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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翠珊與男友即共同被告何宏韋(涉案部分,另行判決)因無代步車輛,遂共同決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許,抵達告訴人許文瑄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發鑫車業行」,由共同被告何宏韋出名租得告訴人許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7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許起至111年1月1日19時30分止,共同被告何宏韋當場取得A機車鑰匙1把及A機車1臺使用。至上開租約屆期後,被告林翠珊與共同被告何宏韋考量無代步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藉故不返還A機車鑰匙及A機車(現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文瑄),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翠珊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宏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23頁)。
  ㈢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125頁、第129頁下方至第137頁)、被告林翠珊入住「金山旅社」之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29頁上方)。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宏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機車之鑰匙1支)(偵卷第139至143頁)。
  ㈤告訴人許文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5頁)。
  ㈥「發鑫車業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起至111年1月1日19時30分止,共計1天)(偵卷第159頁)。
  ㈦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9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65頁)。
  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67頁)。
  ㈨被告林翠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至35頁)。
四、被告林翠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何宏韋為男女朋友,因無代步車輛,由共同被告何宏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文瑄承租A機車,被告林翠珊有與共同被告何宏韋一起使用A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A機車是何宏韋承租的,租期到了我有想還車,我說要還車,但何宏韋說身上的錢不夠,沒辦法還車,晚一點還,叫我打電話給老闆講,叫我去拖延,後來A機車是何宏韋騎走的,我不知道何宏韋騎去哪裡,我沒有跟何宏韋一起侵占A機車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翠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有前揭三、㈠至㈢、㈥、㈦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三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據,主張被告林翠珊有與共同被告何宏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觀之前揭三、㈥所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59頁),係由共同被告何宏韋以其名義所承租,是租約到期後,本應由承租人共同被告何宏韋負擔歸還責任,且共同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供稱:我租借A機車是要去找工作,因為沒有找到工作,所以身上沒有什麼錢,也找不到代步工具,就沒有歸還A機車等語(偵卷第19、21頁),與被告林翠珊解釋何以租約到期未遵期歸還A機車之理由吻合,被告林翠珊此部分所辯顯非虛言。又關於A機車租約到期後之處理事宜,共同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陳稱:許文瑄有聯繫我們,是我跟許文瑄表示要續租A機車;A機車是我自己去停放的,我放在「洄嘉居行旅」附近騎樓,在1間7-11前面,林翠珊並不知情;我於111年1月6日3時32分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就是我放置A機車的地點,但我不曉得為何現場沒有發現A機車等語(偵卷第20、21頁),比對A機車後續係由警方於111年1月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尋獲乙節,有前揭三、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67頁)附卷可憑,尋獲地點就是在共同被告何宏韋所指之A機車放置地點附近,且A機車的鑰匙也是在共同被告何宏韋身上所扣得,有前揭三、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林翠珊辯稱A機車是何宏韋騎走的,自己不知道A機車之去向乙節,自屬有據;再參諸告訴人許文瑄於警詢時指稱:A機車沒有遵期歸還後,第1天(指111年1月1日)是1名自稱何先生的人打電話來,跟員工說要續租一天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我打電話跟何宏韋(門號0000-000000)聯絡,是1個女生接聽的,說要續租,之後我有收到簡訊通知,說要續租到111年1月5日14時歸還,但仍沒有如期歸還,之後也沒有接聽電話,我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許文瑄所指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前揭租賃契約書所留之聯絡電話),與共同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所提供的聯絡電話相同(偵卷第11頁),綜上相互勾稽可知,是否歸還、續租A機車、如何使用A機車以及最後放置A機車之地點,決定權均在承租人即共同被告何宏韋甚明,自難單憑被告林翠珊為共同被告何宏韋之女友,曾與共同被告何宏韋一起使用A機車,逕認被告林翠珊具有與共同被告何宏韋侵占A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林翠珊雖曾於警詢坦承自己與共同被告何宏韋一起侵占A機車(偵卷第31頁),共同被告何宏韋亦曾指稱:是林翠珊提議不歸還A機車的,A機車是被我跟林翠珊侵占等語(偵卷第19、21頁),然被告林翠珊於警詢時已明白交代稱:我有想要還車,但何宏韋說身上錢不夠,沒辦法還車;我不知道A機車放在何處,他載我到住宿地點「洄嘉居行旅」就自己去停車了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犯罪,所述與共同被告何宏韋前揭證述其租借A機車後之使用狀況吻合,共同被告何宏韋強調是被告林翠珊不還車、兩人共同侵占A機車之說法,顯然與其前揭㈡描述之實際情節相違背,不足作為對不利被告林翠珊之認定,檢察官又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佐證被告林翠珊參與本案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單以被告林翠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判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林翠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何宏韋共同將A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林翠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林翠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林翠珊為諭知無罪。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