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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興係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下稱大有村)村長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大有村長後,聽聞另名大有村村長候選人陳進利對外發送雞肉鬆禮盒(陳進利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下午6時許、同年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日興堂喜餅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堂餅店)購買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狀元餅(下稱大餅)共270盒,及於不詳時間至「新興福」餅店購買單價、數量不詳之大餅後,以喜餅之外盒、提袋包裝,假藉嫁女兒送禮餅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餅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其中丁秋山、周明泉、許茂棋、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未列為本案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其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求爭取其等支持,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陳育賢、周宗邦、王永慶、林宏道、林坤泉、蔡慶鋒、蔡黃素珠、陳新國、丁乙玲、許木火、許玉霞、林清林、黃春耀、林福忠、周明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洪淑琴、郭純娥、許茂棋、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於偵查之證述、臉書「轉型正義大有人」社團貼文、競選布條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旺興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二等親屬網狀圖、日興堂餅店銷貨系統銷貨記錄翻拍照片、蔡慶鋒、陳新國、許玉霞出具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坤泉、丁乙玲、蔡慶鋒、陳新國)、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玉霞、林永承)、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育賢、周宗邦、王永慶、林宏道、林坤泉、蔡慶鋒、陳新國、丁乙玲、許木火、許玉霞、林清林、黃春耀、林福忠之戶籍資料、日興堂餅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分送大餅不是為了選舉,是因為登記參選完畢時將近中秋,且有村里鄉親反應時任村長之候選人有在送禮,我一方面擔心別人說閒話,一方面為博取選民好感,所以分送大餅。分送大餅時沒有說過是要嫁女兒,也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我沒有買票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分送大餅時,並未與證人陳育賢、周宗邦、林宏道、蔡慶鋒、丁乙玲、黃春耀、林福忠、陳新國等人碰面,自無從向其等期約賄選;又被告或有與證人王永慶、林坤泉、許木火、許玉霞、林清林、周明泉、許茂棋、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等人碰面,然被告分送大餅當時均未著競選背心,無工作人員隨行,亦未趁機發送競選文宣或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被告甚有將大餅置放於大有村萬善堂或永安宮處,供不特定人食用,均足徵被告發送大餅與投票間並無對價關係,非為賄選。又本案被告將大餅分別交付王永慶、林坤泉、周明泉、吳昌燁、許木火時,均有不特定人在場,顯與一般賄選案件多係以隱密方式進行有別。且時值中秋前後,被告前往陳育賢等18人住處拜訪,攜大餅作為伴手禮,亦與常理無違;況被告未區分每戶投票人口多寡,無論一戶有2名投票權人或7名投票權人,均相同給予1盒大餅,益見被告並無賄選意思等語置辯。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大有村村長,並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下午6時許、同年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至日興堂餅店購買每盒單價150元之大餅共270盒,及於不詳時間至「新興福」餅店購買單價、數量不詳之大餅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餅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8、93、347頁),並有111年雲林縣大有村村長選舉公報及選舉結果、臉書「轉型正義大有人」社團貼文、競選布條照片、日興堂餅店銷貨系統銷貨記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95頁、聲搜453號卷第35至43頁、選他13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是否為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分送大餅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涉嫌賄選,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5、14部分:
 ⑴證人林坤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11年9月初某日,我跟3、4個老人家在大有村萬善堂後面樹下乘涼時,被告駕駛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從後座拿大餅下來,分送給每人一盒,被告只有說給你們吃,我跟著大家收,不知道被告用意為何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63至168頁、第281至287頁);
 ⑵證人周明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48分許,將一盒大餅放置於大有永安宮泡茶桌上,並稱提供給到宮廟泡茶的人吃,說完被告便離去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27至132頁、第215至219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情詞,可知被告分送大餅時,或未區分是否具備投票權,或係提供不特定人食用,且於分送過程中,被告全然未提及選舉之事。被告倘如公訴意指所指有意以分送大餅方式賄選,自應僅分送有投票權人,並於分送過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否則如何能達成賄選之目的。足徵被告並無使上開證人認知分送大餅與選舉有關之犯意。
 ⒉就附表編號1、2、4、7、13部分: 
 ⑴證人陳育賢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收到大餅,當天我工作到晚上,回家才看到大餅放在家中廚房,我以為是誰家嫁女兒要分餅吃,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49至53頁、第169至173頁);
 ⑵證人周宗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收到被告所分送的大餅,但被告係將大餅置放於我家門口椅子上,我工作回來才看到,並未與被告碰面,後來才聽聞大餅是被告分送的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85至90頁、第187至193頁);
 ⑶證人林宏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送大餅時只有我母親在家,母親不收,被告把大餅放在客廳桌上就走了,被告有說要嫁女兒,後來我請我父親將大餅交給被告哥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要嫁女兒,我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被告係因嫁女兒而送大餅之事,是從別人那裏聽來的,不是我母親說的,被告就只有把大餅放在客廳桌上,沒有跟我母親說話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49至154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62至170頁);
 ⑷證人陳新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8日中午,開車前往我大有村農舍,將大餅交給我,並說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217至221頁)、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至我戶籍地將大餅交給我,並說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315至32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送大餅時我戶籍地大有179號之祖厝正在重建,全家均住在倉庫裡,所以被告送大餅的地點應為倉庫,當時我不在,並未碰到被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收,因為我是家中戶長,所以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自己所收,實際上直到警方來找我,才知道大餅係被告所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
  ⑸證人林福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平時以布袋戲為業,很少在家中,家中大門亦未上鎖,約在111年9月10日在家中客廳桌上有看到大餅,但不知何人所送,後來才聽聞是被告送的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33至38頁、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146頁至153頁)。
 ⑹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直接將大餅放置個人家中門口或客廳後離去,並未見到上開證人,則被告分送大餅,既未與上開證人見面,且大餅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被告所分送之資料,上開證人無從知悉大餅係何人贈送、目的為何,只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他人轉述,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放置大餅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
 ⒊就附表編號3、6、8至12、15至18部分: 
  ⑴證人王永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送大餅到我承租的集貨場,並說「慶仔,選舉要到了,再麻煩一下」,然後將大餅放在住家客廳桌上,被告雖然沒有直說,但是有暗示我要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35至140頁、第269至27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送大餅至我承租的集貨場時,我正在忙貨物運送及監看工人堆疊貨物之工作,就請被告自行將大餅拿進去放,被告放著就走了,沒有說任何的話,我警詢稱被告送餅原因是嫁女兒,是我後來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⑵證人蔡黃素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中秋節前1、2天有拿大餅到我家,我當時在廚房煮飯,聽到有人喊有沒有人在,走出查看時,看到桌上有放大餅,而被告已經走到外面,並對我說中秋節快樂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99至301頁);
 ⑶證人丁乙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送大餅到我家,被告是將大餅拿給我爺爺丁秋山,並向我爺爺告稱係中秋節禮品,當天我也有看到被告往返鄰居家分送大餅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239至244頁、第305至309頁)
 ⑷證人許木火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阿德早餐店附近路上碰到被告,被告以中秋節名義拿一盒大餅給我,並希望我今年選舉催票一下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97至10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在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阿德早餐店附近路上跟他人聊天時,被告開車經過,就下車拿一盒大餅給我,被告沒有說為何要給大餅,我想說是中秋節的禮品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97至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大餅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叫我幫忙拉票,員警於警詢時稱我拿餅絕對是為了選舉,我說我沒有在管選舉的事情,幫忙拉票是員警多寫出來的,被告送大餅時還有阿德跟他太太、還有一個以前送報紙的人在場,阿德跟他太太的戶籍都在大有,但是被告只有拿一盒大餅給我,其他人可能之前就給了,我不清楚,當時我和其他人還閒聊說需要包紅包回禮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
 ⑸證人許玉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8日或9日下午,有拿大餅到永安宮前的檳榔攤給我,被告只有祝我中秋節快樂,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以為他是要嫁女兒所以送我大餅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61至65頁、第179至182頁);
 ⑹證人林清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10時許,在我住處門口拿一盒大餅給我,被告只有說這餅給你,沒有要求我支持他,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話,我心理想說被告要選鄉長所以才送我餅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9至24頁、第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拿大餅給我的時候,沒有要求我要投他一票,也沒有給選舉文宣或提及嫁女兒,我收餅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才想到被告是為了競選村長才送餅,投票前我比較偏向的候選人並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⑺證人黃春耀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下午有拿大餅給我,被告放在我住家門口椅子上就走了,我僅有在住家內跟被告點頭致意,並沒有說到話,我以為被告是要嫁女兒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11至116頁、第207至211頁)
 ⑻證人許茂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送我大餅,被告說女兒訂婚,所以餅給我吃,被告來的時候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45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大餅時說要嫁女兒,出去時也有說中秋節快樂,被告從進去到出來不到2分鐘,我們家總共有7票,被告只有送一塊大餅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
 ⑼證人林樹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送的大餅,時間是中秋節前1、2天,被告直接拿到我家給我,沒有特別說發送的理由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55至59頁);
 ⑽證人周一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大餅給我,說要嫁女兒,我本來要退還給被告,但是擔心讓人覺得是因為捨不得包紅包,所以才收下,後來才知道被告沒有女兒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63至67頁);
 ⑾證人吳昌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中秋節前一天晚上開車到我家門口,搖下車窗後將大餅交給我,被告只有說中秋節快樂,因為被告是我父母那一輩的,而且那幾天家裡禮盒很多,沒有覺得有什麼特別的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71至75頁)。
 ⑿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分送大餅時,均有與上開證人碰面或點頭致意,但並未提及選舉之事,僅向上開證人表示祝賀中秋節快樂或稱嫁女兒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分送大餅過程中,未穿著選舉背心,大餅內亦無夾帶任何選舉文宣,於分送之際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上開證人始會就被告分送大餅之行為,均認係因嫁娶或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世故,而不認為與賄選有關,遑論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又上開證人家庭之有投票權人不論有2人、5人,甚或7人以上,被告概以1至2盒之數量分送,而非以具投票權人口數多寡加以區分,亦顯與一般賄選情形有別,另參以被告分送時機臨近中秋,則被告分送大餅行為是否逾越社會相當性,尚非無疑。再林清林、林福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1盒大餅不可能影響我投票之意向」、「100多元的大餅哪有可能買我的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其餘證人亦均稱不影響其等投票意願,況許木火、周一雄甚至認為日後尚須包紅包回禮,均足徵上開證人認為大餅與選舉權之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
  ㈢基此,被告分送大餅行為與被告約使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均有疑義,不能遽以本罪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1
111年9月7日至9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陳育賢
2
111年9月7日至9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周宗邦
3
111年9月8日晚間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王永慶
4
111年9月8日晚間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林宏道
5
111年9月初某日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萬善堂後方樹下
林坤泉
6
111年9月10日前1、2天
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蔡黃素珠
7
111年9月8日中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農舍
陳新國
8
11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丁秋山
9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村內道路
許木火
10
111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永安宮前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00號)
許玉霞
11
111年9月9日上午9時許
雲林縣○○鄉○○村0鄰○○0號
林清林
12
111年9月9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0○0號
黃春耀
13
111年9月10日前後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林福忠
14
111年9月8日晚間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永安宮
周明泉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
許茂祺
16
111年9月中秋節前1、2天
雲林縣○○鄉○○村○○0○0號
林樹木
17
111年9月10日前後
雲林縣○○鄉○○村○○000號
周一雄
18
111年9月中秋節前1天
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吳昌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