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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余正理(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向蔡木森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設置竹材處理機具(下稱乙機具)及鐵門,原欲販售乙機具予賴進益、被告吳定豐未果,被告因此取得鐵門鑰匙,乘得以自由出入甲地之機會,被告即與陳國郎(涉嫌竊盜部分,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5月27日止,僱請陳國郎駕駛挖土機,共同在甲地竊取土石得手,總開挖數量為334立方公尺。因警方於108年5月27日獲報到場處理,並詢問地主蔡木森現場狀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主觀上除須基於竊盜目的而為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竊盜罪所竊取之物,不宜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告訴人蔡木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一審審理(陳國郎被訴竊盜案件一審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審理)時之證述。
二、證人余正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一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國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一、二審審理(陳國郎被訴竊盜案件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承辦警員麥榮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雲林縣政府辦理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1頁)。
七、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1日府水管二字第1083727224號函暨測量成果報告(警卷第53至65頁)。
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67頁)。
九、蔡木森與余正理之98年2月1日、100年2月11日、104年3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1、123、127頁)、107年3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7年2月1日起至)影本(警卷第71頁即偵卷第121頁)、107年3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止)(本院卷二第125頁即第129頁)(上開承租之土地包括雲林縣○○鄉○○段地號789之9《甲地》、789之11號《下稱丙地》土地)。
十、余正理與賴進益、被告簽立之「頂讓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31頁)、余正理與賴進益簽立之「協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33頁)、賴進益立據之書面資料、余正理立具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二第135、137頁)、余正理與賴進益簽立之「工廠設備買賣契約終止書」(本院卷二第139頁)暨108年3月21日、3月30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41、143頁)、賴進益、被告共同簽立票據10張(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余正理與賴進益108年3月21日簽立之「退回設備訂金」書面資料(本院卷二第341頁)。
十一、雲林縣○○鄉○○段地號789之9(甲地)、789之11號土地(丙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03至109頁)。
十二、雲林縣○○鄉○○段000○0○○地○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蔡木森權利範圍為25800分之1926)(警卷第69頁)。
十三、雲林縣○○鄉○○段000○0○○地○○000○00○○地○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影本(警卷第73至79頁)。
十四、余正理之108年度偵字第7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
十五、被告對余正理、蔡木森、賴進益、麥榮盛、黃連興、張文杉、吳加仰提告詐欺之108年度偵字第5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
肆、被告坦承余正理有向蔡木森承租甲地、丙地,設置乙機具及鐵門,余正理並有將乙機具販賣給被告、賴進益,被告因此取得鐵門鑰匙,得以進出甲地、丙地;其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請陳國郎駕駛挖土機,在甲地開挖土石約334立方公尺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所為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地理師,我看廠房(指乙機具設置處)在山邊,怎麼會整片平整,甲地後方國有地(指林內鄉林內段1229地號土地)則是凹的,通常山龍下來應該是窪地,這樣才合理,我問余正理,他看我內行,才跟我坦承,他將甲地後方國有地的山坡土方(被告稱為山龍),挖下來填到下方甲地上的凹地,把山龍挖成1個山凹,我跟余正理說這樣是破壞風水,如果借我怪手,讓我將他恢復,我才會向他承租廠房,當初余正理有答應,時間到了余正理不出怪手,我就自己花錢請陳國郎開挖甲地上的土石,再回填回去後方國有地(指山龍),我這樣做是恢復原狀,頂多是圖利國家,也是要解決大家的(包括地址與經營廠房的人)還有整個村莊的風水問題;而且,蔡木森承認甲地該處本來就是窪地,他沒有辦法證明填上去窪地的土方是他的,我也認知不是他的,所以我才花錢將它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台電繳費憑證影本(電錶地址所在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06號)(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被告與余正理、賴進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47至287頁)、鎖頭照片(本院卷一第136頁)、育民工程行收據影本(機具:挖土機)(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丙地、甲地及其後方國有地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之5至32之6頁;本院卷三第91至131頁)作為佐證
伍、經查:  
一、被告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前揭參、一至五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參、六至十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事實應可認定。又關於被告所述其與賴進益有意余正理向購買乙機具,因此取得鐵門鑰匙,並得以進出乙機具(廠房)所在之土地(含甲地及丙地之區域)乙節,依據證人賴進益於偵訊時證稱:107年被告找我,他想投資竹材設備,處理做竹屋建材生意,我有在做竹工藝製品,我知道余正理在林內鄉做竹材,說不想做了,我覺得可惜,就介紹被告去買余正理的竹材設備,因為余正理與被告不熟,被告也說需要我的技術及資金協助,就要我跟被告合股,向余正理買竹材設備來做,當時有約定余正理要技術指導被告,協助介紹客戶;(問:有沒有約定誰可以進到廠區?)沒有,當時因為余正理有付租金給地主,所以原則上余正理是土地的使用權人,他有同意我跟被告去使用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155、153頁),以及證人余正理於警詢、另案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廠房設備(指乙機具)要賣給被告、賴進益,107年7月5日有簽約(指前揭頂讓契約書),簽完約我就將鐵門鑰匙拿給賴進益,賴進益再交給被告,被告與賴進益是合夥人,讓他們可以自由出入,但租不租土地要跟地主蔡木森溝通;我有拿我跟蔡木森簽土地(指甲地及丙地)租約的紙本給被告看過,如果乙機具的買賣有完成,在我跟蔡木森土地租約到期之前,被告、賴進益是可以在土地上使用廠房設備,我跟蔡木森土地租約到期之之後,就是被告、賴進益跟蔡木森談是否要繼續承租土地;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06號是在甲地、丙地旁邊,是我以前租的土地,那邊才設有電錶,我知道林內鄉林北村新光路205號、206號的電錶過戶到被告的名字,因為我跟他們簽頂讓契約書後,就讓被告繳電費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49、50、52、267頁、第298至302頁、第278、304、309、310、315、316頁)歷歷,並有前揭「頂讓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31頁)、107年3月22日租賃契約書(警卷第71頁即偵卷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即129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所述自己有鑰匙,並有權利進出乙機具所在廠方之土地區域(指甲地及丙地)乙節,確實有據。
二、被告上開開挖土石之行為,是否具有竊盜土石之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已經知道地主不租地,證人余正理也要解除買賣契約,應該知道自己不可以再繼續進出與使用甲地乙節,以證人余正理、賴進益證稱:地主蔡木森不願意繼續將土地租給被告、賴進益,因此余正理、賴進益於108年3月21日簽立終止廠房(指乙機具)之買賣契約等語(警卷第5、18頁;本院卷三第17頁),以及前揭「頂讓契約書」、「工廠設備買賣契約終止書」(本院卷二第131、139頁)作為佐證。對此,綜觀被告歷次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我與余正理、賴進益是一起簽立頂讓契約書,余正理並給我看他與蔡木森於107年3月22日簽立的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約從107年2月1日開始,沒有到期日(被告稱為「開口合約」),後來發生情事變更,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到期日為108年止(被告稱為「閉口合約」),我才沒有付清尾款,我認為續租土地的事情,是余正理要去解決的等語。而觀之卷內所附證人余正理與地主蔡木森於107年3月22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的確有被告所供述的兩種版本,1份記載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8年止」(本院卷二第125、129頁),1份記載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警卷第71頁即偵卷第121頁),證人余正理並到庭證稱:簽立頂讓契約書時,主要是跟賴進益談的,當天有付定金,尾款還沒有付清,被告應該有在場,當時有跟被告、賴進益講我跟蔡木森承租土地的事情,也有將租賃契約書的紙本給被告、賴進益看,我跟地主只簽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有沒有另外影印1份,我跟地主各自留存1份我不知道,契約書的事情是我太太在處理的,上面的內容也是我太太寫的,沒有寫租賃到期日的版本,可能是她寫漏了;我剛剛休庭時有問我太太,她說可能是寫好以後,看了後面沒有加註日期,後來才填上去的;(問:證人有跟被告講,證人簽的土地租約到什麼時候嗎?)忘記了;(問:就所知土地租約簽到什麼時候?)是108年2月底還是12月底,我忘記了,要看契約書才知道到期日是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第299至309頁)在案;再觀諸前揭「頂讓契約書」、「工廠設備買賣契約終止書」,前者上面有被告、證人余正理、賴進益3人之簽名,後者上面僅有證人余正理、賴進益2人之簽名,又依證人余正理立具之退款書面資料及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37、141、143頁),亦係記載退款給證人賴進益,與證人賴進益結清退還款項,就退款給被告部分,則附帶其他條件,並無結清退還款紀錄等情,是就終止乙機具之買賣契約部分,僅能認定證人余正理、賴進益已達成共識,被告是否同意「工廠設備買賣契約終止書」所載內容,尚有疑問。據此以觀,被告辯稱證人余正理給他看到的版本是沒有寫到期日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因此認為證人余正理向地主蔡木森承租應該是不定期限的,所以願意向證人余正理購買乙機具(指廠房設備),並與證人余正理簽約及付款(指定金),後來證人余正理卻以有寫到期日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說土地租約有期限,又無法順利與地主蔡木森承租土地,對被告而言,這是契約發生情事變更,因此沒有付清尾款,後續需要地主蔡木森同意出租土地給被告或賴進益的事情,應該是證人余正理要去處理的等情,應非子虛,自無從逕認被告開挖甲地土石時,確實知悉證人余正理已經終止雙方之乙機具買賣契約,自己已無進出乙機具廠房所在甲地、丙地之權限等節。
 ㈡對於被告開挖甲地土石之緣由,被告辯稱:我要經營上開乙機具所在廠房,觀察所處土地區域之地理狀況,研判甲地本來是個漥地,後方國有地是山龍,卻出現山凹(窟窿),因此開挖甲地的土石,再回填到後方國有地等語,就甲地之原始地形為窪地部分,核與證人蔡木森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稱:甲地及丙地是我與其他人共有,由我負責管理,買來的時候是窪地,我有買砂石極配填平,堆到跟旁邊一樣高,之後租給余正理從事竹子加工,租金由土地共有人平分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第237至245頁),證人余正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主蔡木森出租土地前,那裡是窪地,有囤過,整個都有填平等語(本院卷二第294、305頁),及證人陳國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挖的地方,本來就是個低窪的窪地,被告叫我挖到原來的窪地底層就停等語(本院卷三第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開挖土石後呈現原底層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97頁)附卷可參;又就甲地後方國有地之地貌狀況(即山坡地,有出現凹洞處),核與證人余正理於另案一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後山(指甲地後方的國有地、山坡地)有個凹洞,但不是我挖的,是自然沖刷形成的沖蝕溝;我去承租土地做工廠前,那邊都是荒野、雜草,我是雜草清除乾淨而已,跟國有地的界線部分,我主要是將界線的雜草整平,但還是有一點小小的落差,那是正常的,它就是1個填成的上下坡等語(本院卷二第51、275、276、296頁),及證人陳國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後方原本就是1個邊坡(斜坡),有凹凸不平,還沒填平的地方,會有很深的落差(指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就是有凹洞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描述亦大致吻合,並有被告提出後方國有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105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從甲地開挖出來的土石去向,被告辯稱係放在回填到後方國有地乙節,證人余正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開挖的土石去哪裡了,如果要載走的話,需要大卡車,沒有看到土放在後方國有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雖與被告所述不盡相同,但檢察官其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也無法佐證被告將開挖土石載往他處,自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辯解之可能性。再者,與證人陳國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照被告指示,將從甲地挖起來的土,放在後面邊波補起來,整平崎嶇不平的部分,一直補上去,土石沒有載出去;被告說山裡算是龍神,龍神需要水池,讓祂有水喝,所以甲地要挖洞,後方崎嶇不平的邊坡要整修,這樣比較平順,以後被告開公司才會順利、興旺等語(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第43、45頁、第47至51頁)相合,並有後方國有地填土前、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32之1至32之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虛言。
 ㈣從而可知,被告辯稱因經營乙機具所在廠房,為了恢復地貌原狀及風水,開挖甲地(窪地)之土石,回填至後方國有地(山坡地,即被告所稱山龍),尚屬可採。因此,即便被告同時為了自己經營廠房之風水考量,而為上開行為,但以被告主觀上認知來看,甲地原本就是窪地,後方的國有地原本則是完好無凹洞的山坡地,卻呈現甲地為平地,後方國有地出現凹洞之情形,是有人刻意將甲地填平,且填平用的土石是來自後方國有地,被告才會開挖甲地土石回填至後方國有地,以恢復地貌原狀,自難以認定被告所為,主觀上認知到自己對於該土石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且有意將該土石據為己有,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前揭開挖甲地上土石約334立方公尺得手之行為,所舉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將上開土石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土石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