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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銘



            蔡亞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3號、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隻,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姊弟。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丙○○、乙○○竟共同基於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員警丁○○非公開之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照片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乙○○,乙○○則回傳:「做筆錄喔」之訊息,丙○○回以乙○○:「嘿啊」、「有他阿姨照片誒」之訊息後,乙○○回覆:「我看看」之訊息,丙○○再接續以本案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上警詢筆錄中指認紀錄表之照片1張後,以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予乙○○觀覽。因員警即時查覺有異,當場逮捕丙○○並查扣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95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53卷第17頁至第21頁)、扣案物照片(偵7953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09頁)、犯罪現場之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隻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因此在解釋本罪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除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亦應自客觀一般人之立場,審視活動者是否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使一般人均能藉由該等阻隔設備或所處環境,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此外,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上開規定之「非公開」要件,均應屬該條規範之保護客體。而實務上為維護偵查秘密,實現偵查內容,以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員警在製作筆錄時,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又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處所,辦公處所內設有OA隔板區隔各個員警辦公座位,一般民眾必須經過許可方得進入該辦公空間,且進入辦公室後仍必須有員警陪同才能在劃設「民眾洽公接待區」內活動,亦不得任意走動至其他區域等情,有犯罪現場之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附卷足憑,可知上開辦公區域屬於員警以外之人不得任意進入或窺探之空間,在客觀上亦有設置一定隔板阻擋他人視線,以確保員警辦公時之隱密性。是告訴人身為員警,固屬於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製作警詢筆錄為執行公務,但除了被告丙○○本身參與非公開之詢問部分,對被告丙○○而言並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於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而受隱私權之保障,不容他人任意侵犯。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先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製作筆錄時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照片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回傳:「做筆錄喔」的訊息,可知乙○○清楚知悉被告丙○○當時仍在製作警詢筆錄途中,卻仍於丙○○回覆乙○○:「嘿啊」、「有他阿姨照片誒」時,主動向被告丙○○表示:「我看看」等語,讓被告丙○○以本案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上指認紀錄表之他人照片1張並傳送予被告乙○○觀覽。而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拍攝告訴人打字活動及警詢筆錄內容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被告2人均稱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了確認被告丙○○當時所在地點(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59頁),但若僅係欲了解對方之位置,以文字傳送訊息之方式說明即可,並無需拍攝告訴人或警詢筆錄內容之照片為證,且警詢過程均會依法錄影錄音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若係出於希望確認警詢內容製作無誤之目的,將來亦得另循法定程序請求閱卷而非擅自拍攝筆錄內容,被告2人所為實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符合「無故」之要件。從而,被告2人無故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活動照片及後續筆錄內容之行為,顯已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分次拍攝告訴人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活動及後續筆錄內容照片之舉動,係在製作同一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然實際上僅有被告丙○○從事竊錄行為,然被告乙○○係於知悉被告丙○○處於製作警詢筆錄途中,仍主動要求被告丙○○繼續拍攝告訴人不公開活動之照片予其觀覽,堪認被告2人已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丙○○負責實行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對本應秘密進行之司法案件調查程序產生負面影響,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蔡雅惠則曾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均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08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9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2人所為確實對偵查程序造成妨害及影響,及被告2人的前案紀錄,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259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音響,收入不固定;乙○○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7名未成年子女,無業(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手機並不是被告丙○○所有,是被告乙○○暫時借給被告丙○○的,希望能將本案手機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第259頁),惟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屬其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品,為免該竊錄之照片有再度外流之可能性(縱使已刪除照片,仍有可能將照片還原後再度外流,堪認竊錄之內容仍附著於該手機上),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手機既已諭知沒收,附著於本案行動電話內之竊錄照片等電磁紀錄亦一已併沒收,即無須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卷內固有竊錄照片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然此係員警基於採證目的所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