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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善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農會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台1線與雲74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自台1線公路貿然左轉進入雲74公路,有許孟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孟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下頷體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林子善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子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頁、第85至86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70至7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孟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第111至1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3頁、第71至7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4張(偵卷第45至66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頁)、被告之雲林縣○○○○○○○○○○○道路○○○○○○○○○○○○○○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75至8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1033032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75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45至66頁、第7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定,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子善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首揭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亦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固然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頁、第67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案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復因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範,肇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莫大之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與高齡近80歲之母親同住,母親患有失智症平日有賴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至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