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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揚名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揚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揚名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156線道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係屬支線道車,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告訴人蔡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6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6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