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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號前之路邊,欲駛入對向車道而向左迴車,本應注意於道路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迴車,告訴人許為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NYW-2621號)電動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