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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第2104號、第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張嘉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問你會怕」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麥問你會怕」)所指揮、由丁○○(另行審結)、丑○○、己○○、壬○○、辛○○、戊○○(前揭5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陳品涵(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處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處刑,非本案審理範圍),該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張嘉豪以暱稱「色狼」之帳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麥問你會怕」之帳號,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完成任務;子○○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尚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丁○○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騙得款。子○○與丁○○、張嘉豪、「麥問你會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存入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丁○○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預先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子○○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之指示,先向丁○○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再將所收款項攜至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子○○因從事該日之收水分工曾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乙○○、庚○○、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0、4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男友即共同被告丁○○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並由共同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嘉豪、「麥問你會怕」於Telegram對話群組內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其收取共同被告丁○○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將所收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前係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幫遊藝場、百家樂跑腿提領博奕款項,伊不知道自己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違法詐騙分工。共同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當天領完錢後,僅告知伊所提領的是上班工作的錢,伊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來的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審理時已提出先前求職時,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馬小嵐」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供稱係為了求職才不慎涉入本案犯行,並非不可信。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雖均坦白承認,然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思慮欠周,係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言,始依指示負責傳遞款項之分工,又同案被告己○○、戊○○、辛○○及另案被告陳品涵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與時間俱不相同,故不宜僅因被告客觀上有轉交款項之舉動,及卷內其他共犯間之指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轉、存入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共同被告丁○○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嘉豪(Telegram暱稱「色狼」)、「麥問你會怕」於Telegram對話群組內之指示,即偕同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於Telegram對話群組內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繼而在該處將所收款項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同時獲取完成該次收錢、交款任務可得之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191等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8至13、403至406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91等卷一第87至93頁;偵499卷二第9至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乙○○、庚○○、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91等卷二第291至293、309至313、327至331、375至378頁)、各告訴人所提之報案暨轉帳或存款資料(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癸○○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91等卷二第289、295至303、305、307、315至323、325、333至337、343至355、365、367、373至374、379、382、384至385、387至38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關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1094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尹嘉新〉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警191等卷二第429至433頁;少連偵卷第165至169頁〉)、共同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191等卷二第491至50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向共同被告丁○○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即知悉該「工作」是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其以為該工作只是在幫遊藝場跑腿領博奕的錢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跟子○○是男女朋友,交往約4、5年且有同居。我有加入Telegram暱稱「色狼」、「麥問」所屬之詐欺集團,子○○也是集團成員。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到110年12月7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盛門市○○村○○0○0號之統一超商永茂門市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的人都是我,是「色狼」指示我去提領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提款卡是集團內其他我不認識的男性成員所交付,子○○那天是跟我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色狼」叫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子○○,之後在附近某公園交錢給某不詳男子後,我跟子○○再搭計程車回臺中的日租套房等語(見警191等卷一第87至93頁;偵499卷二第9至17頁),此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我們交往5年,約同居3年。我係於110年9月向「麥問你會怕」應徵工作,一開始是我先應徵,丁○○再加入。110年12月7日我跟丁○○是搭計程車去雲林縣麥寮鄉,丁○○在超商提領,我當時人在超商外之夾娃娃機處等他。暱稱「色狼」、「麥問你會怕」等人都會用Telegram指示我跟丁○○去領錢,領錢的提款卡是上面派人拿來給丁○○,密碼他們會打在群組或直接跟丁○○講。丁○○全部領完後1次把錢交給我清點,之後「色狼」叫人來跟我拿錢,「麥問你會怕」約我們在雲林縣麥寮鄉附近某公園交錢給1個年紀約2、30歲、戴口罩的男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由此可知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後,陷於錯誤所轉、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不僅確實參與收取贓款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色狼」、「麥問你會怕」指示,在陌生地點將錢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上繳等分工,更對於110年12月7日當天共同被告丁○○係如何接獲「色狼」、「麥問你會怕」指示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經過有所瞭解。
 ⒉細觀共同被告丁○○於111年1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其使用之手機內經警方擷取之Telegram群組「DHL」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73頁),其中可見該群組內之成員至少包含「色狼」、「麥問你ㄟ驚」、「三爺」、「筱韓」等人,該群組內各員之對話用語曾多次出現「攻」、「攻擊回報」、「收20」、「拿車」、「安全」、「有鳥」等詞,且該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亦數次上傳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領取資訊暨標註提款卡密碼之照片,而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時均一致供稱上開Telegram群組內使用「三爺」暱稱之人為共同被告丁○○,使用「筱韓」暱稱之人則為被告,「DHL」群組中之對話係在討論詐欺集團之分工,其中「攻」表示隨時可以進行提領、「安全」表示附近沒有警察、「收29」是指領到29,000元、「拿車」是指去拿提款卡、「鳥或鴿」都是指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227至229頁),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提領詐欺贓款、收水之分工,而於Telegram任務群組內,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一般實務上甚為常見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術語。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每次「色狼」、「麥問你會怕」指示其去收錢,都會使用類似前揭對話群組內之訊息發號施令,其另與共同被告丁○○私下傳送之Telegram對話訊息提及「交水」、「我換點」等詞(此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亦分別係指「收了錢交給上游」、「換地方」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2、191頁),佐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係使用Telegram聯繫,110年12月7日當天領錢的提款卡密碼,是「色狼」或「麥問你會怕」打在群組或直接告知共同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益證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係在Telegram群組內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色狼」、「麥問你會怕」之指示,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提領詐欺贓款,並依「色狼」、「麥問你會怕」之指揮,互相搭配完成該次提款、收款及將詐騙得款上繳之任務,顯然其等均深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且具有自己共同參與其中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天其只是單純陪同共同被告丁○○領錢,且丁○○係於領完錢後,才告知係在提領工作上班的錢,後來係「色狼」或「麥問你會怕」臨時傳送Telegram訊息指示其向丁○○收錢並到指定地點轉交款項,其不知道丁○○是提領詐騙贓款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自陳與共同被告丁○○間係交往約5年之男女朋友,此同居時間達3年,其係先向「麥問你會怕」應徵工作,之後共同被告丁○○才加入等情,足認其與共同被告丁○○間關係甚為密切,對於彼此之生活起居、工作內容等節均應有相當瞭解。是於共同被告丁○○已明白坦認其與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表示自己在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本案其係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交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互有仇恨、糾紛而可能彼此構陷入罪等情形下,被告昧於共同被告丁○○指證之內容,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對話群組內使用詐欺集團慣用行動術語之事實,空言辯稱其係依老闆之指示從事跑腿領錢工作,不知道共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清楚自己是在做詐欺集團違法之詐騙、洗錢分工云云,要無足取。
 ⒋另參酌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由「色狼」、「麥問你會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我負責領錢,集團內成員有子○○、丁○○、己○○、丑○○、壬○○、戊○○等人,子○○負責領錢、把風、收水,丁○○主要負責領錢、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7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於110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內成員有壬○○、辛○○,子○○、丑○○、己○○是我在同團另一群車手中認識的,子○○負責收水。我與己○○、丑○○、子○○有一起去領卡片過等語(見警191等卷一第33頁;少連偵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先後供稱:我是於110年10月底經由丑○○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認識子○○,她是丑○○的姊姊,她比我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把風,她搭配的對象不一定,丁○○是她男友,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果丁○○負責領錢,子○○在附近等他,就表示丁○○提領的錢是交給子○○。子○○在集團中的地位比我高,我在南投埔里有交過錢給子○○,之後子○○會處理錢的事,南投該次行動時間早於本件我與丑○○搭配去麥寮領錢(即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8至17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一起行動的人還有丁○○、辛○○、丑○○、戊○○,參與該次行動的人都知道彼此負責的任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見除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騙取款、收款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辛○○、戊○○、己○○均一致指證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職司把風、收水等任務,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早,在集團內之地位較高,涉案情節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深。復酌以另案被告陳品涵於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其明確陳稱:我因為沒工作急需用錢,故透過嘉義的朋友介紹與Telegram暱稱「柒柒」的女生認識,並於110年10月14日至臺中與「柒柒」會合。我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當時我是用Telegram與「柒柒」聯絡,每次犯案前,上手會在Telegram上創立新群組,工作完就會將該群組刪除,我與「柒柒」之群組內還有另名暱稱「麥問」的男子。「柒柒」會開車載我去領錢,也會在車上提供我提款卡,我領到的錢跟卡片都拿給「柒柒」。我是因為成立工作群組,才知道自己在做詐欺的工作,我於110年10月15日就知道是在做詐欺的車手,我想要脫團,但「柒柒」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9頁),而上開另案被告陳品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案件判決處刑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69頁)。對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亦坦認「柒柒」為其在Telegram使用之暱稱之一,其確有開車載送另案被告陳品涵至各地領錢,並收取陳品涵領完的錢及卡片,之後再依「麥問你會怕」指示轉交給其他人,其跟在陳品涵旁邊基本上都是在幫陳品涵把風,注意有沒有警察。因陳品涵當時有積欠上手債務,故其曾經告知陳品涵若不願再依指示工作就要把錢還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8頁;本院卷三第175、181頁),是被告加入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項分工之時間既均早於另案被告陳品涵,且曾負責開車載送陳品涵提領款項、為其把風及向陳品涵收取領得之款項,而陳品涵僅經由Telegram對話群組內分派工作任務之指示,即於110年10月15日時知悉自己是在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曾表示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焉有可能在長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陳品涵更接近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不知道自己所為係涉及與詐欺相關之犯罪行為,諸此均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7日本案行為當時,不知道自己是在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不法犯行云云,洵屬狡辯之詞,無值採信。
 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取款之人。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其於「應徵工作」後,皆係以Telegram與其「老闆」即「色狼」、「麥問你會怕」等人聯繫,並與共同被告丁○○於Telegram對話群組內接收「色狼」、「麥問你會怕」之指示行動,其陪同共同被告丁○○提款之地點,並未局限於特定縣市或金融機構(如本案即係特地搭乘計程車自臺中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提款),且提領同一人頭帳戶內款項時,亦可能數度更換提款地點(如附表編號4「提款地點」欄所示),另於上工時,須及時在Telegram對話群組內回報現場提款、收款狀況是否「安全」、「順利」,又其收取共同被告丁○○提領之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付予「色狼」或「麥問你會怕」,而係聽從對方指示,再特意前往其他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陌生人等情,足見其等行為顯然意在造成組織成員連結斷點,躲避警方查緝及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絕非正常或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所為。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轉交款項予不詳之人時,曾當該人之面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可知其從事工作之報酬並非由「老闆」以匯款或是當面交付之方式給付,而是自己從經手之現金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對價,此種方式亦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依會計憑證計帳、撥款之作業流程有別,容易造成回繳之金額與實際經手之款項發生不一致之結果,難認合於交易常情。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自己開設炸物小吃攤從事餐飲生意(見本院卷三第194頁),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且其前因對他人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而涉幫助洗錢罪嫌,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刑確定乙節,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可見其係經歷詐欺相關偵審程序之人,自難諉稱不知詐欺集團首腦多為遠端操控,集團成員則分工負責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與提領、輾轉上繳犯罪所得之運作模式,及前述其應徵、從事之「工作」,明顯異於社會正常交易流程等情。況被告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收款並回繳款項予上游成員等分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先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刑在案,而參諸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及被告於該2案件偵查與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8、349至351、358、364、373、379、385、390至392頁),均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依指示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等節坦承不諱,並皆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於前揭另案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始在收取詐欺贓款時間(即110年12月7日)較後於前揭另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10年9月間)之本案一再辯稱其不知道自己是在從事與詐騙相關之違法犯行云云,自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提出其手機內存取之兼職徵人廣告,及其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馬小嵐」之人彼此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並由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04、409至41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至多僅足認定其曾向暱稱「馬小嵐」之人應徵「中部地區幫遊藝場客人跑腿領錢、領送文件」之工作,惟該暱稱「馬小嵐」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除被告自稱「馬小嵐」應該就是Telegram暱稱「麥問你會怕」之人外(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別無其他佐證得以核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對於「色狼」、「麥問你會怕」等人之來歷背景、從事何種工作、所屬公司或遊藝場為何等細節俱無所知(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則在缺乏足夠工作資訊之情形下,其如何確信所應徵之工作必為正當、合法之工作,絕無觸法之虞,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解釋,又被告雖一再以自己是提領博奕、賭博的錢等說詞否認其本案主觀犯意,惟何以屢次變換提款地點、分次提領賭博等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輾轉交由陌生人收取即無違法疑慮,亦未經被告完整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益見被告對其涉案情節之交待確有避重就輕之情。況細究被告與暱稱「馬小嵐」之人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其等傳送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至16日間(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4頁),距離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7日相隔3月餘,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尚無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款、收款等犯行後仍無法察覺其中異狀,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承:「一開始只知道是幫客人跑腿,是收博奕的錢,到後來我家裡的人說警察找我,我才知道這是在做詐欺」、「我是網路上找工作,後面110年11月時覺得怪怪的是因為警察在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37頁),更證即令被告辯稱一開始係為應徵工作始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屬實,然其至遲於110年11月間,即已知悉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卻並未因此知所警惕,以前述方式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並回繳款項,則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共同被告丁○○相互配合、分工促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計畫之實現乙節,具有認知及參與其中之意欲,至為灼然。是縱然被告提出上開擷圖資料,亦無從使本院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張嘉豪、「麥問你會怕」外,尚有負責以撥打電話等各種方式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行騙之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共同被告丁○○、職司收水任務之被告、聽從指示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向被告拿取詐騙得款之不詳男子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其負責收取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即共同被告丁○○,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收取、清點後,由被告於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由收水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多層次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並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已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庚○○遭受詐騙後,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存入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30,000元,其中4,000元已經共同被告丁○○提領,尚餘26,000元未及領出,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有該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警191等卷二第367、433頁),然上開款項既經告訴人庚○○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於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又依上開說明,就該人頭帳戶經存入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提領之26,000元,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該集團成員就該次其他經提領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且既遂部分與前述未遂部分,兩者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所參與之該次犯行,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依張嘉豪、「麥問你會怕」之指示,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告訴人轉、存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共同被告丁○○收款,再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水、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係於共同被告丁○○依指示分數次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後,再予收取並轉交,其等所為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依上游成員指示收取共同被告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收得款項轉交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上繳,其與共同被告丁○○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係以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被告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應認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㈦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前曾因數次施用毒品、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在其坦承犯行之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情形下,仍不願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時間、所為共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從事餐飲業,對外尚積欠租車費用及車貸約20餘萬元,又被告為家中長女,其下尚有3位弟弟及2位妹妹,其弟弟、妹妹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於輾轉將贓款交由同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上繳時,曾從中分受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188頁),是該2,000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共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領得之詐騙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節,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分別陳述在卷(見偵499號卷第9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庚○○存入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在案(見警191等卷二第367頁),此部分告訴人庚○○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相關金融機構給付,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訂購之書籍誤下訂為20本,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關皇)
◎交易明細:警191等卷二第431至433頁
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
2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將其訂購之書籍誤下訂為多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6,026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同上
2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入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
同上
4,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偽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之阿姨佯稱:因老爺酒店誤刷1筆款項,應辦理刷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經甲○○之阿姨轉告甲○○,由甲○○與對方聯繫,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
㈠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78,09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8,998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7,96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尹嘉新)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68至169頁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20,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2分許
同上
5,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上7時19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