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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仕惶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仕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仕惶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由不知情之邱月娥(與江仕惶生有一女)擔任班主任,並聘用陳欣鴻擔任英文教師。江仕惶懷疑陳欣鴻與邱月娥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二人計畫另行開立補習班,遂與陳欣鴻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應予更正),在上址見面。陳欣鴻依約到場後,江仕惶便質疑陳欣鴻是否與邱月娥發生關係,遭陳欣鴻否認,江仕惶即與4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陳欣鴻之身體,分持鐵棍毆打陳欣鴻,致陳欣鴻受有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左上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欣鴻,致陳欣鴻心生畏懼,答應願支付江仕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承諾於108年8月30日先給付30萬元,再依江仕惶之指示,當場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300萬元保管條1張交予江仕惶,並持前開本票及保管條拍照後,江仕惶等5人共同強行脫去陳欣鴻之衣褲而拍攝陳欣鴻裸露陰莖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後,以前開本票、裸照約束陳欣鴻日後須遵期給付100萬元,始讓陳欣鴻離去。陳欣鴻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至江仕惶實際經營之私立冠橋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1樓)交付6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正元,再由陳正元轉交江仕惶收受。
二、案經陳欣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仕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2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邱月娥間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辯護人固以私人不法取證為由,否認證據能力,惟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自行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列印後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邱月娥及被告間對話,亦經被告到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細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結果(見偵一卷第315至348頁),前開LINE對話紀錄均係連續列印,未見中斷,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陳欣鴻手持3紙本票及保管條之照片:
  辯護人爭執前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惟該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對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張及保管條1張、現金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現場僅有我跟告訴人二人持鐵棍互毆,我表示將告訴人支薪方式改成責任合夥制,告訴人即答應以100萬元作為資金擔保,並自願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3紙交給我,而我與邱月娥私訊中之不詳男子之裸照,係我在網路上下載之截圖,並非拍攝自告訴人之照片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張及300萬元保管條1張、現金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同卷二第40、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鴻、證人陳正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6、48、51、86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正元簽立之簽收證明、本票照片(見警卷第53、55、83頁)附卷可查,先認定。
(二)被告確實與4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另4名成年男子在場,問我有沒有跟邱月娥發生關係,我否認,被告就先拿鐵棍攻擊我的手、背部,之後我就被壓打,無法確切知道打我的人,被告要我賠償100萬元處理我是否與邱月娥發生關係一事,並於8月30日先支付30萬元,讓他忘記不愉快,我是被迫簽發本票3張、保管條1張,並持前開本票、保管條拍照,又被強行脫去衣褲拍攝下體裸照,以逼我付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60、62至66、7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先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相符,再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185至191頁),告訴人手臂及背部呈條狀紅腫瘀傷,得以佐證其係遭人壓制其身體後,持長型棍棒自告訴人背後毆打成傷之情事,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3紙本票及保管條之照片(見警卷第53頁;偵一卷第19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證稱其遭人壓制身體,並自背後毆打此情非虛。
 ⒉又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參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20時許,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後,即接獲被告通知:「30萬是第一期請照付,要不對方會拿著取款條及本票去你們家要,當然也是可商量,但不能離譜」、「答應給的30萬,人家再要了,明天去找你們家人談,會帶票據去要,如果你就這樣擺爛的話,我也沒辦法」等文字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於同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一名男子裸露下腹與陰莖之照片,並以「聽說是補習班的姦夫」、「教英文的,國中,在斗六鎮東國小附近」等語予邱月娥,有被告與邱月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一卷第321頁)在卷可憑,對照前開對話紀錄上下圖文,可認被告所指其傳送該照片之人,應為告訴人,再比對前開照片男子與告訴人提出其赤裸上身照片(見偵二卷第315頁),胸部下方均有黑點各1點,是被告確實傳送本案照片予邱月娥,此情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強行拍攝本案照片後,有傳給邱月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確堪採信。
 ⒊參酌上開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持3紙本票及保管條之照片、本案照片以觀,足認告訴人係遭人壓制後,單方受他人毆打成傷,亦堪佐證被告當日非僅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而已,告訴人當日既遭被告與另4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持鐵棍毆打,因而有受有上述之傷害,進而拍照本案照片,顯見告訴人當時已受到心理及生理上之強制壓迫,亦可證告訴人上開所證述,被告等5人共同以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強行拍攝裸照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顯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應堪確信。是被告明知於此,仍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簽發之多紙本票、現金保管條,嗣又收取現金6萬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事後亦持告訴人所簽立之其中一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見偵二卷第201至202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至告訴人究係遭人壓制在地上或桌上毆打、鐵棍究係取自何處、告訴人遭拍裸照之姿態等等,縱告訴人證述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然以當時告訴人處於突然遭人毆打、脅迫簽發前開本票及拍攝裸照之驚慌情形下,實難苛求告訴人清楚記憶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供述證據,本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稍有出入,被告確有脅迫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之行為,實已明確,縱告訴人就遭毆打及脅迫過程之細節,有指述不一之情形,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判斷:
 ⒈證人陳正元、林大偉雖曾各自簽發金額9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作為補習班之擔保乙節,固據陳正元、林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至1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斗六力行文教機構任課教師薪資計算方式、陳正元、林大偉簽立之本票、林大偉所陳報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85、87頁;同卷二第157至183頁)為憑,惟告訴人係遭被告恐嚇而被迫簽立本票3張,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除多簽立保管條外,其簽立本票之張數、金額與形式,均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不同,基於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認定,實無法憑此認定本案告訴人開立本票之原因,與陳正元、林大偉簽發本票之原因相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江仕田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8月26日21時許抵達上址教室內,當時只有我、被告與告訴人三人,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吵架,雙方手持鐵棍,且告訴人打被告手臂,我便向前阻止,並沒有其他人攻擊告訴人,我們三人就在教室內談和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告拿鐵棍,告訴人拿椅子在教室外,互面毆打,二人均有受傷,我到場只看到告訴人、被告二人,後來他們二人自己進教室內談和解,我沒有全程在教室內,對其等談論和解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江仕田就其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傷害情節及其自身有無參與一事顯然前後不一致,使本院就其證述是否屬實、有無誣陷他人等情產生懷疑。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上背部及手背等情,有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可認告訴人係遭人自後攻擊,該傷勢顯非江仕田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毆打所能造成者,是江仕田前開證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以其經營補習班教室擺設及空間狹小,不會有圍毆情形發生,並提出教室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同卷二第149至151頁)為佐云云,然被告提出前揭照片均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難以證明是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其傳送予邱月娥之照片係網路上下載,且該照片之身型與告訴人之身材不同,而提出相關照片為憑(見偵二卷第165、167、169頁;本院卷一第239、327至333頁)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下載網址來源,且人之體重本就有所變化,亦因拍攝之角度、人物姿勢影響相片顯示人物之高矮胖瘦,且手機拍攝之照片得事後經手機軟體以裁減之功能改變照片人物之身型比例,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對之無給付金錢之義務,竟夥同另4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強拍裸照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金額100萬元本票3張及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等情,則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前揭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另4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出於向告訴人索取費用之單一目的,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他人共同為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3紙、現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且前開本票3張均為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執行而計算其價額時,應注意附表所示本票1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二)告訴人所簽立之金額300萬元保管條1張,核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而被告否認現為其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既未扣案,且審酌該保管條所表彰之價值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該保管條係告訴人在被告及另4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下所簽立,是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而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4時51分許至同日15時2分止,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某國小英文代課老師專釣熟女家長、今日找家長明日就會找學生」等訊息,並張貼告訴人及邱月娥在便利超商之照片,予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民小學(下稱鎮東國小)校長蔡淑玲,質問「你們學校的老師跟學生家長亂搞,是不是校長責任」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鎮東國小校長蔡淑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暱稱「何倩倩」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是我跟校長私下之訊息,我沒有散布於眾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固於前開時間,以LINE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予蔡淑玲,有被告與鎮東國小校長蔡淑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1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欄位除「林白老師」外並無群組或人數之記載,堪信被告係以不公開之LINE訊息傳送其前開內容予蔡淑玲。承此,被告既係以不公開LINE訊息傳送予蔡淑玲,是他人顯無法瀏覽該等對話而得知其內容,核與誹謗罪之「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至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與暱稱「何倩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為憑,以證明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然前開對話紀錄屬告訴人與「何倩倩」間之不公開訊息,而非被告所為,無從以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反推被告具有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6日
1,000,000元
108年8月30日
CH595577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21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二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