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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95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第2104號、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張嘉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問你會怕」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麥問你會怕」)所指揮、由傅郁婷、傅毅豪、高健勝、陳重貫、陳柏諺、尤嘉偉(前揭6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該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張嘉豪以暱稱「色狼」之帳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麥問你會怕」之帳號,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完成任務;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騙得款;傅郁婷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尚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戊○○與傅郁婷、張嘉豪、「麥問你會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存入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戊○○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預先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傅郁婷,傅郁婷再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攜至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戊○○因從事該日之車手分工,曾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91等卷一第87至93頁;偵499卷二第9至19頁;本院他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134、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郁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91等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訴211卷一第255至263、397頁;本院訴211卷二第8至13、87至91、117至119頁;本院訴211卷三第169至1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91等卷二第291至293、309至313、327至331、375至378頁)、各告訴人所提之報案暨轉帳或存款資料(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91等卷二第289、295至303、305、307、315至323、325、333至337、343至355、365、367、373至374、379、382、384至385、387至38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關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1094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尹嘉新〉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見警191等卷二第429至433頁;少連偵卷第165至169頁)、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91等卷二第491至505頁)、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所存取之Telegram群組「DHL」對話訊息擷圖、與Telegram暱稱「男」、「筱韓」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訴211卷二第231至273、275至279、281至2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張嘉豪、「麥問你會怕」外,尚有負責以撥打電話等各種方式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行騙之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被告、職司收水任務之同案被告傅郁婷、聽從指示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向同案被告傅郁婷拿取詐騙得款之不詳成員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其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即被告聽從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領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傅郁婷收取、清點後,另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由收水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多層次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並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已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甲○○遭受詐騙後,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存入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30,000元,其中4,000元已經被告提領,尚餘26,000元未及領出,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有該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警191等卷二第367、433頁),然上開款項既經告訴人甲○○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於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又依上開說明,就該人頭帳戶經存入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提領之26,000元,尚未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該集團成員就該次其他經提領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且既遂部分與前述未遂部分,兩者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所參與之該次犯行,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告訴人轉、存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傅郁婷清點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郁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則依指示分數次密集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再轉交領得款項予同案被告傅郁婷,其等所為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依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由同案被告傅郁婷輾轉轉交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上繳,其與同案被告傅郁婷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係以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被告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認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6月20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87至115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就其本案所犯4罪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又被告除上開㈥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87至115頁),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時間、所為共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土水工作,日薪2,200元,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於將贓款交由同案被告傅郁婷輾轉上繳時,曾從中抽取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是該2,000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領得之詐騙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同案被告傅郁婷,再由同案被告傅郁婷配合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傅郁婷分別陳述在卷(見偵499號卷第9至19頁;本院訴211卷二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122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偽以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訂購之書籍誤下訂為20本,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關皇)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31至433頁
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
2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子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將其訂購之書籍誤下訂為多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6,026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27,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入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
同上
4,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偽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之阿姨佯稱:因老爺酒店誤刷1筆款項,應辦理刷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經丙○○之阿姨轉告丙○○,由丙○○與對方聯繫,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
㈠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78,09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8,998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7,96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尹嘉新)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68至169頁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2分許
同上
5,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上7時19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