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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1年度易字第199號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1288、1322、1419、1420、1963、2969、2973、3205、3424、39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宏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手法,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但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未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二、何宏韋與林翠珊(涉案部分,另行判決)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三、何宏韋與林翠珊(涉案部分,另行判決)因無代步車輛,遂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許,至許文瑄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發鑫車業行」,由何宏韋出名租得許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9時23分許起至111年1月1日19時30分止,何宏韋當場取得機B車鑰匙1把及B機車1臺使用。至上開租約屆期後,何宏韋考量無代步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藉故不返還B機車鑰匙及B機車(現均已尋獲並發還許文瑄),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警以附表編號1至查獲方式,循線查獲何宏韋、林翠珊,而悉上開全情。
四、案經吳雪梅、丁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安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怡璇、陳淑暖、陳鳳琴、歐育靜、許金鐘、曹銘志、李偉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許文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思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宏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共同被告林翠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犯案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梅於警詢之證述(偵1104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安迪於警詢之證述(偵1963卷第17至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畏橙於警詢之證述(偵1420卷第13至14頁)。
  ㈣證人即「協全企業社」管理員廖洧賢於警詢之證述(偵1420卷第23至25頁;偵2973卷第49至51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黎氏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288卷第21至23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徐宇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419卷第21至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璇於警詢之證述(偵1419卷第25至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瑄於警詢之證述(偵1322卷第37至45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尤迪於警詢之證述(偵1322卷第47至50頁)。
  ㈩證人即「金山旅社」負責人陳明雪於警詢之證述(偵1322卷第51至53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乃非於警詢之證述(偵2969卷第21至23頁)。
  證人即丁乃非親友黃玥琪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69卷第29至31頁、第63至7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暖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第37至39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第41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A機車)車主詹志乾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69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5頁;偵2973卷第53至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嫻於警詢之證述(偵3205卷第17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歐育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報案人暨被害人李崇吉父親李進田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97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鐘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113至1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曹銘志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153至15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金河於警詢之證述(偵449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安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63卷第31至33頁)。
 ⒉被害人吳畏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0卷第63至65頁)。
 ⒊被害人黎氏美芳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8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蔡怡璇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19卷第55至57頁)。
 ⒌告訴人丁乃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69卷第87至89頁)。
 ⒍告訴人陳淑暖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73卷第133、139頁)。
 ⒎被害人廖世宗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73卷第135、141頁)。
 ⒏告訴人陳鳳琴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73卷第137、143頁)。
 ⒐告訴人歐育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24卷第77頁)。
 ⒑告訴人廖金何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99卷第43至45頁)。
  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63卷第23頁;偵2973卷第131頁)。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⒈附表編號1之現場照片(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正義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04卷第21至27頁)。
 ⒉附表編號2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鄉○○村○村0號)(偵1963卷第21至22頁)。
 ⒊附表編號3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20卷第35至45頁)。
 ⒋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88卷第25至26頁)。
 ⒌附表編號5、6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19卷第39至53頁)。
 ⒍附表編號7、8之現場蒐證照片(偵1322卷第55至5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1322卷光碟存放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322卷第59至85頁上方)、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1322卷光碟存放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322卷第85頁下方至125頁、第129頁下方至137頁)。
 ⒎被害人尤迪失竊電動自行車照片、「金山旅社」入住資料翻拍照片(偵1322卷第127至129頁上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199卷第139頁)。
 ⒏附表編號9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拍攝時間110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及失竊土羊照片(偵2969卷第91至119頁)。
 ⒐附表編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鄉○○路00號)(偵2973卷第81至87頁)。
 ⒑附表編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雲林縣○○鄉○○路0號圖書館)(偵2973卷第89至93頁)。
 ⒒附表編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協全企業社)(偵2973卷第95至129頁)。
 ⒓附表編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偵3205卷第45至54頁)。
 ⒔附表編號之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偵3424卷第85至95頁)。
 ⒕附表編號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偵3424卷第101至111頁)。
 ⒖附表編號之雲林縣○○鎮○○○路○○○○路○○○○路00號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3424卷第131至151頁)。
 ⒗附表編號之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西螺國中旁)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3424卷第155至183頁)。
 ⒘附表編號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3424卷第155至183頁)。
 ⒙附表編號之現場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99卷第27至36頁、第47至51頁)。
  〈附表編號3〉「協全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登記販售推車者為林翠珊)(偵1420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20卷第49至55頁)、被害人吳畏橙領回推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0卷第57頁)。
  〈附表編號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19卷第29至35頁)、被害人徐宇辰領回電動自行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19卷第37頁)。
  〈附表編號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執行人:何宏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B機車鑰匙1把)(偵1322卷第139至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文瑄)(偵1322卷第145頁)、「發鑫車業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偵1288卷第29頁、偵1322卷第159頁)、B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5、16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載明:警方尋獲B機車,由失主領回)(偵1322卷第167頁)。
  〈附表編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冷氣機1臺)、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代保管收據(偵2973卷第71至79頁)。
  〈附表編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3月1日刑案呈報單、111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偵3205卷第9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2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押物品收據(偵3205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思嫻)(偵3205卷第113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24卷第79至8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3424卷第19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列表(偵3424卷第199至27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99卷第53頁)。
  〈附表編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金河)(偵4499卷第7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何宏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宏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宏韋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至6、8、、、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何宏韋是先剪斷鐵門密碼鎖,再與共同被告林翠珊一起拉開鐵門後,由其進入果園竊盜,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認其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贅載「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何宏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何宏韋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何宏韋與共同被告林翠珊就上開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何宏韋因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並主張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即構成累犯之事實);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何宏韋因施用毒品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何宏韋前有竊盜前科,最近1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竊盜、侵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酌被告何宏韋所偷竊的財物具有一定價值,就附表編號3、5、7、、部分,被告何宏韋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後由附表編號3、5、7、、部分所示被害人領回,有前揭三、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考量各該被害人並表示意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又被告何宏韋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何宏韋自陳羈押前從事雞隻屠宰工作,月薪35,0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養父(67歲)、養母(因氣切住院中)之家庭狀況(本院易緝卷第200頁),以及被告何宏韋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何宏韋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⒉就附表編號2、4、6、8、、、、部分,被告何宏韋關於竊得之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都轉賣給他人,各以6,000元賣出,錢是我拿走的,作為生活費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7、158、160、161、162頁),可見被告何宏韋對於轉賣取得之價金具有支配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認定被告何宏韋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何宏韋關於竊得之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推車賣得250元,是我拿走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何宏韋對於轉賣取得之價金具有支配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何宏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編號9部分,依告訴人丁乃非所述,被告何宏韋竊得之物價值約2萬元(偵2969卷第22頁),被告何宏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賣掉山羊的錢,作為與女友林翠珊的生活費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0頁),復參酌共同被告林翠珊亦稱有分得變賣山羊的款項作為生活費(本院易280卷第85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何宏韋、共同被告林翠珊各分得山羊價值一半即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何宏韋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就附表編號部分,依「協全企業社」回收場人員廖洧賢於警詢證述,被告何宏韋與共同被告林翠珊變賣冷氣機後得款2,125元(偵2973卷第50頁),被告何宏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賣掉冷氣機的錢,作為與女友林翠珊的生活費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0頁),復參酌共同被告林翠珊亦稱有分得被告何宏韋變賣冷氣機的款項作為生活費(本院易280卷第85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何宏韋、共同被告林翠珊各分得冷氣機價值一半即1,06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何宏韋分得之犯罪所得1,06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竊得現金5百元,並未扣案或返回給被害人陳鳳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附表編號部分,依告訴人許金鐘所述,被告何宏韋竊得之物價值約5千元(偵3424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何宏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⒎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何宏韋關於竊得之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拿去賣給資源回收場,賣800元,錢是我拿走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何宏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至就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何宏韋竊得之物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何宏韋為附表編號1、9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雖為被告何宏韋可以支配使用,供其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考量上開工具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何宏韋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何宏韋或共犯林翠珊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何宏韋或共犯林翠珊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林柏宇、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①被害人
②表示意見
查獲方式
主文
111偵字第1104、1288、1419、1420、1963號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雲林縣○○鎮○○路00號騎樓處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左揭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吳雪梅停放於騎樓之電動自行車鑰匙鎖處,致受損無法插入鑰匙,嗣因無法順利發動引擎作罷而未能竊盜得逞。
①吳雪梅
②我要提告,並請求賠償修理費用(偵1104卷第18頁)。
吳雪梅發覺電動自行車鑰匙鎖處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機車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字第1104、1288、1419、1420、1963號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7分許、雲林縣○○鄉○○村○村路0號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由林翠珊在旁把風,何宏韋徒手將電線扯下再將電源接電發動之方式,竊取安迪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5,000元)得逞,繼由何宏偉騎乘該電動自行車,林翠珊騎乘A機車跟隨在後逃逸。
①ALINAN
  ANDY 
 CABANG
(中文名安迪)
②沒有意見(本院易169卷第87頁意見調查表)
安迪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機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1104、1288、1419、1420、1963號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12月29日凌晨5時33分許、雲林縣○○鄉○○村○村路000○0號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由林翠珊在旁把風,何宏韋徒手取走右揭吳畏橙放置在該處之鐵製手推車1台(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之懸掛於A機車後方,並騎乘A機車搭載林翠珊逃逸。嗣由何宏韋、林翠珊至雲林縣○○鄉○○村○○地段0000地號「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上開推車以250元售予不知情之廖洧賢,並由何宏韋取得該款項後花用殆盡。
①吳畏橙
②不提告(偵1420卷第14頁)
吳畏橙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機車雙載之畫面,並在「協全企業社」尋獲上開推車,而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1104、1288、1419、1420、1963號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31分許、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涉嫌侵占部分,詳事實欄三)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由林翠珊在旁把風,何宏韋徒手竊取
黎氏美芳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6,000元)得逞,繼由林翠珊負責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何宏韋騎乘B機車逃逸,其後騎往他處。
①黎氏美芳
②希望找到遭竊之電動自行車能返還給我,不請求民事賠償(本院易169卷第138頁)。 
黎氏美芳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B機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1104、1288、1419、1420、1963號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111年1月5日凌晨5時18分許、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B機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由林翠珊在旁把風,何宏韋徒手竊取徐宇辰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0,000元)得逞,繼由林翠珊負責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何宏韋騎乘B機車逃逸。
①徐宇辰
②不提告也不求償(偵1419卷第23頁) 
徐宇辰、蔡怡璇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尋獲竊嫌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徐宇辰所有電動自行車1部,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B機車離去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字第1104、1288、1419、1420、1963號犯罪事實一、㈤後段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林翠珊騎乘上開徐宇辰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與何宏韋B機車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時,見蔡怡璇所有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25,000元)停放該處,即棄置徐宇辰之電動自行車,再由林翠珊把風,何宏韋徒手竊取蔡怡璇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繼由林翠珊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何宏韋騎乘B機車逃逸。
①蔡怡璇
②對量刑沒有意見,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易169卷第105頁公務電話記錄)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1322號犯罪事實一、㈠
詳事實欄三所載
何宏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字第1322號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2日上午6時7分許、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46巷內(即「金山旅社」旁)
何宏韋、林翠珊於左揭時間
離開「金山旅社」時,乃由何宏韋在左揭地點,選定尤迪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26,000元)徒手牽動,過程中因無法發動,遂由林翠珊坐上該電動自行車,何宏韋坐在後方用腳推動之方式,而竊取得逞後逃逸。嗣何宏韋以他法發動該部電動自行車,並在該部電動自行車沒電後,棄置於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下某空地(尚未尋獲)。
①YUDIYANTO(中文名尤迪)
②不提告,不請求民事賠償,希能望找到電動自行車就好(偵1322卷第49頁)。
尤迪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B機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一
110年12月24日2時29分許、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土庫菜園段943號地號土地之果園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先由何宏韋持可供剪鐵之工具老虎鉗,剪斷該果園入口處鐵門之密碼鎖後,再與林翠珊合力將該處鐵門拉開,復由何宏韋進入該果園內竊取黑色土羊1隻(價值2萬元)。兩人得手後,騎乘A車載運前揭土羊逃離現場。
①丁乃非
②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280卷第137頁) 

丁乃非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機車雙載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二
110年12月26日4時21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機車至左揭地點,靠近停放在該處陳淑暖所有之電動車1部(價值2萬元),以不詳方法發動該電動車,再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電動車得手。
①陳淑暖
②對竊嫌提告(偵2973卷第39頁) 
陳淑暖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機車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三
110年12月30日5時18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崙背鄉立圖書館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林翠珊,並於A機車後方連結2輪拖車1台(涉嫌竊取拖車部分,詳附表編號3所示)至左揭地點後,兩人乃合力將放置在該處緊鄰牆壁處之7.2KW之冷氣機1台(價值2,500元)搬上拖車,再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6時21分許,何宏韋、林翠珊將該冷氣機載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並以2,125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
①館長廖世宗
②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280卷第133頁) 
廖世宗發現圖書館公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在附近的「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找到該冷氣機(責付業者保管),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竊盜過程及騎乘A機車雙載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四
110年12月31日3時52分許、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機車至左揭地點地點,見夜深人靜,自行翻越圍牆至該處,徒手竊取陳鳳琴所有之零錢1盒得手,共竊得現金500元。
①陳鳳琴
②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280卷141頁)
陳鳳琴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機車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五
111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0時40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徒步至左揭地點,見陳思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千元)停放該處屋前且無人看守,自行靠近該機車,並以不詳方法發動該機車後,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①陳思嫻
②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280卷131頁)
陳思嫻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畫面及投宿在「立鼎商務會館」,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六
111年2月19日4時28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歐育靜住家前
何宏韋於111年2月17日承租RCJ-1782號租賃小貨車後,於左揭時間,駕駛該貨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見歐育靜所有之電動車1臺(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合力徒手將停放該處之電動車搬上該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貨車逃逸。
①歐育靜
②對竊嫌提告(偵3424卷第75頁)
歐育靜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左揭貨車後之竊盜過程,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七
111年2月22日1時53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李進田、李崇吉住處前
何宏韋、林翠珊於左揭時間,共乘某機車至左揭地點,見李崇吉所有之電動車1臺(價值35,000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乃由林翠珊騎乘該電動車,何宏韋則騎乘機車在後,以右腳抵住電動車後方之方式,合力將該電動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兩人於離開左揭地點一段距離後,再由何宏韋以不詳方法發動該電動車,並騎乘該車搭載林翠珊逃逸。
①李崇吉
②李崇吉之家屬李進田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280卷135頁) 
李進田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機車雙載到場,以及1人騎機車在後以右腳抵住電動車(另1人騎乘)後方之方式行進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八
111年2月22日17時57分許、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許金鐘住處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徒步至左揭地點,發現許金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千元)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①許金鐘
②對竊嫌提告(偵3424卷第113頁) 
許金鐘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九
111年2月24日10時15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國中正門旁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左揭地點,見曹銘志所有之電動車1台(價值3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遂徒手將該電動車牽行至無人處,再以不詳方法將該部電動車發動,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①曹銘志
②對竊嫌提告(偵3424卷第154頁)
曹銘志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字第2969、2973、3205、3424、3920號犯罪事實十
111年4月7日4時7分許、雲林縣○○鎮○○○路000○0號李偉華住處前
何宏韋先於111年4月6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左揭時間,駕駛該車至左揭地點,徒手將李偉華所有放置於該處屋前之冷氣機2台(價值1萬元)搬上該車後座及後車廂,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①李偉華
②對竊嫌提告(偵3424卷第190頁)
李偉華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緝字第271號追加起訴
111年4月18日8時56分許、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旁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廖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①廖金河
②不對竊嫌提告(偵4499卷第18頁)
廖金河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范佐城機攝之開方式車庫尋獲遭竊機車,而查悉上情。
何宏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