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8號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其胞弟廖健傑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帳號贅載1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向其祖母林束滿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妤」名義,向
告訴人黃俊傑佯稱可介紹加入援交群組,惟需繳交會費,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2月3日起至3月2日間),共將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共將7000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款項
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林欣妤」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向其胞弟廖健傑、祖母林束滿所借用,被告並自行提領上開款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胞弟廖健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亦向祖母林束滿借用本案國泰帳戶,且自行提領、轉匯或花用上開款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月間,借了1萬1000元給朋友「劉珈昱」,後來在108年12月間,我跟「劉珈昱」說需要用錢,她前後還了我1萬多元,我給了她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的帳號匯款還錢,我沒有交給她提款卡或存摺,我是請她至少先將1萬1000元還給我;在109年2月間,我又跟她借5萬元,但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就陸續匯入上開款項,超過1萬1000元的部分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匯款1次常常都只有幾百元,這種小金額我根本就不會想到可能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間,向胞弟廖健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亦向祖母林束滿借用本案國泰帳戶。嗣某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妤」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加入援交群組,惟需繳交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間,共匯入1萬3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共匯入7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該等款項由被告提領、轉匯或花用(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廖健傑、林束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警卷第33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20號函
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3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68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783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30429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5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儲字第11112005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2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5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80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本案初次接受偵訊時,即提出上開辯解,並明確表示其借給「劉珈昱」1萬1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我於108年3月間,用本案中信帳戶匯了1萬1000元給「劉珈昱」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嗣於本院110年11月9日第1次
準備程序時,被告仍為相同答辯,並當庭提出匯款紀錄,更具體陳稱:後來我在臺北有案件,需要錢
和解,就請「劉珈昱」匯款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依該匯款紀錄(即「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所示,有人於108年4月23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1萬100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一致,包含借款給「劉珈昱」之金額、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匯款等情節均大抵吻合,而有一定之可信度。
㈡被告固無法提出「劉珈昱」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惟被告於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北院洗錢案)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嫌於本案後之109年7月10日,將其友人孫筠喬之帳戶供自稱「劉珈昱」之人使用,「劉珈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欺被害人,於109年7月11日匯款至該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15號起訴書),而依該案相關筆錄所示,針對通訊軟體帳號「心雨」聯繫孫筠喬匯款乙情,孫筠喬於該案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推測「心雨」帳號是被告所使用,但我那時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則於該案同次偵訊時供稱:「心雨」是「劉珈昱」所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2人所述雖然並不一致,但仍不排除確實存在「劉珈昱」此人之可能性。
㈢被告是否為了
卸責,才臨訟杜撰曾借款1萬1000元給「劉珈昱」云云,並任意挑選1次匯款紀錄充當證明?
⒈經本院追查上開1萬1000元之流向(詳見附表編號2),該款項先匯入張惠華之帳戶,再分2筆轉匯至張蔆、周士傑帳戶,惟張惠華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或「劉珈昱」,其帳戶於108年間是由其子劉彥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周士傑則表示:我當時帳戶遺失,因為我已經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有急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張蔆則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或「劉珈昱」,我帳戶好像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復經本院
傳喚劉彥辰到庭作證,其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或「劉珈昱」,當時張惠華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並沒有將該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但我有將此帳戶綁定線上賭博之娛樂城,該筆1萬1000元可能是我贏的錢,而我轉出去的錢,應該是娛樂城提供我繳納費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6頁),足見上開帳戶所有人、使用人,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均無法明確陳述,至此,已可先認定被告並非用1個與他人正常交易、借貸或其他金錢來往的匯款紀錄,來混充其辯解的依據。
⒉
公訴檢察官雖然懷疑上開帳戶當時已在某詐欺集團掌控中,故被告該筆1萬1000元之匯款,可能是被告受詐欺之匯款,或者被告當時在幫某詐欺集團匯款或製作金流斷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佐證,且該筆1萬1000元是於108年4月23日,從本案中信帳戶匯入張惠華之帳戶,惟不論是張惠華之帳戶抑或本案中信帳戶,在108年間均
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款項轉匯8000元至張蔆帳戶後,陸陸續續於108年4月23日至4月25日間,才分數次小額消費完畢,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往往在匯入詐欺款項不久後即轉為警示帳戶,並且會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之常情有別,尚不足推翻被告辯詞之可信性。
⒊相對而言,倘若「劉珈昱」當時有參與博弈情事,或者因其他原因使用人頭帳戶,又或者「劉珈昱」積欠不詳之人款項,而向被告借款清償,該人又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等等,甚至如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是「劉珈昱」及其男友(真實姓名不詳)向我借錢,但我找不到她男友,所以才跟「劉珈昱」要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是否「劉珈昱」不詳之男友有參與線上博弈?抑或其與劉彥辰有何金錢往來?種種可能性不一而足,被告之辯詞仍有相當可信性。
㈣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月至3月間,需要用錢供另案和解、賠償使用,故向「劉珈昱」催討欠款並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40頁),復依北院洗錢案之相關通訊軟體內容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向孫筠喬及其他友人借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是於該時期,被告應有向「劉珈昱」催討欠款及另行借款之可能性。
㈤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是分多次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最多的1筆為5000元,最少的1筆僅400元,且匯款
期間長達數日,與常見詐欺款項通常較為高額、匯款時間通常較為密接之情形不同,被告是否預見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不無可疑。又該等款項匯入後,有隔數小時才提領,也有匯款
翌日才提領之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一旦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帳戶被凍結而徒勞無功,通常會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有所差異,被告倘若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何以不立即提領、轉匯,以防帳戶被凍結、無法保有詐欺款項之風險?
㈥依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實施詐欺告訴人之人,另有其他人以「林欣妤」名義詐欺告訴人,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之人,惟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匯款等下游工作,通常分潤較少,大部分詐欺所得應上繳給中、上游成員,何以被告卻可自行花用、消費上開款項?此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下游成員處理詐欺款項之情形不同。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判處
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因該案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故向弟弟廖健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會導致帳戶被凍結,甚至有幫助詐欺等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其是否仍願意冒此風險,使用其弟弟、祖母之帳戶供作詐欺人頭帳戶,導致自己或者弟弟、祖母被追訴、凍結帳戶?縱認為被告可能為了不法利益仍決定鋌而走險,但其亦應提供該2帳戶即可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何以在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至該2帳戶後,又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祖母林束滿另1個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匯至林束滿另1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更只有52元,實難以想像,被告若參與本案詐欺,而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自應盡快以較高金額1次提領或匯出款項,有何必要將該筆2000元款項(告訴人109年3月3日21時18分匯入,詳見附表編號1)拆分成多筆消費、轉匯、提領,其中更僅轉匯52元至林束滿另1個國泰世華帳戶?甚至,何以不直接以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反而再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後,於翌日才以該帳戶提領現金1000元,如此迂迴徒增加被查獲的風險?關於此情,被告辯稱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之所以會轉匯,有的是為了使用可領百元鈔的ATM機臺,有的是要節省提領之跨行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5頁),應是相對可信。
㈧依照前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上開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後,仍有數筆小額款項現金存入或轉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是其他受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反而從金額、匯款帳戶或時間來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存入或匯入,此情顯然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不可能再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免自己的金錢可能一同被凍結或者被詐欺集團其他員提領、匯出之常情不符,反而較像是被告認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只是一般借款,故其仍然依照正常方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肆、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
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也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就是受詐欺之款項,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等款項是友人「劉珈昱」還款或出借款項之可能性,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本案被告雖然實際收受、消費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惟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本院自
無庸於本案處理他人
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第三人)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詐欺告訴人之人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嫌時處理,如未能查得該人而無從追訴,檢察官應斟酌有無刑法第40條第3項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本案相關匯款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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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2月1日 22時26分 【現金提領】 2000元 | | | |
| | | | | 109年2月11日 15時58分 【現金提領】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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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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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帳戶所有人不詳」 帳號:(000)000000******(詳卷) |
| | | | | 109年2月24日 12時3分 【現金提領】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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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2月25日 15時7分 【現金提領】 2000元 | | | |
| | | | | 109年2月26日 21時1分 【現金提領】 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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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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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2月28日 15時3分 【現金提領】 1000元 | | | |
| | | | | |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 | |
| | | | | | 林束滿另1個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 *****(詳卷)
| | 「帳戶所有人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
| | | | | |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 109年3月4日 0時3分 【現金提領】 1000元(不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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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詳卷) | 109年3月4日 19時48分 【現金提領】 500元(不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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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惠華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詳卷) | | 張蔆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詳卷) | 108年4月23日 12時4分 【購貨圈存】 1667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 12時54分 【購貨圈存】 2170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 13時28分 【購貨圈存】 644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 13時50分 【購貨圈存】 459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 15時43分 【購貨圈存】 988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 20時55分 【現金提領】 6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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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周士傑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詳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