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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涓


            鄭彣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間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與公司投資人丙○○、甲○○間因本票執行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公司所設立之Y.S美妝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書,以此方式張貼丙○○、甲○○之姓名、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而公開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丙○○、甲○○。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丁○○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公司所設立之Y.S美妝門市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書,且所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甲○○、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甲○○、丙○○的資料在網路上也查的到,我們是為了告知客人有此糾紛才會張貼,因為我們與告訴人2人有本票裁定問題,這部分有詢問過律師才張貼云云;被告己○○辯稱:告訴人2人是我們公司之前的金主,當初簽署出資協議時同時有簽本票擔保,後來他們拿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於110年11月3日法院到我們公司執行查封,因為有不少客戶看到而詢問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張貼文書在門口,告知客戶暫時停止營業跟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存在之資訊,告訴人2人任職所屬單位都是公開的,我們有詢問過律師,才針對與何人有何糾紛公告說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10年11月間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則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公司所設立之Y.S美妝門市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書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11頁反面;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張貼公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警卷第66至67頁、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警卷第68頁、第7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33至36頁)、螢幕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2至43頁)、現場照片共20張(警卷第28至32頁、第37至4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告訴人甲○○、丙○○分別任職於西螺鎮農會、天下當鋪,且均出資夢思潔有限公司,被告己○○、丁○○、夢思潔有限公司則開立本票與告訴人2人(被告己○○原名鄭文筑,本票係改名前所開立)供擔保,由告訴人甲○○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己○○、丁○○、夢思潔有限公司抗告駁回確定,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3日至Y.S美妝門市執行查封,告訴人2人均到場參與並協助查扣等情,亦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11頁反面;偵卷第43至47頁),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34033字第1104037010號函(警卷第44頁)、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第34033號通知(警卷第4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7至93頁)、出資契約書(警卷第48至49頁)、出資補充協議書(警卷第50至52頁)、出資補充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合約)(警卷第53至54頁)、雲林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警卷第55頁)、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71528號函(警卷第56頁)、西螺鎮農會111年6月8日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55至205頁)各1份、邱昱福臉書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所經營之Y.S美妝門市確因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店內商品致無法營業等情,至為明確。
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Y.S美妝門市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書,公開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公司之行為,已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任職公司為何,而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公司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需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且觀諸該條之立法方式,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之不法意圖,須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關於本案之情形,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於Y.S美妝門市門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110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同日晚間8時7分許及告訴人丙○○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均曾路過該處,而看見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11頁反面;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該處緊鄰道路,往來人車均可清楚窺見文書內容,再依文書內容已載明「西螺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天下當鋪丙○○」等屬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2人公然張貼附表所示文書,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觀諸附表所示文書所載內容,除公然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料,更在文書中載明「不當本票執行」等文字,衡以告訴人2人當時分別在西螺鎮農會、天下當鋪從事放款、收當等財務相關工作,如此指摘將影響告訴人2人之商業誠信評價,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公告內容將我的職業、上班地點、承辦職務均公開,又將我與當鋪做連結,嚴重影響到我個人的職務、名譽。因為我在農會上班,原本我是放款主辦,若跟當鋪有牽扯,會讓人誤以為我利用職務之便與當鋪有所連結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公告內容提及我的姓名、職業,且載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已經嚴重影響我的工作,客人會因為「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這段文字,而對我產生不信任的情形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西螺鎮農會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原任信用部放款主辦,嗣因此事調至會計部負責會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第277頁),足見告訴人甲○○之職務確有異動,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確實已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四、被告2人雖均供稱:張貼內容乃因告訴人有拿本票去做裁定,法院在11月3日有來店裡查封,我們為了告知顧客Y.S美妝門市暫停營業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8頁),縱使被告2人所辯為真,然公開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公司等事項,顯與解釋門市暫停營業之原因無涉,且被告2人一併在公告上逕行公開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訊,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亦將使路過之民眾均可經閱覽而得悉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等洩漏告訴人2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當無從推諉不知,且由「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一詞,益見被告2人此一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公告暫停營業之原因,尚存有公告周知告訴人2人日前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為不當、違法之意味,再依被告丁○○供稱:110年11月4日在店門口鐵捲門張貼3張文書被撕毀後,又在110年11月5日張貼同樣的文書3張,嗣因西螺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前來詢問,才修改內容張貼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2人明知所張貼文書遭人撕毀,以其等智識、社會歷練,應可認知所張貼文書內容因涉及特定人而引起他人不滿,卻又再度張貼相同內容之文書,顯非單純出於說明夢思潔公司之營運狀況,乃係不滿告訴人2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使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受到貶損,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利益,復依前揭說明可知「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至明。
五、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投資契約關係而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嗣為告知顧客Y.S美妝門市暫停營業之原因,而將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逕自公開在店門口,其等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且其選擇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手段與告知顧客Y.S美妝門市暫停營業之原因之目的,不具關連性,亦不合乎比例原則。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2人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屬在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自屬違法。 
六、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2人任職所屬單位都是公開的,我們有詢問過律師才張貼云云,查被告因公司經營與出資之問題與告訴人2人間固有本票債權或強制執行糾紛存在,然並不代表被告2人即可將涉及告訴人2人隱私之個人資料任意公開;再者,縱使一般人或可透過網路搜尋告訴人2人所任職公司之網頁,並於瀏覽網頁時間接得知各該公司之員工包含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本於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任意以張貼文書於上址店門口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2人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將告訴人2人之職業、姓名、任職單位公開,使告訴人甲○○因此受到任職單位懲處,而告訴人丙○○之客戶就告訴人丙○○之放款是否合法產生疑惑而造成客戶流失,致生告訴人2人受有利益之損害。然經本院函詢西螺鎮農會告訴人甲○○所受檢舉之經過,經西螺鎮農會以111年6月28日西農總字第1110001068號函附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55至205頁)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甲○○遭任職單位懲處乃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50條第1項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規定,於110年11月3日上班期間違反差勤規定,而經任職單位懲處記過1次,尚與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容無涉。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雲林縣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本院卷第113至135頁),主張因被告2人張貼公告,使其工作業績減少,然考量當鋪業績可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經濟穩定度、景氣、淡旺季、疫情等綜合影響,雖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日報表顯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之收當數量相較110年9、10月較少,然依日報表中顯示之數量尚非相差甚鉅,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均仍有客戶前往當鋪進行典當交易,且卷內除告訴人丙○○提出之日報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業績下滑乃因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所示文書所致,則告訴人丙○○是否確因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之文書,致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逕為此部分之認定。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2人所為,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有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且並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Y.S美妝門市店門口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雖各次張貼之時間有別,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於店門口,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2人間因投資糾紛,竟以上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記載告訴人隱私事項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等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佐以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處理蒜頭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00至4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尚有2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美妝團購,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2名子女、弟弟、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所張貼之公告共9張,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先前經警方扣案之公告3張,業經我領回後放在倉庫,而另外未扣案之公告6張均已撕毀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照片出處
1
110年11月4日某時許
Y.S美妝門市因與西螺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女士以及天下當鋪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28至29頁
2
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
Y.S美妝門市因與西螺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女士以及天下當鋪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30至32頁
3
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
Y.S美妝門市因與甲○○女士以及天下當鋪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37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