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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犯罪事實
一、廖敏涵前受僱於許宗文。廖敏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宏基農產行辦公室,徒手竊取許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鑰匙1把,於111年6月13日9時3分許,持之至該辦公室外發動該車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案經許宗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敏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5083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83卷第27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83卷第33頁)、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照片(偵5083卷第35頁至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083卷第41頁至第55頁)、警方攔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083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83卷第69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認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本院111易388卷第323至332頁,詳如後述)前後理由矛盾,認有補充鑑定或再次函詢的空間等語(本院111易388卷第398至399頁)。惟本案已依聲請送精神鑑定,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又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對案發完全無記憶,才導致有此脫序行為等語(本院111易388卷第272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並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未受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而行為之能力皆正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2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1易388卷第323至33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用。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1易388卷第397頁),及其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詳如上述,與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易388卷第401、411至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11易388卷第399頁)。惟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111易388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83卷第33頁)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22時6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利用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游玉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下稱本件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被告廖敏涵於同日22時6分許,騎乘本件機車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告訴人羅庸德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羅庸德同意,即於同日22時11分許擅自進入上址住處,且受告訴人羅庸德退去之要求而仍續行留滯。後直至告訴人羅庸德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逮捕被告廖敏涵,又發現本件機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庸德、游玉枝之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羅庸德住處監視器影像各1份、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羅庸德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羅庸德住處現場照片5張及逮捕被告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庸德、游玉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62卷第39頁至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162卷第45頁)、告訴人羅庸德住處之現場照片(偵5162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羅庸德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162卷第57頁至第6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162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提示偵5162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162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此部分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並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為酒精中毒。而鑑定結論為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處於酒精中毒,且有極高的可能合併藥物中毒狀態,在上述精神障礙影響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1易396卷第313至320頁)。而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已有持續治療、看診,應無再額外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111易396卷第387、389頁)。惟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估酒精對自己造成的影響,且服藥不甚規則,無戒酒意願,使得將來仍有高再犯風險,建議仍應積極戒酒,若有符合相關關於戒酒的強制處分,對於被告的再犯預防成效較佳,至於生活壓力,建議可以考慮心理治療,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此外,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也對被告有所幫助等語,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111易396卷第313至320頁),顯見被告有低估酒精影響、服藥不規則、無戒酒意願等情況,不穩定性極高。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復參酌被告自108年起,即有違反保護令、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之情狀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