這邊你是說乙○○有請主要是拜託「江仔」轉達庚○○,請他簡單辦,這是庚○○來之前在他家裡說的。所以這一段話是不是乙○○在甲○○家裡面跟甲○○說的?)應該是,因為那時候印象比較深。依我之前警詢筆錄回答為主。(你說有看到乙○○拿兩袋的茶葉到甲○○家?)對、對。(那乙○○有跟甲○○表示說這個茶葉有要作什麼用嗎?有講嗎?)沒有,就是當場打開給他泡。(當場打開就泡了?)對,打開就泡了。(所以你們泡的茶是泡乙○○帶去的茶葉?)應該是,對。(你是確定沒有看到水果禮盒?)我確定看到的是茶葉。(他手上拿的是茶葉,沒有再拿其他的東西?)沒有,我看到的,我的認知那是茶葉。(你看到的那個茶葉是幾包?)可能1袋2包,沒有其他的東西。(所以你說你沒有看到?或是真的沒有?)茶葉有,但是水果真的沒有看到。(當時他手沒有拿?)沒有拿。(他的手根本沒有拿水果?)(搖頭)。(他有沒有說把這個茶葉送給庚○○?)也沒有說,就是拿出來就泡了。(沒有說要送給誰?)對啊。所以可能一個禮貌性去人家家泡茶,所以自己帶茶葉。(那你說你有看到乙○○好像有拿茶葉給甲○○,進入他們家,是不是?)是。(那個茶葉長得怎麼樣,是罐裝的?還是散裝的?1斤裝的?4兩裝的?2兩裝的?可不可以稍微形容一下你看到的?)應該是1兩吧。說錯了,應該是1斤裝。(有沒有罐子?)沒印象。(裝在一個紙袋?)對,裝在紙袋,左手拿個紙袋。(那你有沒有聽到乙○○跟甲○○說這是送給你,然後你跟庚○○一人一半或者是一人1斤?)沒有、沒有,只有拿出來說泡看看。(之前你在調查站作的筆錄,都是實在的嗎?)實在。(是依你當時的記憶去作回答?)是。(當時你在調查站作筆錄有說謊嗎?)沒有。(所以你今日所述的一些內容,與調查站所述不一致的話,是以你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可信嗎?)那個時候一定記憶比較清楚,這個時候,真的太久了,有些事情都忘了。(所以應該是以你調查站作的,比較清楚、可信?)是。(提示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21頁,證人乙○○10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的具結證述筆錄,問:「該次你陪同友人接受警詢詢問時,你有無送禮?」,答:「有,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戊○○前往該處民宅,而當時我準備了2盒蘋果禮盒、2人份的茶葉交予江大哥。」,問:「該次你陪同戊○○前往該處民宅將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有無告知其目的?」, 答:「我當時告知他我的友人的情況,他也是表示如果有簽賭,就儘速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將該送禮的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並請他將另1份轉交予庚○○。」,乙○○所述實在嗎?)我沒有看到水果。(那你有聽到乙○○有跟甲○○講說請甲○○將另一份轉交庚○○嗎?)我沒有聽到。(那你全程都有在旁邊嗎?就是乙○○跟甲○○在交談的時候,你全程都有在旁邊嗎?)沒有。(那你不在旁邊,你會去哪裡?)因為我的友人阿明還在車上,所以我都在外面跟他聊天。(你有時候會去外面跟阿明聊天?)對。(你剛剛有說你記得那一次乙○○跟你一起去找甲○○,也是為了蔡素禛簽賭站的事情,是這樣嗎?)是。(乙○○帶去的茶葉,你說1盒是1斤,所以2盒是2斤嗎?)實際數量我有點忘了,但是我記得是提1個紙袋,1個紙袋基本上都是大概1斤裝。(裡面有幾盒,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七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8頁)。證述僅有看到1袋茶葉,未看到水果禮盒,可能1袋2包茶葉,但1袋茶葉基本就是大概1斤裝,未聽到乙○○說把茶葉送被告庚○○,但其於偵查中所作的筆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都是依其記憶去回答。
 ⒌本院審酌:
 ⑴證人乙○○、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有不一致之處,惟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淡忘,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證人乙○○、林億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林億晉於偵查中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當以渠等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⑵是證人乙○○偵查中證述:帶了2份茶葉、2份水果禮盒交予被告甲○○,並請其將另1份轉交被告庚○○等語。另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係因「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要拜託被告甲○○請被告庚○○簡單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事情,不要弄的太複雜,並致贈2袋茶葉給被告甲○○等語,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為可採。又觀諸證人戊○○證述看到的茶葉數量是2袋,證人乙○○亦證述茶葉數量是2份,即便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僅有1份茶葉、1份水果禮盒,然其數量加總亦為2份,因此,堪認數量為2份較與實情相符。佐以證人乙○○證述其中1份是要給被告庚○○,據此推論,證人乙○○所致贈之物品應是一樣的物品準備2份,亦即證人乙○○、戊○○均有證述之2份茶葉,足堪認定。惟就有無2份水果禮盒部分,證人林億晉表示並未看到,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乙○○僅有交付被告甲○○2份茶葉。
 ⑶至於證人林億晉偵查中雖未證述有聽到證人乙○○有請被告甲○○將另1份轉交被告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億晉表示其並未全程待在被告甲○○住處,中途有出去與其朋友見面聊天之情形,自有可能漏未聽到上開內容,且證人林億晉亦證稱證人乙○○係因「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要拜託被告甲○○請被告庚○○簡單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不要弄的太複雜,而致贈2袋茶葉給被告甲○○等節,綜合上情以觀,其中1袋茶葉是要請被告甲○○轉交被告庚○○,應與常情無違。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有請被告甲○○將另1份轉交被告庚○○等語,亦合於證人林億晉所述之上揭情狀,故應認定證人乙○○有請被告甲○○將另1份轉交被告庚○○,較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綜上,證人宋立翔有交付2袋茶葉給被告甲○○,請其轉交被告庚○○等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甲○○並未將茶葉轉交被告庚○○,亦無轉達證人乙○○之訴求予被告庚○○:
 ⒈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證述:我沒看到甲○○有無將茶葉轉送給庚○○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01頁)。
 ⒉證人乙○○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庚○○聯絡方式,我沒有問庚○○東西有無收到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7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甲○○否認有收受上開茶葉,遑論有轉交茶葉或轉達乙○○之訴求予庚○○之情事;被告庚○○亦否認有收受被告甲○○轉交之茶葉,及否認被告甲○○有轉達乙○○之訴求。而證人乙○○、林億晉均證述渠等並不知悉被告甲○○是否有轉交茶葉給被告庚○○。另附件一所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情事。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將茶葉轉交被告庚○○,或轉達證人乙○○之訴求予被告庚○○之情節存在。
 ㈤被告甲○○收下上開2袋茶葉並不構成收受賄賂: 
 ⒈證人乙○○係為了「蔡簽賭站」之偵辦能簡單辦理而攜帶2袋茶葉給被告甲○○,證人乙○○、林億晉亦均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有了犯罪事實六、七之經驗,當然知悉證人乙○○之來意係針對被告庚○○偵辦「蔡簽賭站」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來,證人乙○○之上開目的既為被告甲○○所知悉,又同時交付2袋茶葉給被告甲○○,請其轉交被告庚○○,則被告甲○○對於該2袋茶葉為證人乙○○所行求賄賂之財物,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甲○○收受2袋茶葉,性質上是立於收賄方之地位收下,而非共同行賄或幫助行賄,理由同乙、肆、二、㈢所述,於此不贅。故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有可能另成立幫助行賄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甲○○雖明知且單獨收下2袋茶葉之賄賂,惟偵辦「蔡簽賭站」並非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詳乙、肆、二、㈦、⒋所述),證人乙○○亦不認為偵辦「蔡簽賭站」為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詳乙、肆、二、㈦、⒌所述),因此,行賄者找被告甲○○之目的,無非係要透過被告甲○○之引介而認識被告庚○○,並透過被告甲○○轉交賄賂給被告庚○○,目的是要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準此,行賄者行賄之目的為「要求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行賄者之訴求係針對被告庚○○,並非被告甲○○,且偵辦「蔡簽賭站」並非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被告甲○○亦從未參與「蔡簽賭站」之偵辦,且行賄者亦知悉「蔡簽賭站」之偵辦與被告甲○○無關。故偵辦「蔡簽賭站」此項行為並非其具體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積極偵辦或消極不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有違反「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事。是被告甲○○收受2袋茶葉之行為,難認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甲○○只是在欺騙行賄方,抑或僅為民事上之糾葛(被告甲○○是否涉犯財產犯罪或民事糾紛,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㈥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被告庚○○、甲○○被訴共
    同收賄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心證,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庚○○、甲○○犯罪。
四、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㈠被告庚○○、甲○○被訴共同收賄部分
 ⒈證人壬○○與宋立翔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3日,由壬○○將60斤丸子(丸子價值4,400元)以保力龍箱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癸○○,前往被告甲○○住處,將60斤丸子交付不知情之甲○○母親莊玉英轉交被告甲○○,被告甲○○有將前揭丸子的一部分轉交被告庚○○等情,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考,堪先認定。
 ⒉本案難認被告甲○○有收到櫻桃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述甲、貳、五、㈣,於此不贅。
 ⒊被告庚○○雖有收受被告甲○○轉交之丸子,惟被告庚○○僅認為是同事情誼之餽贈,並不知悉丸子之來源為證人壬○○,故無共同收賄之犯意:
 ⑴證人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貢丸,你是否有拿給庚○○?)貢丸,是因為我冰箱冰不下,我那一天我有上班嘛,我有拿證明,我九點,庚○○本來說八點要來,結果我上班來不及了我先走,是我太太拿給庚○○的。(你拿貢丸給庚○○的時候,跟庚○○說這是什麼東西?)不是我拿給庚○○的,我怎麼會跟他說什麼東西。(你叫庚○○來拿東西嘛?)對,我說我朋友有送我一些貢丸,來拿幾包回去煮。(就這樣而已?)對,我沒有說什麼人。(你是否有跟他說這是個人跟庚○○感謝的?)沒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這種話。(所以你就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東西,叫他來拿?)對、對、對。(所以你常常送東西給庚○○嗎?)以前我們常常送來送去,以前我們同事。(就如你剛才說的,在警備隊的時候嘛?)對、對、對。(所以庚○○有無拒絕你?)起先有客氣跟我說不要,我說我冰箱也冰不下,吃食而已,你就拿回去煮湯。(庚○○是客氣跟你說不要?)對,起先是說不用,你留著自己吃就好,我說我父親這樣水果冰在冰箱都冰不下,拿幾包回去煮,回去吃。(你說送貢丸,說吃食,冰箱冰不下,剛才這是你說的,聯絡庚○○嘛?)是。(那你聯絡有無跟庚○○說因為貢丸的關係,所以就不要跟許佳雯、午○○的母親巳○○、己○○、丑○○這些人不要移送?)沒有、沒有。(你收了這些丸子的代價,有嗎?)沒有、沒有,我都沒有跟他說到這個等語(本院卷八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庚○○於審理時辯稱:是甲○○說他丸子很多吃不完,所以要跟我分享,我單純認為是甲○○要送給我的,不知道還有其他的含義在等語,核與證人兼被告甲○○之上開證述相符,又其餘附件一所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告知丸子的來源為行賄者行賄之物品,抑或被告庚○○明確之悉該丸子為賄賂而仍予以收受。是認被告庚○○雖有收受被告甲○○轉交之丸子,惟被告庚○○僅認為是同事情誼之餽贈,並不知悉丸子之來源為證人壬○○之賄賂,故無共同收賄之犯意,尚難對被告庚○○逕以共同收受賄賂之罪責相繩。
 ⒋被告甲○○收下丸子並不構成收受賄賂:
 ⑴證人乙○○、壬○○雖於一開始贈送丸子時,並未告知被告甲○○,然而,有了前述犯罪事實六、七、八的經驗,被告甲○○當已明確知悉證人乙○○、壬○○等人之行賄訴求,縱然一開始收到丸子時,不知為何人所贈送,惟事後已知悉是證人乙○○、壬○○所致贈之物後,即應知悉該丸子並非證人乙○○、壬○○平白無故贈送,而係另有請求被告庚○○不要繼續偵辦「蔡簽賭站」之目的存在,在此時被告甲○○即知悉該丸子實為證人乙○○、壬○○所共同行求賄賂之財物。
 ⑵被告甲○○收受60斤丸子,性質上是立於收賄方之地位收下,而非共同行賄或幫助行賄,理由同乙、肆、二、㈢所述,於此不贅。故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有可能另成立幫助行賄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甲○○雖明知且單獨收下60斤丸子之賄賂,惟偵辦「蔡簽賭站」並非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詳乙、肆、二、㈦、⒋所述),證人乙○○、壬○○、未○○亦均不認為偵辦「蔡簽賭站」為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詳乙、肆、二、㈦、⒌所述),因此,行賄者找被告甲○○之目的,無非係要透過被告甲○○之引介而認識被告庚○○,並透過被告甲○○轉交賄賂給被告庚○○,目的是要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準此,行賄者行賄之目的為「要求被告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行賄者之訴求係針對被告庚○○,並非被告甲○○,且偵辦「蔡簽賭站」並非被告甲○○之具體職務範圍,被告甲○○亦從未參與「蔡簽賭站」之偵辦,且行賄者亦知悉「蔡簽賭站」之偵辦與被告甲○○無關。故偵辦「蔡簽賭站」此項行為並非其具體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積極偵辦或消極不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有違反「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事。是被告甲○○收受60斤丸子(雖將丸子之一部轉交被告庚○○,然未傳達行賄者之訴求)之行為,難認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甲○○只是在欺騙行賄方,抑或僅為民事上之糾葛。
 ⒌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九所示之被告庚○○、甲○○被訴共同收賄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庚○○、甲○○犯罪。 
 ㈡被告庚○○被訴湮滅證據部分:
 ⒈於108年5月23日,在草湖派出所,經警員游冠群製作完成之癸○○之妻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交付給被告庚○○彙整,惟該筆錄紙本目前已不知去向,被告庚○○亦未辦理許佳雯涉嫌賭博案件之移送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一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的WORD檔及錄影檔仍然留存在派出所的電腦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彰警督字第1080085646號函1紙(108偵5433相關資料卷一第255頁)、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彰警督字第1100023456號函暨檢附之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辦公室電腦設置情形照片各1紙(本院卷三第544頁至第546頁)在卷可稽,是認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的WORD檔及錄影檔仍然留存在派出所的電腦中,並未遭被告庚○○湮滅,堪可認定。則被告庚○○倘若有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衡情勢必會一併湮滅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的WORD檔及錄影檔,否則只要再將word檔列印出,即仍有該份筆錄紙本,被告庚○○若存心湮滅證據,當不至於如此單純、草率,則被告庚○○是否有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⒊被告庚○○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止,於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止,於草湖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8日止,於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彰警督字第1100024245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91頁)。是認被告庚○○於4個月調3個派出所等情明確。而許佳雯之警詢筆錄係於108年5月23日經警員游冠群製作完成後,放置在被告庚○○之桌上交由被告庚○○彙整乙節,業經游冠群陳述明確(108偵5433相關資料卷一第26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恰好是在被告庚○○密集調動之期間製作,應可認定。是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湮滅證據之犯意,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我並無湮滅,當時我在108年3月間調芳苑分局的二林所,一個月即4月間又調到草湖所,108年的7月間又調芳苑分局的芳苑所,我4個月調3個派出所,可能不知道在哪裡遺漏。草湖所的電子檔及語音檔還在,我都沒有刪,這個筆錄不知道跑去哪裡,我也搞不清楚。依照彰化縣警局108年11月1日之函文說明三,可以知道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的WORD檔及錄影檔都還在,如果我要湮滅,怎麼可能不就這部分一併刪除,我承認我沒有移送許佳雯,但那是因為當時案件太多,又調派出所,不知道許佳雯的警詢筆錄放到哪裡去了,所以才沒有移送,並非刻意違背職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有故意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之確信心證,尚難逕以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庚○○圖利之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湮滅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此部分將使許佳雯受有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罰鍰及刑法第266條之罰金之利益,被告庚○○如果有接受關說,或者人情壓力,因而做了違法的裁量及湮滅證據行為,此部分無論丸子是否會被認定為賄賂,也可能涉及圖利的罪嫌,因認被告庚○○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有可能係因頻繁調職之原因,而不慎遺失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尚難逕認被告庚○○有湮滅許佳雯警詢筆錄紙本之故意,業如前述,遑論被告庚○○有藉此圖利許佳雯,或刻意不移送許佳雯之事證存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庚○○明知無自行裁量將主管之刑案不予移送該管檢察官之權限,竟未就已發約詢通知書2次仍未到場,依規定應辦理移送巳○○而未為移送,而將該案隱匿,致賭客巳○○因此免於因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遭判處罰金之利益,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本院卷五第283頁)。惟查,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庚○○有因而獲得利益存在,卷內復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庚○○有因而獲得何種利益,是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尚屬有間。又巳○○經發2次約詢通知書仍未到場,被告庚○○雖未移送地檢署偵辦,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庚○○亦可能尚處於蒐集其他事證之階段而未移送,抑或是仍有要持續通知巳○○到場詢問之原因,而未立即移送,甚或是因密集調動之原因而忙於整理物品,致難於處理移送巳○○之事宜,尚難逕認被告庚○○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或行為。是認檢察官上開主張尚嫌率斷,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十部分:
 ㈠被告庚○○為求個人辦案績效,於108年6月9日上午,通知「蔡簽賭站」中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涉案賭客及其他賭客共17人,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村長莊國豐住處製作警詢筆錄,由警員謝瀛洲、游冠群2人在場製作筆錄,甲○○亦陪同庚○○到場,於製作筆錄結束後,時間已為下午1時許,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辛○○基於感謝之意,便邀請在場之人(含警察)一同用餐,宋立翔、未○○、壬○○並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庚○○、甲○○及不知情之謝瀛洲、游冠群等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青松餐廳」用餐,席間壬○○、未○○、乙○○均向庚○○表示,希望庚○○不要再通知上開「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庚○○基於人情壓力,遂隨口稱「好」,席後並由壬○○出資買單8,380元之餐費等情之事實,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該次聚餐,水林鄉鄉長辛○○及證人壬○○均有邀約,被告庚○○、甲○○等人均誤以為是鄉長辛○○邀請的,尚難遽認被告庚○○、甲○○出席「青松餐廳」之飲宴,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目前擔任的職務?)水林鄉鄉長。(所以在108 年6 月9 日那時候是不是也是擔任水林鄉鄉長的職務?)是。(你在108 年6 月9 日之前,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庚○○、甲○○嗎?)不認識。(那你認識壬○○及蔡素禛嗎?)認識。(怎麼認識的?)他們是我們庄內的人。(那你的印象,水林鄉有一次有很多鄉民涉及蔡素禛的賭博案件,這些案件是由庚○○偵辦的,你有沒有印象?)有、有、有。(那你還記得是誰告訴你這件事嗎?)當時是鄉民打電話給我,可能十幾個啦,有的中風過,有的高血壓,他們收到要偵訊的單子就害怕,要我陪他過去,我有陪一個讓他們偵訊了,但是後面還有十幾個,所以我有打電話到芳苑分局及芳苑派出所,拜託他們看是否能來水林分駐所作筆錄,因為他們調的時間不同,及人都不同,所以很麻煩,我就打去他們所屬的單位,拜託他們是不是能夠到水林分駐所作筆錄,我印象很深啦。(所以你剛才講的是鄉民告訴你,因為他收到通知單要去作筆錄?)對。(鄉民跟你講的,那你剛才有提到說你有陪其中的鄉民去作筆錄?)對、對、對。(那是因為你陪完之後,陸續有其他鄉民還需要作筆錄?)對,當天就有很多人去找我了啦。(所以你有打電話去芳苑分局?)對、對。(那你打電話給芳苑分局是跟誰聯絡?)我打過去我不曉得他是誰,我就跟他講這個事情嘛,因為都是老弱婦嬬要他們過去是很麻煩啦,而且很多個都有慢性病的,所以我一直拜託他們是否能夠過來水林分駐所製作筆錄。(那那個人是庚○○本人嗎?)我不曉得。(那在電話中,那個人是怎麼跟你表示的?)他說沒有辦法。(那你除了你自己打電話去芳苑分局之外,你還有沒有用什麼方式請庚○○他們到水林鄉來作筆錄?)沒有,就是隔了幾天,我有一個朋友叫「胖机」在泡茶,我說這個很麻煩,從我們水林到這邊來要很遠啦,而且年齡層很多都是有疾病的,有的中風,有的高血壓的啦,所以說看有沒有辦法拜託那邊的派出所過來我們這邊作筆錄,我有拜託這個「胖机」,後來他們有過來我們這邊作筆錄。(你所說的「胖机」,本名是否是未○○?)應該是啦,我們都叫他「胖机」。(那未○○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那邊他有熟悉,他要問看看,他好像說那邊他有熟悉的,他要幫我問看看。(未○○有沒有跟你說他認識庚○○?)沒有、沒有,他說那邊的議員,他說地方人士就對了,他說幫我找那邊的議員跟高層協調看看。(所以108 年6 月9 日當天,庚○○確實有帶人去水林鄉製作筆錄?)時間我忘記了啦,有過去。(你在那裡待了多久?)我來來去去,有事情我回公所再回來,我要回來看看鄉民會不會恐懼啊,我答應會陪他們的,我在那邊也很久啦。(製作筆錄的地點是在哪裡?)原本是要在海埔村村民活動中心,結果那天有一個單位過去義診,結果轉到村長的家裡。(村長是莊國豐?)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當天有去村長莊國豐的家裡,有陪同製作筆錄,但是如果中間有事情會先回去公所?)是。(你記得後來那一天是不是有到北港的「青松餐廳」用餐?)有、有、有。(這件事情你記得嗎?)記得、記得。(是誰說要去「青松餐廳」用餐的?)那時候筆錄作到一點多,我說不然去吃個飯,真的我忘記了,不知道誰說不然到「青松餐廳」去,我忘了是誰了啦,當天很多人在那邊關心。(很多人在那邊關心,壬○○有沒有去?)有、有。(壬○○是不是他邀約去「青松餐廳」的?)應該是他啦,但是我忘了,不確定啦,因為這做起來有利害關係,我不敢確定,真的,我忘了啦。(但是你記得你說有邀約?)有、有,我有邀約,我說過中午了去吃個飯。我不是要去「青松餐廳」吃啦,是要去附近的飯攤。(但是後來有人提議要去「青松餐廳」?)對,不然帶去「青松餐廳」,叫我過去,我說好啊、好啊不要緊。(所以最後是全部偵訊完之後,他有過去,你才提議說要不要一起去吃飯的?)對。(未○○的筆錄是說你找的?)對,我有說過,我說過中午了,不然一起去吃飯,好像一點多了,已經一點多了。(你剛才說壬○○也有找,他是找誰?)沒啦,我說不然帶去吃這樣而已。(壬○○是跟誰開口說要去吃飯的?)他沒有針對誰,我說不然吃個午飯再過去。(是你先說的?或是壬○○先說的?)我先說的、我先說的。(你先說,壬○○再跟著你說?)對、對。要去「青松餐廳」是壬○○提議的,我是找他們要吃飯而已。(那你們要去餐廳吃飯之前,壬○○是否有說他要付錢?)沒有、沒有。(吃飯的過程,有沒有聽到他要出錢?)沒有、沒有。(也都沒有聽到?)是。(6月9日筆錄問完,大家去吃飯,你是跟誰說的?)整群人啊。(你是對警察說的?或是對大家說的?)都有、都有,他們都在裡面啊,在村長辦公廳啊,也有百姓。(要吃飯,是在場吃或是?)對啊,我說大家一起來吃飯啊。(是警察而已或是有其他人?)沒有,我就對大家一起說的啊。(你的意思是要找誰?)意思是在那裡的都帶去吃飯,因為是整群人嘛,我不可能只找那幾個警員去吃而已嘛。(算有在場的?)是、是。(找去吃飯,是因為他們去作筆錄,所以要謝謝,或是因為過中午了,所以才請他們吃飯?)兩個原因都有。第一、是我拜託他們來,沒來,後來是未○○去拜託地方人士跟派出所說,他們才來的,當然他們來我省很多麻煩,我一個感謝的心情。再來那時候已經一點半,應該是一點半左右,人之常情嘛,就帶去吃飯。(所以心裡感謝,所以請吃飯,第二就是說過中午了,一起吃飯?)是、是。那就一群人帶去一起吃飯。(所以不是說要請警察的?)沒、沒,那不是啦,那是感激他們能來,鄉民不用一個一個去那裡問啦,算方便,再來就是已經過中午了,超過一點,差不多一點半左右。(那時候要吃飯,警察都馬上說好嗎?或是有推諉說不要去?)沒有,他們也是說不要、不要,也是有啊,也是說不要、不要,我說過中午了,不然帶去吃飯,他們也說不要、不要,我說你們這麼辛苦不好啦,才會被我招去。(警察知道要去哪裡嗎?)沒有、沒有,他們不知道啦,他們不知道啦。(他們不知道要去北港「青松餐廳」?)那是後來我們要出發,才說要去「青松餐廳」,原本是要去我們那裡的快炒店吃,後來說不然到「青松餐廳」。(你跟警察拜託,說一說要去吃以後,你才跟壬○○、未○○討論說要去哪裡吃嗎?)沒有、沒有,我只說要去吃飯,再來他們就說不然帶去「青松餐廳」。(所以你本來想說在附近吃的時候,你想說誰付錢?)當然我會請他們,再來他們有幫忙我。(壬○○說要去「青松餐廳」以後,你是否有想說是你要付錢?)沒有,那時候我就沒錢可以付了。(那是壬○○說的嘛?)對啊、對啊,我哪有可能做鄉長一個月還倒貼。(你說「青松餐廳」不是一般人會去吃的,這你是否有說出來?警察是否有聽到?或是你心裡在想的而已?)不是啦,這是我心裡自己想的啦,我沒有說出來給他們聽,是我心裡自己想的。(那到「青松餐廳」吃完飯之後,要付錢,你有看到有誰真的要付錢嗎?)沒有、沒有。我有事情,我要趕回來了啦,我們是跟他們一起出來,但是我們先走,我們時間急要趕回公所,所以到最後誰付的,我不曉得啦。(所以你是有提早走,或是沒有?)好像在二樓嘛,已經完了要出來了,我跟他們講我有事情,我要走了。(至於是誰要付「青松餐廳」這一頓,你就不管了?)不管啦,因為那個吃起來要好幾千元(笑)。(不是你也有招這一攤嗎?)我有招啊,我招是要到水林附近的快炒店吃的,不是要吃這麼好。(笑)(所以你認為應該是要由約去「青松餐廳」的人來付這個錢嗎?)應該是這樣吧等語(本院卷七第180頁至第199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辛○○及壬○○均有邀約聚餐,警察一開始均表示不要,是因證人辛○○一直邀約,警察即被告庚○○、甲○○等人,才一起去吃飯等情明確。
 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8 年6 月9 日庚○○有去水林鄉製作賭博案的筆錄,你有無印象?)有,我有去。(你那時候為什麼會去水林鄉?)那時候他們的村長說好像1、20個都6 、70歲、7 、80歲的老人都調來問,他們都怕,都行動不便,才會一直拜託村長,村長拜託鄉長,鄉長好像有打電話去芳苑分局,但打過去好像都沒有人理的樣,問說看能否來這邊作筆錄,不然庄內都是一些老人,行動不便。(這件事與你有何關係?)村長知道我有熟,就拜託我,我就較雞婆,聽到老人家這樣,我就打電話拜託甲○○。(後來你們是不是有去北港「青松餐廳」吃飯?)有啊。(誰找的?)壬○○,壬○○找的。(那次是幾個人一起去?)甲○○、我、鄉長、壬○○還帶乙○○。(為什麼乙○○會去?)乙○○就剛好回去北港。(這件事情跟乙○○又無關,誰通知乙○○過去的?)我打的。(你的筆錄是有說到你們去「青松餐廳」是鄉長主動找的?)鄉長…是說有人來…鄉長…(提示偵5433號筆錄卷二第298頁,未○○9月16日偵訊筆錄第4頁。問:「後來你還有再見到甲○○嗎?」答:「…鄉長就說大家一起去吃個便飯,本來警察一直說不用,但鄉長很好意,後來就帶他們去北港『青松餐廳』用餐…」,所以依你的筆錄說法是鄉長找的?)原本鄉長是有說要買便當,(改口)鄉長或是村長,我忘記了,那時候好像過中午了,去鄉長有要付,後來壬○○付的。(壬○○是最後你們吃完要離開的時候,他去繳錢的?)對。(那你們在吃的過程,有無先說好,是壬○○要出錢?)都沒有說,是結束時,壬○○去付的。(所以你們吃飯的過程,甲○○是否知道最後誰要付錢?)不知道、不知道。(108年6月9日在村長辦公室作完筆錄之後,邀請庚○○、甲○○、謝瀛洲、游冠群等警員也一同到「青松餐廳」用餐的邀請人究竟是誰?)鄉長辛○○有邀,壬○○也有邀。(這些警察有人拒絕嗎?)剛開始他們都說不行,不要去,後來我就說鄉長在邀,大家來一下,看在鄉長的面子,叫他們來也要吃一下飯,已經是一點多的樣子,吃飯時間過了。(108年6月9日去「青松餐廳」吃飯前,有講好是誰要付錢嗎?)沒講等語(本院卷七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辛○○、壬○○均有邀請被告庚○○、甲○○及其他在場之人一同用餐。
 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庚○○他們問完筆錄後,你跟乙○○、未○○、甲○○、庚○○有一起去青松餐廳吃飯?)是。(吃飯時有互相介紹大家認識嗎?)有。(青松餐廳距離村長家多遠?)大約六至七公里。(青松餐廳是否需要事先打電話預訂?)應該有人打電話去預定。(何人打電話去預定?)忘記了。(你有向誰提到青松餐廳是合適的地點嗎?)沒有。(你之前說你忘記是誰提議要去吃的?)(未回答)。(當天青松餐廳的餐費8千多元是你付的?)是。(你覺得那個場面應該是由你付錢?)我心想他們做筆錄做到那麼晚還沒吃飯,我也有去,應該由我付錢。(你是怎麼跟其他人說的?)我只知道錢是我付的,其他我不知道。(你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不好?)是。(那為何還要付錢?)因為是我太太的事情。(6月9日去水林鄉做筆錄之前,你或乙○○、未○○有無準備做完筆錄後要請這些警察去吃飯?)沒有。(當天做完筆錄後去餐廳,是做完筆錄才臨時決定的,還是之前就已經想好了?)做完筆錄才臨時決定。(這個決定是你主動講,還是有人告訴你要準備去吃飯?)當時有人說,這麼晚了,已經一點多了,不然出去吃個飯。(你還記得是誰跟你說的嗎?)忘記了。(你在6月9日去青松餐廳時有遇到水林鄉鄉長嗎?)有。(你本來就認識他嗎?)是,他是我們村裡的。(水林鄉鄉長有無向你表示,警察很辛苦,他希望請警察去吃飯?)沒有。(當天是鄉長提議要去吃飯,還是你提議?)旁邊有人講,我忘記是誰講的。(但你於之前的筆錄中說「因為警察做筆錄很辛苦,做完筆錄後我提議去餐廳吃飯」,你說是你提議的,這個說法是否正確?)旁邊有人提議。(你沒有提議,你只是後來付錢而已?)對。(那天去吃飯的原因,純粹是因為庚○○他們做筆錄做到過中午了還沒吃飯,為了感謝他們辛苦了?)嗯。(鄉長有沒有去?)有。(提示壬○○10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第6至7頁〈即108他1074卷二第10至11頁〉,你於筆錄中稱「當天總共通知了16人,我記得的人有許澤芳、許澤材、許文筆等人,我經由被傳喚的村民告知後,我才得知此事,之後我就前往海埔村長辦公室關心此事,當天由庚○○及另外2名警察製作筆錄,『江仔』沒有製作筆錄,問完筆錄後的時間約13時許,完成後我就向庚○○提議請他們到北港鎮青松餐廳吃飯」,所以當天是你提議要去青松餐廳吃飯嗎?)是旁邊有人在講,我說好,要吃飯一起去。(旁邊誰在講?)不知道。(但是你有提議要去青松餐廳吃飯?)有。(水林鄉鄉長有提議嗎?)沒有。(海埔村村長有提議嗎?)他沒有過去。(你如何確定水林鄉鄉長沒有提議要去青松餐廳吃飯?)那些賭客都是我們村裡的人,鄉長去關心、了解一下。(他沒有提議?)是。(你為何這麼確定,是因為你記得很清楚他就是沒有提議?)對。(水林鄉的鄉長是辛○○嗎?)是。(你提議的當下,是為了感謝警察的辛勞嗎?)是,我看他們做筆錄做到1點多都還沒有吃飯。(最後餐費8,380元是由你出資買單?)對。(你認為因為是為了你太太的「蔡簽賭站」的事情,所以你認為由你出錢合理?)對等語(本院卷五第495頁至第496頁、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13頁至第514頁、第518頁至第519頁、第538頁至第540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壬○○雖證述鄉長辛○○沒有邀約,而證人壬○○有邀約大家去青松餐廳吃飯,惟亦證述旁邊有人提議一起吃飯等語明確。
 ⒋本院審酌:證人辛○○、未○○均明確證述證人辛○○及壬○○均有出言邀約在場之人(含警察)一同用餐,經核與被告庚○○、甲○○之辯解認為該次聚餐是鄉長辛○○邀約,所以才去的等語相符。至於證人壬○○雖證述僅有證人壬○○及旁邊不詳之人有邀約一同聚餐,鄉長辛○○並無邀約,惟本院審酌當下在場人數眾多,亦難排除證人壬○○未注意到鄉長辛○○發言之可能性。又考量證人辛○○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證人未○○則為被告庚○○、甲○○之敵性證人,均無出言迴護被告庚○○、甲○○之動機,且證人辛○○、未○○之證詞均經具結,應足以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準此,證人辛○○及壬○○均有邀約聚餐,警察一開始均表示不要,是因證人辛○○一直邀約,警察即被告庚○○、甲○○等人才一起去吃飯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因鄉長有為便民而打電話去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請託警察就訊,而警察確實也去了,加上過午餐時間,鄉長有此邀約乃社會常情,從而,被告庚○○、甲○○確實可能是因為證人即水林鄉鄉長辛○○之緣故,始答應一同聚餐,進而預期鄉長辛○○邀約的聚餐,鄉長應會處理該次餐費。況且證人辛○○、未○○均證述事前並無講好該次餐費要由何人付款,依上開情節觀察,亦難逕認被告庚○○、甲○○事前知悉該次餐費最後會由證人壬○○買單。綜上,該次聚餐,水林鄉鄉長辛○○及證人壬○○均有邀約,被告庚○○、甲○○等人均誤以為是鄉長辛○○邀請的聚餐,應可認定,尚難遽認被告庚○○、甲○○出席「青松餐廳」之飲宴,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
 ㈢被告甲○○有向證人未○○表達要支付餐費之意,並有拿出5,000元要交給證人未○○,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青松餐廳」這一次是誰出錢的?)壬○○。(是否有人說要出錢?)有,甲○○,他一直要拿錢給我,說不能讓我們請,我說又不是我付的,他一直塞給我,但我沒有拿。(他有無將錢拿出來?)他有拿出來,要塞給我。(拿多少?)我不知道多少,他一開始有說要拿5,000,他有要塞給我,我沒有跟他拿,我說來到這裡,又不是我請的,我怎麼可能跟你拿。(庚○○有說要付錢嗎?)沒有。(你說不是你請的,這樣甲○○有沒有說錢要拿給壬○○?)他沒他的電話啊,沒啊。(那一天吃飯,要付錢,大家搶付錢嘛,你說不是你請的,你說是壬○○請的嘛?)沒啊,算壬○○去買單,甲○○就一直說不能讓你請,要塞給我,私底下他跟我較有話說,就跟我說要拿5,000元給我,不能讓你請。(甲○○是否知道那一次誰出錢?)他應該知道吧。(他知道以後,錢也是沒有塞給壬○○,是塞給你就對了?)對。(108年6月9日那一天在「青松餐廳」吃飯,甲○○他有拿5,000元給你,塞你的褲袋,你有無印象?)他拿多少,我不知道,有拿錢,有說要拿5,000給我。他要塞給我,我沒有讓他塞。他要拿給我,我沒有拿。(有無塞你褲袋?)他一直塞,我沒有拿。(有無塞你的褲袋?)沒有塞入啦。(有塞嗎?)有要拿給我。他有要塞入我的口袋,但是我沒有讓他塞。(有無塞褲袋的這個動作?)有。(結果你有拿還給他嗎?)後來我沒有收。(是私下一直說要拿5,000元給你?)對,錢一直要塞給我,我沒有拿。(提示偵5433號筆錄卷四第67頁證人未○○108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問:「你們於6月9日在北港鎮青松餐廳吃飯由何人付款?」,答:「由壬○○付款的。但是我不知道金額多少。」,問:「你們於6月9日在北港鎮青松餐廳吃飯當天,甲○○有無拿5,000元給你付帳?」,答:「當時甲○○有表示要付錢,但是我沒有跟他拿。」,你是否這樣回答?)對啊。(這樣回答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七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明確證述被告甲○○說要拿5,000元給證人未○○支付餐費,且有一直要將5,000元塞給證人未○○,惟證人未○○沒有拿等情。
 ⒉本院審酌:證人未○○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甲○○辯稱:我與庚○○並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我看到壬○○來,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拿5,000元給未○○,未○○說鄉長要請,一開始他不收,但我還是有拿5,000元塞到未○○的口袋,我跟未○○說如果他要退錢給我,我就不吃飯等語,除最後證人未○○有無收下被告甲○○之5,000元部分略有齟齬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未○○為被告庚○○、甲○○之敵性證人,要無出言維護被告庚○○、甲○○之必要,是認被告甲○○確實有表達要付餐費之意願,並有強塞5,000元給證人未○○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庚○○、甲○○有無共同要接受行賄者招待「青松餐廳」聚餐,而享有免付餐費之不正利益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十所示部分,尚難遽認被告庚○○、甲○○有收受免付餐費之不正利益之犯意,是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庚○○、甲○○犯罪。 
六、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有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0斤茶葉:
 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8年偵5433卷四第137、138頁這2張茶葉照片,就是壬○○於108年7月間某日往西螺鎮福興路100號1樓交給我的10斤茶葉,我就是把裝有這2張照片的茶葉共10斤,用紙袋裝著,全部一起交給庚○○,我在偵查中說「紅包和茶葉都是壬○○帶來請我轉交給庚○○的,壬○○的訴求就是庚○○這個案件是不是結束了,也希望不要再帶賭客了,這樣壬○○才會安心,庚○○同意到此為止的話,這紅包和茶葉就是要感謝庚○○的」等語,是實在的,壬○○的用意就是要請庚○○停止偵辦賭博案件,庚○○收茶葉之前有承諾案件就這樣結束,不會再辦了,就是那次聚餐先講這些,完了他說案件不會再辦了,之後我才去車上拿茶葉跟紅包過來。他說這些話的時候不知道我之後要送他茶葉跟紅包。在橋頭快炒店吃飯的時候就是提到這個案件而已,吃飯時我有提到壬○○希望庚○○不要再傳賭客了,然後庚○○當時就跟我說,案件就這樣結束了,不會再辦了,當時我沒有跟庚○○提到,壬○○有託我要送禮物給他的事,當時庚○○並不知道我之後會拿10斤茶葉及紅包給他。吃完飯後,我先去我的車上拿壬○○交付給我的茶葉跟紅包,接著走到庚○○的車子副駕駛座旁邊,庚○○坐在副駕駛座,我就一起將茶葉跟紅包交給庚○○,庚○○說紅包他沒有收,茶葉部分他沒有拒絕我,我有把茶葉拿到庚○○的車上,我確定有將壬○○交給我的茶葉交給庚○○,我沒有私吞。開車載庚○○回去的人是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是否為庚○○的太太,駕駛座那名女子應該會看到我交付茶葉及紅包給庚○○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五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82頁至第388頁)。
 ⒉證人即被告庚○○之妻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快炒店的門口,那邊不太好停車,所以我有交代他好了再叫我過去,所以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快炒店外面等我了。我到了以後庚○○就馬上開門上車了。他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根據證人丁○○的供述,他有拿茶葉及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給庚○○,庚○○說紅包他沒有拿,茶葉就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然後他就關車門了?)我真的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庚○○上車後我就馬上開走了,我的印象中我好像有叫雞排還是打算買麥當勞回去給小孩當宵夜,所以我沒有等待的時間,他上車我就開走了。(妳載庚○○回家的期間,有無看到車上有茶葉?)真的沒有,他上車我們就開走了,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提示108 年9 月23日庚○○偵訊筆錄即108 年偵5433卷三第147 頁,問:「按常理,丁○○若要送物品給你,應該會告知你所送物品內容為何,有何意見?」,當時庚○○回答:「當時我的車子停放在丁○○的車輛前方,我正要駕車離去之際,丁○○就將該包物品要拿給我,但遭我拒絕,之後我就離去了」,庚○○自己的說法也是說,有一個叫丁○○的人要拿一包物品給他,妳當天真的沒有看到任何人?)我真的沒有看到。(那天妳在駕駛座,庚○○在副駕駛座,妳完全沒有看到有人塞茶葉跟紅包給庚○○?)真的沒有。(10斤茶葉滿大袋的?)真的沒有。(你們開走後,妳有看到庚○○的位置上出現一袋茶葉嗎?)沒有。(有看到他的位置上出現一袋紙袋嗎?)沒有。(完全沒有增加什麼東西?)真的沒有。(回去後也沒有發現有多一袋茶葉?)沒有等語(本院卷五第394頁至第396頁、第404頁至第405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庚○○雖坦承證人丁○○有要交茶葉及紅包給被告庚○○,然否認有收下茶葉及紅包等賄賂,而證人丁○○雖明確證述被告庚○○拒收紅包,但有收下證人丁○○所交付之10斤茶葉,惟證人辰○○表示並未看到此情。是以就被告庚○○收受該10斤茶葉之賄賂部分,依卷內事證僅有證人丁○○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況證人丁○○有前述侵占犯行,對此10斤茶葉有利害關係,實難僅憑其證述即認被告庚○○有收受茶葉。故本案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庚○○確有收受10斤茶葉之確信心證,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庚○○有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0斤茶葉。又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在向被告庚○○提及「蔡簽賭站」時,雖被告庚○○有承諾案件就這樣結束,不會再辦了,惟被告庚○○並不知道後續證人丁○○會交付茶葉及紅包之賄賂,因此亦難認被告庚○○與證人丁○○間有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遑論被告庚○○並未收取該10斤茶葉及紅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庚○○確
    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甲○○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行求賄賂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甲○○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庚○○、甲○○確有違反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罪名,應認被告庚○○、甲○○之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卯○○、黃煥軒、莊珂惠、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嫌疑人
詢問時間地點
筆錄上
詢問人
筆錄上
紀錄人
實際
詢問人
實際
紀錄人
1
午○○
108年5月23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2
林韋辰
108年5月23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3
許文筆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4
許澤芳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5
蔣  篇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6
許瑞鹿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7
許金城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號3(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8
許泱俊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9
許澤材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10
許文賢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11
許義南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庚○○
巡佐
庚○○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嫌疑人
詢問時間地點
筆錄上
詢問人
筆錄上
紀錄人
實際
詢問人
實際
紀錄人
1
戊○○
108年5月21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庚○○
警員
吳有全
巡佐
庚○○
巡佐
庚○○
2
王江山
108年5月21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庚○○
警員
吳有全
巡佐
庚○○
巡佐
庚○○

附件一: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8年8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33頁至第61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年8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285 頁至第289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8年8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9 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89頁至第105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8 年9 月18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95頁至第102 頁、結文第103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8 年9 月23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15 頁至第124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9 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43 頁至第149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69 頁至第175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8 年10月22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12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499 頁至第506 頁、結文第507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12月13日第一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8 年12月13日第二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37 頁至第138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43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2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81 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21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81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1至第458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69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⒛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起)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8頁至第403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10年2月22日(下午14時50分起)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12頁至第425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50頁至第487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110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47頁至第419頁)【證明部分不含庚○○部分】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8 年8 月27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34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8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9 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53頁至第73頁、結文第75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8 年9 月24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63 頁至第172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9 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81頁至第97頁、結文第99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8 年10月24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33頁至第42頁、結文第43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29 頁至第232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7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9 年2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第433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9 年4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21 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81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8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30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45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提示本院卷八第5頁至第76頁)【證明部分不含甲○○部分】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7日之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57 頁至第265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庚○○部分】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08 年8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97 頁至第301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08 年8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305 頁至第312 頁、結文第313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08 年9 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123 頁至第130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 年9 月1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61 頁至第370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08 年9 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85頁至第391 頁、結文第393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 年10月22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08 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47頁至第152 頁、結文第153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 年2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313 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 年4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7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11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49頁至第409頁)【證明部分不含丁○○部分】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89 頁至第204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19 頁至第224 頁、結文第225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9 月4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165 頁至第185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9 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255 頁至第261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9 月5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265 頁至第277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9 月5 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66 號卷第33頁至第52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9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21頁至第137 頁、結文第139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9 月1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7 頁至第18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9 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5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91 頁至第203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9 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31 頁至第238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10月23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8 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51頁至第57頁、結文第61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65頁至第76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8 年12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13頁至第223 頁、結文第225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8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2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313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4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44 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92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0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七第215頁至第294頁)【證明部分不含乙○○部分】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5 頁至第21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51頁至第80頁、結文第81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93頁至第102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8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335 頁至第342 頁、結文第343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 年9 月3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結文第93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9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49頁至第159 頁、結文第161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9 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09 頁至第219 頁、結文第221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 年9 月26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39 頁至第248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03 頁至第114 頁、結文第115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35 頁至第238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9 年1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29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9 年5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79 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38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10年5月5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提示本院卷五第467頁至第547頁)【證明部分不含壬○○部分】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08 年9 月16日第一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95 頁至第307 頁、結文第309 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08 年9 月16日第二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13 頁至第318 頁、結文第319 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08 年9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含指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25 頁至第332 頁、第335 頁至第345 頁、結文第333 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108 年10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59頁至第74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08 年10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17頁至第123 頁、結文第125 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51頁至第260 頁、結文第261 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109 年1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29 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43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87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11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提示本院卷七第5頁至第82頁)【證明部分不含未○○部分】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之供(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於107 年8 月15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6 頁、結文第337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於108 年9 月9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108 年9 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41 頁至第243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於108 年9 月26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79 頁至第287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29 頁至第132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108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49 頁至第153 頁、結文第155 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108 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77 頁至第182 頁、結文第183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禛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36 頁至第238 頁、結文第239 頁)
 ㈧證人癸○○之證述:
   ⒈證人癸○○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293 頁至第299 頁)
   ⒉證人癸○○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303 頁至第308 頁、結文第309 頁)
   ⒊證人癸○○於108 年9 月26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61 頁至第265 頁)
   ⒋證人癸○○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
   ⒌證人癸○○108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頁、結文第127 頁)
   ⒍證人癸○○110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六第5頁至第35頁)
 ㈨證人莊國豊之證述:
   ⒈證人莊國豊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結文第233 頁)
 ㈩證人許澤材之證述:
   ⒈證人許澤材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結文第237 頁)
 證人許澤芳之證述:
   ⒈證人許澤芳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29 頁至第239 頁、結文第235 頁)
 證人王秋華之證述:
   ⒈證人王秋華於108 年8 月30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39 頁至第243 頁)
 證人謝瀛洲之證述:
   ⒈證人謝瀛洲於108 年8 月28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⒉證人謝瀛洲108 年8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結文57頁)
   ⒊證人謝瀛洲於108 年11月7 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
   ⒋證人謝瀛洲於108 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
   ⒌證人謝瀛洲108 年12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417 頁至第421頁、結文第423 頁)
   ⒍證人謝瀛洲109年3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9年度偵字第557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證人游冠群之證述:
   ⒈證人游冠群於108 年8 月28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證人游冠群108 年8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123 頁至第133 頁、結文第135 頁)
   ⒊證人游冠群於108 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257 頁至第264 頁)
   ⒋證人游冠群於108 年11月7 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
   ⒌證人游冠群於108 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⒍證人游冠群108 年12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449 頁至第458頁、結文第459 頁)
   ⒎證人游冠群109年6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9年度偵字第557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證人王淑婷之證述:〈被告乙○○前妻〉
   ⒈證人王淑婷於108 年12月1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⒉證人王淑婷於108 年12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
   ⒊證人王淑婷108 年12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217 頁至第225頁、結文第227 頁)
 證人林柏伸之證述:
   ⒈證人林柏伸108 年9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337 頁至第341 頁、結文第343 頁)
   ⒉證人林柏伸108 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83頁至第85頁、結文第89頁)
 證人戊○○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108 年9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71 頁至第274 頁)
   ⒉證人戊○○108 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99頁至第103 頁、結文第127頁)
   證人戊○○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七第139頁至第200頁)
 證人吳有全之證述:
   ⒈證人吳有全於10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57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⒉證人吳有全108 年12月19日第一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89 頁至第191 頁)
   ⒊證人吳有全108 年12月19日第二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93 頁至第195 頁)
 證人己○○之證述:
   ⒈證人己○○於108 年10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5 頁至第10頁)
   ⒉證人己○○108 年10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結文第17頁)
 證人丑○○之證述:
   ⒈證人丑○○於108 年10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5頁至第28頁)
   ⒉證人丑○○108 年10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結文第32頁)
 證人午○○之證述:
   ⒈證人午○○於108 年10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35頁至第40頁)
   ⒉證人午○○108 年10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43頁至第46頁、結文第47頁)
   ⒊證人午○○於108 年10月29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
   ⒋證人午○○108 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頁、第177 頁、結文第175 頁)
 證人巳○○之證述:
   ⒈證人巳○○於108 年10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49頁至第53頁)
   ⒉證人巳○○108 年10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結文第57頁)
 證人子○○之證述:
   ⒈證人子○○於108 年10月3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27 頁至第131 頁)
   ⒉證人子○○108 年10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含指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43 頁至第146 頁)
   證人子○○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28頁)
 證人丙○○之證述:
   ⒈證人丙○○於108 年10月3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51 頁至第155 頁)
   ⒉證人丙○○108 年10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59 頁至第164 頁、結文第165 頁)
   證人丙○○110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11頁至第336頁)
 證人葉澄之證述:
   ⒈證人葉澄於108 年11月6 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79 頁至第185 頁)
   ⒉證人葉澄108 年12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含指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195 頁、結文第193 頁)
 證人莊玉英之證述:
    ⒈證人莊玉英於108 年9 月11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77 頁至第182 頁)
    ⒉證人莊玉英108 年9 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89 頁至第191 頁、結文第193 頁)
 證人廖能顯之證述:
  ⒈證人廖能顯於108 年9 月11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
  ⒉證人廖能顯108 年9 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結文第199 頁)
 證人陳榮燦之證述:
   ⒈證人陳榮燦於108 年9 月16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含指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45 頁至第254 頁、第259 頁)
   ⒉證人陳榮燦108年9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結文第269頁)
 證人方畯禾之證述:
   ⒈證人方畯禾於108 年9 月4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
   ⒉證人方畯禾108 年9 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結文第119 頁)
 證人賴佑承之證述:
  ⒈證人賴佑承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557卷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申○○之供(證)述:
  ⒈證人勇全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16頁)
  ⒉證人申○○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1頁)
  ⒊證人申○○109年1月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92頁;結文:第193頁)
  ⒋證人申○○109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13頁)
  ⒌證人賴勇全109年1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本院卷四第195頁至第200頁、結文第201頁)
  ⒍證人申○○109年1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
 證人陳献明之供(證)述:
  ⒈證人陳献明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76頁)
  ⒉證人陳献明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81頁)
  ⒊證人陳献明109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230頁)
 證人蔡昇哲之供(證)述:
  ⒈證人蔡昇哲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90頁)
  ⒉證人蔡昇哲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
  ⒊證人蔡昇哲109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31頁至第235頁)
 證人林皇正之供(證)述:
  ⒈證人林皇正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5頁)
  ⒉證人林皇正109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2頁)
  ⒊證人林皇正109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3頁)
  證人辰○○之證述:
  ⒈證人辰○○110年4月28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49頁至第407頁)
  證人辛○○之證述:  
   證人辛○○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本院卷七第179頁至第200頁)
書證部分:
  ㈠同案被告蔡素禛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蔡素禛與暱稱「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1 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LINE資料截圖卷第5 頁至第239 頁)
   ⒉蔡素禛與暱稱「一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LINE資料截圖卷第243 頁至第258 頁)
   ⒊蔡素禛與暱稱「建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5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LINE資料截圖卷第261 頁至第284 頁)
   ⒋蔡素禛與暱稱「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LINE資料截圖卷第287 頁至第295 頁)
   ⒌蔡素禛與暱稱「Hsing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105 頁至第139 頁)
   ⒍蔡素禛與暱稱「筱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LINE資料截圖卷第307 頁)
   ⒎蔡素禎與暱稱暱稱「晉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09 頁至第123 頁)
 ㈡被告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6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LINE資料截圖卷第309 頁至第423 頁;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81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2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05 頁至第215 頁;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07 頁)
 ㈢被告壬○○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刪除後復原之翻拍照片2 張(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㈣108 年8 月27日被告庚○○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照片10張(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19 頁至第423 頁)
 ㈤108 年8 月27日被告庚○○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調查官職務報告1 份(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15 頁至第417 頁)
 ㈥被告乙○○遭查扣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16張(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
 ㈦被告丁○○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75 頁至第377 頁)
 ㈧附表一之警詢筆錄:
  ⒈午○○於108 年5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
  ⒉林韋辰於108 年5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297 頁至第300 頁)
  ⒊許文筆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01 頁至第304 頁)
  ⒋許澤芳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
  ⒌蔣篇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09 頁至第312 頁)
  ⒍許瑞鹿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
  ⒎許金城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17 頁至第320 頁)
  ⒏許泱俊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21 頁至第325 頁)
  ⒐許澤材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31 頁至第334 頁)
  ⒑許文賢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
  ⒒許義南於108 年6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339 頁至第342 頁)
 ㈨附表二之警詢筆錄:
   ⒈戊○○108 年5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99 頁至第202 頁)
   ⒉王江山108 年5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05 頁至第207 頁)
 ㈩被告乙○○於108 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影本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
 108179案件鑑識報告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211 頁至第235 頁)
 被告庚○○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LINE、MESSENGER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王淑婷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
 被告未○○、壬○○及甲○○通聯分析情形調查報告1 份(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同案被告蔡素禛隨身碟內存10公斤茶葉及6 萬6,000 元紅包照片41張(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53頁至第93頁)
 本件執行搜索、扣押等相關資料:
   ⒈被告庚○○部分: 
     ①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2 紙(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41 頁至第242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1 頁至第261 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 時1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63 頁至第271 頁)
     ④澎湖花枝丸10包之責付保管證明1 紙(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317 頁)
   ⒉被告甲○○部分:
     ①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659 號搜索票1 紙(提示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5 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9 月11日8 時24分起至同日9 時20分止(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13頁至第21頁)
   ⒊被告乙○○部分:
     ①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1 紙(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49 頁)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19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淑婷)1 紙(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1 頁)
    備註:王淑婷為乙○○前妻
     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 時4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91 頁至第299 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0日8 時35分起至同日9 時50分止(受執行人:王淑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3 張(108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⒋被告壬○○部分:
     ①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1 紙(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45 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 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73 頁至第281 頁)
  ⒌被告未○○部分:
     ①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661 號搜索票1 紙(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39頁至第47頁)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89 頁)
   ⒍同案被告蔡素禛部分:
     ①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8 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受執行人:蔡素禛;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5 月5 日彰警人字第1090031095號函暨其檢送之庚○○調動相關資料各1 份(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第330 頁)
 本院109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丁○○108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69 頁)
 本院109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乙○○108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370 頁至第380 頁)
 彰化縣芳苑分局108 年5 月加班彙報表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349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3 月5 日芳警分二字第1090004339號函暨檢送之警員甲○○於108 年5 月21日之值勤紀錄各1 份(本院卷一第507 頁至第511 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3 月19日芳警分二字第1090005091號函1 紙(本院卷二第39頁)
 本院109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二第4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 年3 月2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6381號書函1 紙(本院卷二第43頁)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9 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5 月11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32號函暨檢送之甲○○病歷資料各1 份(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35 頁)
 GOOGLE地圖1 紙(本院卷二第343 頁)
 子○○108 年5 月間出入境資料1 紙(本院卷二第445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 日雲檢原誠108 偵5433字第1099011401號函暨檢送之檢舉密封資料袋各1 份(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3 頁)
 被告丁○○108 年7 、8 月公事案件明細1 張(本院卷一第323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908號搜索票1 紙(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8 時35分起至同日9 時50分止(受執行人:王淑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其扣押物品照片3 張(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
 王淑婷手機微信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4張(Ting與事事如意、醉羅漢、孫先生等)(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71頁至第87頁)
 電腦登入網站網頁瀏覽照片16張(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
 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献明手機微信群組「疲勞欸」、「聖耀企業」、「向錢看起」、「win 玖贏」等)1 份(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7頁)
 庚○○110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提出之「偵辦蔡素禎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案LINE蒐證資料(曼琳)」1份(本院卷七第423頁至第4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手機照片、林皇正微信通訊內容)、林皇正(上)與「阿寬」微信對話內容語音譯文各1 份(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6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筆錄、賭場內座位圖、簽賭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364號搜索票等資料各1 份(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第113頁至第183頁)
 王國恩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許林清油108年6月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GOOGLE地圖1紙(本院卷三第366頁)
  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彰警督字第1100023456號函暨所附草湖派出所辦公室電腦設置情形照片各1份(本院卷三第544頁至第546頁)
  蔡素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蔡素禎與壬○○賭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素禎手機之LINE截圖卷第243頁至第258頁)
   ⒉蔡素禎與午○○賭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素禎手機之LINE截圖卷第261頁至第284頁)
   ⒊蔡素禎與巳○○賭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素禎手機之LINE截圖卷第289頁至第304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11月25日雲廉字第1086354064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7192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彰警督字第1100024245號函暨所附賭客巳○○之約詢通知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彰警督字第1100022222號函暨所附庚○○於108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7日偵辦賭博案件一覽表各1份(本院卷五第291頁至第323頁)
  法務部(84)檢(二)字第0602號座談會結論1份(本院卷五第3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1份(即蔡素禎之夫壬○○賭博案件前案紀錄)(本院卷五第327頁至第333頁)
  (五十一)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032406號
      函暨所附子○○出入境資料各1份(本院卷三第510頁
      至第512頁)
  (五十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0號、第5910號、第5798號、第5436號、第5799號、第5658號、第5909號、第5908號、第5907號、第4637號、第5906號、第3784號、第4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514頁至第541頁)
  (五十三)王淑婷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21張(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49頁)
  (五十四)玖贏網站登入畫面截圖照片2張(本院卷四第51頁)
  (五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4月28日本案審理時所繪製之位置圖1份(本院卷五第409頁)
  (五十六)茶葉照片6張(108偵5433卷四第133至第138頁、第149頁)
  (五十七)LINE翻拍照片6張(偵5433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
  (五十八)LINE翻拍照片5張(偵5433卷三第205頁至第213頁)
  (五十九)LINE翻拍照片1份(偵5433LINE截圖卷第5頁至第423頁)
  (六十)LINE翻拍照片1份(偵7192卷第97頁至第139頁)
  (六十一)紅包、茶葉、現金照片1份(偵5433卷二第7頁至第48頁)
  (六十二)丑○○前科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六第55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六十三)巳○○前科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院卷六第65頁至第70頁)
  (六十四)午○○前科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六第73頁至第78頁)
  (六十五)己○○前科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本院卷六第81頁至第91頁)
  (六十六)癸○○前科表、許佳雯前科表及戶籍配偶欄資料各1份(本院卷六第95頁至第100頁)
  (六十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癸○○)1份(本院卷六第101頁至第102頁)
  (六十八)癸○○、許佳雯之芳苑分局約詢通知書1份(本院卷六第103頁至第105頁)
  (六十九)王敬華之約詢通知書及刑案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卷六第121頁至第125頁)
  (七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日雲檢原檔字第1685號函暨所附午○○賭博案卷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本院卷六第161頁至第185頁)
  (七十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6月1日芳警分二字第1100010936號函暨檢附許佳雯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六第187頁至第195頁)
  (七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桃檢俊恭107偵緝531字第1109058114號函暨所附巳○○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六第243頁至第253頁)
  (七十三)丑○○105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六第259頁至第276頁)
  (七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桃檢俊能105偵13027字第1109064400號函暨所附己○○之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本院卷六第301頁至第316頁)
  (七十五)未○○扣得之茶葉照片2張(偵5433筆錄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
  (七十六)乙○○、戊○○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5433筆錄卷五第123頁至第125頁)
物證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警詢錄影光碟(109年度偵字第557號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㈡108 年8 月27日被告庚○○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錄影檔案光碟1 片(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61 頁光碟存放袋內)
 ㈢本件為警查扣證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澎湖花枝丸10包
 10包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1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6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
③責付保管中,有責付保管證明附卷可查(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317 頁)
 2
記事本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3
108 年7 月5 日案件報告書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4
108 年7 月15日案件報告書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5
108 年7 月24日案件報告書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6
108 年5 月12日案件報告書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7
108 年7 月9 日案件報告書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8
刑事案件報告單
 2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9
108 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賭客嫌疑人一覽表
 1 紙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隨身硬碟
 1 個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6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庚○○辦公室電腦編號C 資料隨身碟(電子產品)
 1 支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6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黃鶴田案件報告單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許洋銘案件報告單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6 頁)
 
高睿鈞案件報告單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葉明士案件報告單
1 本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1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6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隨身硬碟(型號:TRANSCEND 500GB)
1 個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1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6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庚○○電腦主機
1 臺
庚○○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有關庚○○辦公室、置物櫃、寢室等相關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59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
HUAWEI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甲○○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
日曆(108 年9 月10日至12月31日)
1 本
甲○○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8 時24分起至同日9時20分止(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21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丁○○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
 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1 個充電器〉)
2 支
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9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電腦主機
1 臺
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0日8 時35分起至同日9 時50分止(受執行人:王淑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7 頁)
②雲檢109 年度保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09 頁)
③尚未入本院贓物
 
電腦螢幕
1 臺
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0日8 時35分起至同日9 時50分止(受執行人:王淑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7 頁)
②雲檢109 年度保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09 頁)
③尚未入本院贓物庫
 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王淑婷)
2 本
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9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隨身碟
1 支
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9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札記資料
1 張
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7 時56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99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鍵盤、滑鼠、螢幕線、主機線
1 組
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0日8 時35分起至同日9 時50分止(受執行人:王淑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7 頁)
②雲檢109 年度保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09 頁)
③尚未入本院贓物庫
 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0日8 時35分起至同日9 時50分止(受執行人:王淑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7 頁)
②尚未入本院、雲檢贓物庫
 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壬○○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81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便條紙
1 張
壬○○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81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
 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壬○○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81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壬○○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81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WIZ 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臺
壬○○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81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壬○○郵局存摺
1 本
壬○○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 月27日8 時1 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之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281 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
 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
至尊生晒小青柑茶葉
5 顆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
梨山茶禮盒包裝袋
6 個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
梨山茶茶葉
2 包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
小青柑茶禮盒
3 盒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
隨身碟
1 支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③業已發還鄭愛靜具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查(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89 頁)
 
電腦主機⑴
1 臺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③業已發還鄭愛靜具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查(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89 頁)
 
電腦主機⑵
1 臺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③業已發還鄭愛靜具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查(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89 頁)
 
IPAD平板電腦
1 臺
未○○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9 月11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9時42分止(受執行人:未○○;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搜索等相關資料卷第47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
③業已發還鄭愛靜具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查(參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289 頁)
 
OPPO廠牌手機
1 支
蔡素禛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8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0分止(受執行人:蔡素禛;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38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
 
隨身碟
1 個
蔡素禛
①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②扣案物翻拍照片(參108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391 頁)
 
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8 月2 日)
1 張
蔡素禛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8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0分止(受執行人:蔡素禛;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38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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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當期今彩539 簽注單(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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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素禛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8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0分止(受執行人:蔡素禛;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38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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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當期六合彩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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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素禛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8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0分止(受執行人:蔡素禛;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38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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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當期今彩539 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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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素禛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8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0分止(受執行人:蔡素禛;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38頁)
②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658 、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

 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之供述:【犯罪事實六至十三】
   ⒈被告庚○○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33頁至第61頁)
   ⒉被告庚○○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第285 頁至第289 頁)
   ⒊被告庚○○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
   ⒋被告庚○○108 年9 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89頁至第105 頁)
   ⒌被告庚○○於108 年9 月18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
   ⒍被告庚○○108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95頁至第102 頁)
   ⒎被告庚○○於108 年9 月23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15 頁至第124 頁)
   ⒏被告庚○○108 年9 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43 頁至第149 頁)
   ⒐被告庚○○108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69 頁至第175 頁)
   ⒑被告庚○○於108 年10月22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⒒被告庚○○108 年12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499 頁至第506 頁)
   ⒓被告庚○○108 年12月13日第一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33 頁至第135 頁)
   ⒔被告庚○○108 年12月13日第二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37 頁至第138 頁)
   ⒕被告庚○○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43 頁)
   ⒖被告庚○○於109 年2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
    第353 頁至第381 頁)
  ⒗被告庚○○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21頁)
  ⒘被告庚○○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81頁)
  ⒙被告庚○○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1至第458頁)
  ⒚被告庚○○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69頁)
  ⒛被告庚○○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起)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8頁至第403頁)
  被告庚○○110年2月22日(下午14時50分起)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12頁至第425頁)
  被告庚○○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50頁至第487頁)
  被告庚○○11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49頁至第407頁)
  被告庚○○110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67頁至第547頁)
  被告庚○○110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頁至第35頁)
  被告庚○○110年9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27頁至第530頁)
  被告庚○○11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5頁至第82頁)
  被告庚○○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28頁)
  被告庚○○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139頁至第200頁)
  被告庚○○110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215頁至第294頁)
  被告庚○○110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311頁至第336頁)
  被告庚○○11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5頁至第76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犯罪事實六至十】
   ⒈被告甲○○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⒉被告甲○○於108 年8 月27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34 頁)
   ⒊被告甲○○108 年8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9 頁)
   ⒋被告甲○○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⒌被告甲○○108 年9 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53頁至第73頁)
   ⒍被告甲○○於108 年9 月24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63 頁至第172 頁)
   ⒎被告甲○○108 年9 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⒏被告甲○○108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81頁至第97頁)
   ⒐被告甲○○於108 年10月24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⒑被告甲○○108 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33頁至第42頁)
   ⒒被告甲○○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29 頁至第232 頁)
   ⒓被告甲○○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7 頁)
   ⒔被告甲○○於109 年2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第433 頁)
   被告甲○○於109 年4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21 頁)
  ⒖被告甲○○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81頁)
  ⒗被告甲○○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8頁)
  ⒘被告甲○○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30頁)
  ⒙被告甲○○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45頁)
  被告甲○○110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67頁至第547頁)
  被告甲○○110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頁至第35頁)
  被告甲○○110年9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27頁至第530頁)
  被告甲○○11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5頁至第82頁)
  被告甲○○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28頁)
  被告甲○○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139頁至第200頁,並告以要旨)
  被告甲○○110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215頁至第294頁)
  被告甲○○110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311頁至第336頁)
  被告甲○○110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347頁至第419頁)
 ㈢被告丁○○之供述:【犯罪事實十一】
   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7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
   ⒉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57 頁至第265 頁)
   ⒊被告丁○○108 年8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97 頁至第301 頁)
   ⒋被告丁○○108 年8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305 頁至第312 頁)
   ⒌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
   ⒍被告丁○○108 年9 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123 頁至第130 頁)
   ⒎被告丁○○於108 年9 月1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61 頁至第370 頁)
   ⒏被告丁○○108 年9 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85頁至第391 頁)
   ⒐被告丁○○於108 年10月22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⒑被告丁○○108 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47頁至第152 頁)
   ⒒被告丁○○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
   ⒓被告丁○○於109 年2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313 頁)
   ⒔被告丁○○於109 年4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
    第59頁至第87頁)
  ⒕被告李敏麒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11頁)
 ㈣被告乙○○之供述:【犯罪事實四至十】
   ⒈被告乙○○於108 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被告乙○○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189 頁至第204 頁)
   ⒊被告乙○○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219 頁至第224 頁)
   ⒋被告乙○○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⒌被告乙○○於108 年9 月4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165 頁至第185 頁)
   ⒍被告乙○○108 年9 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255 頁至第261 頁)
   ⒎被告乙○○108 年9 月5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265 頁至第277 頁)
   ⒏被告乙○○於108 年9 月5 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66 號卷第33頁至第52頁)
   ⒐被告乙○○108 年9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21頁至第137 頁)
   ⒑被告乙○○於108 年9 月1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7 頁至第18頁)
   ⒒被告乙○○108 年9 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
   ⒓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5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191 頁至第203 頁)
   ⒔被告乙○○108 年9 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31 頁至第238 頁)
   ⒕被告乙○○於108 年10月23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偵聲字第108 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⒖被告乙○○108 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51頁至第57頁)
   ⒗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65頁至第76頁)
   ⒘被告乙○○108 年12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13頁至第223 頁)
   ⒙被告乙○○於108 年12月26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8 頁)
   ⒚被告乙○○於109 年2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313 頁)
   ⒛被告乙○○於109 年4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79 頁)
  被告乙○○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92頁)
  被告乙○○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427頁至第435頁)
 ㈤被告壬○○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六、七、九、十、十一
    】
   ⒈被告壬○○於108 年8 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5 頁至第21頁)
   ⒉被告壬○○108 年8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51頁至第80頁)
   ⒊被告壬○○於108 年8 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93頁至第102 頁)
   ⒋被告壬○○108 年8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第335 頁至第342 頁)
   ⒌被告壬○○於108 年9 月3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
   ⒍被告壬○○108 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⒎被告壬○○108 年9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149頁至第159 頁)
   ⒏被告壬○○108 年9 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09 頁至第219 頁)
   ⒐被告壬○○於108 年9 月26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三第239 頁至第248 頁)
   ⒑被告壬○○108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相關卷證資料卷一第103 頁至第114 頁)
   ⒒被告壬○○108 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165 頁至第169 頁)
   ⒓被告壬○○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35 頁至第238 頁)
   ⒔被告壬○○於109 年1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29 頁)
   ⒕被告壬○○於109 年5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79 頁)
  ⒖被告壬○○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38頁)
 ㈥被告未○○之供述:【犯罪事實六、七、十】
   ⒈被告未○○108 年9 月16日第一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295 頁至第307 頁)
   ⒉被告未○○108 年9 月16日第二次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13 頁至第318 頁)
   ⒊被告未○○108 年9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含指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二第325 頁至第332 頁、第335 頁至第345 頁)
   ⒋被告未○○於108 年10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59頁至第74頁)
   ⒌被告未○○108 年10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四第117頁至第123 頁)
   ⒍被告未○○108 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5433號筆錄卷五第251頁至第260 頁)
   ⒎被告未○○於109 年1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29 頁)
  ⒏被告未○○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43頁)
  ⒐被告未○○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