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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張尹議


            張立偉


            林志強


            林宗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80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豪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尹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立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林志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宗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事  實
一、黃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三」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以及於事實三已擊發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拿到張尹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第10室之居處,委託張尹議代為保管。
二、張尹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第10室之居處,受黃文豪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2顆,而非法寄藏之。
三、黃文豪從事回填土方工作,張立偉為股東,張尹議、林志強為受僱人,林宗漢係林志強之友人。黃文豪因雲林縣○○鄉○○路00號旁空地(下稱本件空地)之土地回填業務與陳志杰有糾紛,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林宗漢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文豪先於110年9月8日4時許前,告知林志強、張立偉、張尹議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關於其與陳志杰之糾紛原委,並明確告知前往本件空地扣下對方的車鑰匙以阻止大卡車傾倒車上載運物品等節,黃文豪、林志強、張立偉及張尹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4時許抵達本件空地,黃文豪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向受僱於陳志杰的游振源、陳俊吉、陳證景及林啟源強行索取車鑰匙4副(陳俊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林啟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游振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陳證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林志強、張立偉及張尹議環伺在旁叫囂,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因畏懼前開威嚇舉止,而交出上開車鑰匙,以此方式使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行無義務之事,妨害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駕駛上開車輛作業、離去之權利。黃文豪又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陳證景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強在副駕駛座),並強行取用陳證景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杰談判本件空地回填糾紛,直至同日10時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證景放回本件空地旁,以此方式使陳證景行無義務之事。
  ㈡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聽聞陳志杰拿部分備用鑰匙到本件空地給大卡車司機,有人在本件空地發動車子,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即提升犯意,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本件空地,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及林啟源均在車上休息,黃文豪帶頭衝進本件空地,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環伺在旁叫囂,黃文豪持上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又朝林啟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方向開槍(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開車門,用槍指著陳俊吉、林啟源,威嚇叫陳俊吉、林啟源下車,踹踢陳俊吉、林啟源(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要求陳俊吉交出手機、摔掉林啟源的手機,黃文豪又強拉陳證景下車,威嚇「叫你下車不下車」,黃文豪恫嚇游振源等人不要動、趴在地上,如果不趴下要對他們開槍,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及林啟源下車趴臥在地,黃文豪又持槍命令陳俊吉、游振源搭乘張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命令陳證景、林啟源搭乘其自己駕駛、林志強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將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及林啟源4人強行帶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第6室(下稱本件房屋)內,待於屋內之林宗漢見狀即與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林志強、張立偉、張尹議、林宗漢不時進出本件房屋看管,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及林啟源行動自由;黃文豪則持續在本件房屋內以把玩上開制式手槍之方式,震懾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及林啟源,並持槍朝向陳俊吉、游振源恫稱:「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又當場與陳志杰通話恫稱:要不要將他們4人一一擊斃然後載送過去給你,不然我現在將他們幾個打掉,這樣就不用喬了等語,以此揭方式使陳志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直到9月9日8時25分許警察查獲本件房屋,旋進入逮捕黃文豪、林宗漢,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始回復行動自由,警察又循線陸續查獲張尹議、張立偉,始查悉上情。
四、黃文豪、林志強復另行起意,計畫脅迫林啟源載運本件空地上陳志杰管領之鐵板予以販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竊盜之犯意聯絡,黃文豪於110年9月9日凌晨持槍拉滑套,對林啟源恫稱:明天一早你去空地載鐵板去賣等語,吩咐林志強於早上載林啟源到現場,開林啟源的大卡車載運鐵板,張立偉知悉黃文豪交代林志強載走賣掉陳志杰的鐵板,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給與林志強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吊車費用,於同日早上,林志強帶同林啟源返回本件空地,雇用真實身分不詳且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本件空地上陳志杰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而有權使用管理之鐵板15片,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得手,林志強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銀灰色之馬自達車輛押送,使無義務之林啟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15片鐵板北上,於同日14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某回收場卸貨,因林啟源所駕駛車輛有定位系統,經警於110年9月9日14時3分許在該回收場查獲,林啟源又重新裝載15片鐵板於車輛前往警局,嗣依照陳志杰指示載送15片鐵板歸還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五、案經游振源、陳俊吉、陳證景及林啟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宗漢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2至66、114至129、164至178、217至231、347至354頁,本院卷四第92至95、292至29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黃文豪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631卷一第53至59頁,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偵6631卷三第129至133頁,偵8005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二第285至313、345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59至261、297至383、389頁,本院卷四第7至138頁),並有被告張尹議供述在卷(偵6631卷一第75至82頁,偵6631卷二第145至148、149頁,偵8005卷第59至62頁,偵6631卷三第167至170、171頁,本院卷二第43至70頁,本院卷三第381至38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9月10日雲院惠刑清決110急搜2字第1100008223號函各1份(他1393卷第5至6頁,偵6631卷二第133至134頁,偵6631卷三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黃文豪,偵6631卷一第193至20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張尹議,偵6631卷一第231至239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6631卷一第291至293、3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他1393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臺西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雲林縣○○鄉○○路○○○○○○○○○段地號0000000號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各1份(偵8005卷第9至12頁)、該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文1份(本院卷二第437頁)在卷可稽,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17所示非制式子彈52顆均具有殺傷力,本件空地發現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制式彈殼2顆也是被告黃文豪所持該制式手槍所擊發,被告黃文豪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文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張尹議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631卷一第75至82頁,偵6631卷二第145至148、149頁,偵8005卷第59至62頁,偵6631卷三第167至170、171頁,本院卷二第43至70頁,本院卷三第381至383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0頁),核與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偵6631卷一第53至59頁,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偵800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292、34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9月10日雲院惠刑清決110急搜2字第1100008223號函各1份(他1393卷第5至6頁,偵6631卷二第133至134頁,偵6631卷三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張尹議,偵6631卷一第231至2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6631卷一第3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他1393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1份(偵8005卷第9至10頁)、該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文1份(本院卷二第437頁)在卷可稽,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均具有殺傷力,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尹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尹議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
 ㈠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林宗漢就事實三之事實坦承不諱(偵6631卷一第53至59、75至82、85至93頁,偵6631卷二第137至140、141、145至148、149、179至183、185頁,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129至133、161至164、165、167至170、171頁,偵8005卷第45至48、59至62、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0、153至161頁,本院卷二第43至70、103至131、157至181、213至234、285至313、345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59至261、297至383、389、391頁,本院卷四第7至138、291至3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杰、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源、陳俊吉、林啟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證景、證人戴嘉雯、馬芷瑩、段蕙珺於警詢、偵訊、證人林佳、蘇永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631卷一第105至107、111至118、119至131、133至143、145至158、159至161、163至171、173至177、179至182、187至191頁,偵6631卷二第43至45、47、59至62、63、71至73、75、77至84、85、87、89、157至163、165頁,偵6631卷三第51至59、61、109至119、121、123、125頁,偵8005卷第227至231頁,偵1047卷一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98、198至232、232至245、246、256、257至258、269、271頁,本院卷四第10至75、75至89、145、1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9月10日雲院惠刑清決110急搜2字第1100008223號函各1份(他1393卷第5至6頁,偵6631卷二第133至134頁,偵6631卷三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31卷一第193至203、207至215、219至227、231至239、243、245至248、251、253至257頁)、扣案物品照片19張(偵6631卷一第291至327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他1393卷第29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01867號鑑定書各1份(偵8005卷第9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文1份(本院卷二第4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631卷一第18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資料1份勘察照片10張(偵6631卷一第261至271頁)、手機對話截圖3張(偵6631卷三第73至7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8005卷第302至32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橋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偵6631卷一第109頁、他1393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俊吉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本院卷四第143頁)等為憑,是被告5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㈡就事實三㈠,被告張立偉固坦承不諱,然就是否事前知悉被告黃文豪強制收取鑰匙之目的有所辯解,然查:
 ⒈被告張尹議偵訊時供稱:9月8日凌晨4時,被告黃文豪說要去收鑰匙,我事先知道被告黃文豪要去現場收鑰匙,我、被告林志強、張立偉就陪被告黃文豪過去,我看到被告黃文豪扣到鑰匙等語(偵6631卷三第167至170、171頁)。
 ⒉被告張立偉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4時許,被告黃文豪說要將對方車子鑰匙扣下來,讓他們不能繼續填,我和被告張尹議、林志強也都同意這件事,我自己是同意被告黃文豪這麼做,他說要讓對方停止等語(偵6631卷三第161至164、165頁)。
 ⒊被告林志強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凌晨,我搭乘被告黃文豪的車子一起前往,到了之後被告黃文豪、我、張尹議、張立偉就圍在旁邊,並且被告黃文豪持槍上前叫司機將鑰匙都拿出來,目的是要避免這些司機離開,後來被告黃文豪載了一位司機及我一起離開,載走司機過程中,被告黃文豪有手持手槍,因此陳證景也不敢離開,被告黃文豪和陳證景老闆講了一長串對話,又將陳證景載回本件空地,讓他離開等語(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頁)。
  ⒋是以,被告張立偉、張尹議偵訊時均供述被告黃文豪事先有說要去現場收鑰匙,核屬一致,現場被告黃文豪強制司機交出鑰匙時,被告張立偉也圍在旁邊,亦經被告林志強供述在卷,被告張立偉經被告黃文豪告知前往本件空地扣下對方車鑰匙並夥同在場,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三㈡,被告張尹議、張立偉、林宗漢固坦承不諱,僅就參與程度的深淺、細節有所辯解,經查:
 ⒈證人陳俊吉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被告黃文豪到場後就對空鳴槍,我和證人游振源害怕就下車,被告黃文豪要求我和證人游振源、林啟源和陳證景下車趴在地上,邊叫我們手機交出來邊罵我們老闆,叫我和證人游振源坐到被告張立偉的車上,因為被告黃文豪拿槍時,被告張立偉也在旁邊叫囂,很害怕才上車,到本件房屋被告林宗漢開門,在客廳顧人,被告張尹議在房間進進出出等語,不時和被告黃文豪交談,看起來像是在接應等語(偵6631卷二第77至84、87頁)。證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描述上述情節外,還證稱:被告林宗漢是在客廳裡面看著我們的人,他幾乎沒有離開,被告林宗漢和我們幾乎沒有交談,坐在那邊沒有在做什麼,滑手機而已,被告張立偉進去就坐在裡面,後來進來等語(本院卷四第53至73頁),並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
 ⒉證人游振源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聽到有車子開過來的聲音,接著聽到有人對空鳴槍,是被告黃文豪手拿著槍,我印象中到場的人有被告黃文豪、張立偉、林志強、張尹議,比較記得的只有這4個人,被告黃文豪拿槍叫我、林啟源、陳證景趴在地上,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和林志強則是在旁邊大聲嚇我們,叫我們不要亂動,後來被告黃文豪拿槍叫我們4個人分別上2台車,我和證人陳俊吉就坐上被告張立偉的車被載到本件房屋,被告林宗漢開門讓我們進入客廳,一直顧門,被告張尹議在客廳和房門外進進出出,看起來好像在警戒,被告黃文豪一直拿槍把玩,恫嚇說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不然我現在將他們幾個打掉,這樣就不用喬等語(偵6631卷二第77至84、85頁)。
 ⒊證人陳證景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在本件空地,當時聽到車子聲、槍聲,被告黃文豪拿著手槍叫我們下車,我和證人林啟源就下車,又叫我們趴在地上,之後被告黃文豪拿槍比著我和證人林啟源,叫我們上車及交出手機,證人游振源和陳俊吉坐上被告張立偉的車,整個過程都是被告黃文豪拿槍逼大家,大家只能照做,到達本件房屋,被告林宗漢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和證人林啟源進去時,被告張立偉、林宗漢、證人游振源和陳俊吉已經在裡面了,進去後被告林宗漢一直顧門,被告張尹議在客廳及門口來回,被告黃文豪拿手槍顧著我們等語(偵6631卷二第77至84、89頁)。
 ⒋證人林啟源於偵訊時證稱:9月8日23時許,被告黃文豪拿手槍朝天空及我副駕駛座車門開槍,命令我們4個司機下車趴在地上,當時被告林志強、張立偉、張尹議都在現場大聲叫囂,後來被告黃文豪拿槍比著我們,叫我和證人陳證景上他的車,叫證人游振源和陳俊吉上被告張立偉的車,被告林志強也在被告黃文豪的車上,押我們到本件房屋,被告林宗漢開門讓我們進去,後來一直在旁邊顧著,被告張尹議在那裡進進出出,類似在把風,被告林志強被黃文豪叫去買酒回來,被告黃文豪在我們旁邊拿手槍一直上膛,比著我們恫嚇說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等語(偵6631卷二第157至163、165頁,偵6631卷三第117頁)。
 ⒌被告黃文豪偵訊時供稱:9月8日23時到本件空地,當時對方司機的車是發動狀態,我就持扣案之手槍對空鳴槍,大聲叫4位司機下車,後來我朝著證人林啟源車的側門開一槍,叫他們下來,我沒有很注意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及林志強有無幫我一起叫喊,但我確實聽到有人在旁幫我一起叫喊司機下來,後來司機下來我就叫司機先趴在地上,叫在現場旁邊的被告張立偉幫我載2位司機,而我自己載2位司機,命令司機和我一起回本件房屋,我回到本件房屋時,被告林宗漢已在客廳,後來我發現被告林志強在房內就叫他去買酒,我有持槍比著司機,對司機說你信不信我朝你身上開槍,講手機時朝司機大聲說不然我現在將他們幾個打掉,這樣就不用喬等語,被告林宗漢一直顧在客廳,被告張尹議出出入入,一下子走進來和我要菸,一下子和我聊天等語(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
 ⒍被告張尹議偵訊時供稱:9月8日23時許,我有去現場和被告黃文豪站在旁邊,我也有跟著叫喊司機下來,大家叫囂到一半,被告黃文豪就對空鳴槍。因為我住在隔壁10室,我回來就走進6室客廳,當時有4位司機和被告黃文豪,張立偉載他們回去之後,他回到7室,後來被告林宗漢也有進入6室,我想說他們應該是回來談判,我有進進出出又站門口,但我只是找他們看一下,並找被告黃文豪聊幾句話,我有看到被告黃文豪過程中都拿著被警察扣案的手槍,大約凌晨4時我還有再進去6室,後來回到我自己房間睡覺等語(偵6631卷三第145至148、149頁)。 
 ⒎被告林志強於偵訊時供稱:9月8日23時許到達本件空地,被告張尹議、張立偉及我叫司機下車,被告黃文豪持槍就發生這些事情,被告張立偉載2位司機、被告黃文豪載我及2位司機到本件房屋等語(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頁)。
 ⒏被告張立偉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告黃文豪走進大車停放處,我就聽到槍響,看到4名司機與被告黃文豪一起走過來,被告黃文豪要我載證人陳俊吉及游振源回本案租屋處,應該是被告黃文豪開槍,要求被害人上車跟我們回本件房屋,我在本件房屋坐一下就離開等語(偵6631卷一第85至93頁,偵6631卷二第137至140、141頁)。 
 ⒐於9月8日23時許,被告張立偉在本件空地一起叫司機下車一節,經證人游振源、林啟源、陳俊吉證述、被告林志強供述在卷;又證人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林啟源均證稱被告黃文豪用槍比著叫司機上車,被告張立偉警詢、偵訊也自承是黃文豪開槍,要求被害人上車跟我們回本件房屋(偵6631卷一第85至93頁),仍載送證人陳俊吉和游振源至本件房屋;被告張立偉自承在本件房屋坐一下(偵6631卷二第137至140、141頁),此經證人陳俊吉繪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尹議於9月9日凌晨在本件房屋出出入入、被告林宗漢於9月9日凌晨幾乎都待在本件房屋內看顧一節,亦有證人陳俊吉、游振源、陳證景、林啟源證述、被告黃文豪供述如前,也經被告林宗漢於審理時坦承,被告張尹議於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相同供述,是被告張立偉、張尹議、林宗漢所為事實三、㈡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豪與證人陳志杰之間有土地回填糾紛乙節,觀諸被告黃文豪使用證人陳證景手機與證人陳志杰於110年9月8日之對話,被告黃文豪說:「我現在要放司機走,你們沒有要處理,那就別處理,你們跟包子一夥倒垃圾。」證人陳志杰說:「沒有不處理,給個金額,錢也都你們木生拿走了。被告黃文豪又說:弄我們?那就玩大一點」等節。有手機對話截圖3張(偵6631卷三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黃文豪確實有要求證人陳志杰處理土地回填糾紛,而證人陳志杰並未否認有土地回填之糾紛,佐以證人陳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先打電話給我,說我在那邊偷倒垃圾,我說我沒有偷倒垃圾,我們那個是種植土,當初都跟地主講好了那邊要種植土,然後說你的車子現在被我管控住,拿錢過來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198至232、238至242、246、256、258、271頁),核與證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隱隱約約有聽到很像他們在怪罪有司機去倒垃圾,可是我們其實也很想解釋不是我們倒的,他們就先押再說等語(本院卷四第10至75、145頁)大致相符,無法排除被告黃文豪辯稱:我們真的不是因為錢,是因為怕工地被人家埋垃圾等語之可能性,被告黃文豪與證人陳志杰間有業務糾葛,似乎因涉及本件空地回填業務,始衍生本件所有事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文豪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祇能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宗漢、林志強共同剝奪4名司機行動自由、對證人陳志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
  ㈠被告黃文豪固不爭執於110年9月9日凌晨強制證人林啟源至本件空地載運鐵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鐵板都是我們租的,我只是請林志強、林啟源把鐵板移去另一塊工地,我沒有叫他們把鐵板載回臺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文豪辯護稱:據被告黃文豪稱他是交待被告林志強找證人林啟源去把工地的鐵板搬到另外一個工地,被告黃文豪他們的工地,也有不屬於證人陳志杰的鐵板,被告黃文豪吩咐證人林志強搬運的鐵板所有權歸屬已有疑義,遠從雲林一直駕車搭載到新北市要去販賣這些鐵板也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黃文豪涉犯竊盜部分請予以無罪等語。被告林志強固坦承於110年9月9日上午強制證人林啟源至本件空地載運鐵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鐵板到底是誰的等語。被告張立偉固坦承給被告林志強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竊盜這件事情,那一天林志強是跟我要工錢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命證人林啟源載運的鐵板15片,係證人陳志杰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借:
 ⑴證人陳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借鐵板,8月19日跟8月20日都有租,租了鐵板之後去雲林使用,之前是我的車子載過去我填土的地方,鐵板就放在地板上,之後鐵板被他們叫我的司機載去八里的一個廢鐵廠賣掉,那時候我有70塊鐵板在原本那個停車場對面,林啟源載上去的那些鐵板,安國公司有拿回去,因為安國公司的鐵板都會有一個他的專屬烙印,他的鐵板是可以分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8至232、239至242、246、256、271頁),並有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借憑單3張(偵6631卷三第73至83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林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到了新北八里,有在收鐵廠把鐵板都卸下來,後來警察到場,鐵片又載回去臺西分局,因為他們要拍照作證,作完筆錄之後又回到臺北淡水那邊,因為是陳志杰老闆租的鐵片,直接歸還給安國公司,他們會看鐵板是不是他們租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65至198、232至245、257至258、269頁)。
  ⑶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給木生這個人鐵板,鐵板就是我幫他們運過去的,是載運到牛條灣,不是臺西客運旁邊的空地,離臺西客運那邊很遠,警察在八里那邊有找到一些鐵板,確定不是我的,那別人的,9月他們全部聯絡不到人,我朋友跟我說他們全部被逮捕,我就去四湖牛條灣那邊工地拿回租給木生的鐵板等語(本院卷三第246至255、273頁)。可知綽號「木生」、被告黃文豪雖然有向證人吳明忠租借鐵板,然證人吳明忠租借給被告黃文豪的鐵板在距離本件空地很遠的另一工地使用,證人吳明忠確定本案遭竊的鐵板15片不是他的,互核被告黃文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證人陳志杰鐵板很夠,所以想要先拿去用等語(偵6631卷二第182頁),自承命證人林啟源拿取的是證人陳志杰的鐵板此節相符。證人陳志杰租用的鐵板原放置在本件空地使用,被告黃文豪、林志強要求證人林啟源至本件空地載運鐵板,之後證人林啟源又載送歸還給安國公司,安國公司檢視收回,是以,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命證人林啟源載運的鐵板15片,係證人陳志杰向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借,堪以認定。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黃文豪支付款項給證人吳明忠作為租用鐵板費用之資料,不足為被告黃文豪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黃文豪囑咐被告林志強命證人林啟源載運鐵板去賣或是移去另一個工地之疑義:
 ⑴證人林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8日23點多,一群人對車開槍、空中鳴槍,脅迫把我們押走,帶到他們的住處,主嫌有拿著槍強制性的講說,請被告林志強早上的時候帶我去開車載鐵板去賣,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拿鐵板跟著被告林志強去販賣的意思,我在公車停放的空地看到鐵板,只有說要載去賣,去八里是因為我跟著被告林志強等語(本院卷三第165至198、232至245、257至258、269頁)。
  ⑵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證人林啟源前一天車上有土,被告黃文豪叫他回去,他把土倒了,被告黃文豪問他為何還要來這裡,證人林啟源說那間老闆叫他來載鐵板,被告黃文豪知道證人林啟源再回來是要載鐵板,被告黃文豪就說好就載去賣,被告黃文豪叫林啟源載鐵板要去變賣,我跟著一起去等語(偵6631卷三第25至32頁);於偵訊時證稱:9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黃文豪就當著證人林啟源的面,拿著槍叫我們二人將本件空地的鐵板載去賣,證人林啟源當時就說好,他也不敢拒絕,當時我說都已經弄成這樣子,我就幫忙,所以在5點多我就載證人林啟源到本件空地,吊車是我在網路上叫的吊車,後來吊車吊到一半,要收1萬元,我就打電話和被告張立偉連絡,說我已經到空地要吊走對方司機老闆的鐵片,被告張立偉當時開銀色的TOYOTA在四湖,我就和被告張立偉在空地附近一公里不到的地方見面,被告張立偉有拿1萬元給我付吊車費等語(偵6631卷三第65至69、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9日凌晨2點的時候,被告黃文豪拿槍叫我和證人林啟源把空地的鐵板載去賣,用證人林啟源的車子載去賣,我當時是叫吊車把鐵板放到證人林啟源車上,被告黃文豪那時候沒有付我錢叫我請吊車,我就跟老闆即被告張立偉拿錢說要付吊車的錢,我跟被告張立偉說是被告黃文豪說要移的,被告張立偉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383、391頁)。被告黃文豪是同時對著被告林志強、證人林啟源下達命令一節,除被告林志強、證人林啟源陳述外,也與證人游振源於警詢證稱:9月9日2、3時許被告黃文豪要1名同夥和林啟源一起去將填土用的鐵板偷載走等語(偵6631卷一第136頁)相符。被告林志強歷次就被告黃文豪強制證人林啟源載運鐵板是要去「變賣」之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供述,也與證人林啟源所述之經歷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林志強與被告黃文豪、張立偉無任何嫌隙,被告林志強於偵訊、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事後故為迴護被告黃文豪、張立偉之機會,被告林志強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⑶被告張立偉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被告林志強和我說他要去幹走證人陳志杰的鐵板,我聽了嚇一跳還質問說「這個你還可以賣」,但後來想說他是員工,他又說是被告黃文豪交待他這樣,所以只好幫忙被告林志強,給了他吊車費1萬元等語(偵6631卷三第161至164、165頁),倘非被告張立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更遑論被告張立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之必要,顯見被告張立偉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被告張立偉、林志強與證人林啟源就載運證人陳志杰之鐵板去賣,為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益徵被告黃文豪確係強制證人林啟源載運鐵板去賣。
 ⒊被告黃文豪、林志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志強委由不知情吊車將鐵板15片吊至證人林啟源車上,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強制證人林啟源載運去賣,並由被告林志強一路押送,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此取走鐵板之行為應已該當強制、竊盜既遂無訛。至於為何遠從雲林前往新北?究竟原先有無說好販賣地點,抑或是被告林志強知悉本件房屋經警查獲後臨時決定或更改,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⒋再查,有關「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標準,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28條理由所附錄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三)已明確提及: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即是採「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經查,給與吊車費1萬元客觀上僅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可佐被告張立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給付吊車費,被告張立偉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竊盜。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認被告張立偉係竊盜之正犯,容有誤會。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張立偉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張立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名:
  ㈠核被告黃文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惟事實三於本件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制式彈殼2顆,經鑑定係被告黃文豪所持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被告張尹議等人、告訴人林啟源等人均稱被告黃文豪於本件空地有開槍,被告黃文豪亦自承此節,此2顆制式子彈與原起訴之被告黃文豪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㈡核被告張尹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核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林宗漢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陳志杰)。 
 ㈣核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張立偉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豪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被告黃文豪係脅迫證人林啟源載鐵板去賣,係使證人林啟源行無義務之事,證人林啟源並未交付財物給被告黃文豪,證人林啟源若將鐵板賣得價金,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黃文豪此部分要難以恐嚇得利未遂論,起訴書已主張被告黃文豪、林志強此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經本院補充告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黃文豪及辯護人、被告林志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罪數關係
  ㈠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寄藏)行為之前,應論以單純一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文豪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手槍、子彈起至110年9月9日為警查扣之時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尹議自110年9月8日21時許至9月9日9時5分遭搜索止非法寄藏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子彈之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文豪就事實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2顆、於事實三已擊發子彈2顆,被告張尹議就事實二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㈢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文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傾倒車上載運物品的目的,先強制索取鑰匙,強行使用告訴人陳證景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志杰談判,復又剝奪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行動自由,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之先後犯意已有轉化,應認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犯意提昇,而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對於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所犯使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㈤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林宗漢剝奪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行動自由之時間約9小時,並有車上、本件房屋之地點更換,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林宗漢於剝奪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此為籌碼恫嚇被害人陳志杰,致被害人陳志杰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林宗漢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文豪、張立偉、張尹議、林志強、林宗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陳志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事實四部分,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鐵板15片,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強制林啟源載運鐵板,竊取被害人陳志杰之鐵板15片,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黃文豪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張尹議就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張立偉、林志強就事實三、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共同基於被告黃文豪持槍之優勢,強押告訴人游振源、陳俊吉、陳證景及林啟源上車送至本件房屋,與被告林宗漢一同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文豪、林志強就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為事實四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文豪前因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段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㈣段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於被告黃文豪前另案傷害致死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迄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0月18日,檢察官表示被告黃文豪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繫於另案所犯是否受有期徒刑宣告、假釋是否撤銷,本案未主張被告黃文豪為累犯。
  ㈢被告張立偉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5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涉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經上訴,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已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張立偉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張立偉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㈠段傷害罪部分,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裁定㈠段傷害罪部分與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甲刑期);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㈡至㈦部分,則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乙刑期),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立偉、林志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張立偉、林志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械、彈藥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械、彈藥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行為人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現實未查扣槍彈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全部槍彈、刀械已遭查獲,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始得防杜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文豪就事實ㄧ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黃文豪於警詢中供稱其槍彈來源係綽號「小三」(偵6631卷二第180頁),然查,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黃文豪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10年11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7262號函覆,被告黃文豪只有供述該槍枝係向綽號「小三」所購得,惟無法提供綽號「小三」之正確年籍資料、特徵、駕駛車輛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緝綽號「小三」到案,有該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未因被告黃文豪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雲檢原正110偵6631字第1109031398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附卷為憑,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本件被告張尹議就事實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查警於110年9月9日9時5分對被告張尹議進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52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31卷一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由於被告黃文豪於110年9月10日10時26分為警詢問時,並未提及委由被告張尹議寄藏之子彈部分(偵6631卷一第53至59頁),被告張尹議於110年9月10日10時26分警詢時供稱:黃文豪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要去四湖鄉中正路14號旁開槍前),將子彈52顆先交予我保管,我再將子彈放在10室的衣櫥内等語(偵6631卷一第79至80頁),被告張尹議於110年9月10日15時41分偵訊時供稱:(檢問:扣案物是否都為你所有?)答:子彈52顆是黃文豪的,他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說要放在我這裡,我就和他說好等語(偵6631卷二第146、149頁);嗣後110年9月10日16時51分許被告黃文豪於偵訊時始供稱:(檢問:提示十室搜索扣押筆錄,對於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答:扣案子彈52顆是9月8日21時許,我拿去張尹議房間請他幫我保管,他也說好等語(偵6631卷二第179至183、185頁),經本院電詢警員,警員表示:搜索時扣押到這批子彈,是後來在訊問時被告張尹議才說是黃文豪寄放在他那邊的子彈(本院卷四第291頁),基此,被告張尹議先供稱被告黃文豪委由他寄藏子彈,之後經被告黃文豪就交付子彈委由被告張尹議寄藏一節供承無訛,經檢察官就被告黃文豪此部分犯行起訴,已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查獲」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立偉就事實四部分,係幫助被告黃文豪、林志強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黃文豪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張尹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均仍無視國家管制槍砲、彈藥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被告黃文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被告張尹議非法寄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危險;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知悉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僅係受僱於被害人陳志杰,竟強令交出車鑰匙,強行取用告訴人陳證景的手機與被害人陳志杰談判,將告訴人陳俊吉4人送至本件房屋,與被告林宗漢一同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達約9個小時,復向被害人陳志杰恐嚇危害安全,迫其處理土地回填糾紛,又被告黃文豪、林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強制告訴人林啟源之方法竊取被害人陳志杰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張立偉幫助竊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㈠被告黃文豪前有暴力犯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被告黃文豪持上開槍、彈從事本案事實三之不法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心生恐懼,嗣被告黃文豪遭警壓制逮捕時,係在被告黃文豪身上搜到手槍1支、子彈13顆,可稽扣案槍彈係處於被告黃文豪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被告黃文豪雖於準備程序表達願透過律師賠償告訴人而與之和解之意,然本院寄送調解及量刑意見調查表給告訴人陳俊吉、林啟源、游振源及陳證景均未獲回覆,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黃文豪就事實一、三坦承犯行,就事實四坦承強制犯行,否認竊盜犯行,暨被告黃文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中古車買賣,已婚、無子女,家中有配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㈡被告張尹議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寄藏的子彈數量為52顆,被告張尹議坦承事實二、三之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裡有母親、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
 ㈢被告張立偉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立偉坦承事實三之犯行,否認事實四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張立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中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
 ㈣被告林志強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事實三坦承犯行,就事實四否認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家中有母親、弟弟、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
 ㈤被告林宗漢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宗漢坦承事實三之犯行,於事實三並未到本件空地現場參與強取鑰匙、未參與押送告訴人之過程,僅參與於本件房屋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部分,過程中僅是待在本件房屋,未與告訴人多加言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以鐵工為業,剛結婚,家中有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㈥本院酌以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林宗漢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之制式彈殼2顆、非制式彈頭1顆,亦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四所示之鐵片15片(滅失一片之賠償金為5萬元),業經檢警發還被害人陳志杰(偵6631卷三第57頁),證人林啟源依照被害人陳志杰指示載送15片鐵板歸還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業據證人林啟源、陳志杰證述在案(本院卷三第191、192、256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文豪、張尹議、張立偉、林志強、林宗漢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黃文豪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2
事實二
張尹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黃文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尹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志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宗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四
黃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立偉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被告黃文豪、林宗漢於110年9月9日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6室,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槍(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文豪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3。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臺西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雲林縣○○鄉○○路○○○○○○○○○段地號0000000號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現場編號1、7)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2
⑴制式子彈
⑵非制式子彈
⑴10顆
⑵3顆
黃文豪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1。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黃文豪

4
空氣長槍(MP5)(0000000000)
1支
黃文豪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其馬達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5
空氣長槍(AK47)(0000000000)
1支
黃文豪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其電能驅動裝置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6
鐮刀
1支
黃文豪

7
棒球棍
1支
黃文豪

8
手機
1支
黃文豪

9
手機
1支
黃文豪

10
西瓜刀
1支
黃文豪

11
手機
1支
林宗漢

被告張立偉於110年9月9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7室,為警查扣之物
12
空氣步槍(0000000000)
1支
張立偉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14mm、質量7.178g)最大發射速度為8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焦耳/平方公分。
13
瓦斯鋼瓶
1個
張立偉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4。
被告張立偉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扣之物
1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5
吸食器
1組


16
手機
4支


被告張尹議於110年9月9日9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10室,為警查扣之物
17
子彈
52顆
張尹議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1。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52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送鑑子彈5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5225號函:3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愷他命
1包
張尹議

19
手機
2支
張尹議

被告林志強於110年9月9日23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為警查扣之物
20
手機
1支
林志強

被告黃文豪於雲林縣○○鄉○○路○○○○○○○○○段地號0000000號、四湖分駐所停車場,為警查扣之物
21
制式彈殼
2顆
黃文豪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2。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殻。比對結果: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7),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22
非制式彈頭
1顆
黃文豪
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436號4-2。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9號鑑定書:送鑑彈頭1顆,認係鉛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