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被 告 蔡揚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揚名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156線道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係屬支線道車,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
適有
告訴人蔡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6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6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