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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黃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柏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柒伍伍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吳俊毅、黃柏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毅(綽號190)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iphone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向劉欉收取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再由吳俊毅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欉,完成交易。
二、吳俊毅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5分員警執行搜索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槍管裝在黑色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於吳俊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附屬建物之矮房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吳俊毅因涉販賣毒品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俊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本案空地查扣本案槍管1支及其他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黃柏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0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非法持有之(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至吳俊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柏瑞在該處,員警經黃柏瑞同意後,至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總計:0.5755公克,含包裝袋9只),及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之零錢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於本次購入前持有並施用之毒品,業經另案【110毒偵1489】待聲請觀察勒戒中)。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671卷一第317頁至第331頁),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但卷內查無警方向本院聲請認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續第49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訴671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110年聲監續第496號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17頁至第331頁)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吳俊毅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被告吳俊毅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形式上符合認可之要件,本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故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又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再者,上開通訊內容並非錄到被告吳俊毅之通話內容,該通訊內容是劉欉與第三人之通話,只是用來佐證證人劉欉證述之可信性,賦予該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並未影響被告吳俊毅之隱私權,且該內容僅與被告吳俊毅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此外,被告吳俊毅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從另一觀點來看,本件另案監聽所得,程序上雖然未單獨就該監聽所得聲請認可,但檢警取得上開監聽譯文後,有對被告吳俊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被告吳俊毅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本院審查過此另案監聽所得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之要件,實質已經本院認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23號卷卷內資料(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35頁至第36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雲檢原地聲監至第94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823號聲請通訊監察卷宗及通訊監察(新監)偵查報告書(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39頁至第347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2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59、360頁)在卷可憑。本院對上開另案監聽所得已經進行了相當於認可的程序,形同已依通保法之規定踐行認可程序,應該認為本件另案監聽已經過實質認可,自應賦予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卷證出處請參下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證據使用(本院訴671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94頁、訴139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俊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部分(事實欄一):
  被告吳俊毅於審判中固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絡,並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與劉欉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去找劉欉是要還錢給他云云(本院訴671卷一第141-145頁)。其辯護人則以:①本案沒有對被告吳俊毅之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吳俊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②被告住處沒有查扣到毒品,難認有貨源等語(本院訴671卷二第216、246-248 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絡,並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與劉欉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欉於警詢、審判中證述詳盡(參下述),並有劉欉住處附近拱雲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車籍辨識系統路線(他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俊毅所不爭執(本院訴671卷一第141-145頁、卷二第169、1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之。
  ⒉觀諸證人劉欉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歷次證述:①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你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10分,你撥打給陳桂生要他問他同事 「阿男」是否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明你的毒品上游已送毒品過來給你了,請你詳述你的毒品上游是何人,他於何時地,運送價值多少數量的毒品到你住處旁巷内販售予你?)該名毒品上游男子的綽號叫「190」,我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以我的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绰號「190」即被告吳俊毅所持用LINE暱稱「不應該在等你」聯絡交易毒品。被告吳俊毅約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到「拱雲宮」旁巷内與我交易毒品。當時我以新臺幣2萬1,000元向他購得1包(約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我是先於110年6月20日晚上某時,先將購毒金2萬1,000元給綽號「190」之男子,在他買到毒品後,就將我向他購買的毒品拿來給我。我的毒品來源有綽號「大頭」、「190」、「小隻」三人等語(他卷第72頁至第78頁);②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吳俊毅,他的綽號叫「190」,我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聯絡「190」,請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於110年6月21日,在拱雲宮與被告吳俊毅見面,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我。2萬1,000元是110年6月21日前就交給被告吳俊毅。我跟被告吳俊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他卷第79頁監視器晝面紅色圈圈旁邊一條小路進去的巷子裡,當時被告吳俊毅開監視器上這台白色的車。(審判長問:提示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陳桂生:啊來啊,還是我拿去給妳,妳拿給我的我還沒有吃啊。你:先借我,我的回來再還你。陳桂生:不用說借啦,拜託啦。你:啊快要。陳桂生:我拿過去給還是怎樣?你:好啦,好啦。」)這是我跟陳桂生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說「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是因為我叫被告吳俊毅去拿還沒有回來。我在打這個電話前,已經打電話給被告吳俊毅,錢也給他了。他110年6月21日才回來。(審判長問: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内容「你:你在睡覺了嗎?陳桂生:還沒啦。」你們先寒暄,然後繼續對話「你:你那裡是沒有了嗎?陳桂生:沒有啊,我沒有在玩。你:不是啦,我是說那個啦。陳桂生:免啦,那沒關啦。你:我是說你還有没有啦。陳桂生:剩球仔啦。你:你剩球仔而已。」陳桂生說「剩球仔」什麼意思?)是說他沒有毒品,剩玻璃球。(審判長問:所以你這通電話還是在找毒品嗎?)當時候我手上沒有毒品。(審判長問:提示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内容「陳桂生:在睡覺了啦。你:在睡覺了喔,那要怎麼辦,那就等他了。陳桂生:什麼?你:你那裡不是沒有了。陳桂生:怎樣,我沒沒差,妳沒比較要緊啊,我沒沒差。你:哈啊。陳桂生:我沒沒差啦。你:你沒差喔。陳桂生:我不要緊。你:問題是人家在睡覺怎麼辦,好啦。」這通在說什麼?是陳桂生跟你說調不到藥嗎?)對。(審判長問:提示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内容「你:喂。陳錫柔:喂。你:喂。陳錫柔:妳打給我嗎?你:嘿啊。陳錫柔:唷。你: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為這二、三天都沒有,拜託人家去嘉義那裡拿二,想說他如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的要自己用,二天沒有用甘苦的很。陳錫柔:不知道咧,他人在不舒服。你:他跟我說上禮拜二就要來,你聽有嗎。陳錫柔:嘿,這樣喔,他還沒有過去。你:他如果要我無幫他留著,他如果不要我就拿給別人。陳錫柔:喔,好啊你:因為我才拿二個而已。」,這是在說藥嗎?)對。 (審判長問:那你為何這樣回答陳錫柔?)我手上就剩兩個,要留給阿柔的朋友。我於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回答「有毒品可以留」,就是已經拿到毒品了。(法官問:提示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1頁反面),對話内容「你:你有打給我?陳桂生:哈啊你。你有打給我。陳桂生:我在家裡啊。你:你有打給我嗎。陳桂生:嘿啊,妳打給我我在樓上沒有看到啊。你:哈啊。陳桂生:妳不是有打給我,6點20打給我,我回你一下,啊再睡覺嗎。你:就睡不著。」,「沒有可聞」是什麼意思?)就沒有東西可以用。(法官問:後續「陳桂生:來啊。你: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是什麼意思?這個「人」指的是被告吳俊毅嗎?)對。(法官問:提示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2頁反面),對話内容「陳桂生:怎樣?你:你跟他問看看,他說晚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啦。」,再給你看下一通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1頁反面),對話内容「你: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你說這個人是叫被告吳俊毅去幫你找,還沒回來,有無印象?)有。(法官問:在你跟被告吳俊毅拿貨之前,在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跟陳桂生通話說「他說晚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這個他是被告吳俊毅嗎?)被告吳俊毅有打電話說晚一點會回來,但是他天亮就會來。(法官問:所以你確定被告吳俊毅有打電話跟你說他晚一點回來,後來天亮就回來,所以你才跟別人說他有說晚一點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嗎?)是等語(本院訴671卷一第439頁至第466頁,第461、462頁)。對照劉欉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記憶所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且其與被告吳俊毅並無怨隙,應無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吳俊毅之理,再者,劉欉因為販賣毒品案件經查獲,於警詢中供出三位毒品來源,分別為被告吳俊毅,及另案被告許恆誌、吳建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2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5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訴671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劉欉只要實際說明哪一次毒品來源是哪一位就好,應該不是為了獲得減刑的寬典,而單單特別誣指被告吳俊毅,是其所證上情應有可信。
  ⒊互核附表二、三之監聽譯文及劉欉之證述:①附表二編號6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許,劉欉問陳桂生稱「你那裡都沒有了嗎?…我是說那個啦!…沒有可聞,都沒有了我就睡不著…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劉欉著意不說什麼東西沒有,應該是因為談論的物品涉及不法,害怕被查緝才故意不說。劉欉於審判中證稱「這個是指沒有東西可用(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用)」。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常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對照劉欉隱晦地談論物品內容,且說「沒有可聞」,益徵通話當時劉欉與陳桂生當時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且劉欉因「沒有可聞」確實身邊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燒烤施用,劉欉再對陳桂生說「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對照前後都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在講劉欉叫人家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回來。而此部分劉欉證稱「已交2萬1,000元與被告吳俊毅,叫被告吳俊毅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沒回來」(本院訴671卷一第448、457頁)。②附表二編號7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劉欉跟陳桂生稱「我在等人啦,就找沒有,現在去北部找」,對照編號6之譯文「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來看,劉欉應該是還在等那個人回來,對此,劉欉證稱「是在等被告吳俊毅」(本院訴671卷一第450、460、461頁)。③附表二編號8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劉欉跟陳桂生稱「你那裡是沒有了嗎…我是說那個啦…好啦,你跟他(指另外的人)說晚一點就有了…『他』比較晚才會回來啊…『他』打話來了。」,陳桂生稱「剩球仔而已!」,劉欉於審判中證稱「這個是指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陳桂生剩玻璃球,當時候我手上沒有毒品」。對話中劉欉故意不明說什麼東西「沒有」,也可推知涉及不法,陳桂生回答「剩球仔」即剩實務上常見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玻璃球,可以確認此通電話確實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而劉欉於審判中證稱此時其手上確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劉欉又跟陳桂生說「晚一點就有了」,應該是劉欉的毒品來源已告知晚一點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劉欉再跟陳桂生說「『他』比較晚才會回來」,「『他』打電話來了」,可知毒品來源已經打電話來聯絡了。④附表二編號9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劉欉在上一通電話結束過2分鐘後,跟陳桂生稱「『他』說晚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啦,哈啊」,可以推知,剛剛劉欉去接完『他』(即毒品來源)的電話後,『他』告訴劉欉晚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就此,劉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吳俊毅有打電話說晚一點會回來,但是他天亮就會來」(本院訴671卷一第462頁)。另外,也可以確定這個時候劉欉身邊還沒有甲基安非他命。⑤附表三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劉欉對陳錫柔稱「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為這二、三天都沒有,拜託人家去嘉義那裡拿二錢,想說他如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的要自己用,二天沒有用甘苦的很…他如果要我(無)幫他留著,他如果不要我就拿給別人。… 因為我才拿二個而已…現在沒地方可拿,再來我也可能沒有用了…要告訴我喔,你問看看,他如要的話我就幫他留不要的話我就不跟他留喔」,就此,劉欉於審判中證稱「這是要看陳錫柔的朋友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不要的話,我要拿給別人」(本院訴671卷一第455、456、463頁)。本院對比之前幾通電話,劉欉一再地與陳桂生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沒有可聞、睡不著」顯示前兩天劉欉毒癮發作卻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用,而本通對話說要「留一個給他」,並且有意隱匿「留的物品」,顯然涉及不法(毒品),接著說「其他的要自己用,這兩天沒有用甘苦的很」,應該就是指這兩天沒用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很痛苦,所以劉欉所證上情,應該屬實。據此,本院可以先確定一個事實,就是在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劉欉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到了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劉欉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取得的時間,依照監聽譯文,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清晨時間接近白天的時間。
  ⒋依劉欉住處附近拱雲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車籍辨識系統路線(他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2頁)所示,被告吳俊毅確實有於110年6月21日清晨5時50至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劉欉見面,此事實亦為被告吳俊毅所不爭執(本院訴671卷一第141-145頁),可以確定之。
  ⒌依上述,可以確認劉欉於110年6月21日清晨接近白天的時間,向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吳俊毅於這個時間有與劉欉見面。劉欉證稱「這是被告吳俊毅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被告吳俊毅則辯稱「見面是要還錢」。則該時間,劉欉與被告吳俊毅見面,究竟是因為被告吳俊毅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還是有劉欉有另一個毒品來源,在這個時間交付了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恰好,被告吳俊毅在這個時間點去還劉欉錢?本院依下述理由認為,劉欉證稱「這是被告吳俊毅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應有可信,被告吳俊毅之辯解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①劉欉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劉欉確實於110年6月21日清晨向毒品來源購得毒品,前已認定,劉欉若要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寬典,最好的方法是供出真正的毒品來源,這樣才能有效查獲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供出假的毒品來源,反而容易使減刑落空,且劉欉與被告吳俊毅既無仇恨,實在沒有必要特別誣指被告吳俊毅就是毒品來源,是其證詞可信度高。
  ②在案發前後,劉欉深受毒癮發作所苦,一心著急等待「那個人」打電話來通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沒心思特別去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而被告吳俊毅縱有債務(本院認為未必有債務),是否會在無人催討的情況下,特地在清晨去還劉欉錢?誠屬有疑。且遍觀劉欉的監察譯文,劉欉並未與他人提及該日清晨會有人拿錢去還她,該是清晨是否真的有「還錢」乙事?恐屬子虛。
  ③「清晨」時分,人行稀少,並無大量的社會活動,一般人如果沒有特殊需求或有非常緊迫的事情,不會選在清晨進行,此從照片上拱雲宮前空無一人的狀況(他卷第79頁),也可得知上情。尤其是「還錢」這樣的事,在時間上,並不具有特殊的急迫性,一般人會選擇順道拜訪或上班見面時才還錢,甚至於用ATM轉帳,或者行動電話電子支付還錢也很常見,且甚為方便, 幾乎沒有人會特別挑在「清晨」時分「專程開車」去「還錢」的,這樣急迫、積極、不怕打擾債權人的債務人,實在非常少見,並不合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俊毅辯稱該時點是去「還劉欉錢」乙節,可信度甚低。劉欉的毒品來源確實在該日「清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前已認定,而被告吳俊毅也確實在那個時間與劉欉見面。劉欉證稱「是被告吳俊毅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是別人拿的,劉欉指證別人即可,為何要指證被告吳俊毅?再者,如果說,劉欉在那個時間點(即清晨時分短短1、2小時),有另外一個毒品來源交付了甲基安非他命給她;而被告吳俊毅又恰巧違反常理,選在「那一天」、那一個「清晨時分」,特地「開車」去跟劉欉見面,並還錢給劉欉,時間點未免太過巧合,欠缺合理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足以排除「被告吳俊毅是『恰巧』在該日清晨還劉欉錢」之合理可能,而劉欉上開證稱「我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交2萬1,000元予被告吳俊毅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俊毅於110年6月21日清晨5時50-55分許,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乙情為真,且已達無合理可疑的確信。
  ⒍至於被告吳俊毅之辯護人主張①本案沒有對被告吳俊毅之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吳俊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前說明,劉欉與其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足以佐證其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單以檢察官未提出對被告吳俊毅之監聽譯文,即認被告吳俊毅之犯行不存在,顯然忽略其他可資推論的間接證據,是辯護人之主張,本院不採;②被告吳俊毅的住處雖然沒有查扣到毒品,但員警有於被告吳俊毅之住處查扣到施用、分裝毒品之器具,如: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2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188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料(本院訴671卷一第231頁至第245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雲檢原地110偵8769字第111900400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訴671卷一第247頁至第260頁),參以被告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審判長問:為何買電子磅秤)我怕施用太多【指施用毒品太多】等語(本院訴671卷二第183頁),且被告吳俊毅於110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21、209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吳俊毅確實有取得毒品之來源,並可佐證,被告吳俊毅有能力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轉賣予他人。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俊毅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云云,尚無可採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據此,若無利可圖,被告吳俊毅應該不會甘冒重典,特地於清晨時分駕車至拱雲宮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被告吳俊毅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吳俊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事實欄二):
   被告吳俊毅固坦認員警搜索之矮房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辯稱:本案槍管非我所有,我也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俊毅住處搜索,在被告吳俊毅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的小矮房後方空地(即本案空地)查獲1黑色包包,包包內有本案槍管1支,該槍管經鑑定後,確認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偵8962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962卷第17頁至第21頁)、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8962卷第2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偵8962卷第36頁至第38頁)、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偵8962卷第46頁至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8日雲警保字第1110002402號函(偵8962卷第44頁至第45頁)、扣案物照片(本院訴139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本案槍管1支可佐,且為被告吳俊毅所不爭執(訴139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於被告吳俊毅管領、使用的小矮房後方空地中搜出的本案槍管,是否為被告吳俊毅所持有?或者是其他人所持有?
  ①本院勘驗員警搜索過程之錄影紀錄結果略以:員警請被告坐在後方矮房子前面,準備開始搜索矮房子。右邊有一個入口,就是此矮房子的入口。入口進去是一個像餐廳跟廚房的地方。進入餐廳後右轉會進入一個休息室。員警在休息室的矮櫃中查獲部分扣案物,請被告指出。員警將部分扣案物攤開供被告指認。員警從休息室後方的門出去要搜查休息室附近有無可疑物品。員警發現可疑物品通知被告到現場查看,並且開始錄製後方情形。被告出後門觀察。員警在後方矮房子的靠牆處發現一個黑色包裹,此建築物與隔壁的建築物中間有一個小溝道(空地)。隔壁的建築物看得出來有窗戶,但是有樹遮住,員警將該黑色袋子裝的物品拿到矮房子裡面,並且開拆。員警開拆黑色袋子,裡面有許多扣案物,扣案物包含已貫通的槍管1支,之後員警將所有扣案物打包帶回。後面的空地(本案空地)只能經由後門出去才能到達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到達小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訴139卷第60、61、63頁),再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0003891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訴139卷第217-245頁)可知,發現本案槍管的本案空地,只能經由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的矮房進出,並沒有其他地方可以進出,據此,放置本案槍管的本案空地為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之。
  ②本案空地既然是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則放置於該處的物品,其對之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持有人。類如放置於屋內之家中物品,屋主對該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0、943條規定自明。因此,在被告吳俊毅管領之本案空地中所發現的本案槍管,被告吳俊毅對該槍管應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而為持有人。再者,本案空地為被告吳俊毅所管領,被告吳俊毅也不可能任意開放他人使用或放置物品。  
  ③員警從被告吳俊毅使用小矮房內的小矮櫃中,查扣了彈匣、槍托、金屬彈簧、消音管等與槍枝有關的物品,也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訴139卷第60-63、85-95頁)。被告吳俊毅雖僅承認施用毒品物品為其所有,否認與槍砲有關物品為其所持有(偵8926卷第9頁),但放置在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的小矮房內小矮櫃內,常情應該就是被告吳俊毅的,畢竟,如果不是被告吳俊毅的物品,怎麼會出現在被告吳俊毅所管領的小矮櫃內。而小矮房的小矮櫃內搜出許多與槍枝有關的物品,可推認被告吳俊毅會有持有本案槍管的動機,據此,亦可佐證被告吳俊毅持有本案槍管的合理性。
  ④本案槍管有沒有可能是他人「未經」被告吳俊毅之同意,擅自將之擺放於本案空地?首先,若該他人擅自將本案槍管放到被告吳俊毅管領、使用的本案空地,該他人取得、使用本案槍管將會非常不便,也就是說,該他人放置或取出槍管,都必須要潛入本案空地,對該他人而言,豈不自找麻煩,且如果將本案槍管放置該處,有遭告吳俊毅發現後取走的可能性,該他人還會喪失對本案槍管的管領、使用。是他未經被告吳俊毅同意擅自將本案槍管放到本案空地上的可能性甚低,並不合理。
  ⑤本案槍管有沒有可能是他人「經」被告吳俊毅之同意,將之擺放於本案空地?如果是有其他人「經」被告吳俊毅之同意,將本案槍管擺放於本案空地,被告吳俊毅應該可以說明到底是誰向其借地方放本案槍管,但被告吳俊毅未曾提到有其他人向其借地方放本案槍管,因此這個可能性也可以排除。
  ⑥據此,本案槍管放置於被告吳俊毅所管領的本案空地上,常理而言,本案槍管本為被告吳俊毅所持有。又被告吳俊毅除持有本案槍管外,也持有與槍枝有關之物品,可推論被告吳俊毅有持有本案槍管的動機。再者,他人未經被告吳俊毅同意,將本案槍管放置於本案空地上;及他人經被告吳俊毅之同意,將本案槍管放置於本案空地上之可能性,均可合理排除(換言之,他人持有本案槍管的可能性已被排除)。是被告吳俊毅持有本案槍管的事實,已達無合理可疑的確信。而被告吳俊毅辯稱:本案槍管非其持有云云,是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被告黃柏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三)::
 ⒈被告黃柏瑞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671卷一第393、397、398頁、卷二第1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8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2頁至第10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01號鑑驗書(本院訴671卷一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9號,照片:訴671卷一第109頁)可憑,足以擔保被告黃柏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黃柏瑞於警詢中自陳: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8909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10年11月7日當天上午買的等語(訴671卷一第398-400頁)。堪認其本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後再次購入,而無施用吸收持有之法則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俊毅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黃柏瑞所為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俊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俊毅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本件被告吳俊毅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吳俊毅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管1 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亦不可取。再者,被告吳俊毅犯後未見任何悔意,以刑罰矯正其人格的需求高。另被告黃柏瑞有施用毒品勒戒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予譴責,然慮及被告黃柏瑞所犯為罪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持有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應毋庸逕處重刑。並考量被告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入監前做鐵工等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柏瑞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目前待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柏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酌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毅所為販賣毒品、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其犯罪之性質明顯有別,且被告吳俊毅並無悔意,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吳俊毅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之要件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查:
  ⒈被告吳俊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1,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係被告吳俊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訴671卷二第184、185頁),既已扣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黃柏瑞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總計:0.5755公克,含包裝袋9只)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本案槍管1支(附表五編號1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俊毅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參附表四、五),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不符沒收要件(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壹、起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7;110年度偵字第890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8):
一、被告吳俊毅、黃柏瑞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8日(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一第137頁),在不詳地點,推由吳俊毅使用社群軟體LINE與劉明祥約定以移轉28萬線上遊戲「星辰ONLINE」之遊戲點數換算2,000元之方式,由劉明祥向被告吳俊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劉明祥先轉入20萬之遊戲點數予被告吳俊毅在該遊戲中之角色「搖如」後,再推由吳俊毅聯絡黃柏瑞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黃柏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派出所後方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明祥,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二、被告吳俊毅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完成交付,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吳俊毅、黃柏瑞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毅、黃柏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劉明祥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告黃柏瑞之證述;③黃柏瑞與被告吳俊毅之LINE聯絡紀錄(他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④劉明祥與被告吳俊毅之LINE聯絡紀錄(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⑤扣案被告黃柏瑞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9號,照片:訴671卷一第109頁);⑥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論據。
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吳俊毅固不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柏瑞、劉明祥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①有用LINE與劉明祥聯絡並自劉明祥處取得「星辰ONLINE」之遊戲點數;②有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與被告黃柏瑞見面;③有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用LINE聯絡;④有於附表一編號3時間用LINE聯絡,但未見面;⑤有於附表一編號4、5、6時間用LINE聯絡;⑥有於附表一編號7時間用LINE聯絡,且有見面。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瑞、劉明祥等語(訴671卷一第136-144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俊毅為無罪答辯等語(訴671卷一第136頁、卷二第215、216頁)為其置辯。
二、被告黃柏瑞固不否認劉明祥有將遊戲點數轉予被告吳俊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騎車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明祥,我未與被告吳俊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671卷一第183、18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告審判中已否認犯罪,又劉明祥之指證有瑕疵,復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應認被告黃柏瑞之辯解為真等語(訴671卷二第218、21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吳俊毅部分:
  ⒈被告吳俊毅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柏瑞、劉明祥聯絡、見面,及受讓「星辰ONLINE」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柏瑞、證人劉明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671卷一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1頁、卷二第79-112頁),並有黃柏瑞與被告吳俊毅之LINE聯絡紀錄(他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劉明祥與被告吳俊毅之LINE聯絡紀錄(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俊毅所不爭執(本院訴671卷一第136-14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之。
  ⒉證人黃柏瑞於偵查中證稱:①警方搜索(110年11月月7日)吳俊毅住處時,我在現場經查獲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0年11月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吳俊毅住處廚房内,以4,000元代價向吳俊毅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事先以Line打電話詢問吳俊毅是否在家,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②我有代吳俊毅前往東勢分駐所後方之全家便利超商,並將毒品轉交予向吳俊毅購買毒品之人,當時對方告訴我他是以遊戲點數向吳俊毅兌換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當時對方沒有將款項交予我。(檢察官問:為何你向吳俊毅購買毒品係以現金?)因為我沒有在玩網路遊戲,而我也很討厭賭博。(檢察官問:既是如此,你為何要坦承該次有代吳俊毅前往東勢分駐所交易毒品?因為我怕被羈押等語(他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於審判中證稱:①我有口腔癌,聽說安非他命可以止痛,所以我就去被告吳俊毅那邊問看看有什麼代替品,當時我問被告吳俊毅有沒有這個東西,被告吳俊毅說「他有,是他自己吃的」,我問被告吳俊毅「能不能賣給我」,被告吳俊毅說「沒有」,我跟被告吳俊毅說沒關係,我這裡有4 千元,我跟你買,他說是他自己在吃,我說沒關係,我跟你買,然後我就將4 千元放著,把6 包安非他命拿走。拿走的時間是搜索(11月7日)當天早上。②我沒有無幫被告吳俊毅拿毒品給劉明祥,我不認識劉明祥等語(訴671卷一第396-411頁);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1月5日16時48分許,我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吳俊毅,問其有沒有在家,他說有,我便於16時50分許直接過去他家找他,並當面拜託他賣我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來止痛,當日他便以新臺幣4,000元價格販賣我安非他命1包,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他卷第82頁至第85頁)。被告黃柏瑞就其是否有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吳俊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有些前後不一、記憶不清的情形(也有說是11月7日);且於審判中否認有幫被告吳俊毅交付毒品予劉明祥,偵查中並表明因擔心被收押才承認,因此,被告黃柏瑞之證述憑信性有疑,本院能否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吳俊毅有上述壹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⒊證人劉明祥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截圖内「不應該在等你」之人的綽號叫「190」。我曾在臺西國小向他購買過數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西國小附近他女性友人住處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西國小旁某間房子内向「19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於8月8日中午12時許聯絡對方,之後約在臺西國小交易,該次我以4千或6千元向對方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我於110年8月24日在臺西國小旁向綽號190之人購買毒品。我於9月2日、15日都有聯絡對方,因此該2次我都有向他購買毒品。9月2日該次,我向對方購買2或4、5千元之安非他命,詳細金額我忘了,我只記得9月間我向對方購買2次毒品,金額分別是2千及4、5千元。此外,9月15日該次,該次崙背往大有中途有1支測速照相機,對方要求我自該測速照相對面的路口右轉直行,直至某個T字路口等他,我到了該處再打電話給我,他就前往該T字路口與我交易,我記得該次金額是2千元,因為交易地點比較特殊。另外,我於110年10月8日中午下班前打電話給吳俊毅,詢問他是否可以星城ONELINE之遊戲幣兌換毒品,他答稱「可以」,並要求我將點數匯予遊戲角色「搖如」,於是我就匯20萬遊戲幣予對方,還欠他8萬遊戲幣(2千元新臺幣相當於28萬分之遊戲幣)。當日下午5時29分許,我打電話給吳俊毅,告訴他我人已出現在臺西,但他表示他不在臺西,他會請他朋友代為轉交,並要求我前往東勢分駐所後面那家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於當日晚間6時許抵達時打電話給他,他就請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告訴我他的朋友會騎機車過來。拿毒品過來的人走路會一跛一跛的、身材矮壯矮壯的,大約165公分。見面時,我告訴該人我已經將遊戲點數匯予「190」,而該人則表示「你們講好就好」,之後他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局有看到被告黃柏瑞,所以我有指認他等語;審判中證稱:我有轉20萬的點數予吳俊毅後,向吳俊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吳俊毅的一個朋友到東勢派出所後面的全家來交易,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是不是黃柏瑞我無法確定。我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向吳俊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671卷二第79-112頁)。
  ⒋本院審酌劉明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有於上述壹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時地向被告吳俊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被告黃柏瑞於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吳俊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審判中則改稱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放錢,依此證詞,劉明祥、黃柏瑞確實有可能有向被告吳俊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只提出黃柏瑞與被告吳俊毅之LINE聯絡紀錄(他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劉明祥與被告吳俊毅之LINE聯絡紀錄(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來佐證。觀察此LINE聯絡紀錄,只看的到被告黃柏瑞、證人劉明祥與被告吳俊毅有通話,但因為該通話紀錄不是監聽譯文,本院無法經由稽核監聽譯文之通話文義,來佐證被告黃柏瑞、劉明祥之證述為真,因此,本院無法獲致被告吳俊毅確實有於上述壹及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無合理可疑心證。
  ㈡被告黃柏瑞部分:
  ⒈劉明祥轉讓「星辰ONLINE」之遊戲點數予被告吳俊毅之事實,業經劉明祥、被告吳俊毅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黃柏瑞所不爭執(本院訴671卷一第1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⒉證人劉明祥於偵查中雖證稱並指認被告黃柏瑞替被告吳俊毅交付毒品予劉明祥;然於審判中則改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祥的人,不確定是黃柏瑞等語,已如前述,難認劉明祥之指證明確無疑。再者,被告黃柏瑞於偵查中雖曾承認替被告吳俊毅前往交付毒品,但於偵查中即說明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亦如前述,被告黃柏瑞於審判中復否認此情,則就上述壹被告吳俊毅、黃柏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劉明祥無法確認是被告黃柏瑞前往交易,被告黃柏瑞之自白又有出於壓力之可能。更重要的是,除了人的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佐證劉明祥之證詞或被告黃柏瑞偵查中所述的毒品交易為真,因此,依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㈢據此,本院認為,劉明祥之證述雖然前後一致,但LINE通話紀錄不足以補強劉明祥所證「被告吳俊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節為真,被告黃柏瑞之證述則有不一情形,偵查雖曾自白。但審判中已否認犯罪,且檢察官未提出足夠的補強證據來佐證,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俊毅、黃柏瑞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就上述壹及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吳俊毅、黃柏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等為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8926起訴書認為被告吳俊毅持金屬擊發機構外殼組成槍機1支,亦構成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惟「金屬擊發機構外殼組成槍機1支」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偵8926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為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應諭知無罪,惟若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對象
1
110年11月5日18時許,在被告吳俊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瑞。
2
110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以LINE聯絡後,在臺西國小附近某矮房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3
110年7月30日19時46分、55分許,以LINE聯絡後,在臺西國小附近某矮房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4
110年8月8日12時45分許,以LINE聯絡後,在臺西國小附近某矮房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5
110年8月24日21時11分許,以LINE聯絡後,在臺西國小附近某矮房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6
110年9月2日16時44分許,以LINE聯絡後,在臺西國小附近某矮房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7
110年9月15日11時6分14、23、36、38、15時41分、16時7分許,以LINE聯絡後,在崙背鄉某T字型路口附近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祥。

附表二:劉叢與陳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聲監續字第000496號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欉)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桂生)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2021/06/16
17:15:48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哼。B :喂,组仔,我現在快到妳那裡了。A :哼。B:馬上到喔。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
2021/06/16
22:27:3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 :喂。A :你自己在家裡嗎,和朋友咄:喂。A :你自己在家裡嗎?B :聊天。A :啊,怎樣啦,喂,喂,為什麼不出聲。B :哭吆啊。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17
10:5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喂。B :喂A :怎樣?B :我現在過去妳那裡啦。A :哼。B :吼。A :哼。B :好,好。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17
11:12:47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你到了喔。B :我到了。A :好,好。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18
16:54:47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喂。B :喂,姐仔。A :怎樣?B :我快到妳那裡了。A :我在黃昏市場啦。B :哈啊?A :我在黃昏市場啦。B :在哪裡妳再講一次。A :我現在在黃昏市場啦。B:在黃昏市場喔。A :嘿啦。B :啊,要過去還是怎樣?A:好,你來啊。B:好,好。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4F
2021/06/20
07:08:2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你有打給我?B :哈啊。A :你有打給我。B:我在家裡啊。A:你有打給我嗎。B :嘿啊,妳打給我我在樓上沒有看到啊。A :哈啊。B :妳不是有打給我,6點20打給我,我回妳一下,啊再睡覺嗎。A :就睡不著。B :是怎樣? A:沒有可聞,都沒有了我就睡不著。B :來啊。A :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B :啊妳來啊,還是我拿去給妳,妳拿給我的我還沒有吃啊。A :先借我啦,我的回來再還你。B :不用說借啦,拜託啦。A :啊快要。B:我拿過去給妳還是怎樣?A :好啦,好啦。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20
22:42:06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 :喂。A :你還沒有睡覺喔。B :沒啦。A :你自己一個人在家裡嗎。B :嘿。A :啊你那個師父沒有去嗎。B :沒。A :你今天有打給我嗎。B:沒。A :那那通是昨天打的。B :我不知道,我沒有打。A :哈啊。B :在打牌嗎。A :什麼?B :妳在打牌嗎?A :沒,我沒在玩。B :喔。A :怎樣。B :哼。A :怎樣?B :沒啦。A :啊你在作 什麼?B :看電視啊。A :只有看電視而已。B:哼。A :我在等人啦,我在等人啦,就找沒有,現去北部在找。B :都吃吧,那包妳用就好。A :哈啊。B :哈。A :去拿沒有啦,還再去拿啦,好,好我順便出來,我也要去拿錢(背景聲音與人交談),沒作什麼啦,他拿回來我再拿去給你啦。B :好啦。
雲林縣○○鎮○○里○道路000號4F。
2021/06/21
00:45:4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喂。B :喂。A :你在睡覺了嗎? B :還沒啦。A :還沒啊你電話怎麼沒有接。B :無啦,那電話接了撥到旁邊去了。A :你那裡都沒有了嗎?B :哈啊。A :你那裡是沒有了嗎?B :沒有啊,我沒有在玩。A :不是啦,我是說那個啦。B :免啦,那沒關係啦。A :我是說你還有沒有啦。B :剩球仔啦。A :你剩球仔而已。B :好,來啊。A :晚球仔叫我去作什麼,他要比較晚才會回來啊。B:啊不然我看「阿男仔」他那裡,先向他借一些。A:好啦,你跟他說晚一點就有了。B :好啦。A :他打話來了。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21
00:47:49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怎樣? A :你跟他(周勝男)問看看,他(藥頭)說晚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啦,哈啊。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21
00:48:4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 :語音信箱,在睡覺了啦。A :在睡覺了喔,那要怎麼辦,那就等他了。B :什麼?A :你那裡不是沒有了。B :怎樣,我沒沒差,妳沒比較要緊啊,我沒沒有差。A :哈啊。B :我沒沒差啦。A :你沒差喔。B :我不要緊。A :問題是人家在睡覺怎麼辦,好啦。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21
16:10:5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喂,喂,喂,不出聲。B :喂,有聽到嗎? A : 現在有啦。B :有聽到嗎。A :你問你的師傅喔。B :喂。A :看他還要嗎,人家要下去高雄拿,要的話就幫他拿,不然現在是沒地方可拿,改天如拿沒我是不知道喔。B :喔,好我告訴他。A:你問他看看啦,人家等一下要去,你問他一下啦。B :要拿多少?A :哈啊。B :我看他要不要再拿。A :嘿啦,因為這一兩天是沒有,也沒辦法拿多啦。B:好啦好,他用一個禮拜咧。A:他昨天拿二個。B:他拿二個就可用一個禮拜。A:哈啊。 B :他可吃一個禮拜啦。A :是什麼?B :整個禮拜啦。A :什麼整個禮拜?B :他說他他那些可吃一個禮拜以上啦以上啦。A:不是啊但是你沒有了,如果他臨時要拿不一定能給你啊。B :好,我告訴他,我問他看看。A:因為現在沒地方拿,現在人家要下去我拜託人家一起拿回來。B :哼,我問看看。A :再告訴我喔。B :好,好。A :好。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2021/06/21
16:15:13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喂。:B :喂,姐仔。A :哼。B :他說他那些可吃約10天左右,他說他有夠用啦。A:好啦,好啦。B :沒有時再拿啦。A :好啦。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附表三:劉叢與陳錫柔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聲監續字第000496號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欉)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錫柔)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2021/06/21
08:45:15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A :喂。B :喂。A :喂。B :妳打給我嗎?A:嘿啊。B :唷。A: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為這二、三天都沒有,拜託人家去嘉義那裡拿二錢,想說他如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的要自己用,二天沒有用甘苦的很。B :不知道咧,他人在不舒服。A :他跟我說上禮拜二就要來,你聽有嗎。B :嘿,這樣喔,他還沒有過去。A :他如果要我無幫他留著,他如果不要我就拿給別人。B:喔,好啊。A :因為我才拿二個而已。B:好啊。A :現在沒地方可拿,再來我也可能沒有用了。B :好啦我再告訴他。A :我告訴你因為我的會仔錢是25日你聽有嗎。B :嘿。A :再拜託他先給我啦。B :好啦。A :好嗎?B :我告訴他。A:算要向他索討也不好意思啊。B:哼。A :不然我又不夠很多你聽懂嗎。B :哼。A :你在睡覺嗎?B :哼。A :這麼早還在睡。B :好啦。A :好啦,你跟他問看看啦。B :好啦。A :要告訴我喔,你問看看,他如要的話我就幫他留不要的話我就不跟他留喔。B :好啦,好。A :好。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本院卷一第327頁、他卷第35頁

2021/06/21
08:49:39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B :喂。A :怎樣? B :今晚再過去泡茶啦。A : 好啦,今晚嗎。B :嘿,嘿。
雲林縣○○鎮○○里000000號2F頂。

附表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所有人:吳俊毅
②有扣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82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及後方附建矮房
不予沒收
 2
自製吸管勺子
3支
①所有人:吳俊毅
②有扣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82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及後方附建矮房
不予沒收
 3
分裝袋
3包
①所有人:吳俊毅
②有扣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82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及後方附建矮房
不予沒收
 4
電子磅秤
4台
①所有人:吳俊毅
②有扣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82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及後方附建矮房
不予沒收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①所有人:吳俊毅
②有扣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82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及後方附建矮房
應予沒收 
 6
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1千元
①所有人:吳俊毅
②未扣案
應予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
 7
安非他命
9包
①所有人:黃柏瑞
②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0.5755公克
③有扣案,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9號
④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前。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01號鑑驗書
②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所有人:黃柏瑞
②有扣案,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8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前。
不予沒收
 9
零錢包
1個
①所有人:黃柏瑞
②有扣案,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08號
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前。
不予沒收

附表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備註
釘搶用火藥
75顆
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②鑑定報告影像1

電鑽條
1條
①研判係金屬鑽頭。
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②鑑定報告影像2
 
鐵刷頭
3個
①認分係金屬刷頭2個、塑膠刷頭1個。
②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鑑定報告影像3

彈頭
2個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鑑定報告影像4
 
握把
1個
①認係槍托墊。
②認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②鑑定報告影像5
 
滑套
1個
①認係金屬物。
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鑑定報告影像6
 
活塞連桿
1支
①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內襯管。
②認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鑑定報告影像7
 
握把
1個
①認係塑膠物。
②認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②鑑定報告影像8
 
槍機
1支
①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枝金屬槍管(內襯管遭移除)及洩氣裝置(扳機無法連動)。
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鑑定報告影像9
 
槍機
1支
①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擊發機構外殼。
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擊發機構外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鑑定報告影像10

彈匣
1個
①認係非制式空氣槍彈匣。
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鑑定報告影像11
 
槍托板
2個
①認分係木質槍托、非制式空氣槍之塑膠下機匣。
②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鑑定報告影像12
 
彈簧
1支
①認係金屬彈簧。
②認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②鑑定報告影像13
 
零件
1包
①認分係金屬減音管、金屬扳機、金屬棒等物。
②金屬扳機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槍枝零件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②鑑定報告影像14
 
螺絲零件
1包
①認分係金屬螺絲、金屬六角扳手等物。
②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②鑑定報告影像15

槍袋
1個
未送驗
未送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