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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與黃○○(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歡歌APP上所結識之朋友,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呂俊賢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家中之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截圖方式,竊錄甲女該非公開視訊活動以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取得甲女之人臉照片3張、裸露胸部照片2張(以下合稱本案竊錄照片)。後呂俊賢與甲女產生感情糾紛,其對於甲女屢次在歡歌APP上對其他網友稱其感情不忠一事有所不滿,為使甲女停止此些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竊錄照片傳送給甲女,使甲女知悉其有於視訊過程中截取照片,而握有本案竊錄照片,向甲女恫嚇要求不能再於歡歌APP上對其他網友稱其感情不忠,否則要在歡歌APP中上傳本案竊錄照片,讓其他網友瀏覽,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嗣後由於雙方仍然就感情爭執不休,呂俊賢意圖打擊甲女名聲而損害甲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歡歌APP中,以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開設相簿,將其上開竊錄所得、具有甲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甲女人臉照片3張,以及甲女於交往過程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給呂俊賢、具有甲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自拍臉部照片3張上傳於該帳號中,並搭配:此人病的不輕,愛不到毀滅別人一切等語,讓其他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及其資訊自決、隱私權。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給告訴人之畫面擷取照片1張、歡歌APP本案帳號相簿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至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所竊錄及散布之照片認定:
 ㈠本件被告於歡歌APP中,以本案帳號開設相簿所上傳之告訴人照片共計12張(見他卷第25頁,共計4排,每排有3張照片),包含告訴人之6張人臉照片(第1排及第3排)、3張穿著內衣、內褲照片(第2排)、1張全身照片(第4排左邊)、1張手部照片(第4排中間)、1張腳部照片(第4排右邊)。告訴人表示:第1排的3張人臉照片及第3排左邊之人臉照片是被告於視訊過程中所竊錄,第3排右邊的人臉照片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竊錄,其餘照片則是我自拍後傳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㈡觀諸第1排之3張人臉照片,告訴人均是微微由上往下俯視之狀態,所處之背景畫面相同,並均戴著有線耳機,是該3張照片應為同一時間所拍攝。參酌該3張照片中,告訴人有用手調整耳機、講話之樣子,看似在與人交談,與相簿中第3排中間告訴人稱是其所自拍之照片,是以平視方式拍攝,並雙眼直視鏡頭、自然微笑之狀態有別,而被告亦自承有竊錄與告訴人視訊之過程,業如前述,是該第1排之3張人臉照片應確實為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竊錄。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第3排左邊之人臉照片亦為被告於視訊過程中所竊錄,第3排右邊的人臉照片則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竊錄等語。惟觀以第3排之3張人臉照片,均是以平視方式拍攝,告訴人雙眼直視鏡頭,並自然微笑,所處之背景亦相同,且告訴人之姿勢均是將雙腳彎曲,膝蓋出現於胸前之樣子,是此3張人臉照片應為同一時間所拍攝。而中間之人臉照片,顯示係被告截圖告訴人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亦表示此張照片是其自拍後傳送給被告者,則相簿中第3排之左邊、右邊人臉照片亦應均為告訴人之自拍照才是,是應認此3張照片應均為告訴人自拍後傳送給被告,並非被告所竊錄(即犯罪事實欄所指告訴人之自拍臉部照片3張)。
  ㈣另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照片,尚包含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經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偵卷第153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㈤從而可知,本件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視訊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應包含相簿中第1排之3張人臉照片以及2張裸露胸部照片,而嗣後被告所散布之竊錄內容即為相簿中第1排之3張人臉照片。至其餘被告上傳至歡歌APP之告訴人照片,包含3張穿著內衣、內褲照片(第2排)、3張自拍臉部照片(第3排)、1張全身照片(第4排左邊照片)、1張手部照片(第4排中間照片)、1張腳部照片(第4排右邊照片),則均非被告竊錄所得。
三、被告於歡歌APP上散布照片之帳號及時間認定: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歡歌APP上,以本案帳號及0000000號帳號散布告訴人之照片,惟觀以卷附之本案帳號畫面及0000000號帳號畫面之擷取照片(見他卷第23至29頁),僅有本案帳號中有上傳告訴人之照片,而0000000號帳號僅有顯示文字,未見任何告訴人之照片,是應認被告僅有使用本案帳號散布告訴人之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是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歡歌APP中,以本案帳號散布其所竊錄之照片,此時間點應是依照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進行認定(見警卷第5頁),然觀諸被告、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後,於當日4時48分許傳送:我頭像已經放妳照片,相簿也是,自己去看,不理了等語,告訴人則回以:你太可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顯示被告是於109年10月24日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歡歌APP中;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並供稱:我應該是在這一天上傳照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109年11月17日並無對話,僅有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2通,然告訴人未接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卷內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是於109年11月17日在歡歌APP上散布告訴人照片,是應認被告於歡歌APP上散布告訴人照片之時間應為109年10月24日,而非109年11月17日,此部分亦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被告以截圖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視訊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取得之照片包括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此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性影像,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所上傳至本案帳號之告訴人人臉照片3張(被告竊錄所得)、告訴人自拍臉部照片3張(告訴人自行發送給被告),均有告訴人之臉部容貌,雖該照片未註記任何有關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其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將上開照片上傳至歡歌APP上,要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之所以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其將該些照片上傳至歡歌APP,是因對於告訴人屢次在歡歌APP中向其他網友稱其感情不忠有所不滿,欲打擊告訴人名聲,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視訊活動之照片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被告僅散布部分竊錄照片,但因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乃屬一罪,故全部被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恐嚇要將本案竊錄照片上傳至歡歌APP,而被告所竊錄之照片包括告訴人人臉照片3張、裸露胸部照片2張,而後被告確實將告訴人人臉照片3張上傳至歡歌APP,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為實害行為即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就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部分,被告亦恐嚇要將該些照片上傳至歡歌APP,然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上傳至歡歌APP之照片,並未包括此2張,告訴人此部分受到恐嚇而產生之內心恐懼仍舊存在,是此部分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無法認亦為前揭實害行為一併吸收,仍應另為論罪。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就恐嚇散布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部分)、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均是由於其不滿告訴人屢次在歡歌APP上向其他網友稱其感情不忠,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頁),素行尚可,卻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視訊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取得本案竊錄照片,並在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後,恐嚇要將該些照片上傳至歡歌APP,嗣後並確實將部分照片散布,且其上傳至歡歌APP之照片有告訴人之臉部容貌,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隱私之侵害程度非輕,且導致告訴人精神承受甚大壓力,對於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等節,並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乙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惟與太太分居、平時如朋友有需要,會去打零工,日薪1,200元,沒有每天有工作、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是以行動電話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視訊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該行動電話存有本件竊錄之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被告雖表示:該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是以該SIM卡之網路功能上網,與告訴人進行本件視訊,縱使是,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亦未存有本案竊錄照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將本案竊錄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及同年11月1日恫嚇要求告訴人借款,稱若不借款,會將該些照片散布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9年10月24日15時45分許及109年11月1日12時58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歡歌APP,其中包含告訴人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此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秘密,被告將之洩漏給他人,應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以及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告訴人要將本案竊錄照片上傳至歡歌APP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恐嚇告訴人,是因為我跟告訴人交往後,雙方感情不合,告訴人去跟歡歌APP上的歌友說我騙財騙色,也把一些內容PO到歡歌APP上,還有社群網站Facebook的「靠北歡歌」,我想叫她把東西拿掉;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她不給我錢,我就會散布照片,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跟她借的,我說在我能力範圍內會還給她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有於109年10月23日、2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恐嚇告訴人要將本案竊錄照片上傳至歡歌APP;另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15時45分許及109年11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見他卷17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而導致他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告訴人是為使告訴人匯款,其於客觀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具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犯意之確信心證。
 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交往後,被告陸續開口跟我借貸,說他生活困苦、周轉不靈、積欠家人債務等,我因此於109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10,000元到本案郵局帳戶,之後他仍不斷要跟我借錢,我拒絕他,他就以有我的上空照威脅我,我迫於無奈,於109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日再匯款20,000元、10,000元給他,後來他又再次威脅我借錢,我拒絕,他就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上空照上傳到歡歌APP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次又一次跟我借錢,後來我不想再借他錢,他把我以前和他視訊的截圖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看,說要流出我的照片,後來也真的在歡歌APP上公開了部分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於審理中則陳稱:被告在109年10月5日用通訊軟體LINE傳我裸露的照片給我看,我要求他刪除,這天我沒有匯錢給他,因為我已經沒有錢匯給他了,我自己也需要生活,這天我沒匯錢給他,被告沒有把照片PO到網路上;在109年10月23日他又傳了我裸露的照片給我看,說要散布,我很害怕;在109年10月24日,他盧我借錢給他,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人家要來收錢,他之前有跟我說要散布照片,我會害怕,被告不用直接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會散布照片,我就會很害怕了,所以我匯錢給他;在109年11月1日,被告也是盧我叫我匯款給他,說他很缺錢,希望可以幫助他,因為他一直盧、一直求我,這次沒有講到裸照的事,但我真的很害怕,因為他曾經說過要散布,所以我會害怕,就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0頁)。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其分別在109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日匯款20,000元、10,000元給被告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明確稱是因被告以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一事要求其匯款,然於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是被告一直央求其匯款,而因被告先前曾表示要散布本案竊錄照片,所以當被告要求匯款時,告訴人會擔心,因此進行匯款,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以散布本案竊錄照片為由,要求其匯款一事,前後說法不一,則被告究竟是否有以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一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即有所疑問。
 ⑷被告對於恐嚇告訴人要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之原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我跟告訴人交往後,她都一直注意我在歡歌APP上跟其他女生的互動,有去跟歡歌APP上的歌友說我是渣男、騙財騙色,也把一些內容PO到歡歌APP上,還有社群網站Facebook的「靠北歡歌」,我想叫她把東西拿掉,才會恐嚇她,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她不給我錢,我就會散布照片,告訴人匯款給我的錢,是我跟她借的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124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159頁、167至173頁),並提出歡歌APP帳號0000000號畫面截圖1份為證(見偵卷第102至104頁)。觀諸該歡歌APP帳號0000000號之畫面,帳號名稱顯示「這個人騙財騙色是渣男」,相簿中則上傳多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則該帳號之內容確實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所上傳。又參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上情表示:我跟被告交往後,發現他跟別的女生在一起,我就覺得他是在騙財騙色,我有去提醒被告的愛慕者、粉絲,提醒他們要注意,我被騙了,我怕他們也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交往後,產生感情糾紛,告訴人因而在歡歌APP上將其認為被告感情不忠之處告知其他網友,則被告所述其恐嚇告訴人之原因,是希望告訴人停止此些行為,即不無可能。
 ⑸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等吵架時都是用文字方式(即通訊軟體LINE),講電話或是視訊時都是親密互動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71頁),是可認倘若被告確實有以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一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過程應會顯現於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以下對話內容:
 ①於109年10月5日,告訴人傳送:為何照片都在?……收回你怎還看得到?……我都秒收回欸?……如果手機壞掉,送修,不是被看光了……真的拜託你,可以嗎?……齁……可以不要這樣對我嗎?……拜託你,我都急哭了等語,被告則回覆:妳之前傳的,那又沒什麼……不用求我,那沒什麼事情,那是藝術照片,我自己欣賞用的等語,隨後被告、告訴人間有其餘聊天內容,並有通話紀錄,之後雙方亦發送下列訊息:(被告:老婆忙完……再幫我處理一下哦)告訴人:真的不要當我是ATM,上次我說過最後一次了,那你是看上我的人還是錢呢?到底……卡到錢,感覺感情都不單純了……(被告:了解……我也沒限定你要匯多少……隨意能力範圍而已,如果讓你困擾了……跟你說聲抱歉……只是想妳幫我最後一次,沒還妳之前就別幫我了,我也會認真工作想辦法還妳),告訴人後續則未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
 ②於109年10月23日,告訴人傳送:你送她禮物都那麼多,還說謊,祝你們幸福啦!真心……把我當盤子嗎?還是你都說我是愛慕你的歐巴桑,玩我!真讓人生氣……讓我發狠,絕對讓你歡歌名氣下跌至谷……送禮2020,就是愛你愛你,難怪你取消關注我,怕我看到,你真的是愛情騙子……真的好嘔,拿著我的錢,去把妹砸禮,良心何在?……我歡歌朋友可不只1個,雖然只混了1個多月,有一票朋友,只要我說出來,相信他們都會替我出氣,灌爆你朋友圈,你還混得下去嗎?請自重等語,被告則回覆:明天幾點的班,我覺得我沒跑一趟處理不行,妳老是為歡歌事情……問題一堆等語,隨後雙方持續爭執,被告於21時58分許,發送本案竊錄照片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53頁),告訴人則持續就被告與其他歡歌APP上之女網友互動表達不滿(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③於109年10月24日1時38分許起,雙方接續前一日內容持續爭執,告訴人認為被告與他人交往,被告表示:可以不要一直亂講話嗎!一定要搞成仇人嗎!……妳真的很會自編故事,可以去當導演了……沒有的事情被妳講的很奇怪,莫名其妙,妳一直亂講是怎樣,請別再亂講話……只是歡歌歌友互動而已……妳想紅我可以幫妳……頂多我本尊帳號幫妳紅,把我帳號換成妳……相簿放妳所有照片……如果被歡歌鎖帳號我也無所謂……也不玩了……被妳也鬧夠了,有臉照片……露胸妳給的當頭貼……全放上去……歡歌放露點照片雖然會鎖帳號,但帳號會存在,相簿頭貼也是……我頭貼換了,相簿就放妳所有照片一直發歌,讓妳紅……是妳每天無理取鬧,一直亂講一通等語,告訴人則表示:那我也放你的呀!來互相傷害……我會去警察報案,關於你的所做所為,讓法律做出判決等語,隨後被告再稱:……我頭像已經放妳照片,相簿也是,自己去看等語,告訴人則回以:……你太可恨了,你換女人的速度,還真令人傻眼,第一次熱情如火,第二次就冷漠無比,難怪你的女友都交往短暫,因為你善變的個性,老是在尋尋覓覓下一個對象等語,隨後於當日5時許起,雙方陸續有其餘聊天內容,並於當日9時許起有通話49分鐘24秒、46分鐘3秒之紀錄,又於當日14時許,告訴人傳送:非常抱歉,左思右想,我不能再做傻事了,原本我們是歌友,拉黑後,啥都不是,我分明知道你因為很缺錢用,才耐著性子安撫我,難道我要裝聾作啞,這次我食言,sorry,我不會封鎖,但也不會回應,你要封鎖就封鎖唄等語,被告回傳:所以妳幫我了嗎!……所以妳有匯嗎?我很著急要緊……妳卻……給我希望然後失望……妳明知道很急才會拜託妳…………本來稍早電話都講好了,結果妳這樣,我的事該怎麼……妳答應我……我也答應確定了別人下午來拿,換我卻熱鍋上螞蟻,無法去安撫溝通處理其他人……妳沒給我答應確定……我也不會確定別人,那看妳利息要怎麼算!講吧!……拜託你,求妳,別再捉弄我了等語,過程中並撥打數次語音通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通,而後於當日15時41分許,雙方通話12秒,告訴人於當日15時47許傳送:轉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5頁)。
 ④於109年11月1日,雙方仍因感情問題有所爭論,並於當日4時許有通話1小時40分鐘37秒之紀錄,於同日9時許、11時許,被告陸續傳送:麻煩妳了,有匯了嘛等語,而後於同日1時許,告訴人回傳:轉10,000,我只能先解你燃眉之急,這是最後一次……幫你是念在我們的交情,希望你用在刀口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⑤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因告訴人對其與歡歌APP上其他女網友之互動有所不滿,而在雙方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向告訴人恐嚇要將本案竊錄照片上傳至歡歌APP中,嗣後並因雙方仍就此問題爭執不休,被告便於同日將部分本案竊錄照片上傳至歡歌APP中,此被告恐嚇要散布本案竊錄照片至其確實散布部分本案竊錄照片之經過,與被告前開所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注意我在歡歌APP上跟其他女生的互動,有去跟歡歌APP上的歌友說我是渣男、騙財騙色,也把一些內容PO到歡歌APP上,還有社群網站Facebook的「靠北歡歌」,我想叫她把東西拿掉,才會恐嚇她等語大致相符,是應認被告確實是因不滿告訴人屢次向歡歌APP上之其他網友稱其感情不忠一事,始會向告訴人恐嚇要散布本案竊錄照片(即如本案前開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而在前開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1日向告訴人提及金錢時,均未見被告將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一事與告訴人是否借款、匯款加以連結;且於109年10月5日,被告將其所儲存告訴人自行發送之私密照片傳送給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將該些私密照片儲存,然當日告訴人明確拒絕被告之匯款要求,並未匯款給被告,被告亦未因此散布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09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之告訴人2次匯款時間點前,被告與告訴人有長達49分鐘24秒、46分鐘3秒、1小時40分鐘37秒之通話紀錄,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其等吵架時都是用文字方式(即通訊軟體LINE),講電話或是視訊時都是親密互動較多等語,業如前述,則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通話內容應多為親密的對談,而於親密談話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可能答應匯款給被告;又雙方通話過後之對話紀錄,亦均僅見被告拜託、央求、麻煩告訴人匯款,在109年10月24日當日,被告並提及要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在同年11月1日告訴人於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並向被告表達是念在交情上才幫被告,從而,可認被告稱其並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告訴人之匯款,是其向告訴人所借等語,並非全然無由。
 ⒌綜上,本件僅可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而於爭執過程中,曾恐嚇要將本案竊錄照片上傳至歡歌APP;另被告亦有因缺錢花用,而希望告訴人能夠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然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再提及散布照片一事,僅見被告多次拜託、央求、麻煩告訴人匯款,縱使告訴人確實可能因為被告曾經恐嚇要散布本案竊錄照片,而於被告開口借錢時,內心受有壓力,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具備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犯意,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一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必須行為人基於法令或契約關係,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並基於該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是該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要非刑法上所處罰之洩密行為。又按此條規定所稱「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上傳至歡歌APP之告訴人身穿內衣、內褲之照片,是告訴人先前自行傳送給被告,而經被告儲存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觀前開「被告所竊錄及散布之照片認定」部分),此告訴人身穿內衣、內褲之照片,依社會通念,應為告訴人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中,告訴人始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單獨發送給被告,應具有不公開性,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而被告雖係因手機知悉、持有此些照片,惟其並無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而負有保守告訴人此秘密之義務,則被告縱將此部分照片上傳至歡歌APP而為揭露、流傳,依前開說明,亦難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