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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71 、18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界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界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某南北向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條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
  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吳
  柯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條東西向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讓
  吳界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柯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腦血
  腫等傷害,並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
  所導致顱內出血併發症,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吳界明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前往其住處查訪之警員吳皇儀坦承其為肇事
  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界明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
  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97、104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煌明(相驗卷第63至70、137 至
  140 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柯梅(相驗
  卷第71頁)、證人即警員吳皇儀(相驗卷第139 、140 頁)
  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並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73、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77至83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1 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MHF-1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驗卷第127 、13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卷第14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149 至175 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79 至185
  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等
  病歷資料(相驗卷第187 至353 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
  偵171 卷第17、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3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70號函檢附之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246 卷第29至32頁)、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35 頁)存卷可參,而依被害
  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所受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
  依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騎乘機
  車之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日常生活規範,被告對於上
  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吳界明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111 年3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70號函所檢附之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以為證,是鑑定結果亦
  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仍不能以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本
  院卷第49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死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惟斯時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吳皇儀坦承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吳皇儀證述在卷(相驗卷第139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交通
    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
    之心理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
  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
  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為肇事次因及肇事主
  因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